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远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与疑罪从无
李思远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是以浙江省检察院为代表的实务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摸索、总结出来的一种证据审查模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在全国推广,引起了全国的广泛关注和各地实务部门的争相学习,其优势集中体现在对于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和纠正上。疑罪从无是现代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原则,在促进人权司法保障、防范和纠正冤错案件、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疑罪从无在我国贯彻实施并不理想。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提出,有利于疑罪从无原则的落实,可体现在克服口供中心主义、维护司法独立、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等方面。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疑罪从无;口供中心主义;司法独立;审判中心主义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是以客观性证据为主的证据印证模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以客观性证据为审查中心,凭借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的客观性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审查和检验全案证据,进而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审查工作模式。该证据审查模式要求在办案过程中遵循客观性证据优先原则、客观性证据关联性规则、口供的客观性检验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规则。具体的工作路径应当是强化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总体审查工作要求,强化依托犯罪现场重建的方法挖掘和运用客观性证据,强化从言词证据中挖掘客观性证据,强化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强化全面挖掘并科学解释客观性证据①。严格意义上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并没有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内容,其来源于司法实践。
2011年我国刑事司法实务界以浙江省检察院为代表,在死刑案件中探索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由以言词证据审查为中心转变到以客观性证据审查为核心的模式,其目的在于通过审查方式、审查重心的转变,进一步确保死刑案件质量,进而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此,浙江省检察院牵头成立了“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改革课题组”,组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召开了典型案件研讨会,并印发《建立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死刑案件审查模式的几点思考》一文,向全省发出了改革死刑案件证据审查模式的倡导。在总结试点经验以及吸收专家论证意见的基础上,该省检察院修改完善了《死刑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工作指引(试行)》,对审查模式改革内涵、原则、工作方法等总体要求,以及客观性证据的分类审查、综合审查运用、审查结案等方面予以规范②。在我国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浙江省检察院将“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模式”由死刑案件向全省所有刑事案件推广,指导全省检察机关对客观性证据、技术性证据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的审查运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张氏叔侄强奸案”、“萧山五青年抢劫杀人案”等引发全国关注的刑事冤假错案曝光后,浙江省检察院敢于直面冤错案件、正视司法领域出现的错误,在对冤错案件进行纠正的同时,于全国率先推行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模式,法学界、司法实务部门给予了高度评价,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在全国推广。
实践中的探索推动了理论研究的发展。我国现有的证据分类中主要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本证与反证之分,并没有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之分。但有学者结合了我国的证据学相关理论,同时借鉴了日本学者土本武司的观点,认为根据证据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程度之差异,可将证据分为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主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需要通过对人的调查来获取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由于人的认知会随着外部环境和内在动机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因此主观性证据的特点表现为变动有余而稳定不足。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这些证据内容的载体通常是客观之物,虽然也会受到自然之影响,但是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因而客观性较强③。
依照该理论,具体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所规定的8种证据,应该纳入客观性证据的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那么由此推断,纳入主观性证据的则应当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般来说,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而言,是和一定的物质载体或存储介质相联系的,其被纳入客观性证据的范围自然是理所应当,但是对于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是否应该纳入到客观性证据范围之内,理论界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的分析认定意见,用以解答事实认定问题,属意见证据,可归结为主观性证据,如关于死因的法医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是侦查人员依照规范,组织辨认人对场所、物及人的辨识过程和结论的记录。虽然辨认对象、辨认方法、辨认过程具有客观性证据特征,但辨认结论直接承载着证明待证事项的功能,仍然受到辨认人的观察判断能力、记忆能力及表达能力等主观因素的影响,与言辞证据的叙述性记录内容和形式相同,视为主观性证据更为准确④。区分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的关键在于二者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之差异,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的制作主体虽然也都是自然人,但该自然人是具备一定资格的人,并且是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程序规定、科学方法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制作产生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较强,不易改变。而主观性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形成主体一般是自然人,主观易变性较强,稳定性和可靠性较差。因此,将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纳入到客观性证据范围之内显然更为合理。
从近年来曝光的冤假错案中可以看出,其共同点在于过于依赖主观性证据上,如对于口供的依赖产生了司法实践中的逼供、诱供和指名问供现象。中国人民大学何家弘教授率领团队对国内50起著名刑事冤假错案进行调研后发现,仅有3起占6%的案件可以确定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其他47起占94%的案件均可以确定或虽未能确定但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行为⑤。无论是刑讯逼供还是伪造、变造其他的主观性证据,都使得主观性证据可靠性和稳定性较差的缺点暴露无遗。不可否认的是,主观性证据对于还原案件全貌、理清案件事实方面有着其他任何证据都无法比拟的优势,哪怕是监控录像对于案发过程全程拍摄,也无法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动机,无法还原案件的来龙去脉。因此在实践中,获取了主观性证据对于侦破案件有很大的帮助,个别案件中只要获得了口供,办案机关即宣告“破案”。久而久之形成了口供中心主义,不仅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注重口供,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注重口供,这也就形成了忽视客观性证据重要作用的司法现状。典型的如湖北佘祥林案,最为遗憾的就是当时办案人员没有将无名尸体和“被害人”家属做DNA鉴定,最终才上演了“亡者归来”的一出司法悲剧⑥。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虽然是由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探索形成,但从理论研究和实务中运用的情况来看,不仅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要重视、运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在侦查机关和审判阶段也要发挥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发挥其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方面的积极作用。
疑罪从无的原则和理念,其实在我国自古便有之。如《尚书·吕行》中记载:“大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这里“有赦”并非无条件释放被告人,前者从轻处以罚金刑⑦。《唐律疏议》中关于疑罪也规定:“疑,为虚实之证,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旁无见证;或旁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⑧虽然以上做法是采用罚金刑或其他刑罚的方式代替原本的刑罚,不能说是完整意义上的疑罪从无,带有明显的时代性与局限性,但是在当时封建主义的司法状况之下,这不得不说是一种进步。
近代疑罪从无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真正得以确立,要追溯到西方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后形成的无罪推定原则。目前理论界较为认可的最早关于无罪推定原则表述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不朽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他提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成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最早从法律上规定了这一原则:“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⑩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是建立在近代司法文明中尊重司法规律、保障人权等理念基础之上,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不断胜利,疑罪从无原则也伴随着无罪推定原则逐渐确立下来。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6条规定:“被告案件不构成犯罪时,或者被告案件没有犯罪的证明时,应当以判决宣告无罪。”○11《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36条第2款规定:“当没有证据证明有关事实成立、被告人实施了行为、行为构成了犯罪或行为是可归责的人实施时,或者上述证据不充分或相互矛盾时,法官可宣告无罪判决。”○12《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09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应当作出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3)受罪人参加犯罪没有得到证实。”○13
在我国,较早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该法第87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前,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但在我国大陆地区,无罪推定原则的发展过程堪称曲折。新中国成立后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1996年刑诉法)修改以前,我国理论界对于无罪推定原则已经展开过三次大讨论,其后得出的主流观点是在我国大陆地区不能搞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原则,我们既不搞无罪推定,也不搞有罪推定,而是要坚持“实事求是”。如今看来,这个观点没有能够经受得住历史和时代的检验,因为历史已经再三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在刑事司法领域,不搞无罪推定,就难免不搞有罪推定;不搞疑罪从无,就难免不搞疑罪从有;任何形式的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实质上都是疑罪从有○14。我国1996年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规定沿用至今,被认为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和合理内核。同时,1996年刑诉法第162条规定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条规定被认为在我国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一大成果。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保留了以上两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证明标准,从立法上对疑罪从无原则进行了制度保障。
立法上的曲折和实践中疑罪难以从无的现实困境是相对应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司法理念的滞后制约着疑罪从无原则的落实。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文化历史的国家,“有罪推定”和“宁可错抓,不可错放”的观念有着一定的思想基础,制度可以设立,立法也可以修改,但文化传统却是不容易改变的。一方面,受长期“打击犯罪为主,保障人权为辅”的思维以及“严打”政策的影响,办案人员在对待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容易抱着一种对待罪犯的心态,注重以口供破案,离开口供就不会办案子,获取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供述后便对他们“罪犯”的身份形成了“内心确信”。在“萧山五青年抢劫杀人案”中,明显存在着血型不符,同时有着指纹也对比不上的情况,办案机关仍能够将一个人实施的犯罪办理成五个人的冤案,这其中以口供为突破口是该案的“成功经验”。另一方面,我国民众对于疑罪从无理念的理解、认识到接受也在经历着曲折的过程。对于前些年部分侦查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游街示众”的做法,往往能够获得民意的支持,这也无形之中给广大民众一种“有罪推定”的引导,当案件审查起诉到法院后发现了问题也往往使审判机关面临骑虎难下、进退维谷的局面。对于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疑罪从无”在很多的时候更是无法理解和无法接受,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就是“抓”起来了,一旦被取保候审或是最终被宣判无罪有时会引起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恐慌和不满,于是便“信访不信法,上访告状满天飞”。“河南李怀亮案”中,迫于被害人家属上访的压力,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居然在2004年与其达成了“死刑保证书”的荒唐协议○15。
其次,不合理的考核也使得疑罪难以从无。司法机关的绩效考核制度,本是一项促进办案人员提高办案质量、确保司法公正廉洁的重要机制,可是实践中却给一线的法官、检察官们带来了相当大的困扰和束缚。笔者在去年到我国中部H省某基层法院调研的时候发现了一件非常有意思的事情,当我们询问到该法院政治处领导如何看待绩效考核指标时,其表示形势一片大好;当政治处领导因为有事离开会议室后,该法院包括常务副院长在内的个部门科室领导对绩效考核中的不合理指标大倒苦水。考核指标制度不仅会关系到个人的升迁、晋级以及进步,也会关系到全单位在全省的排名。据H省X市检察院的某位检察官介绍,该市历年来的量化考核分数在省内均名列前茅,但是其中一年正是因为有案件最终被法院宣告无罪,导致该检察院当年的量化考核分数被重扣,一下跌至全省最后几名之列。在我国,一个刑事案件的办理一般要经公安、检察、法院三家之手,也就是要经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在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后,检察机关也批准逮捕后移送到法院进行审判,如果最终被法院判决无罪,对于公安和检察两家机关来说是不愿意面对考核分数被重扣的结果的,法院也会考虑到实际中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这种情况下,疑罪宣判从无,往往会变得慎之又慎,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外由多了一个标准,那就是“以考核为考量”。
再次,审判权威的缺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疑罪从无原则的应有之力。审判权威的缺失,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独立屡受干扰,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了“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的公安机关一家独大的刑事诉讼三机关的构造模式,各地的公安厅(局)长担任当地的政法委员会书记,法院院长担任副书记,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变成了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再加上政法委召开案件协调会对案件进行拍板、决定后,司法运行模式也就变成了行政化运行模式,有时便异化为法官、检察官不能依据法律办案,疑罪难以从无。二是未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审判权威遭到损害。以审判为中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发挥审判权的终局性作用。但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缺少审判权对于侦查权的制约,侦查阶段办理不扎实的“存疑”案件会随着程序“推到”后面的机关,当审判机关作出无罪的终局判决后,一些办案人员甚至办案机关,仍然对案件的结论难以理解和接受,不能正确理解和客观看待疑罪从无原则,甚至会出现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将无罪释放的被告人列为犯罪嫌疑人网上追逃的情形。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即是落实疑罪从无的证据保障制度。这一方面要求办案人员应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犯罪嫌疑人不仅是言词证据的提供者,更是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所保护的诉讼权利,有陈述与否的意志自由;另一方面应积极增加案件客观性证据的“量”,保证客观性证据足够的充分,不仅要收集“入罪”的客观性证据,更要收集“出罪”的客观性证据,从正反两个方面来审查案件的证据与事实○16。总体来说,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对于促进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落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优势集中体现在对于刑事冤假错案的预防和纠正上,尤其对于转变由依赖主观性证据为中心到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方面。这有利于克服我国长期存在的口供中心主义,从刑事诉讼的第一阶段即侦查阶段就对办案的重心进行引导,坚持客观性证据优先的原则,充分发挥客观性证据“沉默的现场知情人”作用,让“哑巴证据”开口说话。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过于依赖口供等主观性证据,获取口供就宣告破案的做法容易让办案人员抱着有罪推定的思维,认为撬开犯罪嫌疑人的嘴巴就能认定该有罪供述人就是作案人,甚至为了获取口供而刑讯逼供、非法诱供、指名问供等;另一方面,过于依赖口供等主观性证据,会使得办案人员容易被主观性证据蒙蔽双眼,忽视了其他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着重要作用的客观性证据,甚至对涉案的客观性证据进行错误的解释,排除了原本就可以侦破案件的关键证据,是冤假错案发生的部分原因所在。坚持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就是要用客观性证据审查主观性证据,及时排除非法获取的口供等主观性证据,这不仅有利于办案人员办案水平和案件质量的提高,也有利于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
第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有利于引导办案人员转变到重证据、轻考核的思路上来,有利于转变思维惯性,扭转司法功利主义的局面。不能否认绩效考核中的合理指标对于检察官、法官办案的促进作用,但是采用一种机械式、行政化的指标考核形式来全程管理司法行为是有悖司法规律的。同时办案人员也应该明白,办理案件要尊重司法规律,办案的根据是证据,而不是量化考核的分数或“司法政绩”,不能说案件到了某法官手里全判有罪,就说明这个法官是办案能手;也不能说某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起诉至法院后也都判了有罪,该检察院就是先进单位。有罪判决的背后,该案也不一定就是铁案;无罪判决的作出,也不一定是法官没有认真办案。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推行,引导办案人员将注意力集中在证据问题、事实问题上,而不是关于在“司法政绩”上,再辅以必要的考核制度的改革,将有利于办案人员独立办案、少受干扰。但实事求是的说,虽然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能够在破除考核指标困扰方面起到一定作用,解铃还须系铃人,行政化的考核制度还需要行政命令予以解除。2015年1月20日中央政法委作出明确要求,中央政法各单位和各地政法机关今年对各类执法司法考核指标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取消刑事拘留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不合理的考核项目,这对于鼓励法官依据司法规律处理案件,疑罪情况下敢于宣告无罪来说,无疑是一个强力的制度保障。
第三,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有利于实现证据裁判原则,维护司法独立的权威,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就是要让证据来说话,以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认识到在现有查证属实的全案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宣告无罪的风险和代价。从近年来曝光的冤假错案中可以看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可以轻易地使口供等主观性证据失去其真实性,通过其他手段也可以较容易地对主观性证据实施伪造或是变造,但是客观性证据一般不容易变造、伪造,即使变造、伪造也会较容易留下痕迹,推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以客观性证据审查主观性证据、以局部客观性证据串联全案证据,就是让真实、客观的证据来说话,以证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做出裁判的根据,而不是放弃原则的听从行政命令和遵从汹涌的民意。当现有证据不足以查明案件事实时,就是意味着案件事实不清,如果奉行“疑罪从有”原则,就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极易产生冤假错案,而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侦查、检察机关不扎实的办案方式的抑制和纠正,有利于形成审查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审判机关建立在证据裁判原则基础上作出的裁判,也会更容易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被告人的信任和尊重,在明白了客观性证据不容易造假并且是主观性证据的试金石的情况下,也将有利于对外界干扰因素形成一定程度的“绝缘体”,有利于维护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同时,以客观性证据检验主观性证据,结合直接言辞原则,将有利于形成更为扎实的证据体系,有利于实现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第四,在公、检、法三机关推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有利于三机关共同转变办案思路,扭转“重配合、轻制约”的传统。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是由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试验、探索产生的有益证据审查模式,但是该证据审查模式靠一家机关单打独斗是不行的,作为先进的办案理念和证据审查模式,也是应该推广到公、检、法三机关的日常办案中。三机关共同转变思路,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转变依赖口供为主的“由供到证”为“由证到供”的办案模式,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客观性证据,也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检察机关要引导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科学解释、界定客观性证据,目前我国公安机关整体办案水平还有待提高,为数不少的干警都是通过“师傅带徒弟”的方式出来的,对证据的把握并不是十分规范,检察机关的及时介入与指导,有助于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少走弯路,对于提请批准逮捕以及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要把紧关口,审查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防止非法证据、不适格证据流入下一个诉讼阶段;审判机关坚持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找准自己在审判中控辩平衡、居中裁判的角色定位,既要听取和重视公诉方收集和调取的客观性证据,也要听取和重视被害人家属、辩护律师的意见以及提交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客观性证据,同时排除非法证据和无法补强的瑕疵证据,案件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不足的,要大胆“疑罪从无”,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公、检、法三机关如果共同将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落到实处,将会犹如三道强力“防火墙”,刑事案件经历严格的三重检验,经不起检验的就及时阻断在该“防火墙”之外,将为疑罪从无的落实提供又一项制度保障。
注释:
①樊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第1期。
②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改革课题组:《探索审查模式改革,确保死刑案件质量》,《人民司法》2013年第5期。
③樊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第1期。
④沈立国:《论客观性证据审查应用模式》,《行政与法》2014年第11期。
⑤何家弘著:《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7-18页。
⑥何家弘主编:《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81页。
⑦叶青主编:《中国审判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⑧叶青主编:《中国审判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6-27页。
⑨[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⑩叶青主编:《中国审判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11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12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7页。
○13苏方遒等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
○14沈德咏:《论疑罪从无》,《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15何家弘主编:《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61页。
○16樊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第1期。
On Mode of Objective Evidence Examine and No Punishment in Doubtful Case
LI Si-yuan
(Criminal Judicial College of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The mode of objective evidence examine is a kind of mode of evidence examine groped and summarized in the process of handling criminal case by the practical department of Zhejiang Province Procuratorate.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has popularized twice to the whole nation and has aroused wide concern by the whole nation and all the practical departments started to learn.The advantages are focused on the prevention and correction of the criminal cases in which people were unjustly,falsely or wrongly charged or sentenced.No punishment in doubtful case is an important principle of the modern criminal judicial system.It has an irreplaceable role in promoting the judicial guarantee of human rights,preventing and correcting wrongly cases,maintaining judicial authority and realizing judicial justice.But due to various reasons,the implementation of no punishment in doubtful case in our country is not satisfactory.The proposal of the mode of objective evidence examine will benefit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no punishment in doubtful case,which can be embodied in overcoming the suspects' statements as the core of procedure,maintaining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 and promoting the trial as the core of procedure.
mode of objective evidence examine;no punishment in doubtful case;the suspects'statements as the core of procedure;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trial as the core of procedure
DF713
A
1673-0313(2015)04-0083-06
2015-05-30
李思远(1986-),男,河南漯河人,博士生,从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