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设计之初是来解决群体诉讼,但在实践中却极少运用,这个制度本身的设计不合理有关,也有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原因,因而通过改善代表人诉讼制度,使它能够真正发挥提高效率、统一解决矛盾的作用。
关键字:代表人诉讼制度;缺陷;完善;美国集团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作为共同诉讼的延伸,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保证高效解决当事人人数众多参与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55条,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以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特别是人数不确定的案件,它主要是用来解决当事人人数众多,使得案件的全部当事人无法全部参与庭审,而由代表人来参与案件诉讼的。当下我国群体诉讼案件频发,诸如环境污染案件、食品安全案件、反垄断侵权案件等等,往往面临同一行为导致的受害人人数众多、分布广泛,单独受害主体可能遭受的损失不大,但如果提起诉讼,却要面对高昂的诉讼费用和实力强大的对方当事人。群体诉讼的设计使这些小额损害的当事人能够抱团参加诉讼,克服了以上缺点,但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设计上还是有一些缺陷,使该项制度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
1、诉讼请求要求同一,降低了该程序的吸纳能力。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要求具有同一法律关系的才能进行权利登记,甚至是诉讼请求也必须统一。例如,在产品质量瑕疵中,消费者与生产商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但消费者一旦遭受人身损害,有的消费者要求按照侵权起诉,有的消费者要求按照合同关系起诉,这就造成了诉讼请求不统一,这样的起诉就不能进行合并审理。因而法院就不能对案件进行统一处理。
2、权利登记程序设置复杂。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要求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起诉后进行公告,与案件相关的当事人可以到法院申请权利登记,但是我国的公告一般发布在人民法院报,这些公告的发布范围有限,使得很多当事人无法参与到案件当中来,降低了代表人诉讼的参与度。
3、对代表人的授权有限。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要求代表人在做出确认、变更、放弃诉讼,达成和解、调解协议时,必须要有被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表人本身作为当事人参与到诉讼当中,并由被代表人推选而出,如果代表人再要做出影响被代表人实际权益的时候还要进行再次授权,会继续耗费代表人的精力财力。特别是在和解或调解的过程中,一定会涉及权益的部分放弃或妥协,如果需要让所有被代表人达成协议,难度可想而知。这也决定了代表人在做这部分工作的难度,结果可想而知,代表人会因为工作的难度程序选择放弃,导致代表人诉讼的整体瓦解。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1、对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前提应当进行适当修正。美国集团诉讼的起诉标准是面临同样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这样的起诉标准也是经过长时间的实践后修改的,之前也是要求必须有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关系这样的限制使得参与在群体诉讼的当事人尽管是同样的事实,也不能参与到诉讼中,难以发挥这种制度广泛解决问题的作用。因而,放开诉讼请求的限制,将起诉标准定位为面临同样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可以做到一次性的解决群体问题。
2、拓宽权利登记的程序要件。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拓宽公示的途径,使得大量的当事人能够通过主流的门户网站、微博、微信等方式,得到权利公示的内容。第二方面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加强自身的网络平台建设,在网络上直接进行权利登记,通过后台的操作,审查甄别权利当事人的信息是否符合此次诉讼的登记要求。这样做不仅能降低当事人权利登记的成本,还从更广泛的途径维护了权利人的权益,同时使得法院在更广的方面维护了判决的统一。
3、对代表人授予更多的权利。之所以要被代表人的特殊授权还是为了保护被代表人的权益,却增加了代表人的成本。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是通过加强法院对代表人的管理,对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所签和解协议、分配方案进行审查,来实现对案件的管理,对被代表人的保护。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当中,应用很少,一方面是有制度的缺陷,另一方面就是因为在实践中,法院对此故意回避使用。确实在当下稳定压倒一切的态势下,防止闹访、上访成为法院工作不得不考虑的大局。对此,美国的集团诉讼是这样做的,即代表人参加诉讼,其他被代表人并不参加案件的审理。这样也防止了大规模当事人的参与和可能出现的群体事件。在这样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单独起诉,但如果要选择代表人诉讼制度,就必须放弃参加案件庭审的权利。被代表人的利益保护一方面交由推选当事人这个程序来保障,另一方面就是要求法院加强案件管理,加强司法能动性,发挥职权主义的功能,主动去保护被代表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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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智慧,女,山西太原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12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