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耀铭(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
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限制或排除
杨耀铭
(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
摘要:公司章程是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文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可对有限公司股权继承作出限制或排除性规定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这种限制或排除,包括对股权中的共益权、对继承人或者对股权分割的限制或排除。对于限制或排除继承人的自益权,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股权分割的限制或排除可能会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或者股东共有股权,对此,我国立法没有给出明确的解决方案,可适当借鉴域外立法。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股权继承;人合性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76条(现行《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可继承性,为股权可继承性的争议画上了句号。这一条文的亮点在于立法者既在原则上确认股权可以作为财产继承、承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权利,又允许公司章程作出相反的规定以达到限制股权继承的目的。该条规定显然是一个任意法规范。按照任意法规范的适用原理,但书规定优先于原则性规定,因此在适用该条规定时,首先就要审查公司章程有无特别的规定。如果有特别规定,那么首先就应遵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处理股权继承问题。而适用特别规定的前提是该规定是合法的。〔1〕但是该条文由于缺乏具体的配套规则而显得过于简略。就但书部分的内容来说,并未明确公司章程可对股权继承的哪些方面予以限制,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它是以书面性质固定下来的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文件。〔2〕公司章程的地位涉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这种关系又与公司法的性质密切相关。虽然现在关于公司法是任意法还是强行法仍存争议,但公司法属于私法范畴是毋庸置疑的。按照目前学界较为认可的公司合同论,公司本质上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是一套合同规则,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套开放式的标准合同〔3〕,补充着公司章程的缺漏,也为公司章程所补充。依照这样的逻辑,我们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就是私法上的一种营利性自治组织,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4〕而公司章程就是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只要不与强行法冲突,在公司内部便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但众所周知,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非毫无限制,意思自治必须受到法律约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自由作出意思表示,超出法定范围就应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效。这里的法律是指所有具有强行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所以我们不仅要认识到公司章程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也要注意公司章程要受到相关强行法规范的约束。
所谓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就是指公司章程规定在自然人股东死亡时,继承人继承股权须经过一定比例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规定其股权不得由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的必要性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所谓人合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信任关系,这种关系是公司存在的基础。这种人合性在法律上体现在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禁止公开募集、股权转让限制等。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不加以限制或排除,则有可能破坏股东间的信任关系,或者因存在多个继承人继承而超过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这都可能导致公司面临解散清算的风险。这就是股权继承不同于一般继承的原因,公司法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其本质是在特定人同意的前提下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受死者的股权,属于附条件之权利移转。这种权利移转的规定与继承不同之处在于,权利的移转须经他人同意。〔5〕但在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时,法律认可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这样就实现了既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又保护继承人继承权的双重目的,是公司法和继承法立法精神的统一。
1.对股权中的共益权进行限制或排除
一般而言,股权中既包含自益权,又包含共益权。前者是财产性权利,是指股东为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主要包括发给出资证明或股票的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的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分配股息红利的请求权以及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权等;后者主要是人身性权利,是指股东为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凡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都是共益权,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查阅公司章程及簿册的请求权、要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等。自益权由于是财产性权利,当然属于继承的客体。但共益权由于具有人身性,会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并非当然成为继承的客体。这是域外和我国的通说见解。因此,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限制或排除应该仅限于继承人的共益权,而自益权属于受继承法保护的财产性权利,因而公司章程不能对自益权做出限制或排除。该原则是对股权继承的限制或排除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公司章程中所有关于股权继承的相关规定,任何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与之冲突的,都应认定为无效。
2.对继承人进行限制或排除
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对其人合性的考虑,不仅要对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进行限制或排除,往往还要对继承人进行限制或排除。前者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认可后,才可以成为股东。后者如法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两合公司(两合公司是以共同商号进行商业活动的公司,其股东的一人或数人以其一定的出资财产数额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余的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股东一定要具有商人资格,商人资格则意味着股东必须是成年人,而已亡股东的继承人可能由于未成年而不能满足这一条件的要求。
在所有排除继承人的情况中,可能包括公司章程全部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类型。根据法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一个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其他的股东有以下三种处理办法:第一种办法,为了使得公司能够继续存续,股东彼此间达成协议允许已亡股东的全部或者部分继承人加入公司。第二种办法,为了使得公司仅在健在的股东间继续存续,公司需要回购已亡股东的股份。第三种办法,立即解散公司。其中第二种方法便是以收购方式全部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
除此之外,还可能存在指定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这就涉及股权是否可以代位继承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若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通过股东大会修改了公司章程,规定指定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继承股权,那么就不存在代位继承问题。如果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没有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此时应该慎用代位继承制度。因为公司章程将股权赋予某一特定的继承人,往往是基于对其的信任,该继承人如果死亡,那么信任关系也就随之结束,并不能扩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若使用代位继承制度,也应将继承标的限于股权中的自益权。
3.对继承股权分割进行限制或排除
严格来讲,对继承股权分割的限制或排除本质上属于对继承人的排除,与上文提到的收购方式是并列的对继承人进行排除的方法,但由于其涉及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较多,所以本文将其单列出来讨论。
这种方式还可再细分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与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部分出资额的让与”第3款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在向其他股东让与部分出资额时,以及在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之间分割死亡股东的出资额时,无须得到公司的承认。后者如该法第17条第6款规定,除让与和继承的情形外,不得分割出资额。即使对于第二种情形,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不得分割出资额。〔6〕当然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并用对继承人和股权的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两种方式。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对股份分割进行规定,那么继承股份时对股份的分割必须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果一个股份被几个继承人共同继承,他们必须共同行使该股份的权利。对于该股份所负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是有法定继承顺序还是有任意指定的遗产继承顺序,公司股东死亡后,其股份都应当依法转让给继承人;如果有多个继承人,则股份就归他们共同继承。同时,公司章程也可以完全禁止分割股份。
1.对继承人排除的效力
对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的效力认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排除继承人股权继承是排除掉所要继承的股权中的所有权利的继承,不仅包括共益权,也包括自益权,侵害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是出于维持公司人合性的考量,并不当然排除股权中的自益权,应当认定为有效。本人赞同第二种意见,排除继承人的股权继承并不意味着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丧失,继承人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张已届期满的分配股息红利请求权以及与死亡股东出资额相应的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是继承人继承权的客体。若公司章程仅就排除继承人的共益权作出规定,而未对继承人的自益权作出任何安排,继承人也可以行使分配股息红利请求权和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来对抗公司章程。由此观之,承认公司章程排除继承人股权继承的效力可以有效地调整股权继承中继承人与公司的关系,使得法律适用更加灵活。
2.对股权分割的限制与排除的效力
对股权分割的限制和排除适用于同时存在多个合法继承人的情况,公司章程对股权分割的限制与排除可能造成两种结果:对股权分割的限制,可能使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对股权分割的排除则可能导致数个继承人共有股权。对于前者,由于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如果对股权分割的限制的后果与这一强行法相冲突,公司就必须在两年内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将面临解散。此外,股权分割后各继承人加入公司,会导致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变化,进而有可能会引发原有股东间均衡关系的失衡;对于后者,不分割股权可能会导致共有股权。然而,数个继承人共同共有所继承股权的状态终归是一种临时状态。虽然在公司法中没有明文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股权可由数个人共有,但是我国《公司法》所使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概念,隐含着一个股权对应一个股东的法律原则。此外,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最高限额为50人,如果数人共同共有股权的状态可以永远存续,那么就可借此来规避这一强行法性规定。
公司章程往往对股权的分割作出限制和排除来规避风险。比如规定股权不能分割而只能完整地移转给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个继承人;或者规定股权只能分割成若干股;或者规定股权分割时必须按一定比例分割成若干股权等等。从根本上讲,公司章程这些限制股权分割的规定并未侵害继承人的利益,也符合公司法上维护公司利益的原则,因此应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死亡股东的股权不得分割而只能由继承人共同共有,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其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一个股权对应一个股东的原则以及《公司法》第24条的规范目的。如果穷尽一切手段均不能解决数个继承人继承股权的问题,则可以数人共有股权。
对于股东人数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和数人共有股权这两种情况,我国《公司法》并未设计出相应的处理规则,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妥善的处理方法是:若股权分割的结果不会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应当认定为数个继承人分别继承股权;若股权分割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数个继承人应当自行协商确定符合法定人数为限的股东,若协商未果,则认定数人共有股权。对于这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对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对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采取了实质要件说,即无论投资者以谁的名义出资,均将实际出资人认定为股东。依此,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法院虽不直接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确认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从而使实际出资人既可享受根据合同约定的投资权益,又可据此请求直接确认股东资格。
对于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情形,我们可以参照《日本有限公司法》来处理。该法规定原则上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存在特别事由经法院批准的不在此限。同时还规定因继承或遗赠,股东人数发生变更的情形,不适用该规定。这种立法例一方面将股东人数的限定作为一般规则,另一方面又将继承等情形作为股东人数限制的例外,兼顾了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和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体现,其规定只要不违反强行法,对股东和公司都具有法律效力。出于对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公司章程可以对现行《公司法》第75条所认可的股权可继承性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或排除。其范围包括对股权中的共益权、对继承人和对股权分割的限制和排除。公司章程具体内容的效力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既要有利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还需协调继承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间的利益冲突,最基本的要求是不违反强行法规定。当前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仍显粗疏,仍需借鉴域外立法,并结合本国国情,对股权继承的立法作出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4〕张澎.论公司章程在股权继承中的作用〔J〕.法律适用,2007( 2).
〔2〕范健,王建文.商法学(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施天涛.公司法论(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6〕孙瑞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内容和效力〔J〕.法学论坛,2010( 6).
(责任编辑葛现琴)
On Equity Inheritance Limit or Exclusion in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s Constitution
YANG Yao-ming
( Wuhan University,Wuhan,Hubei 430072)
Abstract:The company’s constitution is a basic legal document reflecting common intention of all the shareholders.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in our country,the company’s constitution can make limitation or exclusion for equity succession to maintain its nature of people combination.This limitation or exclusion includes the equity of procedural rights,to the successor,or the equity division.For the limitation or exclusion of the successor of beneficial rights,shall generally be regarded as invalid; For equity segmentation of limitation or exclusion may lead to more than legal limit or shareholders of shareholder equity,and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has no clear solution,which can appropriately learn overseas legislation.
Key words: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company’s constitution; equity succession; nature of people combination
作者简介:杨耀铭( 1994-),男,河南郑州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3级学生。
基金项目:武汉大学大学生科研项目《利益平衡视域下的家族企业股权继承》(编号: S2015395)。
收稿日期:2015 09 10
中图分类号:D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 2015)04-009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