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龙,刘昊(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上海201701)
论狱务公开的深化与完善
姚建龙,刘昊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上海201701)
摘要:狱务公开是监狱司法属性的要求,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深化狱务公开首先要克服监狱是保密机构的滞后观念,充分认识到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和体现。狱务公开有助于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塑造监狱公信力,同时也是监狱工作自信的体现和法治教育的生动形式。深化狱务公开应当进一步明确公开的责任、区分狱务公开的对象、完善狱务公开的载体与方式以及进一步扩大公开的内容与程度。
关键词:监狱;狱务公开;司法体制改革
一般认为,狱务公开是指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将监狱执法的主要内容、程序和结果,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罪犯及其亲友和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的活动。〔1〕随着狱务公开的深化发展,狱务公开的内容、对象等均有逐步扩大的发展倾向。
狱务公开既是政务公开的组成部分,也是司法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监狱工作有其特殊性,但现代监狱制度已经走出了神秘主义的阶段,同样强调公开与透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狱务公开的发展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监狱法治化、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
在我国,狱务公开并非新的话题,而是已有十余年的实践基础,甚至在形式上早已经在监狱系统“全面推行”。
狱务公开的正式提出与实践大体始于20世纪90年代末。早在1999年,司法部即下发了《监狱系统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试行)》的通知,要求监狱系统在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同时,公开执法依据、程序,公开结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在两年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司法部进一步于2001年提出了《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这一意见对狱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公开的主要内容和公开方式、监督途径和组织领导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与要求。
2014年4月,司法部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再次“重启”狱务公开改革,并印发了《关于在部分省(市)开展深化狱务公开试点工作的通知》。这一通知选定了山西等9省(市) 11所监狱开展深化狱务公开试点工作,并对深化狱务公开的内容、方式方法、制度提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要求。新一轮的狱务公开试点强调要通过积极推进狱务公开工作,以公开促公正、保廉洁,确保司法公正,进一步提高监狱部门执法公信力。
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研究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一决定强调要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并提出“要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这一决定将狱务公开与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并列为阳光司法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对狱务公开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司法部于2015 年4月1日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狱务公开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一意见明确了进一步深化狱务公开的指导思想,指出要按照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增强主动公开、主动接受监督意识。并通过完善具体工作制度(包括落实罪犯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强化公示制度、健全完善执法监督员制度、建立完善门户网站和执法办案平台工作制度)促使狱务公开固定化、规范化、常态化,避免“走过场”和“一阵风”现象,强化公开原则的可操作性,以达到“应公开尽公开”目的。
需要肯定的是,狱务公开自1999年推行以来,已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实践中探索了不少经验,狱务公开的内容在不断深化,公开的途径与方法在不断地拓宽与创新,一些经验与做法也在逐步地制度化、规范化。不过狱务公开的已有实践与制度还不能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而2014年以来的新一轮狱务公开改革既是对十余年来狱务公开实践工作的深化,也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传统狱务公开工作并不能有效解决监狱工作中所暴露出的一些严重问题甚至是恶性事件的回应。
已经“全面推行”的狱务公开工作为何不能有效遏制监狱恶性事件的发生是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而对狱务公开认识的不到位可能是一个主要的原因。制度进步的前提是观念的更新,监狱系统对狱务公开的认识能否深化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本轮狱务公开工作的成败。针对实践中对狱务公开的典型误区,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深化对狱务公开工作的认识。
(一)狱务公开首先要克服监狱是保密机构的滞后观念
在过去,我国的监狱及管理部门始终存在着一种神秘主义观念,认为监狱是保密单位,狱务信息不应也不需要向社会公开。直到今天,地图、导航上仍不会标注监狱的具体地址信息。然而,在大力推行依法治国的进程中,这样的监狱保密主义观念显然已经与时代不相符合。在深入推行狱务公开的过程中,首先就应破除监狱是保密单位的传统滞后观念。
没有公开监督的地方,权力滥用、擅断、暗箱操作、权钱交易就会滋生蔓延。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防止司法腐败的阳光就是接受监督,而只有公开才谈得上监督。高墙电网、岗哨围栏是人们对监狱的第一印象。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执行监禁刑的主要场所,因其性质和所担负的职能所决定,监狱必然是一个相对封闭而隔离的场所。诚然,从安全防范的要求与物理的技术性角度来看,这是必要的。但物理意义上的封闭与隔绝,绝不应成为阻碍阳光司法的理由。在这样一个不为人所熟知,与社会有着天然“隔阂”的高墙之内,更需要狱务公开的“阳光”。
基于监狱环境的特殊性,狱务公开相对于其他形式的司法公开在必要性上有着更加迫切的需求。正如国际刑罚改革协会在针对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SMR)所编著的解释性和辅助性工具手册——《让标准发挥作用》中所指出的:“公开成为保护被监禁人员人权的基本原则,即监狱和其他拘留场所应对外公开并接受独立的监督,并且被拘禁人员应有接触外界的机会。”〔2〕
然而,在一些监狱工作人员观念中还固守旧有的思维方式,不习惯狱务公开对监狱工作的新要求。认为狱务公开实施起来麻烦,增加监狱管理的成本,降低监狱管理的效率,带来不可预知的风险,因而常常以所谓监狱工作的特殊性,尤其是所谓监狱管理具有保密性的要求来抵制狱务公开的实质推行,也因此导致很多监狱的狱务公开徒有其形。深化狱务公开改革,必须进一步克服监狱是保密机构的传统滞后观念,充分认识到狱务公开与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一样是建设阳光司法机制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狱务公开是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和体现,也是监狱司法属性的要求
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程序参与原则被视为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基本原则,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3〕程序参与原则包含了深刻的价值蕴含,这一原则要求在事关当事人权益的事项上,应当充分保证当事人的参与权。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过程中(尤其是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程序参与原则日益被强调和体现: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都竭力贯穿渗透程序参与的精神与要求。但是,一个令人费解的现象是,在审判程序完成以后,一旦被告人被判决有罪,确定了罪犯的身份,尤其是被判处监禁刑进入监狱服刑,程序参与原则的体现则似乎戛然而止。罪犯在“监狱化”的过程中,更多的是要求其对监狱管理规定的遵守及对管教民警的服从,罪犯的参与虽然也会被提及,但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
在传统观念与监狱管理中,监狱被过度强调其作为监管改造机构的属性,而监狱行刑活动的“司法属性”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必须注意的是,监狱行刑活动也是司法活动,也应当遵守司法规律与司法原则,包括程序参与原则。考虑到监狱的行刑环境及罪犯所处法律地位的特殊性等原因,罪犯参与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是无可厚非的,但基于监狱行刑的司法属性要求,保障罪犯对于事关其权益事项的知情与参与权,对于防止监狱腐败、提高监狱公信力,均有着特殊的意义。
狱务公开是程序参与的前提,只有将事关罪犯重大权益的事项和监狱执法工作情况及时全面地公开给罪犯及其近亲属等利益相关者,才可能让他们真正参与到监狱执法活动中来,才可能发挥出罪犯等利益相关者对于监狱工作的特殊监督功能。在传统的狱务公开工作中,不同程度上忽视了从监狱行刑的司法属性角度认识罪犯等利益相关者对于狱务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狱务公开的深化,既是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也有助于监狱“司法属性”的回归。
(三)狱务公开有助于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塑造监狱公信力
监狱担负着惩罚与改造罪犯、正确执行刑罚的职能。由于该职能所决定,在监狱内部环境中,监狱人民警察与服刑人员之间更多地表现出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这种背景下的警囚关系很容易呈现出紧张冲突的态势,而这一方面会影响服刑人员自身的改造,另一方面也会给监管安全带来潜在的风险。
通过落实罪犯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使罪犯在入监时就清楚地知道其所享有的正当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可以使罪犯较为顺利地适应监狱的环境,尊重监狱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为其自身权益的保障提供了依据。通过公示制度,严格依法及时将关乎到罪犯重大权益的计分考评、分级处遇、行政奖惩、立功表现、提请减刑、假释和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等信息进行公示,可以让罪犯亲身感受到监狱执法的公正与透明,消除误解和偏见。通过狱务公开建立起有效的异议反馈机制和权利救济机制,可以使服刑人员的诉求与意见得以充分表达,让服刑人员感受到自己参与到了事关自身权益的事项中而不仅仅是被动接受,这也有利于矛盾的及时化解。实践证明,狱务公开有助于促进监狱执法的公正,及时消除沟通不畅而导致的罪犯对监狱机关及干警的不信任甚至敌视心理,有助于和谐警囚关系的建立,进而有助于监狱公信力的塑造。
监狱与外界的关系问题过去一直不被重视,只是近年才有所好转。一般而言,监狱与外界的关系大致包括监狱与罪犯亲属、媒体及社会公众的关系。罪犯亲属是最关心狱内服刑人员生活与改造情况和监狱执法情况的群体。近年很多地方省市均曝出了罪犯亲属“滋事”、“闹访”等情况,这都或多或少反映出了监狱在处理与罪犯亲属关系上的尴尬。罪犯亲属对于服刑人员在监狱内的生活健康状况、改造表现情况以及监狱民警的执法情况有着比较强烈的了解诉求。透明、常态化的公开制度,是监狱与罪犯亲友建立良好关系的前提与基础。
监狱起到了社会减压阀的作用,社会上存在的各种问题也无时无刻都在影响着监狱,监狱是一个小社会,是外界社会的一个缩影。随着互联网与新媒体对整个社会进行的深刻变革,监狱也不得不融入社会的大脉动之中。纵观近年涉及监狱舆情的事件,例如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越狱案、黑龙江讷河监狱事件、江西赣州监狱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等等,可以发现一个不得不面对的事实是:在这个信息化的时代下,监狱的高墙已经挡不住外界对监狱的了解,而神秘主义形象反而会给监狱形象带来更加不利的影响。一旦监狱发生某一事件,由于公众、媒体对监狱的陌生,加之一直以来监狱有意无意所保持的神秘形象,首先会使得公众和媒体对监狱事件呈现出令人惊讶的高关注度;其次,由于狱方的信息发布常常不及时、不完整,监狱舆情应对工作落后,常易使得事件在媒体、网络上被过度放大;再次,若加上一些恶性的炒作并随着互联网快速与广泛的传播,往往造成监狱方面在事件处置中十分被动。
因此监狱在平时的工作中就应当通过狱务公开,主动掀开自己神秘的面纱,增进与外界的沟通。《意见》对此也特别强调“对社会公开,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政务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等新兴媒体增强狱务公开的影响力和舆论引导力”,使外界能够便捷、全面地了解到他们所关心的狱务信息,有助于消除社会对监狱工作的偏见和误解,赢得理解与支持。监狱应主动与外界建立良好的关系,使社会公众能够便捷、及时、充分了解监狱工作的情况,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因沟通不畅、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不必要矛盾与误解,改善监狱的社会形象,提高监狱的社会公信力。
(四)狱务公开是监狱工作自信的体现也是法治教育的生动形式
相对于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狱务公开无论在形式、内容和对象上,均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一个关键的原因是,监狱系统缺乏公开的自信。实际上,这种不自信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传统监狱管理模式的惯性影响。新时期的监狱工作早已不是高压震慑与威严恐吓,现代监狱制度也已经走出了神秘主义阶段而同样强调公开与透明。无可否认,在监狱环境中需要营造一定的威严,需要对罪犯进行严格管理,这既有利于监狱对罪犯有效地开展教育改造活动,也利于罪犯自身的行为养成。但在今天,无论是社会对监狱工作所提出的要求,还是监狱工作自身所已经达到的科学与规范化水平,这种威严早已不是“法不可知”的威严与恐惧,而是科学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文明规范的执法活动所带来的威严。这种威严是自信的、可控的威严,而不是不可测、不稳定的威严。
随着现代化文明监狱建设的推进以及近年监狱体制改革的基本完成,我国的监狱工作已逐步迈向科学化、规范化、文明化。仍固守旧有的神秘主义威严观念,不是惰性使然就是不够自信,而不自信多半是因为自身工作做得还不够规范到位。如果监狱的各项工作都依规范做到位,自然就不担心公开,也能坦然接受监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监狱系统应当有充分的自信深入推进狱务公开工作。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谁执法,谁普法”原则,狱务公开也是法治教育的生动方式。一方面在对服刑人员公开狱务信息时,可以让服刑人员了解相关的政策法规,加强其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在对社会公开时,也是对社会公众进行普法的有益方式,例如监狱的开放日活动,对于入监参观的人员也同时是一次生动的警示教育。
尽管狱务公开自1999年以来就开始在监狱系统推行,但是监狱系统仍然存在着诸多严重的问题。例如,近年“保而不医”、“提钱出狱”等“变相越狱”事件频频见诸报端,监狱乱象屡禁不绝,甚至社会上流传着“花钱请律师辩护,不如留着将来花到监狱里去”的说法。社会各界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存在着很多质疑,对“中国式越狱”反响强烈。上述问题的存在,在不同侧面反映出自1999年以来的狱务公开实践存在着令人遗憾的失灵,以前的狱务公开并没能在有效防止监狱腐败等严重问题产生上发挥应有的作用,也成为新一轮狱务公开试点与推行的重要因素。
以前的狱务公开实践何以失灵?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话题。除了观念的滞后外,狱务公开在实践中的运作的确还存在不少值得改进的地方,概括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狱务公开的内容笼统、不全面且未予细致分类。从以前各省市曾经推行的狱务公开举措来看,具有在内容上不全面且不具体区分公开对象的特点。很多监狱部门在推行狱务公开时并没有兼顾不同主体对狱务公开内容的不同需求。同时,以前的狱务公开多是针对狱内服刑人员的公开,而针对罪犯亲属的公开较少,对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的公开则更少。这种不分对象的公开以及忽视一些重要群体对狱务信息需求的公开,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某些群体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而同时另一部分群体则对公开内容又没有很高的关注,导致通常所说的“公开的群众不关注,群众关注的不公开”。这样的公开很难做到有效的公开,甚至可以说是一种走样的公开。
二是狱务公开的方式传统而缺乏针对性。以前的狱务公开在公开方式上大多仍囿于传统方式,如发放《狱务公开手册》、公布咨询举报电话或信箱、聘请执法监督员等,这些公开方式所面对的对象群体相对较为单一、覆盖面不广,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其便捷性、灵活性等也较差。由于各地要求的不统一和地方做法的差异,很多有效的公开途径并未建立起来,或者仍只是针对小部分群体。比如,很多监狱都已做到在狱内公共位置设置狱务公开专栏,通过电子显示屏、狱内广播等方式向服刑人员及时公开其计分考评、行政奖惩、刑罚变更等重要信息。而对罪犯亲属的公开方式则相对较少,大多是通过向罪犯亲属发放《狱务公开手册》的办法,并且手册的印发也很难保证全覆盖,一般只是发放到来监探视的亲属。对社会公众的公开方式则相对更少,很多监狱只是通过设立“监狱开放日”的方式让普通社会公众了解监狱,可这一方式并未考虑到日常公开的需要。在门户网站的建设方面仍旧十分落后,具体表现在网站上所挂出的公开信息十分有限,不能做到及时更新,没有咨询与个性化信息查询功能等。
三是对狱务公开缺乏有效的监督与考评机制。以前的狱务公开工作,监督环节非常薄弱甚至形同虚设,导致了“公开与不公开一个样,公开多少一个样”。这一方面是因为狱务公开制度在各地的具体落实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欠缺对不公开的监督与考评机制。
值得肯定的是,司法部新近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狱务公开的意见》针对传统狱务公开工作作了进一步的深化要求。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在公开的内容上强调要兼顾不同对象的不同需求。《意见》提出应当根据社会公众、罪犯近亲属和罪犯等公开对象的不同需求,继续深化狱务公开的内容,并采取分类公开、逐步扩大公开内容的方法。即对社会公众,主要公开监狱执法、管理过程中的条件和程序,以及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结果等22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监狱执法领域的重点、热点内容。对罪犯近亲属,除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内容外,还应依法公开监狱对罪犯实行分级处遇、考评、奖惩等10项具体涉及罪犯权利义务的个人服刑信息。对罪犯,除向社会公众和罪犯近亲属公开的内容外,还应以监区或分监区为单位,向罪犯依法公开监狱执行刑罚和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依据、程序、结果,以及对结果不服或者有异议的处理方式等执法、管理信息。
二是在公开的方式方法上强调要“与时俱进”,并充分考虑不同对象的特点。《意见》明确提出要在继续坚持和完善传统公开方式的同时,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创新方式方法,拓宽公开的渠道,同时要求针对不同对象而采用不同的、有效的公开方式。例如针对狱内服刑人员的公开,可以通过狱务公开专栏、监狱报刊、狱内广播、闭路电视、电子显示屏、罪犯教育网等方式,在罪犯学习、生活、劳动区域及时公布狱务公开的相关信息;还可以通过在狱内设置狱务公开信息查询终端实现罪犯自主时时查询。对罪犯近亲属公开,可以通过在会见场所设置电子显示屏、狱务公开信息查询终端,也可以通过设立狱务公开服务热线,以及通过运用手机短信、微信等现代信息手段进行。对社会公众公开,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政务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等新兴媒体,还可以通过召开执法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主动向社会人士、执法监督员介绍监狱执法管理及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的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这种考虑到不同公开对象可获取信息方式的做法,使得狱务公开的落实更具可操作性,也体现了监狱及管理部门的诚意与担当。
三是将狱务公开作出了更加明确的制度性要求。《意见》将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中对于狱务公开的要求进行了梳理,将狱务公开进行了制度化的要求,确立了“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同时要求各地监狱管理局、监狱明确狱务公开工作的工作程序和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健全狱务公开工作的考评机制,定期组织专项督导检查,把狱务公开工作的实际效果作为评价工作绩效的重要标准。
针对我国目前狱务公开实践所存在的问题,我们建议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的完善:
一是进一步明确狱务公开的责任。当前狱务信息主要是由监狱及监狱管理机关主动向服刑人员及其亲属、社会公众进行公开。为确保狱务公开工作能够持续健康发展并不断深化,首先有必要将监狱及监狱管理机关明确作为狱务公开的主体,并且明确追责机制,即对于应当公开的信息,监狱或监狱管理机关因为种种原因未公开的,应当追究责任主体的责任,以确保监狱及监狱管理机关能够及时依法向社会公众、罪犯及其近亲属等公开相关狱务信息。
二是进一步区分狱务公开的对象。《意见》将狱务公开的对象分为社会公众、罪犯近亲属、罪犯,并且根据公开对象的不同需求分类、逐层扩大公开内容,这种区分公开对象的思路是值得肯定的,但还宜作进一步的完善。
狱务公开从其对象来看,大体可分为内部公开和外部公开。所谓内部公开是指对监狱内服刑人员的公开和对监狱上级管理部门的公开。外部公开包括对特定对象的公开,如罪犯亲朋群体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等监督者;还包括对社区的公开,直至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公开。概括来说,狱务公开的对象应当包括具体利益的相关者、法定的执法监督者以及任何可能对公开狱务信息感兴趣的普通公众。只有明确区分了狱务公开的对象,才能了解不同对象的不同需求,这样依据需求的信息公开才可能是有效的公开。
三是进一步完善狱务公开的载体与方式。《意见》指出,狱务公开“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开”,且根据不同公开对象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公开方式方法,这一要求非常具有针对性。推行狱务公开应当在公开渠道及方式上注重多元性与便捷性,充分考虑到各个主体的参与习惯进行制度安排。
在内部公开方式上,可加强信息化建设,以科技载体为依托,拓宽公开渠道,例如上海市南汇监狱所建立起的服刑人员一卡通系统就颇值推广。南汇监狱的服刑人员一卡通系统包括基本信息、点名巡更、医疗卫生、大账消费、狱务公开、人员定位等10个模块,可以确保每一名罪犯既能实时知晓个人考核、奖励、狱内消费等情况,也可随时了解监狱、监区的公示信息。
在外部公开上,监狱网络信息公开平台的建设应当有所加强,相关信息应及时上传互联网,以供监督员、社会媒体等查询。网络平台建设一直是我国大部分监狱建设中有所欠缺的一项工作。监狱系统应当在狱务公开的推进过程中充分发挥网络平台和新兴媒体的作用,让信息获取更加便捷,让狱务公开适应网络时代的要求。
除此之外,还应当注重狱务公开方式的灵活性与及时性。监狱系统应当建立起完备的新闻发言人、记者招待会、新闻发布会等制度,在面对监狱突发事件、重大舆情应对上,应当有充分的准备,以便能够及时对相关信息予以主动公开,让社会公众能够了解事件情况,避免因拖延、信息闭塞而带来的不必要误解与矛盾。
四是进一步扩大公开的内容与程度。在确定狱务信息公开内容及程度时,首先应当明确哪些信息可以公开、应当公开,哪些信息不能公开。监狱的执法管理活动、罪犯的生活状况、劳动状况等信息能公开的应当尽量公开,但涉及服刑人员隐私的内容依法不得公开,应当充分尊重并保障罪犯应享有的权利。
在逐步扩大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引入对话、参与机制,即在事前尽量搜集、了解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使不同诉求得以表达,在各方的沟通、参与下,最终共同确定公开的内容范围。当然这一过程要保证各方主体的平等性,保证所有参与主体的话语权,充分尊重其意见,这样才有利于了解和把握公开的需求。经过沟通之后的公开是更有针对性的公开,也是更有效、有意义的公开,是应需求而提供信息的公开,也能达到最好的公开效果。
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均对完善司法公开、推进狱务公开提出了明确要求,狱务公开的意义已并不局限于监狱系统内部,而是被列入深化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对于监狱系统而言,这既是改革发展难得的契机,也是重大的挑战。监狱系统应当充分认识到此项工作的特殊重要性,积极探索和深入推进狱务公开。
参考文献:
〔1〕刘武俊.监狱问题的法理透视——以狱务公开为解析背景〔J〕.东南学术,2002( 4).
〔2〕国际刑罚改革协会.让标准发挥作用——监狱实务国际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
〔3〕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115.
(责任编辑连春亮)
Deepening and Improvement of Prison Affairs Publicity
YAO Jian-long,LIU Hao
(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riminal Justice College,Shanghai 201701)
Abstract:Prison affairs publicity is a requirement of prison legal attribute,is also an important task in deepening the reform of the judicial system.We should first overcome the old concept that the prison is secret,fully realize that it is the request and reflect of program participation principle.The publicity helps to establish a good relationship,model prison credibility,which is also the embodiment of the prison work confidence and vivid form of education of the rule of law.The prison affairs publicity should further define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public,distinguish the object,and perfect the carriers and modes and further expand the content and degree.
Key words:prison; prison affairs publicity; reform of the judicial system
作者简介:姚建龙( 1977-),男,江西永丰人,法学博士、博士后,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兼任中国监狱协会理事、上海市监狱学会常务理事;刘昊( 1989-),男,安徽安庆人,上海政法学院刑法学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 09 20
中图分类号:DF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 2015)04-001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