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消费者集团诉权的建构及启示

2015-03-26 11:22:46刘司南
关键词:诉权损害赔偿经营者

王 威,刘司南

(1.黑龙江大学,哈尔滨 150080; 2.苏州大学,江苏 苏州 215006)



法国消费者集团诉权的建构及启示

王 威1,刘司南2

(1.黑龙江大学,哈尔滨 150080; 2.苏州大学,江苏 苏州 215006)

2014年3月法国创设了为恢复集团性消费者受害的集团诉权制度。集团诉权是以经营者的法律义务或契约义务不履行为由,通过损害赔偿,恢复受同种损害的复数消费者的个别利益的制度。该制度形成并非一帆风顺,在法律上存在诸多障碍,社会中也有反对势力,尤其是对法国是否引入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存在强烈的反对意见。经过多年的研讨和多数草案的被否,法国议会最终通过了与美国不同的法国式集团诉权方案,为积极保护消费者个别利益的其他国家提供了借鉴。

法国;消费者集团诉权;加入制

上世纪80年代以来,法国积极致力于消费者个别利益的法律保护,曾提出多个构建消费者集团诉权制度的草案,但因法律文化背景和经济形势恶劣的原因,反对构建该制度的力量一直占据上风,有些草案在国会审议中就被否决。近年,在欧盟的推动下,法国最终形成消费者集团诉权制度。该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不同,如果说美国模式彰显的是完全的自由主义,那么法国模式则凸显出国家主义特征。

一、立法背景及制度概要

现代社会是供给庞大数量商品的消费社会。现代消费处于生活的方方面面均被商品化的结构中。这种结构本身包含了消费者生活的不安定性,常常以消费者问题的形式爆发,体现为消费者受害,产生各种损失。现代社会消费者受害有以下特征:(1)涉及多数人的同一种类受害频繁发生,多会出现反复,依靠各受害者个人不会得到本质上的解决;(2)消费者和经营者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交涉力不对等,难以期待各消费者的个别解决;(3)受害多为小额,受害者往往容易放弃伴随时间、费用、精神负担等通过诉讼的受害恢复;(4)多数受害者即使想形成集团,谋求有效的救济,但因消费者间缺乏社会联系,消费者中甚至还有缺乏受害认识和权利意识的人,因此,集团的形成较为困难;(5)对于涉及消费者全体受害的事案,难以实现消费者的特定;(6)对于恶质案件,加害者往往会隐匿资产等,若不在早期采取应对,受害恢复将更加困难,对因不当表示、不当劝诱、不当条款等导致的消费者受害,现行法律制度往往难以实现对消费者的充分救济[1]。

近年,在法国,因商品的复杂化和销售方法的多样化,强化消费者保护成为当务之急。2014年3月17日,法国制定了《关于消费的2014年3月7日法律第2014—344号》,该法就保险和电子商交易等10个主题做出了规定,创设了为恢复集团性消费者受害的集团诉权制度。集团诉权是消费者个人提出诉讼困难的小额损害和难以算定的损害方面的集团诉讼制度的一种。该制度的法案在上世纪80年代就提出数次,本次是第一次被采纳、通过[2]。迄今,法国消费法典规定的集团性消费者受害恢复制度,除集团诉权外,还有私诉权、共同代理诉权。私诉权是消费者团体代表全体消费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诉讼的制度,但这里谋求恢复的是集团性利益的被抽象化的消费者全体的利益,不是每个消费者具体的个别的利益。因此,就有赔偿金只向消费者团体支付,不向个人分配的问题。共同代理诉权是消费者团体接受来自两名以上特定消费者的授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诉讼的制度。该制度虽是谋求个别利益的恢复,但因促成消费者授权的手段被限定以及消费者团体对消费者承担更大的义务等,几乎未被利用。对此,集团诉权制度克服了以往制度的问题点,是谋求个别利益恢复的制度。

集团诉权是以经营者的法律义务或契约义务不履行为由,通过损害赔偿,恢复受同种损害的复数消费者的个别利益的制度。能提出这种损害赔偿请求诉讼的是经消费部长或司法部长认可的全国规模的消费者保护团体,也称适格消费者团体。诉讼对象是财物的销售或提供服务时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害,另外,因反竞争行为导致的损害也是其对象。集团诉权制度在程序上分责任判决和清算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法院下达认定经营者责任的判决,在该判决中,定义经营者应予赔偿的消费者集团,确定各个消费者参加该集团的基准,决定各个消费者损害内容及损害额,规定将判决内容向有参加该集团可能性的消费者公告的方法、还要规定消费者参加该集团的方法和期限*期限为公告发布后的两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以及赔偿的实施期限。需要指出,这种明确参加的意思表明方式,称为选择加入型。第二阶段,是经营者按法院判决进行赔偿。赔偿金由消费者团体受取,分配给消费者。赔偿时出现问题的场合或经营者不能对应赔偿的场合,做出上述责任判决的法院会再次做出判决。对于在期限内不进行赔偿的场合,适格消费者团体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需要指出,关于反竞争性行为的集团诉权程序,与通常的是一样的,但是,诉讼对象必须是根据法国、欧盟成员国或欧洲委员会管辖竞争法的机关或法院的决定,所确定的反竞争行为。集团诉权行使的期限是,反竞争行为确定后的五年以内。另外,在简易程序及调停方面,对于判明各个消费者身份及数量,并且,损害额是同额的场合,可以履行简易程序。在实施简易程序的场合,法院可以规定赔偿的期限和方法,能命令经营者直接向各个消费者支付赔偿金。对于根据调停进行损害赔偿的场合,可根据适格消费者团体和经营者的合意,确定向消费者公告的方法、集团诉权的参加方法和期限,但必须有法院的承认。

二、制度形成并非一帆风顺

法国集团诉权制度的形成并非顺利。长久以来,法国对是否引入集团诉权制度就进行过激烈而充分的研讨。最初是1983年法国消费诉讼规制委员会提出引入集团诉权的草案,该案在法国消费法改革委员会进行过研讨,1990年形成了引入集团诉权的方案。但由于经营者团体表示反对,法律专家也认为该制度会侵害法的一般原则(如既判事项的相对范围),法律实务家也提出不少疑问,尤其是当时的司法部长对引入集团诉权长期持消极态度,故将该案搁置。进入新千年后,在希拉克总统的推动下,2005年春为研讨引入集团诉权程序的条件,设置了由司法部民事局局长和竞争消费防止欺诈总局局长领导的工作小组。该小组召集消费者团体代表、经营者团体代表、法律实务家等持续工作数月,研讨了引入集团诉权时有冲突可能性的法律障碍,总地来看,一些著名的民事诉讼法专家对引入集团诉权是赞同的,一些法律专家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对在一定条件下引入集团诉权也持赞同态度。最终2005年12月16日向经济财政产业部部长和司法部部长提出报告书。报告书对美国的集团诉权从比较法视角对程序规范进行了分析,虽明确了对各种障碍的解决方法,但未能获得工作小组的全员同意,因此,并未形成单一的解决方案。

报告书事实上汇总了美国集团诉讼和确认诉讼两种解决方案,向国会提出的法案最终选择了后者。美国集团诉讼是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律师、相关团体等都能提起的诉讼。在诉讼程序上,第一阶段,由法官对诉讼的有效性进行事前审查。法官对消费者代表资格做出判断,确定集团的范围。法官对提起的法律上、事实上的问题,与相关消费者全体在实际上是否有密切的关联性,以及对给予损害状况的处理而使用集团诉权的方法是否适当做出确认。这些审查结束后,法官再决定是否承认诉讼。第二阶段,法官对经营者的责任要做出决定,还要对损害赔偿的给付做出决定,必要的话,可在集团内进一步划分集团。在集团的构成方法上,集团诉权与保障自由接近司法的宪法上问题发生冲突,这就是引入集团诉权时是选择加入制还是退出制的问题,加入制是使是否希望参加诉讼的潜在的成员明示的方法。退出制是潜在的受害者全体因本人不在而被集团统合后,将不希望成为诉讼当事人的人除外的方法。美国采用的是退出制。

法国政府将报告书公布于两部的网站上,供公众阅览,并募集了意见,最终形成法案。法案于2006年11月向内阁提出并通过,其后,向国民议会事务局提交,开始对法案进行审议。该法案的特点是:(1)具有提起集团诉权资格的,只是在全国被认可的消费者团体;(2)集团诉权的对象是因同一经营者全部或部分违反契约义务导致消费者遭受的物的损害及用益损害的恢复;(3)相关消费者为获得损害赔偿,基于认定经营者责任的确认判决,在给定的期限内必须向该经营者提出申请;(4)该程序可使用于不超过一定上限的损害赔偿(预定为2 000欧元);(5)经营者拒绝向消费者赔偿的场合,或者消费者认为赔偿不充分的场合,消费者可向做出确认判决的法院提出诉讼。该法案为在2007年2月6日到8日的第一读会进行审议,虽在国民议会的议事日程上进行了登记,但最终被驳回。

除政府提出的法案外,有2007年2月15日及2007年 10月24日在野党议员也提出相关法案*Proposition de loi no 3729 et no 324 (Assemblée nationale), relative à l'introduction de l'action degroupe en France。,有2008年4月 28日提出的经济现代化法案的审议过程中提出的修正案*Projet de loi de modernisation de l'économie, no 842 (Assemblée nationale)。,还有2009年9月2日在野党议员提出的法案*Proposition de loi no 1897 (Assemblée nationale), relative à la suppression du crédit revolving, àl'encadrement des crédits à la consommation et à la protection des consommateurs par l'action degroupe。。在野党议员提出的三个法案*在野党法案的特征是:(1)集团诉权行使主体,不仅是认可的消费者团体,还扩张到有5年以上现实存在的消费者团体;(2)集团诉权的对象范围不限定于消费者纷争,还包括由同一经营者引发的同一类型的损害、非经营范围内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遭受的所有的民事上的损害恢复,损害赔偿额不设定上限;(3)采用退出制,损害赔偿金的分配由新创设的集团诉权援助基金分配;(4)为防滥诉,司法法官对诉讼的受理可能性进行审查,为防止引入集团诉权而产生的弊害,对律师报酬和鉴定方法设立限制;(5)开辟通过和解解决的途径。在野党法案在2009年国民议会审议中被否决。,均未立法化而结束。2010年12月22日法国提出Béteille法案,因经济界强烈反对而遭挫折。受来自欧盟压力的推动,2013年5月法国提出新的政府案*2006年法国政府曾提出过关于集团诉权的法案,即BRETON案。该案并非以美国集团诉权为模式的制度,而是就集团的损害赔偿责任,引入确认诉讼的提案。,该案的特点是,除维持2006年法案的基本框架外,程序上由责任判决和清算两个阶段构成,作为适用对象,加上了卡特尔和支配地位滥用等反竞争行为而受到注目。总地来说,限于金融危机的持续蔓延和来自欧盟的压力,法国最终为集团诉权立法。

三、引入集团诉权的法律障碍及各界意见

在法国,引入集团诉权存在各种障碍。其中,对引入美国式集团诉权存在强烈的反对,尤其是在采用选择退出方式上,存在以下障碍:

1.“不让什么人都靠代理人诉讼”的原则

该原则在今天,尽管已失去了往时的诉讼上代理禁止原则的意义,但在诉讼当事人通过代理人活动的场合,必须使用自身名义的限度上仍有意义。选择退出方式应不以受害人个人的授权为前提,就可看出对该原则的违反。如果像集团性债权裁决程序上看到的债权人代表那样,即使没有个人授权,也可通过法律规定承认对代理人的确定。因此,在采用选择退出方式的场合,某团体即使没有授权也能代理被害者,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的话,上述原则是可以克服的[3]119。

2.武器平等原则

诉讼的武器平等原则,要求平等保障当事人双方主张各自措辞进行举证的机会。对于采用选择退出方式的场合,首先就存在匿名集团成员不会自己主张立证的问题,进而,这一问题被相同的人们认为是被代理的话,回避就是可能的。对此,就孕育着被告方不了解对方全员是谁的重大问题。尽管原告知道被告,而被告不知道原告,这不得不说是对被告防御权的侵害。

3.宪法法院1989年7月25日的判决

宪法法院在1989年7月25日,根据上议院议员的申请,就以防止以经济为由的解雇及配置转换的权利而修改劳动法典的法律的合宪性,做出了判断。从结论上说,该法是合宪的,作为1989年8月2日法律第540号而成立。需要指出的是,在诸多的判示事项中,在集团诉权方面采用选择退出方式的合宪性的关系上,出现问题的是,该法第29条的关于合宪法的判示部分,暗示采用退出制是违宪的,尤其是判示中要求在诉讼的系属、追行、终了各个阶段尊重个人自由,若以这样的判示为前提的话,不采用退出制就是明确的。

从法国各界反应来看,法国最大的经营者团体MEDEF(原法国全国经营者评议会CNPF)反对引入集团诉权,尤其是对引入美国式的集团诉权制度持强烈反对立场。首先,就选择退出方式的弊害来说,该方式与美国各项制度(如陪审制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律师的成功报酬制等)具有亲和性,因该方式的引入,担心其他制度也会被引入。美国的制度比起消费者保护,更对律师有利,对企业来说则是一种威胁。其次,选择退出制度违宪。理由是侵害被告企业的防御权,也违反“不让什么人都靠代理人诉讼”的原则,退出方式也违反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程序衡平。

巴黎商工会议所强调,引入集团诉权时,不要对既有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对审原则、规范力、证据法则)带来影响,也不能忽视对经济的影响。当然,也有赞同引入退出制集团诉权的团体。法国最大的纯粹消费者主义的团体UFC-Que Choisir就曾批判集团诉权引入过于迟缓,强烈主张必须引入选择退出方式的集团诉权,提出为使经营者遵守消费法,只有引入选择退出方式的集团诉权。UFC-Que Choisir认为,采用选择退出方式在宪法上没有障碍,即作为采用该方式而被侵害的权利虽有请求裁判的自由和防御权,但就前者来说,只要使信息提供充实,通过给予从程序中退出的机会,侵害的程度就可能变少。对后者而言,集团诉权的对象只要限定在经营者的契约违反导致的物的损害,集团的设定完整的话,对经营者保障个别防御权的必要性就少,对此,通过采用该方式,就能保障对司法的接近权。请求裁判的自由、防御权、司法接近权均是宪法上的权利,从前二者被侵害的程度极少而应保障后者的必要性就大的情况看,不能说选择退出方式是违宪的[3]124。

四、评价与启示

进入新千年后,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统一化运动已取得阶段性成果,法国立法也采取更加灵活多样的法律控制技巧,整顿市场,纠正消费合同缺陷,制定预防性政策,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及合同利益[3]124。很多国家开始设计集团性消费者被害救济制度,在欧洲,这种动向非常明显。但是,这些国家中没有几个国家引入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在欧洲对美国集团诉讼制度滥用的担心非常强烈,欧洲国家最初都没有想直接引入美国集团诉讼制度,都想创制独自的制度。这种独自的制度在各个国家都有很大的不同之处。今天的欧洲正引入各种不同的制度,成为制度的实验场。

法国集团诉权制度的形成并不是以美国集团诉讼为模型的制度,而是就集团性损害赔偿责任引入的确认诉讼。能提起该诉讼的是全国层次被认可的消费者团体,诉讼程序由两个阶段构成。第一阶段是法官对事业者的责任进行判断,事业者责任被确认了的场合,法官可设置损害赔偿请求的期间,命令公告。第二阶段是成为确认判决对象的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向经营者请求损害赔偿,事业者任意地不支付赔偿的场合,消费者向下达确认责任的法院,能请求确定赔偿额,法院确定赔偿额时,作为制裁,能命令经营者向消费者支付不超过赔偿额50%的金额。需要指出,两个阶段制度安排,与美国采用的两个阶段制度是不同的,美国的第一阶段决定集团,并在该阶段进行公告;到第二阶段,才首次对该案进行判断的制度。法国是在第一阶段判断事业者有无责任,确认后才开始进行公告。

法国的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是连续的一个诉讼程序,责任确认判决是混合判决。该判决的既判力只涉及在当时时点的当事人原告消费者团体和被告经营者。该判决也能认定一定状况下被告经营者责任发生的事由。这时程序被一时中断,进行公告。其后,在法官设定的一定期间内,个别消费者也能参加该程序。个别消费者可以通过负担自己的律师费用参加,也可通过团体参加。在这一阶段,就会判定个别消费者遭受的损害与因果关系的有无。在第二阶段,上述期间结束后,法官可就个别消费者的各自请求,做一个终局判决形成判断,这时消费者团体可以集团性利益的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即使个别消费者一个人也没有参加,也能对消费者团体的请求做出判断。既判力只涉及成原告的消费者团体和参加诉讼的个别消费者。没有参加诉讼的消费者能另外提起诉讼。

应当说,集团诉权对提高法律拥护程度和追求法的实效性具有重要作用,是提高消费法实效性而不可回避的通过点。实际上,集团诉权是程序上的概念,是消费法的实现以及一定程度上的竞争法的实现变为可能的程序上的工具,被制定的运作机制有多样形态。在性质上,集团诉权具有规制市场的性质,如果滥用,会对国家经济和企业的持续性构成风险,也会成为恐吓企业的手段。最初法国讨论集团诉权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法的实效性,因此,集团诉权的建构必须沿着实效性这一目的构筑。实效性与设置消费者对集团的参加方式还是退出方式的选择有密切关系。在欧洲,选择哪种方式没有一致的意见。英格兰、威尔士、意大利、瑞典就选择了第三人必须表示加入集团意思的参加方式。相反,荷兰、葡萄牙却承认退出方式的优位。尽管如此,若追究诉权实效性的话,退出方式能更好地应对该目的。需要指出,考虑到基本国情和法律文化背景,法国最终选择了加入制。

加入制在法国法中,有尊重诉讼法各项原则的优点。在各项原则中,诉权行使自由是最重要的。法国宪法法院1989年7月25日的判决显示,在他人不知情期间不能行使他人的诉权,当事人能拒绝诉讼。通过表示对集团诉权的参加意思,当事人能行使自己的诉权自由。进而,通过与该人的意思表示与同一性的确认,判决就可以保持只能对诉讼当事人适用的这种既判事项的权威的相对性质。最后,需要强调,指名当事人也是对“不是什么人都能靠代理人诉讼”的法律格言的尊重。根据该格言,未明示的人是不能提起诉讼的。因此,加入制在法国的复数的修改草案中都受到青睐。相反,退出制体系下,集团的构成必然是更广泛的。诉权的效果是更威吓的,确实是更有效率。在法国几个大胆的草案中容忍了该模式,但引来多数批判,退出制违反诉讼法的各个原理,违反诉权行使自由,违反“不是什么人都能靠代理人诉讼”这种规范。容认该模式,还会给赔偿方法带来影响,赔偿不是向受害者支付,而是也能向第三人支付,由此,民事责任的报偿功能比起赔偿功能而被优先。

对我国而言,法国的集团诉权制度具有重要启示作用。集团诉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历史的必然,也有实现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被认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集团诉讼制度,但该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功能,原因在于存在诸多问题,如定位错误,我国集团诉讼是以节约诉讼资源的方式来解决私人的损害赔偿纠纷,并不涉及公益目的,又如诉讼代表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法律未作规定,而且,诉讼代表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因此,在如何改革我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上,迄今,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是引入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二是坚持现有制度的适度完善。法国集团诉权制度的建构无疑为我国提供了新的范本,新的借鉴模式。笔者认为比起引入美国集团诉讼,借鉴法国模式则更为妥当。应当说,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应当予以完善,如管辖法院的确定、法院公告的方式、登记的内容、法院以何种方式作出同意进行集团诉讼的决定、是否允许在集团之下由部分成员组成针对特定问题的“亚集团”等,但同时,也应引入法国的集团诉讼,二者并不矛盾。

有中国特色的集团诉讼制度的构建,一定要有助于集团诉讼价值和功能的发挥,通过集团诉讼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对侵权方构成威慑,同时,还要考虑社会的稳定和诉讼成本,使大量群体案件能获得有效解决。借鉴法国模式,首先在集团诉权行使主体上,根据 2013 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协会可以代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属于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消费者组织,又是公益性社会团体。我国可指定上述两个消费者组织为集团诉权的行使主体,根据需要,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也可被认可为行使集团诉权的主体。其次,完善诉讼的加入机制,在集团的构成上,我国法律应当做出具体规定。加入制的优势在于容易确定集团诉讼的成员范围,根据需要,也可考虑实行加入和退出并存制。一般来说,对于个人损失较小的案件实行退出制,反之则实行加入制。总地来说,对较大的侵权纠纷采取加入制方式,对于小额的纠纷则采用退出制更加有利于消费者的受害恢复。在集团诉权制度的程序上,分责任判决和清算两个阶段。

总之,在经济全球化日益扩展的新形势下,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消费者集团诉权制度已成为历史的必然和现实选择。法国模式无疑为我国提供了新的借鉴视野,为中国消费者个别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新的法律范式,在现代消费社会中,能抑制消费者生活的不安定性,能对消费者的个别受害实现充分的法律救济。

[1]中村年春:集团的消费者利益の实现に向けての動き,《ACAP研究所ジャーナル》第7号,2014-06-15:12.

[2]服部有希:フランス集団的消費者被害回復のための集団訴権制度の创设,《外国の立法》,2014:1.

[3]山本和彦,荻野奈緒.フランスにおける集団的消費者被害回復制度―「グループ訴権」の導入に関する近時の動向―.

[责任编辑:王泽宇]

2015-09-17

王威(1975-),女,辽宁沈阳人,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刘司南(1994-),女,黑龙江齐齐哈尔人,2012级法医学专业本科生。

D912.294

A

1008-7966(2015)06-0100-04

猜你喜欢
诉权损害赔偿经营者
明清珠江三角洲基塘区的田场与经营者
广州文博(2023年0期)2023-12-21 07:24:30
论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现代法学(2022年3期)2022-05-31 01:37:01
《经营者》征稿启事
经营者(2021年12期)2021-07-26 07:20:34
论民事诉权保护
法制博览(2019年24期)2019-12-13 11:06:27
刑事诉权理论:质疑、反思与修正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年起全国试行
浅析我国二元诉权说
山西青年(2017年14期)2017-01-31 15:34:27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与反思
知识产权(2016年5期)2016-12-01 06:58:47
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知识产权(2016年5期)2016-12-01 06:58:32
做一名聪明的集团医院经营者
中国卫生(2015年9期)2015-11-10 0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