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彩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随着司法问题越来越成为法学理论关注的重点问题,司法方法在司法功能的实现上更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在处理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时指出,“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①,“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②。这对于司法机关处理好涉诉信访问题无疑是纲领性文件。要妥善处理涉诉信访等问题,价值导向方法毋庸置疑是完成这一任务的重要方法。我国的司法实践严重缺乏对价值导向方法的理性认知。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建设中,法律规范体系中必然应当包括基本的价值体系,这些价值体系使法官成为社会的良心,这是司法机关独立地位的理论根源,也是司法机关保持话语权、理性司法的依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裁判受到各种价值导向的影响,应当确定什么价值作为司法实践的价值标准就成为一个重大问题。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明确地提出了“价值导向的思维”,用以维持法律的客观性。“法治的思维方式,就是通过对个案或类案反映出的客观事实和客观证据的表象,依法律规格的要求,在准确理解法律概念、清晰固定法律范畴、介入适格法律对象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法律分析、法律综合、法律判断、法律推理等,执法人员一种特有的思维认识过程和外化的规范行为。”③
司法中的价值导向方法就是,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为了针对个案作出合理判决,从主客体关系角度出发,以制定法和制定法蕴含的价值观念为导向,通过考察和衡量具体情境中的价值关系,认定案件事实,选择适用的法律,以符合价值思维的方式进行逻辑推理的方法。法官针对个案作出合理判决是由司法功能决定的,对于诉讼活动法官不能回避,因为诉讼各方的争端必须得到解决。从主客体关系角度出发是由司法活动的性质决定的,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而判断是一种思维方式,是指明法律行为合法与非法的思维过程,即是一个作出价值判断的思维过程。而价值就是指客体的存在、属性及其变化同主体的尺度是否一致或相接近④。法官必须受制定法和制定法所蕴含的价值观念的约束,其根据还在于可以防范主观判断的恣意性,保障相同案件得到相同处理,以及使法官作出的判决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考察和衡量具体情境中的价值关系是法官运用价值导向方法的关键内容。拉伦茨指出,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之终局形成,取决于可能适用于该事件之法规范的选择,而这项选择却又一方面取决于判断者已知的情境,另一方面取决于他对于案件事实所属的规范整体之认识如何⑤。无论是事实上认定案件事实和选择适用规范是“相互往返”,还是理论上对其进行的区分,二者都是法官作出判决的必要前提,是法官运用价值导向方法的目的。以符合价值思维的方式进行逻辑推理指的是法官运用价值导向方法既非事实命题之间的推理,亦非价值命题之间的推理,而是运用价值思维连接事实与价值的推理。
法官在庭审中作用发挥的大小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庭前对案件的了解程度;二是庭前手中所掌握的案件资源⑥。2001年9月27日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莫兆军开庭审理一宗民事欠款纠纷案件,原告李兆兴起诉四位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提交了有四被告签名的借条作为证据,四被告一再辩称该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抄写并签名的⑦。莫兆军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判决中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支持了原告诉请。2001年11月14日中午,其中的两位被告在该法院外喝农药自杀身亡。随后,四会市人民检察院通过调查发现该借条是胁迫所写,因此对案中的原告及同伙提起公诉。2002年9月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犯抢劫罪,被告上诉之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2002年10月22日,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莫兆军,并随后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3年12月4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莫兆军无罪,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04年4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书,维持原判。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法官审判的独立是否是司法活动本身的导向性价值值得质疑,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莫兆军法官运用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方法是否正确也值得质疑。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对闹讼现象进行处理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片面强调社会效果,有些时候法官在作出司法裁判过程中没有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将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因为事实上体现了法律价值的法律规范已形同虚设。
我国传统司法文化中向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司法者往往更为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客观真实,关注民意对于裁判的意见。然而限于个体认知能力的有限,司法技术的有限,客观真实与实体公正、实质正义往往又是司法能力所不逮的,这样法官的个人因素(包括司法经验、社会阅历、价值取向、廉洁与否等)就在司法决断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由于法官自身情况千差万别,在处理同样案件中就可能因法官个人判断、好恶的不同而出现不同对待,这导致的一个后果就是司法不能通过纠纷解决过程对立法规则加以明确化和精细化。
我国当代法官实际上就深受这一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在司法理念上表现为孜孜以求的是案件的实体公正与客观真实,而忽视程序公正与法律真实的重要性;而且民意(往往是通过新闻媒体对案件提前介入报道反映出来的民意)在裁判中常常成为影响决断的重要因素⑧。在实践中,将以价值为导向的方法作为我国司法过程中的主要方法,是因为在法治现代化的建设中,我国的司法实践严重缺乏对以价值为导向的方法的理性认知。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直接将法条作为价值标准,而没有认识到价值标准的本质;第二,将事实认定和价值评价截然二分,对于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推理过程认识模糊;第三,没有认识到司法活动本身的性质,在体制上无法保证司法中的以价值为导向的方法的正确运用,例如将司法活动视为执行政策的活动,基于“维稳、能动司法”等政策的片面理解所造成的司法公信力下降已经被很多有识之士指出,其根源就在于司法本身具有的被动性、合法性、程序性等规定性没有被充分重视;第四,在价值标准的确立上,不能充分联系实践,以正确的价值为导向,例如司法地方化、司法参与招商引资以及司法腐败等不良司法表现。这四个方面的缺陷导致了我国的司法权威性和合理性被削弱了。
事实上,法律与政治的关系一直很密切。法院实践和法理学在不同时期适应新的政治体系,并接受已经改变的事实与政治或社会的价值观,这并非一个罕见的过程。但是它与历史政治的关系却常常导致恶法的诞生,导致司法过程的异化。
以历史的观点来看,使承继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新的事实、调整问题以及已经改变的价值观似乎是法律工作者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长期任务。这意味着法律工作者不能沉迷在试图将解释者的主观价值观转换为科学确定的客观的法律内容上。这种惯性思维方式说明人们很少以批判的眼光去分析这种在学术研究和实践中根深蒂固的论证模式⑨。而对于政治来说,法首先是政治共同体用以安排、调整和形成(重构)人类共同生活的必要组织和统治工具⑩。任何法律的诞生都离不开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得以巩固的政治的形成意志。法律规范应该实现政治的秩序观和价值判断,这反映在所有生活领域中。法律的创建目的反复地转化为形式主义极强的程序规则,并以此作为外部的掩饰。法律适用形成与调整国家和社会的政治功能,并未被法律适用者重视或者根本不被察觉。
国家政治价值观的内容和活力则比有关法律条文的变化更加迅速,以至于公民价值观与法律规范的价值标准之间常常出现紧张关系。社会中出现的价值多元主义本身一方面为贫民创造了尽可能大的自由空间;另一方面,它使世界观不同的政治和社会团体受到法律的约束,即一场持久的“权利斗争”。这场持久的观念斗争使反对者两极分化并导致一切重要的社会过程政治化。它逐渐削弱普遍的价值确信(“基本价值”),而宪法基本法正是将这种价值确信作为基本权利的前提○11。这就是在宪法获得政治价值的合法性之后,这些价值转变成了法律基本价值,具有了稳定性。任何真正的国家形式都要以物质性政治价值的稳定存在为前提,由此国家共同体的信仰被合法化并得到尊重。这样,任何政治国家形式才有了超越物质的(意识形态)基础。司法腐败和肤浅的政治导向都是对法律价值的否定,使得法律价值判断失效。这样的后果是严重的,应当引起警惕,因为一旦法律基本价值不能在司法判决中得到体现,那么就会有其他价值取而代之。
当前中国司法环境下,存在诸多干扰性的价值判断标准,而且每一种干扰性的价值标准都有其深刻的传统渊源和社会根由。一方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国家机构的职能被过度分散,司法权威被削弱,而投机者和资源掌控者的活动空间则不断扩大;另一方面,随着评价行为主体的多元化,评价行为的价值导向不明确,司法判断就成为解决生活冲突的低层次的方法,我国出现的“闹讼”现象就是表现之一。这是我国司法判决容易偏离宪法确立的伦理性价值追求的根本原因。坚持法律的价值导向思维方法是彰显司法独立本身所具有的制度优势的必然选择。
我国目前有的司法判决之所以不具有可接受性,是因为其价值判断是政治因素、权力和官本位立场的,是独白而非各个社会主体之间的有效对话体现出来的价值判断。这种司法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司法机关没有普遍可接受地按照法律价值标准进行法律判断,因而没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法律价值的合理性在于它的公众认同性,它能使法律价值判断具有普遍可接受性。如果司法机关不能严格坚持法律价值判断,则会令公众无从选择行为的价值标准。因此,在整体社会结构复杂、人文环境和制度环境不良的情境下,要实现法律在规范人们行为过程中的目的,就应当在法律事实认定和法律选择过程中坚持法律价值判断,弥合中国法治环境下的思维裂缝,使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尽管大多数地方都将司法视为法官的裁判活动,但是在我国语境下不可避免要运用到较为广义的司法概念,即将司法部门和公安系统也纳入司法主体中来。如果说这些部门的设立规则和实践具有历史的路径依赖性,那么基于色彩明显的战略规划和目标管理的司法结构的安排,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也产生了科学认识和重新调整的必要了。价值导向方法乃是针对法官适用法律处理具体个案的过程提出的。但是如果实际社会组织的运行过程中出现法院接受政府行政命令,与公安、城管、城建、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搞拆迁、完成招商计划○12,那么我们就必须再一次从制度结构上考虑价值导向方法运行的外部条件了。司法中的价值导向方法的外部条件以案件管理为中心来论述。之所以进行这样的安排,一方面是因为现在已经进入大数据时代,案件管理在信息技术时代有其自身的发展;另一方面法官处理具体个案是司法活动的最小单位,是司法中充分发挥价值导向方法作用的最重要的领域,应当满足以下五个条件:
第一,法院的行政管理与案件管理应当分工明确,行政管理人员不可干涉法官的案件管理○13。苏力教授认为我国的法院内部没有实现职能分工,没有以法院对于其所在社会的基本功能或宪法职能为中心进而实现法院的诸多功能的分工和剥离○14。如果法院中法官还要兼职管理法院运行的财政、人事甚至基建等行政事务,如果行政事务的主管能利用职权影响、干涉甚至命令法官所处理的具体案件,那么法官就无法做到真正专业化地处理案件。
第二,案件管理应当充分依法实现证据认定的科学化、管理的程序性。最终被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并不是同一个概念,由于主客体关系中客体也要发挥其客体尺度,进而构成价值的规定性的重要部分,因此证据就常常成为具体案件处理的最重要的内容。对于证据的重视是由价值导向方法的立场决定的。
第三,应当提高司法透明化的程度。目前司法透明的法律依据还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内部文件的形式推进,造成了我国司法信息透明程度不够○15。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对裁判文书公开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调查中还存在更新不及时以及不重视意见反馈等问题。司法透明化之所以对价值导向方法非常重要,是因为法官在裁判中体现的价值观念需要接受实践的检验。
第四,应当提升司法效率。随着社会的发展,涌向法院的案件逐年增长,带来对法官数量的需求○16。法院法官匮乏进而造成司法效率低下的这种状况,不但会使法官办案压力增大,而且会使法官与一般民众的接触和互动减少,这对于价值导向方法的运用的影响在于不能保证法官的价值认知水平的提升,也会影响个案本身的效率要求。现实司法过程中,当事人甚至会因为司法效率的低下受到更大的伤害,这就根本无法实现价值导向方法的意义和功能。
第五,应当强调司法伦理。对国民来说,值得信赖的司法要公正、容易理解并能快速解决问题○17。如果法官收受贿赂,指令不清,思维含混,拖延马虎,而不能保持对正义的信仰和信念,那么法官的裁判只能是种傲慢的权力宣示而非人们寻求正义的最后场所。法官使用价值导向方法本意在于避免法官过度强调实证条文的诠释,造成机械司法,也在于避免错误地将价值判断认定为自由意志的发挥○18。法官的伦理规范应比公务员标准更高,法官的伦理和法官的身份保障均是独立的司法部门以及被信赖的司法制度所能够存在的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刑事诉讼任务和诉讼法律规则,已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保障人权、人权至上形成统一和共识○19。如果说法律规范和法律规范所蕴含的价值取向是法官作出裁判的标准,那么法官的法律获得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就成为法学方法论讨论的根本问题。由于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选择都具有不确定性,因而根据法律宣示的价值标准势必要在司法活动中得到充分体现。这是因为,一旦司法人员按照其他价值标准选择事实而将这种事实当成法律事实,按照其他价值标准选择法律而将这些法律当成司法演绎推理的大前提,则会带来司法判决中的价值混乱。因为如果价值标准不一致,那么各方在各自立场上寻求意义实现的过程中必然会作出不同的价值判断○20。在司法活动中,如果存在这种情况,必然会导致人们对不同价值判断下认定的法律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范有冲突,导致互不承认、互不接受,最终引起更多的社会冲突,制造更多的体制性问题。司法判决中的价值标准应当是法律领域内的标准,而且这个标准应当体现在司法过程和司法判决中,因为司法判决的根据是认定的法律事实和选择的法律规范,不考虑司法过程是不足以保证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的。
中国语境下的价值导向思考方法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尽量客观与合理的方法,其预定的认知基础在于吻合中国的历史文化、现实体制的发展,认清中国法律适用中的突出问题,尤其是影响法治目标——秩序与正义实现的因素,方可以发展出价值导向思考所使用的方法○21。在价值论中提到,价值标准就是指主体人的客观需要和利益,它来自主体的本质、存在和内在结构规定性,来自人的生存和发展同整个世界的联系○22。作为主体的内在尺度,价值标准与主体存在是直接同一的,是客观的。价值标准是主体性的而非主观性的,这一点是价值标准与评价标准的区别之处。评价标准是主观性的,存在真假之分。符合价值标准的评价标准是真实的,不符合就是假的。一方面我们可以乐观地认为价值标准客观存在而且可知,另一方面我们又需要谨慎,不能将评价标准等同于价值标准。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必须依法进行司法活动;但是在具体个案面前,法官必须做出对案件的评价。制定法本身属于明示的价值观念,它反映价值标准但是不等于就是价值标准;同时法官的评价活动并非仅仅是将抽象性的制定法规则或原则简单扣在具体个案之中,而要进行审慎严密的具体化评价活动。作为价值标示的制定法为法官的裁判依据作出了限制,这一点是治理结构的必然要求。但法官作为评价主体,就必须正确认识价值论的基本原理,在个案的实践中作出正确的法律裁判。这就意味着法官必须根据司法过程的特点和需要,明确价值论原理、评价方法和论证方法。
价值导向思考保证了法律本身的合理性。法律和法律实践是人类活动的一部分,因此必然在所有的环节浸入人的价值因素。现代社会里,一方面人们逐渐放弃理想的客观唯心主义的思想,不再认为国家立法及司法机器能够确保永恒的法律思想与公平正义;另一方面经济国际化以及跨国问题的解决要求法律思想的国际化以及各国与各洲建立最低限度的、共同的法律标准,因为只有取得共识的法律价值才能确保在生活领域的深刻变化中的和平○23。这种对于法律的新认识使价值导向思考方法成为协调法律的普遍性和安定性必不可少的方法。
注释:
①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②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③周平:《遏制刑事“冤假错案”顶层设计的法治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0期。
④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27页。
⑤[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4页。
⑥韩红兴:《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下的公诉方式变革》,《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
⑦齐晓伶:《刑事政策科学化界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1期。
⑧索站超:《律师职业伦理是如何形成的》,《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⑨[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丁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284页。
⑩[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丁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11[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丁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12李林、田禾主编:《中国法治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69页。
13朱孝清:《冤假错案的原因和对策》,《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
1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15李林、田禾主编:《中国法治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220、226、231页。
16陈金钊:《改革与修法的意义阐释》,《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17[日]森际康友主编:《司法伦理》,于晓琪、沈军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96页。
18陈长文,罗智强:《法律人,你为什么不争气》,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
19夏黎明、王艳阳:《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机制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
20冀祥德:《论司法权配置的两个要素》,《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
21周永坤:《政治当如何介入司法》,《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1期。
22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9页。
23袁建伟:《刑事法治的逻辑展开》,《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