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鑫
(浙江警察学院 治安系,浙江 杭州 310053)
2014 年3 月2 日中国“女童保护全国两会座谈会”上公布的数据显示,2013 年平均每2.92 天就有一起性犯罪案件被曝光,受害人以8 -14 岁的儿童居多,地点以学校等儿童聚集的场所居多。英国学者在对性犯罪人追踪研究中发现,有1 /4 性犯罪人再次实施了性犯罪。挪威学者在一项对性犯罪人10 余年的追踪研究中发现,有1 /5 性犯罪人再次实施了性犯罪[1]。美国有两批学者研究发现恋童癖者表现出更高的再犯危险[2]。犯罪心理学研究认为接触到被害人的机会属于可速变风险因素,如果性犯罪人容易接触到被害人,则再犯风险将会明显提高。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性犯罪人信息登记和公告制度,对预防性犯罪人再犯具有良好效果。
上世纪40 年代美国加州等开始了对性犯罪人信息登记,1994 年新泽西州通过了《梅根法》,①1994 年新泽西州发生了7 岁女童梅根·康卡被邻居强奸杀害,其父母事先并不知道住在对面的是已有两次性侵犯罪前科的恋童癖患者。在持续游说下,新泽西州同年通过了9 条关于性侵罪犯信息登记与公开的法律,即为《梅根法》。1996 年国会通过了联邦《梅根法》,要求所有州制定法律,规定性犯罪人假释或刑满出狱后,必须向警方进行信息登记,并公布给社区知悉。2006 年国会又通过了《亚当·沃尔什儿童保护与安全法》,该法第一章“性犯罪人登记和信息披露法”对性犯罪人的信息登记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规定性犯罪人在刑满释放后被强制性要求到居住地警察局报到并进行信息登记,提出要创建一个全国性的性罪犯登记系统,各州应采用相同的标准在互联网上发布罪犯数据。警方依据法院定罪量刑结果将性犯罪人分成三类进行信息登记:第一类为定罪量刑较轻的,信息留存时限为15 年;第三类为被判处1 年以上徒刑或对未满13 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性暴力的,信息留存时限为终身;第二类是除第三类外,其他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并被判处徒刑1 年以上的,例如性买卖,为从事性犯罪进行运输活动,性虐待,制造和传播淫秽色情物品等,信息留存时限为25 年。登记的信息包括姓名、现住址、社会保障号、雇主姓名及雇主地址、所持有车辆车牌号及司法部长所要求的其他信息,警察局还对其体貌特征、照片、指纹及掌纹、DNA、驾驶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被捕及定罪日期、惩教或开释状况等进行提取、留存。还规定第一类人员每年必须到警局进行一次信息更新,第二类人员为六个月,第三类人员为三个月。如果性犯罪人发生迁居、离职等情况,需在三日内到管辖警察局报到并登记。当性犯罪人流入某地时州政府要通知居住地的警察局,依据分类标准属于第二类人员的,警察局需通知相关社区组织和学校;属于第三类人员还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社会公告。联邦政府专门建立了“全国性犯罪人信息库”实现登记信息的全国共享,各地警察局对更新的信息要及时录入全国性犯罪人信息库,并及时将信息传达到相关学校、社区、执法部门等。另外,还创建了专门的网站——“德鲁·索丁全国性犯罪人(信息)公共网站”,专门用于性犯罪人信息的网络公开,公众在该网站上能通过检索性犯罪人姓名、所处管辖区等关键词来获悉全国所有登记在册的性犯罪人员的相关信息。
2010 年韩国制定了《儿童、青少年性保护相关法律》,规定性犯罪人在刑满释放后需在30 日内到警察署报到并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姓名、年龄、实际居住地址、身高、体重、照片、性犯罪信息(判决日期、罪名、宣判刑量)、性暴力犯罪前科事实及是否佩戴过电子脚链等。如信息有变更需在20日内进行重新登记。对于依法需要进行登记而未及时登记,或者登记虚假信息者,警察署将对其进行惩罚。针对以儿童和青少年为对象的性暴力犯罪者或以未满13 周岁儿童、青少年为对象的性犯罪人和依据《性暴力犯罪处罚特例法》应当公开个人信息的以成人为对象的性暴力犯罪者以及犯上述罪行但因身患精神疾病免于刑罚并且具有再犯危险性的性犯罪人或者性暴力犯罪者,韩国法务部可以通过网络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登记信息,并向其居住地社区有未满19 周岁儿童或青少年的家庭发送信件。民众有需要可登陆“性犯罪人公布栏”网站,输入特定区域或学校名称搜索到周边性犯罪人的姓名、体貌特征等信息。另外,还规定涉及儿童或青少年的有关机构在任用职员前有义务向警察署提出刑事记录核查申请,确认求职者是否具有性犯罪前科,以防止性犯罪人从事与儿童有关的工作。如负责人未能履行此项义务,相关行政机关可以解除该机构负责人的职务,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取缔其营业资格,同时还可处高额罚金。
英国没有完全仿效美国的《梅根法》,其所采取的是“有限制披露”制度。英国《1997 年性罪犯法令》规定,任何人如因强奸、性侵犯、与儿童进行性行为、安排儿童观看性行为、猥亵露体、窥淫、奸尸、拍摄或管有儿童不雅照片以及某些违禁输入不雅或淫亵物品罪行等被定罪或警诫的,须在获释后向警方提供一份载有其姓名、地址、出生日期及国民保险编号的记录。2008 年通过的《刑事司法与入境法令》中又补充规定了已登记的性罪犯还须向警方提供DNA 样本、电子邮箱、银行账号及是否与儿童居住在同一家庭等资料。当警方认为性犯罪人具有严重危险性时可以向社区进行公告。警方还通过专门网站对未依照法律规定定期进行信息登记且去向不明、具有高风险的性犯罪前科人员进行公告。2006年通过的《保障易受伤害群体法令》规定,政府应制定禁止从事与儿童或易受伤害成年人相关工作的人员名单,名单上人员从事所禁止的工作,即属犯罪。该法还规定涉及儿童工作的相关机构在招聘职员时有义务通过刑事罪行纪录局(下属于英国内政部)核查求职者是否具有性犯罪前科,尤其是学校必须对新入职员工(包括管理人员、食堂工作人员及行政部门职员等)进行加强级别的纪录查核。若未对求职者进行查核,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并判处罚款。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在2008 年提出了设立“性罪犯名册”建议,后经过多方研究探讨,2011 年12 月香港政府在“性罪犯名册”的基础上推行了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机制。该机制规定雇主可以对以下应征人员(准雇员)进行性罪行记录查核:一是向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提供服务的(如教师、补习社导师、兴趣班导师、照顾儿童的社工、儿科医生及护理人员、特殊学校导师等);二是工作地点是在服务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处所内的(如学校或补习社内工作的一般职员或助理、图书馆管理员及清洁工人等);三是涉及与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有经常或定期接触的,尤其是未经监察接触的(如长期聘用的校巴司机、儿童活动助理等)。基于雇主和准雇员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准雇员向香港警务处下属的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办事处提出查核申请,申请人向警方提供指纹及可能聘用证明后会获得一个14 位数字的查询密码,雇主可依据查询密码利用警方的自动电话查询系统获知该准雇员“有”或“没有”性罪行纪录,但无法获知定罪记录的详情。
美国、韩国、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制定的性犯罪人信息登记和公告制度存在差异,究其原因主要是美国和韩国的儿童性侵案件较多,尤其是引发全国关注的恶性案件较多,公众对性犯罪人信息的知情权提出了更大需求,政府为了平息民愤,提高社会公共安全感,对性犯罪人信息登记和公告制度进行了广泛的规定,即除严重的性犯罪人外许多情节轻微的性犯罪人也被纳入登记范围,并且政府可以通过网络公告和社区公告等方式将特定性犯罪前科人员的信息公布于众。而英国和香港地区则更多地考虑了性犯罪人的个人隐私保护和社会回归问题[3]。英国只针对具有儿童性侵犯前科者作出定期到当地警察署进行登记的规定,并且只有当警方认为有必要时,才会向公众进行公告,而公众在一般情况下无法主动查询获知被登记者的信息资料。香港则没有对性犯罪前科人员的信息登记和社区公告作出系统性制度规定,仅是推行了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机制,即允许与儿童有关的法定获准查核机构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要求准雇员提供刑事记录查核结果。
1.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贝卡利亚指出,相较于惩罚犯罪,预防犯罪更加高明[4]。性犯罪前科人员由于存在冲动控制缺陷,通过对性犯罪人的信息登记和公告,提高了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性犯罪前科人员的监督能力,减少其犯罪机会,限制其再犯可能,有效预防和减少性犯罪前科人员利用在与儿童相关机构工作的机会再次实施性犯罪,发挥了犯罪特殊预防作用[5]。另外,那些原本处在性犯罪意识阶段的人员了解到犯罪后可能面临的种种困境,会最终放弃犯罪计划,这样也起到了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
2.对性犯罪的打击和政策研究有重要意义。美国政府审计办(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简称GAO)曾对五个州的性犯罪人信息登记部门、八个地方执法部门开展了一项问卷调查,大部分受调查者表示《性罪犯登记及通告法令》的施行极大地提升了司法部门对性犯罪人的打击能力,较之以往能更有效地监督未履行登记规定的性犯罪前科人员[6]。同时,性犯罪人信息库的建立为政策制定和学术研究提供了大量重要数据,从而提高对性犯罪的研判能力,完善性犯罪预防方面的公共政策。
性犯罪人信息登记和公告制度已被许多国家所采用,并在预防和打击性犯罪方面表现出了重要作用,但在推行该制度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
1.缺乏科学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方法。人身危险性评估是指依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通过行为科学的方法对其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作出预测[7]。目前,美国对性犯罪前科人员进行分级管理,即对不同级别的性犯罪人适用不同程度的信息登记和公告标准,但是众多研究表明该危险分级标准无法真正区分出不同性犯罪人的再犯危险性[8]。有数据显示,美国已经有近65 万人被登记为有性犯罪记录者,而其中绝大部分是罪行轻微的前科人员。目前国外对于性犯罪人再犯危险性评估方法尚无研究定论,唯一能够确定的是“性欲倒错”和“恋童癖”者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9],而国内对于性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评价研究还处于非常基础的阶段。
2.性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阻碍。2005 年美国学者Jills.Levenson 对183 名信息被公告的假释期性犯罪人进行了调查,其中近1/3 因信息被公告而遭受失业、威胁、被迫搬家以及财产侵害等悲惨处遇,大部分受调查者表示自己面临压力大、被孤立、失去朋友、感到羞耻和生活无望的困境,更有近1/2 受调查者持有“没有人信任我,我又何必努力改变”的消极思想[10]。美国学者Levenson 和Tewksbury 研究表明与被登记的性犯罪人同住更容易受到周边居住者的威胁和骚扰,并且前科人员的孩子中有58%表示在学校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对待,有78%表示人际交往受到影响,超过1/2 表示曾因受嘲笑、戏弄而感到抑郁、焦虑、害怕。美国学者Farkas 和Miller 在调查了美国六个州共计28 个家庭72 名家庭成员后也发现了相同的问题[11]。另外,还会对其家庭成员的居住、就业造成影响。
3.民意需求与性犯罪人私权保护的矛盾。域外性犯罪人信息登记和公告制度的制定和推行是公众长期强烈关注的结果。但信息公告和私权(特别是个人隐私权)保护的矛盾始终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美国、韩国和英国、我国香港地区在推行公告制度中的差异也主要基于这一问题。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曾经就是否推行社区公告制度向社会各界人士进行咨询时,最终收到的近200 份来自学校、其他机构及个人的书面回应中均对不宜引入美国式的社区公告制度表示认同[12]。另外,在我国,社会公众习惯了以道德标准去评定司法机关做出的规范性评价,往往认为有犯罪记录的人都不是好人,并且反对他们重新回到社会[13]。还有我国是一个明显的熟人社会,一旦性犯罪人的信息被公告后,其整个家庭都将会受到社会公众的歧视和排斥,将面临比美国性犯罪前科人员更加严峻的生存困境。
基于国情、社会传统和立法背景等的差异,我国不能照搬照抄域外的性犯罪人信息登记和公告制度,但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或完善。
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但是由于未对不履行报告义务设立惩罚性规定,最终这项立法并未真正得到落实。2012 年7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两高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①《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分别建立有关记录信息库,并实现互联互通,待条件成熟后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信息库。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录入的信息应当包括犯罪人员的基本情况、检察机关(自诉人)和审判机关的名称、判决书编号、判决确定日期、罪名、所判处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等。提出要建立犯罪人员信息库、犯罪人员信息通报机制、规范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机制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但在现实中还存在信息割裂和难以共享等情况。因此,一是应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的性犯罪人信息登记制度,并对司法系统各自的数据库进行有效整合以实现真正共享。二是明确规定具有恋童癖、“性欲倒错”等严重性犯罪人及多次实施性侵害的前科人员在刑满释放后必须进行信息登记,如若未按规定登记或登记虚假信息的要进行惩罚。三是由于公安机关的犯罪人员信息库相较于其他司法机关更加完善,且派出机构众多,便于及时管理、监督,所以可由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同时为避免信息泄露或滥用,登记机关应设定权限,建立责任倒查和追责机制。
香港自2011 年下半年实施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机制以来的9 个月内,共收到2.4 万份查核申请,足见民众对该机制的支持和需求。同年由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发起的调查显示,学校、家长、儿童团体及医疗组织对刑事犯罪记录查核机制的推行表示强烈支持。因此,可以充分借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经验,规定学校等在招聘所有可能接触到儿童的职员时负有查核应聘者性犯罪记录的强制性义务,如若未履行查核义务,机构将受到相应处罚。同时,有必要规定主管部门要进行定期的查核,让具有性犯罪前科的人员不敢申请与儿童共处的工作,并且能督促雇主积极履责,防止高危性犯罪人获得与儿童有关工作的职位。
性犯罪人再犯危险性评估是发挥性犯罪人信息登记和公告制度实效的重要因素,研究和建立起科学的再犯危险性评估方法有助于梳理出真正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性犯罪前科人员,可以有效避免情节轻微的性犯罪人被纳入登记范围,从而节约司法资源,保证有足够人力用于监管高危性犯罪前科人员。应充分整合国内外对于性犯罪人再犯危险性评估研究的成果,如国外的多项性量表、明尼苏达多项人格量表、性犯罪人风险评估指南、阿贝尔性兴趣评估等研究成果[14],研究和制定出符合中国实际的性犯罪人再犯危险性评估方法。
性犯罪人信息登记、公告制度的本土化应切实解决好与现有法律之间的协调问题,要遵循循序渐进原则,确保相关制度能够平稳地推行。在制度建立过程中要对登记对象、登记期限及惩罚措施等进行明确规定,并应对信息安全工作作出具体规定。对高危性犯罪前科人员要重视进行针对性的心理治疗,以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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