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侦查与公民隐私权研究
段蓓玲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武汉430034)
【摘要】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方式所引起的变革已经渗透至社会各个方面。侦查信息化的发展使侦查方式由传统趋于现代。侦查活动的核心是情报信息,而网络恰能让各种与侦查相关的信息得到高效的管理和应用,以大幅提高办案效率。但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也在困扰着网络侦查的发展。如何在保障公民隐私权的前提下将网络侦查的功能最大化,成为当前侦查工作研究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网络侦查;公民隐私权;侦查规范化
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类社会在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的支撑下已进入信息化时代。为应对信息社会出现的各类新型犯罪问题,侦查工作也必须借助网络的力量,实现向信息化的转型。因此,网络侦查应运而生。网络侦查,即以各项情报信息资源为基础,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展的一系列侦查活动。例如:网上串并、网上摸排、网上控赃、网上通缉、网上追逃、网络警务等等。网络侦查并非只针对网络犯罪,而是侦查工作借助于网络媒介的创新手段。它为侦查注入新鲜活力,开拓了视野,却无法与传统侦查分割开来。相对于传统侦查,网上侦查的特点在于反应迅速,查询信息量大,可无时空限制地进行侦查协作,能降低侦查成本,有效提高侦查效益。因此,网络侦查已获得公安实践部门的一致认可。
(一)网络侦查的理论依据
说到侦查学的理论基础,不可不提三大基本原理,而网络侦查的理论依据正是物质交换原理。时至今日,物质交换原理已在传统的洛卡德交换原理的基础上完善发展,可分为痕迹性物质交换、实物性物质交换和信息性物质交换三类。其中,信息性物质交换则是现代侦查活动对传统洛卡德交换原理的完美延伸和诠释。犯罪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物质运动形式,它当然地受制于物质交换关系,即当犯罪嫌疑人作为一种物质实体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与其他物质实体发生联系时,同样形成相关物质成分相互交流和变化的状态。在信息时代,任何犯罪行为在物理空间留下蛛丝马迹的同时,也会形成印象物质交换、电磁物质交换和音像物质交换,而网络侦查可以借助计算机网络技术去寻找、发现、固定这类信息性物质交换,从而为侦查工作提供线索、收集证据。由此可见,网络侦查有着充分的理论依据。
(二)网络侦查的时代需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传统的实体空间蔓延至虚拟空间,如朋友会面演变为QQ聊天、纸质信件发展为电子邮件、商场购物发展为网上购物,再加上博客、微博、微信、论坛等等新型模式的出现,使人们的生活更加丰富多彩。虚拟空间的阻隔性、信息记录性又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成为其预谋、纠合、实施违法犯罪的重要工具和载体。与此同时,为实现刑事侦查破案的现实需要,公安信息化建设也在迅猛发展。目前已联网的全国性、区域性、类型性公安信息系统已超万个,收集和储存了大量有关公安工作的基础性数据。如驾驶员、吸毒人员、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出入港人员、保安人员等人员信息,旅馆、网吧、物流、公交等机构信息,机动车、出租车等车辆信息,案件、事件、事故等案事件信息都已进入公安网系统下的子数据库。[1]随着公安工作信息化建设的日趋完善,各类数据信息还将成倍增加,而面对海量数据,如何运用则成为公安工作面临的重大课题,着手编写、购买相关数据处理和分析运用的软件以及吸纳、培养相关技术人员显得十分紧迫。
(三)网络侦查的实现途径
1.利用公安信息系统的网络侦查
在公安信息化建设的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严格违法犯罪人员、案件信息的录入要求,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出入境人员、吸毒人员、驾驶员、在逃人员等人员信息,车辆登记系统,网吧旅馆住宿登记,交通违章管理系统等机构事件信息都在逐步完善。同时,面对海量信息的收集,公安机关也在积极推动具有信息采集、信息检索、情报线索、警情研判等功能的情报分析系统的建设,以更充分地发挥情报信息的功能作用。
在现实侦查工作中,侦查员可以直接利用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查阅,开展网上摸排、网上个人身份核对、网上车辆信息核对、网上查证、网上串并案、网上追逃等工作,也可以通过搜寻嫌疑人员的网络活动轨迹信息,并与传统侦查相结合,实现嫌疑人的查证和抓捕。
2.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的网络侦查
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与之应运而生的虚拟社会正以前所未有的形态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人们网购、写博客、上论坛、发微信、QQ交友时留下了IP地址信息、个人身份信息、图片信息等等,因其信息丰富、容易理解、操作便捷、实效性强的特点,都可以运用于侦查实战。此外,网民的力量也是十分强大的,公安工作要走群众路线,需要广大群众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而互联网则成为当前社会联系警民关系的重要纽带。当悬赏通告、通缉令的发布借助于网络的力量时,较传统方式传播性更广、收效更甚。侦查机关可以利用网络寻找破案线索,发现犯罪嫌疑人,也能够强化现代社会的警民关系。
3.利用其它社会信息系统的网络侦查
社会信息是指国家机构及企事业单位所收集存储的所有信息资源,其表现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如通讯、银行卡、房产、医疗、证券、保险、工商、税务、铁路、民航、社保、邮政、物流、娱乐场所等信息资源。在现代化信息社会,实名制信息系统越来越多,其以公安机关所掌握的个人身份证信息为基础,将各个实名制信息系统进行关联,使侦查人员在查证行为人的轨迹过程中可有效降低成本,提高侦查效益。同时,其他所有互联网信息、每日新闻、出版物、特殊场所的视频监控录像等等都是侦查工作可资利用的社会信息。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只要未经公开,自然人不愿意公开、披露的信息都属于隐私内容。[2]如今,许多国家都将公民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并通过宪法或部门法对其加以规定。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改革,都讲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均衡发展与合理让渡,一直以来发展艰难的保障人权开始受到人们的关注,隐私权的保护也逐步为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诉讼中,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已经从单纯的“物理性”人身保护转向兼顾人身和体现“精神性”内容的隐私的更广阔范围之内。[3]然而,我国对隐私权并没有系统的规定,仅散见在部分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之中。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将隐私权采用了间接保护的做法,纳入名誉权保护的范畴。当网络为我们的信息收集、传输、运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大幅提高了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因此,在日益强调维权的当下,公民的隐私权问题也被人们密切关注着。尤其是侦查机关网络侦查如火如荼地开展,更让人有着此类公权力必然会对公民个人权益侵害的质疑,侦查活动对特定人群私人空间的必然侵入性和曾经“人肉搜索”带来的种种问题,使得网络侦查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逐步展现。
侦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刑事案件为目标,依法采取公开和秘密的方法,收集、审查、核实证据,以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专门活动。[4]网络侦查从根本上来说也是一种侦查行为,由于侦查权带有强制性的特点,常以限制公民的某种权利为前提,使其极有可能触及普通民众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法律对侦查权有着严格的要求,且某种程度上来讲,个人权利让渡于公共利益的做法也让人们能够理解和容忍。但是,为什么网络侦查还是频频受到人们的质疑呢?
侦查工作往往采取公开与秘密相结合的方法,侦查机关在开展侦查措施查明真像、获取罪证的过程中,可以公开询问知情人或采取秘密侦查手段,但总的来说都显得较为神秘,纵使公开的调查也仅仅涉及部分人或单位,消息散布范围较小,扩散速度也比较慢。但是,当侦查工作借助于网络开展时,情况就发生了变化。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开展的网络侦查为例,侦查员在论坛发帖、公布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资料,如照片等,希望通过广大网民获得线索。这种方法没有过高的专业性,普通侦查员皆可操作,甚至不需要开展组织、动员、协调,只需说明意图,网民自然全力以赴。这种方式成本低、收效快,为侦查机关广泛运用。但是问题在于,其搜索方式是通过人传人、人找人的方法把大量信息汇集在一起,且通过开放的网络,其过程和结果都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点击浏览到相关信息,公开性和传播性都极强。由于网络的不可控性,一些网民会因为个人素质的差异对一个问题引申出不同猜想、评论、群体模仿,使信息出现偏差或引发舆论干扰。若舆论对象确是作案人或案件性质较为恶劣,那民众还较容易接受,若是抓错了对象或牵涉到其家人、知情人、涉及领域又较为敏感的话,则极易吸引广大网民的眼球,易在短时间内形成强大舆论攻势,引发错误的舆论导向,从而对其中无辜人员的隐私权和名誉权造成侵犯,甚至会将侦查引入歧途。由于发起方是侦查机关,而非普通人发起的“人肉搜索”,则更易引发群众不满。
(一)规范网络侦查主体、严格审批制度
网络侦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但是不是每位侦查员都可以任意开展网络侦查呢?结论当然是否定的。对于利用公安信息系统的网络侦查,侦查员应通过数字证书对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查阅、分析。数字证书就是对网络侦查主体的规范依据,非侦查员不能任意登陆公安网,没有数字证书,也不知晓登录密码;在侦查机关内部、不同侦查人员也有不同的权限设置,管理较为规范。对于利用其它社会信息系统的网络侦查,主要是侦查人员在案发后,到相关单位了解信息、调取资料,往往有据可循,也有相关手续要求。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的网络侦查则规范性较弱。侦查人员一方面可以作为普通网民进行网络咨询或评论,另一方面也可以代表国家公权力开展侦查活动。网络侦查无疑是后者。因此,当警察以互联网开展侦查活动时,必须将其当作一种受到规制的执法行为来进行,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例如,以网络为途径发布悬赏通告或通缉令时,应具备通缉的相关手续,而通过论坛搜集案件线索或开展“人肉搜索”时,更要注意甄别案件性质、发布权限、内容、格式等,而此类规章尚未制定完备。哪类案件可以采用此种方式,哪种程度需要采取此种方式,是否具有必要性等等,均应通过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化。法治是我们坚定的前进方向,如何制定出既能有效发挥网络侦查积极因素,又能制约其消极因素的法律规范,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研究课题。
(二)建立网络侦查救济机制
网络侦查侵犯公民隐私权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网络的公开性使犯罪嫌疑人或知情人的个人信息遭到泄露,或因涉事性质敏感引发舆论热潮从而侵犯公民隐私权;二是由于网络侦查中的部分措施带有秘密性,相关技术手段会触及公民隐私,因信息使用、保管不当造成的侵犯行为。无论因为何种情况侵害了公民隐私权,当事人有权向实施网络侦查措施和手段的侦查机关寻求救济,而这方面的规定也属空白,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刑事赔偿范围,从而规范侦查行为。
(三)规范网民行为,营造良好网络环境
网络侦查的开展依托于网络、网民,但由于网民行为的不可控性,有时反而会制约侦查工作。网民对侦查活动的支持,是新时期公安工作群众路线的体现形式,可一旦网民行为出现偏颇,必然对侦查工作造成影响。一方面可以从技术上对网民进行规范,如实名制的推广,培养网民的自律和相互尊重;另一方面可从社会舆论上对网民进行教育,实现全民素质的提高,建立良好网络环境,为网络侦查的开展奠定良好的环境基础。
【参考文献】
[1]王龙喜.论网上侦查[J].辽宁警专学报,2011(1).
[2]刘培宁,田一宁.人肉搜索司法第一案之分析[J].当代法学,2009 (2).
[3]杨开湘.刑事诉讼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4]瞿丰,刘瑞榕.侦查学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
收稿日期:2014-10-11责任编校:边草
【文章编号】1673―2391(2015)02―0014―03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6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