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垭梁
(江苏开放大学 文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36)
法律中存在着众多的空间现象,这些空间现象并不是无关紧要以至于可以完全忽略的。一方面,从哲学上来说,任何存在都有其空间维度。既然如此,法律及其规范对象亦无法逃离空间所给予的规定性。另一方面,诚如黑格尔所言,“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1](p11)既然法律中存在诸多的空间现象,那么就必然有其存在的根据,对此我们不能视而不见。基于上述理由,对法律中的空间现象进行一番研究应该是不无裨益的。
从表现形式来看,法律中的空间现象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形式意义上的,即法律规范语言中存在的“空间”语词,另一类是实质意义上的,即那些不一定表达为“空间”,但其“所指”实为空间的空间现象。一般来说,“空间”语词的背后都有其所指的实质意义上的空间,但反之,实质意义上的空间却未必是以“空间”这一符号来加以表达的。因此,两者在内涵上应该是一种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
“空间”语词广泛地存在于各种法律规范中,如城乡规划法中的“空间布局”、“空间利用”、“空间开发”,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1 条规定:“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23 条规定:“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第33 条规定:“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国际条约中的“外层空间”②如1966 年12 月19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简称《外层空间条约》)。等等。在民事法律领域,甚至存在直接以空间为名的法典的先例,最为典型的如1973 年美国俄克拉荷马州制定的《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所谓的名与实其实是表与里的关系,这些被冠以“空间”称谓的法律规范或者法典通常是以实质意义上的空间和空间关系为其规范内容的。
当然,并不是所有实质意义上的空间都是以“空间”为其符号和表征的。相反,绝大多数的空间现象是以隐形的(或伪装的)方式存在的,它们并不以“空间”示人,但却实实在在地存在着。比如,民法中的私人房屋、私人动产以及个人身体等私人空间,公物法中的公共道路、公共广场及其他公共设施等公共空间,以及国际法中的领土、领海、领空、专属经济区等国家空间。此外,每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有其空间效力范围,即法律在多大的空间范围之内有效。
在私法领域,当我们说根据法律规定房屋A 属于张三时,我们其实是在说,该房屋是张三的私人空间,并受到国家强力的保护。而当我们宣布个人隐私不受侵犯时,也就意味着法律为个人划定了一片独立的私人空间。民法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范功能在于,在房屋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情况下,合理界定每一个房屋所有权人的私人空间的范围。而相邻关系则完全可以被看作是两个相邻空间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上,每一个个体通过自己的劳动都会创造出属于自己的空间——我们也可以称之为领地或地盘。这个地盘可以指某个具体的物所占据的空间,也可以指某人的身体所占据的空间。
在公法领域,财产征收过程中所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如“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民主拆迁是否合法?”等等)以及公共道路规划、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等等,其背后隐藏着的往往也是空间问题。首先,拿公共利益来说。哪些是公共利益?以什么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或者如何界定?)历来众说纷纭。①直接以“公共利益”的界定为主题的代表性论文有:张千帆《“公共利益”困境与出路——美国公用征收条款的宪法解释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中国法学》2005 年第5 期);胡锦光、王锴《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载《中国法学》2005 年第1 期);胡鸿高《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从要素解释的路径》(载《中国法学》2008 年第4 期)等。实际上,公共利益与公共空间有关。公共空间所包含的利益通常就是公共利益,换言之,如果一个空间具有公共属性,那么该空间就是为公共目的而设,其利益应当为公众所共享。反之,公共利益只有在公共空间中才会存在,私人空间中一般是不会存在公共利益的。譬如,开放式的广场和免费的公园都是公共空间,所以,为了建设这些设施而进行征收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也是具有正当性的。但如果是为了建设大型的商场或购物街等私人空间,那么即使其声称的最终目的是改善城市面貌,也很难说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其次,政府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如公共道路、公立医院、公立学校、公园、公共图书馆等也都属于公共空间。规范这些公共产品的法律大多是以公共空间的提供、使用、维护管理为任务的。城市规划法就是试图通过对城市空间的功能划分和合理布局,实现对空间的充分、合理使用,保证城市这个有机体的良好运转。此外,公共产品法规的具体规定也遵循和体现了公共空间的基本属性。譬如,由于公共空间的主要特点是开放性的,所以,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以自由进出公共空间,即,对于进出公共空间的人不得进行身份限制或身份审查。如,我们一般不会看到这样的歧视性规定:“公园的管理者有权驱逐乞讨者和流浪汉”,“地铁运营部门有权禁止衣衫褴褛者乘坐地铁”等等。最后,以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为例。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的实质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一个原本是整体的空间(即国家领土)分割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城市,另一部分为乡村,并将不同的人分别限制在这两个空间区域内。这种空间的区隔导致的是人的类别化和不平等,因为伴随空间区隔的必然是在不同的空间区域内实施不同的法律。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就是法律给予不同空间区域内的人的不同标签。而其他如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失业统计、房地产流转等等一系列的城乡二元化法律制度也都是建立在空间区隔的基础之上的。
法律中还存在着大量协调私人空间与公共空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由于空间总是相对恒定的,所以公共空间的扩展必然导致私人空间的缩小,反之,私人空间的扩张必然意味着公共空间受到限制,两者总是呈现出你争我夺的紧张局面。从空间的角度来看,宪法、行政法的目的在于积极地控制公共空间的肆意扩展,防止其不当地侵蚀私人空间;民法等私法的目的则在于以主张、宣告私人空间的方式消极地坚守私人领地。在实践中,诸如南水北调、三峡工程等等都是以侵蚀私人空间为代价的,而法律的功能正是在于为这种侵蚀提供正当性论证(或者说,论证这种侵蚀的不正当性)。中国当下的很多社会矛盾,如城市扩张所带来的农村土地流失,城市改造所引发的强制拆迁等等也都是两种空间之间冲突的典型表现。
此外,不论是国家法还是社会法,它们都有各自的空间效力范围。原则上,国家法以其领土范围为其空间效力范围,地方立法的空间效力以该地方所辖地域范围为限,社团章程则以社团开展活动所据空间为限。也就是说,社会规范的有效性总是有其空间规定性,除了某些普适性的价值观外,任何规范都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准。
总之,法律中到处充满着各种空间现象,它们有的以“空间”的面目出现在规范之中,有的则深藏不露,隐秘地存在于规范语言的背后。不论是以哪种形式,存在于哪些法律之中,空间现象的普遍存在本身似乎就在暗示我们,应进一步剖析其存在机理,以揭示其与法律之间可能存在的某些关联。
那么为什么作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规范的法律之中会出现如此众多的空间现象?这些空间现象又何以具有上述种种内在理路?——显然,我们还需要剖析空间现象的存在机理。
首先,从哲学上讲,法律中的人必然是寄居在空间之中的人。人的身体、行为等等都必须占据一定的空间,人与空间是无法分离的。海德格尔就说,“并不是有人,此外还有空间;因为,当我说‘一个人’并且以这个词来思考那个以人的方式存在,也即栖居的东西时,我已经用‘人’这个名称命名了那种逗留,那种在寓于物的四元整体之中的逗留。”[2](p165)从这个意义上讲,空间是人的存在方式,没有空间就不可能有人,反之,没有人也就无所谓空间。而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人的主体性也是在对空间的不断认知中逐步建立起来的。“皮亚杰认为,婴儿最初的世界是完全以他自己的身体和动作为中心的‘自我中心主义’,他不仅不能意识到自己,而且也不能意识到客体。”[3](p112)“后来才逐渐形成完整的‘空间图式’,一种可以把自己身体的位移、客体的运动、时间、因果等各种因素协调起来的空间。”[3](p114)也就是说,人只有具备了空间感,才能将自己与外在物区分开来,获得主客体意识,建立主体性。既然人是一种空间存在,那么他就不仅仅是指那个身体,而且还应当包括身体及其行为所占据的那些空间。因此,人与空间须臾不可分离,法律在以人为规范对象时,其实也是在以人的那些空间为规范对象。反之,法律在以空间(如房屋、土地等)为规范对象时,事实上也是在以人为规范对象。以所有权法律关系为例:如果我们从人的角度去分析,它无非是所有权人与不特定的他人之间的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如果从所有权标的物的角度去分析,其实也是所有权人的空间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即空间与人之间的关系。
其次,人不仅仅寄居在空间之中,而且还在不断地改造空间。即,人实践行为的对象是空间。洛克在论证他的劳动财产权理论时说,“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进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4](p19)他所说的劳动就是人的实践活动,是在自然空间中掺入人的主体性的活动。劳动是在空间中展开的,同时也是以空间为改造对象的。自然空间原本是无限和连续的,在地球上既没有经度,也没有纬度,谈不上坐标,无所谓东南西北。广袤无垠的土地、一望无际的大海等等都是纯粹客观的存在。但是,经过人类的不断改造之后,空间就有了方位和界限,具有了人的意义。用哲学语言表达就是:劳动使自然空间具有了人的主体性——也就是被“人化”了。比如,泰山、黄山等名山大川之所以被称为人文自然景观,就是因为它们不断地被附加了各种人类实践活动(劳动)。这种“人化”的过程也是空间被改造、分割、占有,继而产生财产的过程。我们的房屋、汽车、道路以及其他物品无一不是通过改造自然空间获得的。所以,人的实践行为是以空间为对象的,劳动的意义在于不断地将各种自然物改造为人造物,将自然空间改造为人造空间。法律是调整人的外在行为的社会规范,行为的空间特性决定了法律中必然会出现各类空间现象。
再次,不仅人的实践活动以空间为对象,而且实践活动所产生的劳动成果也表现为各种空间存在。从物理学的角度来看,采摘的果实、开采的矿石、修建的道路等等既是物质又是空间。因为在广义相对论中,物质和虚无的空间,即充实和虚无这两个概念是无法区分的。“物质无法与它的引力场分开,引力场也无法与弯曲的空间分开。”“于是,物质与空间就被看成是不可分割、相互依赖的整体。”[5](p170-171)人文地理学家也认为,“由于物存在于空间之中,并且具有空间的特性,我们实际上并不能把物与空间分开。”[6](p15)所以,无物的绝对虚空和不占有空间的物都是不存在的。当我们提到某物时,我们既可以从实体的角度(实体的物)去理解,也可以从形式的角度(空间)去理解,两者并行不悖。以道路为例,道路从实体上讲是“路”这一物本身,但道路必须占有一定的空间,所以道路本身也是一种空间形态。
最后,从关系的角度来看,人与人之间要建立所谓的关系,就必须要有某种媒介——这种媒介就是空间。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人并不是抽象的意志和纯粹精神,而是活生生的具体的人,是不断实践着的人。在劳动实践过程中,人的意志客观化为了各种外在的空间,而原本客观的空间也被赋予了人的主体性,成为人这个主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黑格尔就此曾言:“每一个人都有权把它的意志变成物,或者物变成他的意志,换句话说,他有权把物扬弃而改变为自己的东西。”“当生物成为我所有的时候,我给它不同于它原有的灵魂,就是说,我把我的灵魂给它。”[1](p33)可以说,人的外在性和内在性,人的主观性和客观性在实践活动中获得了统一,在实践活动所创造的空间中获得了统一。当我们提到“人”这个字的时候,不仅包括了他那纯粹内在的意志、精神和情感,而且还包括了他外在的身体空间以及附属于他的各种物理空间(如房屋、土地、汽车等等)。一个完整的人是意识和行为的统一体,是精神和物质的统一体,同时也是人与空间的统一体。正是由于每个人都是从事实践行为的人,并且与空间须臾不可分离,所以,当一个人与他人通过“接触”而发生关系时,这种“接触”也必然是空间接触。例如,当一个陌生人翻墙入室进入张三家里时,这个人就因为与张三有了空间上的接触(房屋是张三的空间)而发生了某种“关系”。这里不需要张三和该不速之客有任何语言和行为上的交流和互动,只需有空间上的接触即可。
马克思·韦伯认为,社会关系是通过人与人之间的意向性互动行为建立起来的。[7](p35)但是,关系不可能通过魔术般的心灵感应就能产生,一个人的意向性行为要对他人产生影响,就必须借助于一种介质——这种介质可能是他人的身体、也可能是他人占有的物。比如,张三和李四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了碰撞,导致了车辆损坏和乘客受伤。此时,不论张三和李四在主观上是否愿意与对方发生“关系”,他们之间在事实上就存在了一种“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即使不存在韦伯所说的意向性行为,“关系”仍然是可以存在的。所以,社会关系的产生不仅需要有主观意向性,还需要有空间接触。事例中,张三和李四之间之所以能够形成“关系”,是因为两个人的空间发生了冲突。如果不是从空间,而是从自由意志或者意向性行为的角度去解释这种“关系”的产生过程,就会让人觉得匪夷所思、难以理解。空间接触既可以是动态的(比如上文所说发生车辆碰撞或身体冲突),又可以是静态的(如空间相邻)——法律上的所有权法律关系和相邻关系就是一些静态的空间接触。比如,甲和乙的房屋相邻,中间有围墙和篱笆为界。这里的围墙和篱笆就是甲和乙两个人的空间进行亲密接触的见证。在这种情形下,甲和乙的社会关系完全是因为各自的空间在地理上位置上具有相邻性所决定的。韦伯所说的意向性行为在这里即使能适用也难免显得牵强。
综上所述,法律中之所以存在空间现象,是因为法律中的人,法律中的人的行为,法律中的物以及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与空间有关。空间现象在法律中的大量存在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那么接下来的问题自然是:法律与空间之间的关联到底表现在哪些方面呢?
法律与空间之间的内在关联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是空间关系,从空间的角度看,法律可以说是调整空间关系的社会规范。(2)法律是空间的符号和表征。法律中的权利是符号化了的空间,法律既是空间边界符号化的结果,又是符号化了的空间冲突。(3)空间的变迁孕育着法律的演化。空间面貌在历史长河中漫不经心地步履身后往往寓意着法律亦步亦趋的嬗变。
首先,空间是法律的规范对象。如上文所述,人与空间是不可分离的,每个人都有属于自己的空间,并生活在自己的空间之中。一个人的空间包含了其身体、财产以及自由意志。不仅身体是空间的一部分,而且人的实践活动的创造物——人造空间,也因具有了人的主体性而成为空间的组成部分。一个完整的、真实的人应当是由其身体、财产以及自由意志聚合而成的一种空间存在。所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也可以被理解为空间与空间之间的关系。既然如此,那么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也就可以被看作是调整空间关系的社会规范。当然,这仅仅是逻辑推演的结果。从经验的角度来看,法律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也确实可以被看作是空间关系。
以宪法为例,宪法通常被认为是“一部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法律文件”,[8](p58)其主要功能在于通过限制政府公权力的方式建立有限政府,以保障公民私权利。从空间的角度来看,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存在的张力背后其实是公共空间和私人空间在界线上的你争我夺。强大的公权力往往伴随着各种公共空间的不断膨胀,而缺乏规范的公权力则往往导致公共空间的无序和肆意扩张。反之,相对较弱和比较规范的公权力往往与狭小和有序的公共空间,以及广阔的私人空间相映衬。比如,美国的市政府或州政府以及其他政府机构大楼一般是规模有限的,而且要新建办公场所或对既有的办公场所进行修缮都会受到各种法律限制。狭小的市政厅背后其实是规范且较小的政府公权力。反观中国,气势恢宏、富丽堂皇的政府机关大楼可谓遍地开花,这种公共空间无序扩张的背后则是公权力的膨胀和失范。公共空间的扩张必然意味着私人空间的缩小(如征地、征收等),而其失范则预示着私人空间易受侵蚀。宪法的首要任务之一,就是通过限定公共空间的范围来规范公权力(或者说通过权力的列举来划定公共空间的范围),以此来防止私人空间和私权利受到挤压和侵害。从公共空间与权力的关系来看,公共空间是权力的现实形态,也是权力的实施场域,反之,权力是公共空间的理论形态,也是公共空间中的“力”。也就是说,公权力的实现最终往往表现为各种物理形态的公共空间(如政府大楼、公共设施等),同时,公共空间又是展示权力存在的场所,权力只有在公共空间中运行才具有正当性(如警察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进入私人住宅)。从私人空间与权利的关系来看,私人空间是权利的现实形态,也是权利的实施场域,反之,权利是私人空间的理论形态,也是私人空间中的“力”。换言之,权利的实现最终往往表现为各种物理形态的私人空间(如私人住宅、私人汽车等),私人空间是展示个人自由和个性的场所。因此,宪法在处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时,就是在处理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之间的关系。当各种私人住宅和私人财产被征收、征用,继而被转化为公共道路、公共设施时,公权力成功地实现了扩张,而私权利却被限缩甚至剥夺了。相反,如果各种公共空间(如市政府大楼、城市街道等)规模很小,且空间的维护和修缮都受到限制,那么私权利和私人空间就会显得欣欣向荣,而公权力就会相应显得比较弱小。可以说,宪法上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其实是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之间这种你来我往、此消彼长的关系在规范层面的表达。
除宪法之外,民法、环境法、行政法以及国际法等等也同样可以被看作是调整空间关系的社会规范。其中,民法调整的是私人之间的空间关系,环境法调整的是人造空间与自然空间之间的关系,国际法调整的则是国家之间的空间关系。上述部门法中存在的各种空间现象——不论是空间语词,还是实质意义上的空间,大多是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进入法律当中的。城市规划法等行政法则更是以人为的空间功能划分来影响和制约社会关系的形成和变迁。比如,别墅区和高档住宅区的规划会直接造成一部分高收入群体在空间上远离一般住宅区内的市民,从而导致社会群体的分裂。种族隔离、城乡二元分立等等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与空间规划息息相关的。
其次,法律是空间的表征和符号化。所谓符号化就是赋予各种感知以意义,并通过各种载体予以表征的过程。①参见赵毅衡《符号学:原理与推演》,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36、39 页。比如,石头原本是没有主观意义的纯粹客观存在,但是一旦它被打磨并被用来当作锋利的“石刀”或者美丽的“艺术品”,那么石头就被赋予了一定的意义,“石刀”和“艺术品”等命名都成了工具或艺术的符号。人类的各种实践活动其实就是这样不断地赋予客观世界以主观意义,并将其符号化的过程。对此,语言学家巴尔特有言:任何物一旦被人类使用,就会被符号化。②参见[法]罗兰·巴尔特:《符号学原理》,载赵毅衡编《符号学文学论文集》,百花文艺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页。
既然符号化在人类实践活动中具有普遍意义,那么作为人类实践活动产物的空间当然也不会例外。纯粹客观的自然空间在人类实践活动中不断地被感知,被赋予主观意义,同时不断地被转化为各种符号。空间的符号化主要表现在空间界线、空间冲突和空间本身的符号化三个方面。暂且先来看空间界线的符号化:当一个人(或一个部落)通过劳动将自然空间的一部分占为己有(即纳入私人空间)之后,就有了通过某种手段表征“你”、“我”之分的必要。这种表征手段最初可能是一条天然的河流、一座山脉,到后来可能是人为放置的一块石头、一个木桩或者一堵墙。不论是河流、山脉,还是石头和木桩,它们都被赋予了表达空间归属的意义和功能。相邻而居的两个人每次走到河边时或者看到那块石头时就会自动折回,因为他们都知道“河流”或“石头”的那边不再是自己的空间了。显然,这些物成了空间界线的符号。空间界线有的具有物理上的隔离功能,比如高耸的山脉、湍急的河流、布满荆棘的围墙等等,有的则只具有观念意义上的隔离功能,比如银行自动取款机前的红线,警察为了保护犯罪现场时使用的警戒线等等。随着人类地理知识的扩展和测绘技术的发展,整个地球空间都被符号化为了二维地图或三维的地球仪。地球上的每一个空间单位都有了经度和纬度,每一个空间位置都有了精确的坐标。此时,空间界线就进一步被符号化为了地图上标注的红线。这些用以标明空间界线的符号(河流、石头、木桩、围墙、栅栏等等)开始时可能只是偶然现象,后来才渐渐成为所有人都采用的方法。当某种符号被一定区域内的大多数(或所有人)采用并被公认具有划分界线的功能时,它就成了习惯和习惯法。成文法出现后,这些符号被转化为语言文字,成了法律规范语言中的界河、界碑、界桩、界墙和建筑物红线等等。“语言是特殊的符号系统。”[9](p33)法律语言更是如此。所以,法律中关于权利归属的规范大多是空间边界符号化的结果。
与空间边界符号化同时发生的是空间本身的符号化。房屋、土地以及各种生产、生活资料等等物理空间是人类改造自然空间的成果,从符号学的角度来说,它们本身就是一些符号。比如,山洞、茅草房或者漂亮的公寓等等不仅仅是“房子”,更是“家”,它们象征着幸福的婚姻、美满的家庭,它们是“家”的符号。当然,空间的符号化远不止将空间的物理形态本身作为符号,人类运用其抽象思维能力创造出的纯符号(如语言、文字、图案等等)才是空间符号化的最终形式。所谓“命名就是符号化”,[10](p34)当我们用符号指称一个对象时,这个符号就成了该对象的替代物和表征。空间的符号化有两个层次:首先是空间自身的符号化。比如把那些有四面围墙和一个屋顶所组成的具有居住功能的空间统称为房屋,把地球表面可供利用的部分称为土地。在市场交换和货币出现之后,货币成了一切劳动成果的代名词,成了空间符号化的另一种形式。而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出现,财产进一步被符号化为电子数据,电子货币开始大行其道。其次是空间归属的符号化,比如,把一个人占据的房屋和土地称为地盘或者领地,把一个人的劳动所得称为财产。这些领地、地盘、财产等空间语言符号在进入法律文本中时,被转化为了规范性的语言,比如所有权、物权、财产权等。因此,法律中的权利规范其实是私人空间符号化的结果。权利如此,权力也不例外——它是公共空间的符号化。
空间是有边界的,但是任何一条边界线都意味着防御和进攻,①参见[德]西美尔《社会学:关于社会化形式的研究》,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 年版,第465 页。也意味着进入和突围。②参见童强《空间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138 页。所以,空间冲突是空间边界的伴生物。空间冲突最初是物理意义上的,比如肢体冲突,私闯他人的住宅,盗抢财物等等。随着空间的符号化,空间冲突也相应地被符号化了。空间冲突不再仅仅是一方对另一方物理空间的侵犯,而是表现为符号冲突。比如,小偷盗窃张某2 万元人民币或者盗刷信用卡2 万元,这种行为显然是对受害人空间的侵害,而且与闯入张某家中盗走物品的行为并不二致。不同的是,因为货币和数字货币都是空间符号,所以这种侵害在形式上表现为对空间符号的侵害,而不是对空间本身的侵害。从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就是法律规范,亦即法律文本。而法律文本是由规范语言所构成的,它本身就是一套语言符号系统。当物理空间符号化为房屋、土地、货币等财产符号,接着又被“权利”(包括所有权、财产权等)这一规范语言所替代之后,权利就成了私人空间的符号。权利这一空间符号固然只是空间事实的表征,但对符号资源的分配和调整会直接影响到空间格局本身的分配和调整。比如,将烟草税的税率提高2%的规定就是权利的一种重新分配,它将吸烟者的一部分权利转移给了不吸烟者。同样,将社会养老金的标准降低2%的规定意味着大部分人权利的减少和少部分人权利的增加。从中可以看出,当空间符号化为权利、义务等法律规则之后,对规则这一空间符号本身的争夺就开始了。虽然人们在社会生活的细节处还在进行着物理空间的争夺,发生着这样那样的物理空间冲突,但是人们开始意识到,规则这一空间符号才是在空间争夺和空间冲突中获得胜利的关键。有形的空间冲突开始向空间符号——法律规则的争夺进发。
最后,空间的变迁改变着法律的空间格局。在人类社会早期,在对偶制家庭和私有财产出现之后,地球上就开始出现不同层次的空间单元:它们有的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有的则是由若干个家庭组成的家族或自然村为单位。家庭相对于家族或村庄是独立的空间区域,此家族或村庄相对于彼家族或村庄又是独立的空间区域。这些空间区域内部,如家庭成员之间,家庭与家庭之间,村庄与村庄之间都需要一定的规范来调整彼此的关系。这样,在不同的空间区域内就形成了各类不同的社会规范。详言之,在家庭这个空间区域内,形成了调整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家庭规范,即家法、家庭伦理等等;在家族或村庄这个空间区域内,形成了调整家族成员之间关系的家族规范(家族法)或习惯法。在封建社会时期,土地分封制度造就了新的空间单位,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封建领主的领地。以中世纪欧洲为例,11、12 世纪出现了专门适用于封建领地的封建法和庄园法。①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362 页。
随着农业和手工业分工的出现,空间开始越来越趋于功能化。首先出现的是农村和城市在地理空间上的区分。当手工业产品在一些固定的地点进行交易,并逐渐形成集市以后,城市开始慢慢地发展起来。就欧洲来说,“11 世纪晚期和12 世纪,在北意大利、弗兰德、法兰西、诺曼底、英格兰、德意志公爵领地、卡斯蒂尔、阿拉贡以及欧洲其他地方,涌现了数千个新的城市和城镇。”[11](p434)城市的形成使得原有的法律开始分化,出现了城市法和封建法的划分。城市“都拥有相似的法律制度:都由一套城市法律体系来治理。”[11](p434)而农村却仍然实施着原有的法律制度。
在近代民族国家形成以后,地球空间(除南极、公海及外层空间以外)被划分为了以民族为单位的各种空间区域(即国家);同时,个人逐步脱离对家庭的依附,开始拥有自己独立的空间(即个人空间)。空间格局再一次发生重大转变,国家成为最大的空间单元,个人成为最小的空间单元。我们可以这样来描述这时的空间景象:首先,地球空间被分为一块一块后成为各个国家的领土;其次,国家进一步将领土分为各种层次不同、大小不等的空间区域,如省(或者州、邦)、市、县、镇等;再次,将这些空间区域根据功能不同细分为城市、农村或工业区、农业区等;最后,城市空间进一步被细化为办公区、商业区、生活区等。在这些不同层次和功能各异的空间区域内,总是制定、实施或生成着自己特殊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并且这些规范往往只能在该空间范围内才有效。就这一点来说,国家法是最为显而易见的。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而且原则上它们只在本国领土内才具有效力。国家法如此,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是如此,A 市的公积金条例只在A 市才有效力,不能约束B 市的市民或市政府。——这是不言自明的。城市和农村的空间划分产生了同样的效果,法律因之有了城市和农村之分:居住在城市的人被称为“居民”,居住在农村的人被称为“村民”;城市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流转,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再来看现代城市空间的功能划分对法律带来的影响。城市空间的功能划分在客观上使得每一个市民不得不每天来回穿梭于不同的空间之中。假设张三是一位公司白领,那么可以设想他的常规生活必然是这样的:(1)早上在家用早饭,随后(2)驾车(或乘坐共同交通工具)到达公司,然后(3)在办公室上班,接着(4)下班后驾车回家,(5)顺道进入商场或超市购物,(6)回家,直至第二天早晨。如果张三只待在家里或者只待在办公室,那么他是无法过上正常人的生活的。家、公共汽车、办公室、商场等空间承担着各自不同的功能,同时也赋予了人们不同的角色。张某在家里时是父亲,在公司上班时是雇员,在商场购物时则是消费者。空间的转换意味着身份的转换,同时也意味着法律适用的转换。张某在家时,他是父亲、丈夫、儿子,他和子女、妻子和父母之间的关系适用婚姻家庭法;张某在办公室时,他是劳动者,他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适用劳动法;张某在商场消费时,他是消费者,他和商场之间的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见,功能空间不同,空间内的法律也就不同,每一种功能空间都拥有一套特殊的法律规范。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各种空间是具有层次性的:地球空间包含众多的国家空间,国家包含众多的行政区域,行政区域又包含城市、农村以及各种功能性空间。每个人在身处社区、乡镇的同时,也置身于市、省、国家和整个地球空间之中,而当一个人往来穿梭于各种不同的功能性空间时,他也是在更大、更宽广的空间单元中展开其生活图景的。虽然我们总是生活在小圈子里,但小圈子外面却是大空间。我们在生活中创造小圈子里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并受其约束的同时,也在创造这大空间中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换言之,人虽然在不同层次的空间单元中创造和遵守着不同的规范,但是当他们同时进入一个共同隶属的空间单元中时,他们就遵守后者所拥有的那些社会规范。在家里,我们遵守着“家规”;在村和社区里,我们遵守着乡规民约;在国家中,我们遵守着国家法。而空间中的“人”所具有的普遍人性决定了在不同的空间单元之中所形成和制定的社会规范含有某些普适性的道德观念或法律原则——如家庭内部的父母之爱,国家法中的民主、自由、平等等等皆属之。
通过观察与法律有关的空间现象(或者说与空间有关的法律现象),我们可以在理论上厘清两者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阐明法所具有的空间维度,进而探讨提出一种基于空间思维的新的法学研究方法的可能性。
首先,如果法与空间存在现象上的联结,并且背后有其内在的动因,那么就说明法在客观上有其空间维度。任何社会现象都是多维度的存在物,法也不例外。法有其价值维度、历史维度、社会生活维度和实践维度。所谓价值维度,即法蕴含着人类的价值追求,如自由、正义、公平、效率等等。自然法学派的思想传统即在于张扬法所包含的这些普适性价值,其立足于法的价值维度。所谓历史维度,即法是人类社会历史实践的产物,是生成的,是时间的积淀。历史法学派的基本思想即是循着法的历史维度凝练而成的,他们强调法的制定、运行都应当遵循历史传统和惯例,应当学会回望过去。所谓社会生活维度,是指法是根植于当下社会生活秩序的,它是人们正在运用和遵行的社会规范。社会法学派关注的大抵就是法的社会生活维度。所谓实践维度,则是指法归根到底应当是司法活动中实际被运用的法。这是实用主义法学观察到的立场,因为他们大多数都主张,“只有法官在司法中作为法加以适用的东西才是法。”[12](p16)从认识论的角度讲,事物的客观维度是由观察者的主观视角所决定的。就法而言,价值维度和社会生活维度应当归因于内在视角,历史维度则应当归因于外在视角,并且它们都属于静态视角。——动态视角所看到的是法的实践维度。从思维方式上讲,内在视角贯穿的是实质主义的思维方式,而外在视角则是形式主义的思维方式。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的先验感性论中认为,人有两种先天的感性直观的纯形式,即空间和时间。所谓“人为自然界立法”,这两种纯形式赋予了(或者说让我们看到了)世间万物以空间维度和时间维度。既然如此,那么法在形式上也应如此。——而我们恰好似乎丢失了其中之一,即法的空间维度。因此,从逻辑上讲,法与空间在经验层面表现出来的相关性并非是偶然现象,它们是法所具有的空间维度的现实显现。而这种法的空间维度的客观存在则为我们讨论将空间作为诠释法律现象新方法的可能性提供了现实根据和理论基础。
其次,揭示法的空间维度,丰富对法本身的理解。法学研究的历史传统由来已久,关于法的历史性和法的时间维度的知识也已经成为常识。梅因关于“从身份到契约”的论断以及萨维关于法律像语言一样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论断早已为人们耳熟能详。事实上,英美法系建立在判例基础上的普通法传统就是以法的时间维度为其正当性依据的,而大陆法系在对成文法的解释过程中也普遍采用历史解释的方法,将解释的正当性建立在法的时间性之上。之所以没有人对这些法和法律解释提出质疑并进行正当性论证,无非是因为法的时间性已经成为共识。共识显然是不需要再去证明的,要不然就是画蛇添足了。而与如此显而易见的法的时间维度形成巨大反差的是,法的空间维度在我们的认识中却似乎还只是一些模糊的、零碎的影像。他们要么隐藏在法的全球性话题中,要么还躲在法的多元性论说背后,以至于在我们的意识中还没有一幅如法的历史画卷那般清晰的法的空间图景。但无须多言的是,对于法的空间维度的充分揭示应该同样有助于丰富我们对于法的认知。
最后,引入新的法学研究方法,提供新的研究范畴。法的空间维度的揭示和对法的空间图景的刻画不仅有利于我们更加丰满地认知“法是什么?”,而且还为我们寻求新的法学研究方法和理论范畴提供了启示和可能。
以民间法、习惯法、法律多元、法律全球化等主题的研究为例。在这些研究领域中,学者们站在不同的角度,使用不同的范畴进行着言说和讨论,但是他们的研究对象在某种程度上其实是具有同一性的——那就是国家法之外的法。其中,民间法是与国家法相对应的,习惯法是与国家的制定法相对应的,法律“多元”是与国家法的“一元”相对应的,法律全球化则是与国家法的“国家性”相对应的。这种同一性虽然存在,但是由于这些国家法之外的法律形态缺乏一个能够将它们纳入其中的统一的范畴(即,缺乏统一的话语体系),所以相互之间无法沟通、交流,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各自为政。不但如此,因为各个范畴在外延上存在着交叉和重叠,所以使得不同范畴的使用者不得不自证其研究对象与他者的不同,结果是进一步加剧了研究领域之间的分化与隔阂。比如,不论是民间法还是习惯法的研究,作者首先需要做的往往就是大费周章地对这些范畴进行比较,澄清两者的不同,以证明自身研究领域的独特性及其研究价值。而事实上,民间法、社区法、法律全球化、法律多元等等范畴本身就已经以其语言符号的身份充分展示了它们的空间特性。民间、社区、全球、地方、多元等等都是属于不同层次的空间形态,空间可以作为涵括这些子范畴的元范畴。包括国家在内,民间、社区、全球等等无一不是空间的具体存在形式,它们都可以被纳入到空间这一范畴中。
新范畴的运用背后是新的观察角度和新的研究方法的引入。空间可以成为观察包括国家法、民间法、社区法、法律全球化和法律多元等在内的众多法律现象的一种新的角度,是我们研究法律现象的一种新方法。其意义在于:(1)将包括国家法在内的上述法律现象纳入“空间中的法”这一范畴加以研究,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弭在民间法、习惯法、全球法研究中存在的将国家法与民间法、制定法与习惯法,国家法与超国家法相对立的局面;(2)可以克服民间法、习惯法、法律全球化等范畴的各自的不周延性,妥当地将社会团体内部规范、超国家法等纳入研究范围;(3)空间的结构性研究(对全球、国家、行政区划、社团、社区、家庭、家族、工作场所等不同层次空间中的法的分层和互动结构的研究)可以弥补在民间法、习惯法、全球法的研究过程中对于法的层次性、殊异性、互动性等问题的研究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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