〔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733(2015) 05-0069-07
doi:10.3969/j.issn.1009-4733.2015.05.015
[收稿日期]2015—04—18
[收稿日期]陈建华,男,法学硕士,主要研究刑事诉讼法、检察理论和实务。
近年来,随着诉讼监督在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人权、纠错防错等方面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①,社会各方面要求加强诉讼监督的呼声日益高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修改后刑诉法全面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全国20余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加强诉讼监督或法律监督的决议或决定。可以说,诉讼监督已经受到前所未有的高度重视。然而,实践中诉讼监督工作却依然不温不火,与这些频繁出台的新规定新要求及社会各界高涨的呼声相比,显得相形见绌,实际工作成效与社会各界预期也存在不少差距,诉讼监督改革应该何去何从?应给与理论关注。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无疑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语境下,诉讼监督又该如何与其保持协调适应,应进行理论反思。
一、诉讼监督司法化改革的实践探索
针对诉讼监督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特别是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各地检察机关纷纷作出积极努力,借以提高监督水平、增强监督实效,逐步实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规范监督的功能目标。比如,修改后刑诉法刚刚正式实施不久,黄石市检察机关就根据湖北省检察院的部署要求,积极推进诉讼监督“四化”改革。诉讼监督“四化”改革的总体要求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内,在工作机制层面对诉讼监督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梳理、规范和改革,比如制定系统的诉讼监督规程,明确立案标准、办案流程,等等。整体来看,诉讼监督“四化”改革虽然没有触及监督体制问题,不会引起诉讼监督职能及其运行方式的根本变革,但在工作机制层面使现行法律制度发挥最大效用,通过实践探索使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得以有效发挥。“在当代中国,这种不违反现行法律又能大幅度改善体制机制的做法是推进改革的最佳路径。” ②黄石市检察机关在推进诉讼监督“四化”改革的实践探索中,使诉讼监督的司法属性得以彰显,其具有地方特色的努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机构设置方面,对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的机构实行“内部整合”,实现诉讼监督职能的相对集中统一。如有的基层院设立了专司诉讼监督职能的“诉讼监督部”,有的分设“刑事诉讼监督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部”,有的保持过去机构设置不变,诉讼监督职能分散在侦查监督处、公诉处、民事行政检察处等部门。具体来说,黄石市基层院自2009年底开始,根据各院不同规模分两批实行了内部整合改革,其中黄石港区检察院、西塞山区检察院等4个规模较小(政法专项编制50人以下)的“小院”整合设立包括“诉讼监督部”的“五部制”,大冶市检察院、阳新县检察院等2个“大院”(政法专项编制80人以上)整合设立包括“刑事诉讼监督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部”的“九部制”,黄石市检察院则保持过去的内设机构设置不变,仍然由侦查监督处、公诉处等分散行使诉讼监督职能。借助基层院内部整合改革,诉讼监督职权实现了相对的集中统一,客观上增强了监督力量,提升了诉讼监督的专业化水平。关键是有效克服了修改后刑诉法新增规定的诉讼监督职能,难以全面、顺畅地交由过去分散于职责重复、交叉的不同内设机构行使的问题。
二是在工作机制方面,针对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发现揭露难、调查核实难、纠正处理难、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乏力、监督方式滞后、监督效果不明显等问题,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湖北省检察院相关规定,建立了法律监督调查工作机制。具体而言,法律监督调查机制,是指“人民检察机关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建立以发现、核实、纠正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中违法行为为核心内容的工作系统。” ③其中,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中,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的活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调查指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活动中,围绕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和抗诉的相关事实,以及审判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的调查活动。从黄石市检察机关的工作实践情况来看,法律监督调查不仅拓宽了诉讼违法线索来源渠道,而且改变了过去坐堂办案、等案上门的机械司法方式,提升了监督实效,全市近三年办理诉讼监督案件的数量增长了近一番。
三是在方法创新方面,根据当前自媒体时代检察机关司法办案面临的舆论环境,适应司法公开的要求,在办理诉讼监督案件中探索实行听证、公开审查等方法,将办理诉讼监督案件的方式改造成为有案件当事人参与、由检察机关居中审查的“弹劾制构造”。申言之,就是由检察机关居中对诉讼违法行为及相关证据进行公开的司法审查,或由对立双方分别举证,引入对审听证的诉讼要素,使诉讼监督形成弹劾制审前程序构造,从而有效缓解过去监督方法行政化色彩浓厚,且当事人及有关机关对诉讼违法行为的监督审查决定难以接受、监督效果难以保证等难题。当然,目前应当实行“对审听证”方式办理的诉讼监督案件的具体范围还不够明确,也没有建设开展该类司法活动的专门场所,其效果还有赖进一步观察。但从实践情况来看,实行听证方式办理的诉讼监督案件,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审查决定普遍能够接受,办案效果较之过去应该有明显改善。
四是在配套措施方面,根据湖北省检察院的统一部署,黄石市检察机关从诉讼监督的立案标准、监督手段、考评机制等方面采取9项措施,认真落实省检察院制定的诉讼监督工作“四化”建设规范文本,推动诉讼监督工作取得了新成效。特别是,该规范文本集中梳理了关于诉讼监督工作的法律规定,为指导开展诉讼监督工作提供了十分重要而充分的依据,且制定了诉讼监督办案办理流程图、文书目录、立案归档制度,从不同的诉讼节点、办案环节对诉讼监督工作进行约束规范,形成了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充分有效发挥的制度体系。
整体来看,诉讼监督“四化”改革缓解了困扰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全面充分发挥的系列难题,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效。从理论层面观察,诉讼监督“四化”改革以实践探索为基本进路,暂时搁置关于诉讼监督基本性质、功能作用等问题的抽象理论纷争,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打开了一道深化诉讼监督改革的闸门。但是,诉讼监督“四化”改革应有一个明确的发展方向和内在机理作为统领,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更需要从理论上对诉讼监督“四化”改革进行深入的检讨与反思,从而在更高层次上推进诉讼监督工作,突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可以说,诉讼监督“四化”改革仍然存在一些亟待从理论上予以澄清的问题,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新思想、新观点无疑为解决这些问题指明了方向。
二、诉讼监督司法化改革的理论反思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那么,我们应当如何正确理解这项诉讼制度改革部署呢?申言之,这项诉讼制度改革部署与诉讼监督“四化”改革又存在什么内在联系呢?这需要我们正确理解此项部署,准确把握改革主旨。
从语义逻辑看,《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明确的目的指向性,即“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紧接其后的内容主要包括“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即主要从完善证据制度、发挥庭审作用两个方面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出部署。由此可以肯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诉讼监督改革的影响也集中表现在这两个方面。换言之,诉讼监督改革应当主要从两个方面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那么,诉讼监督改革又该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呢?这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涵义。
从诉讼原理看,审判指法院以国家的名义,针对已经起诉的案件,依照法定的程序在当事人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的权威性判定的活动。审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是指从提起诉讼到最终审判结果确定的全部过程,在狭义上仅指审判期间在法庭进行的诉讼程序。审判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核心 ④。结合《决定》相关内容,无论对这里的“审判”作广义还是狭义理解,都与诉讼监督存在密切联系,同时也为我们进一步推进诉讼监督“四化”指明了努力方向。笔者认为,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语境下,诉讼监督的功能作用主要在于保证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就要求诉讼监督本身必须具备足以发挥这些功能作用的基本要素。
反观诉讼监督“四化”改革的实践探索及其成效,不难发现,诉讼监督“四化”改革为发挥上述功能进行了有益的实践探索。如为了保证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检察机关通过合理行使侦查活动监督等诉讼监督职能,可以有效排除非法证据,借以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其关键在于,检察机关如何合理行使此类诉讼监督职能?或者说,如何让诉讼监督职能在保证案件事实证据经受法律检验方面发挥更为有效的作用?在诉讼监督“四化”实践探索中,黄石市检察机关针对此类侦查活动违法情形,积极开展法律监督调查,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公开审查、听证等方法,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不仅使当事人更易于接受诉讼监督乃至最终法院的裁判结果,而且使诉讼监督形成了由检察机关及双方当事人或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三方参加的诉讼构造,为诉讼监督司法化改革积累了实践经验,也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启示。
当然,诉讼监督“四化”改革也存在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从理论上看,长期以来,关于诉讼监督的理论分歧主要表现在诉讼监督的性质、功能及与诉讼的关系等方面,如有的认为“公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在法律监督属性上具有一致性,都是实现法律监督的必要载体,而且公诉职能是诉讼监督的核心权能,是诉讼监督得以实现进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主要手段” ⑤,有的则认为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破坏了刑事诉讼的三角形关系,无形中造成控辩双方在诉讼程序中诉讼地位的不平等,破坏了法官中立和程序对等的原则,可能导致审判不公 ⑥。有的甚至提出要取消现行的法律监督体制 ⑦。鉴于这样的理论争鸣,学者纷纷提出颇具建构的改革思路,如有的建议“应以我国宪法原则和民主法治的基本原理为依据,超越泛法律监督的现象,进一步完善以控诉和控权为核心,以控诉、制约和监督三位一体为特征的检察制度” ⑧。
基于上述理论分歧,具体延伸并表现在诉讼监督改革上,主要问题集中在四个方面,即在监督机构上,诉讼与监督是分离还是合一?在监督模式上,以同步监督为主还是以事后监督为主?在监督范围上,实施全面监督还是实施重点监督?在监督效力上,选择弱效力监督还是选择强效力监督? ⑨毋容置疑,诉讼监督“四化”恰好为破解这些难题提供了一条实践进路。如在“诉讼”与“监督”是否分离方面,黄石市检察机关以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离为原则,既设有独立的诉讼监督部,体现两者适当分离的成功实践经验,又有保持过去机构设置不变,坚持两者有机结合的现行操作办法。可以说,单纯从理论层面来看,孰优孰劣难以区分。正如主张两者分离的学者坦言:理论体系的自洽与圆满并不能证明以此为指导的制度变革的正当性和有效性 ⑩。然而实践上的一些问题仍然需要从理论层面予以思考和解答。如检察机关普遍反映诉讼监督的方法措施、机制手段等十分疲软,纷纷提出了加强如抗诉、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甚至违法调查等诉讼监督方法的建议。 ⑪这也是诉讼监督“四化”改革旨在破解而又难以彻底突破的难题。实际上,这些方法措施目前法律均有相应规定,为什么检察机关依然感到诉讼监督效力“疲软”呢?实践中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敷衍应付甚至不予理睬的情况时有发生,诉讼监督效力“疲软”已成为检察机关普遍反映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较多的法律监督措施,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方面不具有有效行使职权的‘刚性权力’”。 ⑫以致于对诉讼监督效力问题的研究往往理所当然地得出要求强化“监督手段的强制性”的结论,认为诉讼监督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就会被证明无力限制非合作的、反社会的和犯罪的因素,从而也就不能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持秩序与正义的基本职能。” ⑬而从司法实践来看,诉讼监督的外在表现形式仍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如刑事诉讼监督的手段通常包括纠正违法行为、建议更换办案人、诉讼违法行为调查、采取询问等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对受害人进行伤情检查等方式开展调查,出具检察建议、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等途径和方法。 ⑭理论界恰好以西方刑事诉讼构造为参照,通过阐释“监督”权力行使方式及其外在表现,特别是结合当前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力的外在表现,认为检察机关既是诉讼当事人,又是法院监督者,存在明显的角色冲突,这种冲突是刑事审判中检察监督制度难以治愈的“硬伤”。 ⑮因此,结合诉讼监督“四化”改革的成效和关于诉讼监督的基本理论分歧,在将实践与理论进行比较分析的研究框架下,诉讼监督“四化”改革似乎提示了一条诉讼监督改革的未来发展道路,即诉讼监督的司法化。实际上,诉讼监督的司法化,或者更为广义的检察权整体运行方式的司法化问题,早已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并引起了一定范围内学界和实务部门的共鸣。如检察工作人员早在多年前便认为“实现检察权运行司法化是我国检察权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按照司法权的运行规律进行运作是建立检察工作机制的基本内容”。 ⑯有的主张要“在检察权的微观运行中即审前程序建构起控辩机制”。 ⑰学者近来则直接建议提出检察机关办案方式应当适度司法化。 ⑱无疑,上述这些观点,也为诉讼监督“四化”所启示的诉讼监督司法化改革提供了理论支持。
三、诉讼监督司法化改革的未来展望
虽然近年全国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成效较为显著 ⑲,但仍有不少学者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属性持质疑态度,甚至认为“诉讼监督作为一种外在的约束,它的作用取决于监督者地位的优越性”。 ⑳但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是通过诉讼监督的方式来实现的” ㉑;从理论来看,诉讼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我国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的重要体现 ㉒。诉讼监督在宪法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都有重要地位,但在理论上却依旧存在不少争论,对其认识甚至判若两然。究其原因,笔者以为,还是对诉讼监督的本质特征、基本属性、一般规律等基础性、根本性理论问题没有形成共识。因此,诉讼监督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或者说,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对诉讼监督如何合理定位,是当前亟待思考的重大理论课题。承前所述,诉讼监督“四化”改革为破解上述理论分歧提供了一条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实践进路,也提供了理论启示,即诉讼监督改革应该以实践为基本进路,坚持司法化的改革方向。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语境下,未来诉讼监督司法化改革仍需要从四个方面努力,借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通过积极的司法实践对当前的理论分歧作出回应。
一是在价值目标上,要坚持权力制约与权利救济并重的观念,并逐步强化诉讼监督的权利救济功能。“公法理念和私法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冲突与共存是一个世界问题,可以肯定的是,私法理念对刑事诉讼中公法理念的冲击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发展的共同趋势。” ㉓公法理念体现在刑事诉讼监督上,表现为检察机关为保障国家法律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统一正确适用,针对其他司法机关的诉讼违法行为而开展监督活动,其实质则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宪政关系 ㉔。而私法理念体现在诉讼监督上,主要是检察机关通过证据审查、纠正诉讼违法等途径,确保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法院公正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正是基于私法理念,要适当拓展当事人请求启动诉讼监督程序的权利,不能单纯依靠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自行发现或群众举报的方式发现诉讼违法线索,而是将诉讼监督作为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基本方式,赋予当事人随时依法申请检察机关启动诉讼监督程序之权利。这不仅契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而且正是当前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少、发现难等制约诉讼监督“四化”深入推进的难题。
二是在工作机制上,要完善公开审查、法律监督调查等机制,更好地实现三机关的分工负责、相互配置、相互制约。值得强调的是,在诉讼监督中开展的法律监督调查,属于司法调查权,应区别于行政权力性质的侦查调查,虽然对诉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收集相应的证据,是检察机关开展司法审查、进而对诉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的前提和基础。但是,法律监督调查应当受到约束并有严格的权力边界,如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91条明确规定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包括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坚定和查询、冻结。笔者认为,与此相同,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调查,一般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对检察机关自行启动的法律监督调查应明确规定相应的条件,其调查范围一般也仅限于所调查的特定事项,不宜过于宽泛化,否则其难以避免被人误以为与侦查无异,最终影响其应有的效果。
三是在诉讼制度上,要完善当事人参与诉讼监督程序,构建诉讼监督案件独立的证据制度等,实现诉讼监督的司法化。诉讼监督参与权是程序参与原则在诉讼监督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含义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㉕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享有和行使程序参与权,诉讼程序的展开本身才能为审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因为各方一旦能够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就更易于接受裁判结果;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的内容,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它们” ㉖。伯尔曼甚至强调“法律活动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 ㉗对一些诉讼违法行为,诉讼监督的效力即便仅限于启动被监督机关相应的法律纠错程序,同时也意味着对被监督机关或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如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不仅涉及公安机关是否依法执法、是否需要投入办案资源对案件进行侦查,还关系着案件当事人如被害人的诉讼利益。诉讼参与是保证诉讼程序公正的基本价值标准之一,无论被监督机关还是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监督程序,既有利于检察机关将诉讼监督的审查结果建立在对其提出的主张、证据和理由的理性推论之上,同时有利于被监督机关心甘情愿地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意见。当前,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等诉讼监督活动,已经规定了一定的诉讼参与权。如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值得注意的是,诉讼监督几乎涉及到诉讼程序的每个环节,而每个环节所主要涉及的诉讼利益主体是不同的,如立案阶段主要涉及侦查机关、被害人,而侦查阶段主要涉及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等等,应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而在不同环节适当侧重不同诉讼主体的参与权。此外,诉讼监督是对诉讼活动中违法、错误行为的监督纠正。显然,诉讼监督实际在原案件(诉讼进行中的案件)的基础上产生了一个新的“案件”,学者形象的称其为“诉中诉”、“案中案”。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案件证据收集过程中非法取证行为,一旦成为控辩双方发生争议的问题,并被提交法庭,法庭就会进行专门的程序性裁判活动。这种围绕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所进行的诉讼活动,由于发生在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实体性裁判过程之中,因此又被称为“诉中诉”、“案中案”(case in case),也被称为”审判之中的审判”(a trial within a trial) ㉘。对“诉中诉”、“案中案”的证据审查标准,是否也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则不无疑问。实际上,除非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其它诉讼监督产生的“诉中诉”、“案中案”既没有必达到“确实、充分”标准的程度 ㉙,对一些监督事项也不可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如刑事立案监督,在立案阶段原案的相关事实本身还有待侦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是否应当立案的理由本身需要奠定在对原案相关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否则,检察机关提出的立案理由根本不具备说服力。可见,应当建构与诉讼监督规律相适应的证据制度,该证据制度应当具有与原案不同的标准和要求。这恰好也是诉讼监督实现其保证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等功能而其自身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
四是在配套制度上,应建立执行诉讼监督司法审查结果的执行制度。无疑,对诉讼监督产生的司法审查结果,如果没有相应配套的执行机制,再完美的制度也只会是一种摆设。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司法审查结果的执行一般采取“上提一级”的解决策略。如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理论上也大多持类似观点,如认为检察机关向有关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后,有关机关没有合理理由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采取调查活动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向有关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上一级机关应当启动相应的调查、督促程序,并应当将下级机关纠正的情况在一定期限内通知检察机关 ㉚。既然有关机关没有合理理由可以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采取调查活动,其上一级机关也完全可能不启动相应的调查、督促程序。执法司法机关的层级并不是保证其能否严格规范依法执法的理由和根据。笔者认为,诉讼监督监督纠正的对象是诉讼违法、错误行为,而诉讼程序本身就有一套特色的纠错制度和机制,诉讼监督的司法审查结果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本身予以执行。其中,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具有根本性意义 ㉛。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诉讼违法行为,通过诉讼监督等法定程序,可以宣告其无效。与此同时,应明确被宣告无效的行为的范围、提请宣告无效的期限,并明确规定诉讼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从而从根本上斩断诉讼违法行为产生的诉讼利益,为诉讼监督程序本身阻止诉讼违法行为提供制度保障 ㉜。
注释:
①相关观点参见施业家、谭明、郎艳辉:《论诉讼监督的价值目标》,《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1期,第41页;马天山、徐子越:《诉讼及诉讼监督价值实现的几个基本问题研究》,《青海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第68-69页;夏阳、张磊:《人权、公正、效率:价值博弈、权力制衡与制度观效——试析诉讼监督机制的完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第77-83页。
②谢鹏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三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第16页。
③蔡喜贵:《法律监督调查机制研究》,《人民检察》2010年第7期,第19页。
④胡锡庆主编:《诉讼原理》(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20页。
⑤高杰、丁连连:《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不能分离》,
《人民检察》2013年第4期,第73页。
⑥王迎曙:《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的两种职能及其关系》,《西安政治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⑦如夏邦:《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载《法学》1999年第7期;崔敏:《关于司法改革的若干思考》,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2-64页;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216页。
⑧蒋德海:《我国的泛法律监督之困境及其出路》,《法律评论(双月刊)》2013年第4期,第84页。
⑨参见王学成、曾翀:《诉讼监督改革:决择困境与实践进路》,《河北法学》2011年第6期,第179-180页。
⑩黄翀、张雅芳:《分散抑或集合——对我国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配置模式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9期,第151页。
⑪相关观点参见周千淇:《检察院诉讼监督现状及完善对策》,《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第25-28页;詹复亮:《加强诉讼监督工作的思考》,《人民检察》2009年第4期,第20-23页。
⑫陈瑞华:《诉讼监督制度改革的若干思路》,《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36页。
⑬高杰、丁连连:《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不能分离》,《人民检察》2013年第4期,第75页。
⑭潘兴传,张湘中:《论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本质内涵》,《湖南行政学院学报(双月刊)》2014年第3期,第108页。
⑮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视角下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⑯黄曙,李忠强:《人民检察》2006年第6期(上),第51页。
⑰向泽选:《检察权的微观运行机制研究》,《人民检察》2011年第7期,第22页。
⑱参见龙宗智:《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改革》,《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第169-191页。
⑲从近几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反映的部分数据来看,如2011年督促公安机关立案19786件、撤案11867件,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39432件次,2013年则分别升至29359件、25211件、72370件次,三年来三项数据几乎全都翻了一倍。
⑳蒋德海:《我国的泛法律监督之困境及其出路》,《法律评论(双月刊)》2013年第4期,第84页。
㉑陈瑞华:《诉讼监督制度改革的若干思路》,《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36页。
㉒朱孝清:《论诉讼监督》,《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第3页。
㉓陈卫东:《公法、私法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冲突与共存》,《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第66页。
㉔吕涛:《论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以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职能“二元论”为视角》,《法治研究》2010年第9期,第97页。
㉕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页。
㉖Michael D.Bayles,Principles of law,1987 by Reidel Publising Company,p.32.转引自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6页。
㉗伯尔曼:《法律与宗教》,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6页。
㉘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33页以下。
㉙相关观点参见简乐伟:《论量刑证据独立性的基础》,《证据科学》2011年第5期,第517-530页;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第33-47页;等等。
㉚邓思清:《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第26页。
㉛关于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含义、作用等基本理论问题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等等。
㉜陈建华:《试论诉讼监督诉讼化改革的实践路径》,载卞建林、敬大力主编《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问题与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06页。
(责任编辑:胡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