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张某在某文化创意产业园工地拆除模板施工中摔伤并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张某认为自己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雇主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赔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提供劳务的文化创意产业园工地是由某建筑公司承建,后分包给李某,李某因不具有相关资质,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活(含拆除模板)分包给于某,于某亦不具有相应资质。原告张某经人介绍到于某分包的工地进行拆除模板工作,与被告于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事发当天张某因未系安全带从脚手架坠落摔伤,治疗期间产生了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是为于某分包的木工活进行拆除模板,其工资是由于某支付,故原告与被告于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于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张某的受伤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某在脚手架上施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减轻被告于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知道承包人李某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仍将涉案工程中模板等工程分包给李某,具有过错。作为分包人的被告李某也知道于某不具有相应劳务作业资质,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活再分包于某,也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如下:原告自负10%的责任,被告于某负9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损失费5.1万元,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李鹏奎 李炘桐)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