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理解与重构

2015-03-26 05:11李新天
湖北社会科学 2015年6期
关键词:强制保险保险金责任保险

印 通,李新天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作为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了规定。该条先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然后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针对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从文义上看,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偿责任并不以机动车侵权责任的成立为要件,相反,机动车侵权责任的判断是建立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基础之上的。这种制度安排是否背离了责任保险的一般原理,在理论上引发了诸多争议。

一、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性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往往会造成巨大损害,若加害人无资力赔偿,即使受害人在诉讼中获胜,其权益也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因此在交通事故中引入保险机制,不仅可以分散加害人的风险,而且可以有效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世界各国对于因机动车之运行所产生致他人损害之危险,以保险制度予以分散之立法模式,大致有两种:一为责任保险(Liability Insurance),一为无过失保险(No-Fault Insurance)。”[1](p16)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责任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依法成立。易言之,无责任即无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相比,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显著特征在于强制性,所有人、管理人必须为其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保险人不得无故拒绝。虽然强制责任保险在性质上仍属责任保险,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但基于法律强制性的特征,强制责任保险在价值取向和具体制度安排上与任意责任保险具有显著区别。

无过失保险是以第一人保险契约为基础建立的强制保险。对于无过失保险的性质,有学者认为,该项保险是一项综合性的保险计划,除第一人责任外,亦扩大至第二人责任(车上乘客之伤亡)与第三人责任(行人伤亡)。因此,该项保险在性质上既不属于人身保险,也不属于责任保险,而是一种融合人身保险与责任保险之综合保险。[2]事实上,此种认识有待商榷。首先,无过失保险是家庭保险,保障对象包括保单持有人及其家庭成员。保单持有人及其家庭成员无论作为其他机动车的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均得请求自己的保险人赔偿,而非请求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赔偿;其次,即使肇事机动车的乘客、车外第三人及其家庭成员均没有投保无过失保险,该乘客、车外第三人也是以肇事机动车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身份存在,这一点从美国个人汽车保险单样本第二部分关于“被保险人范围”的界定中可以推断出。所以无过失保险并非融合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综合保险,在性质上属于第一方人身保险。无过失保险一般可以划分为纯粹无过失、界限型无过失、附加型无过失和选择型无过失四种类型。纯粹无过失保险的特点在于在人身损害领域完全废除侵权责任机制,事故受害人只能请求他自己的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加拿大的魁北克和新西兰采纳了纯粹的无过失保险。界限型无过失保险是对纯粹无过失计划的修正,它在一定限度内废弃了侵权责任机制。根据限制方式的不同,界限型无过失又可分为金额界限型和描述界限型。现实中附加型无过失保险最为盛行但最不重要,其特点在于,无过失保险不过是侵权责任体系的一个“附加品”,侵权赔偿制度并未被触动。选择型无过失险的特点在于赋予机动车驾驶人自由选择无过失保险和传统侵权赔偿的权利。[3](p109)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还是无过失保险,学者之间认识不一。从文义上看,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并不以机动车侵权责任的成立为要件,这与无过失保险非常相似。因此,有学者认为,“第七十六条既非单纯的强制责任保险,也并非无过失保险,而是强制责任保险与无过失保险的结合,更多地体现了无过失保险的思想。”[4](p361)笔者以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之机动车强制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首先,从法律用语来看,现行法律明确将机动车强制保险界定为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将机动车强制保险界定为责任保险。因此,在立法者那里,机动车强制保险始终是作为一项责任保险来加以规范的。学者试图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表达上的模糊性而认定机动车强制保险具有无过失保险的性质,未免有违立法本意;其次,无过失保险的保障范围非常广泛,凡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之人均可请求赔偿。易言之,无过失保险的保障对象包括被保险人、乘客以及第三人。当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此时无过失保险在性质上与人身保险无异。然而就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而言,其保险对象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因此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在结构上仍属于第三方保险;最后,无过失保险的特色在于保险金赔偿限额内限制或者禁止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领域,其表现形式主要为人伤补偿险,[5](p147)这意味着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将排除或限制侵权责任,受害人不能直接请求致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并未限制或禁止受害人向加害人提出侵权之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前提就是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者履行了赔偿责任。《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机动车的侵权责任并未被排除,受害人可直接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保险公司保险金赔偿义务的性质

就一般责任保险而言,在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第三人之间,存在着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而发生的保险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因侵权损害而发生的侵权责任关系。在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6]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然后才能根据其损失情况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然而,如果严格贯彻分离原则,将导致责任保险制度的若干功能难以得到实现,特别是在强制责任保险下,将违背法律强制的初衷,难以达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目的。因此,在强制责任保险下,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金的义务。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结构来看,保险人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而无需被保险人的协助,受害人也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7]然而,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性质,学者之间存在侵权责任说、合同义务说以及折中说。侵权责任说认为,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并没有合同法上的给付义务,因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在性质上是替代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8]合同义务说认为,虽然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制度功能上更加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但这仍然无法改变保险人保险金赔付义务的性质,保险人不可能因为签订责任保险合同而成为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侵权人。因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性质上属于履行合同义务。[9](p322)折中说认为,保险公司保险金赔偿义务的性质兼具侵权赔偿和合同义务之性质,因为基于保险契约关系,其给付保险金的对象为被保险人,受害人并无契约上的请求权,要求保险人依法共同承担的债务内容,正是因侵权行为所负的损害赔偿义务。[1](p209)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说显然混淆了保险公司的地位和保险金给付的性质,而折中说认为保险公司保险金赔偿义务的性质兼具侵权赔偿和合同义务之性质的观点实在令人费解。因为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义务与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具有本质区别,二者难以兼容。事实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是与投保人签署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人之所以向受害人赔付保险金,显然是基于履行合同的需要,无论在赔偿金额还是请求权时效的计算都必须按照责任保险合同来判断。综上,保险公司保险金赔偿义务在性质属于合同义务,具体来说,是保险公司基于责任保险合同而承担的合同责任。

三、“有责赔付”抑或“无责赔付”

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该条确立起了“无责赔付”规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保险赔付。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以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成立和范围为前提。[10]如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真的确立起了“无责赔付”规则,则该条的规定违反了责任保险的一般原理,在逻辑建构上存在重大缺陷。事实上,很多学者对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批评都建立在这一认识之上。[11]然亦有学者试图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无责赔付”解释为“无事故责任的赔偿”,以匡正“无责赔付”的逻辑困境,但这种解释仍令人生疑。[12]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规定并未违反一般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仍然坚持了“有责赔付”的规则。事实上,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不能仅从文义上加以分析,更要从规范目的以及法律体系上加以把握。首先,在保险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未否定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在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已经履行完损害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在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现行法并未越过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和第(二)的规定。法释[2012]19号第19条的规定进一步说明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存在侵权责任;第三,如果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解释为“无责赔付”规则,那么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将面临违宪的危险。《宪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如果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与缴纳保险费的当事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无关,那么缴纳保险费的投保人就不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强制投保人投保责任保险,课予其缴纳保费之义务本质上是对投保人财产权的剥夺。显然,这种解释违反了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即“某项法律规定有多种解释可能时,为避免该项法律宣告违宪,应采可导致其合宪的解释。”[13](p216)

事实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根源于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没有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就没有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理论上之所以出现认识上的偏差,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明确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到底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有学者认为,从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条件和抗辩事由来看,可以认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采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原则下排除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事实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到底采纳了何种归责原则,不能一概而论。在黄某某等诉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被告朱某某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驾驶的微型轿车准备掉头时并未与原告黄某某、受害人尹某某及二人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尹某某的死亡系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的驾驶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14]然彭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驾驶微型轿车在道路中心实线附近掉头,违反了黄色实线作为禁止标线禁止压线、越线的规定,使后方原告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牵引尹某某骑行的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不避让,造成三轮车因避让不及发生侧翻,尹某某因此受伤死亡的结果,被告驾驶微型轿车在道路中心实线附近掉头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14]显然,该案的归责事由在于“被告驾驶微型轿车在道路中心实线附近掉头,违反了黄色实线作为禁止标线禁止压线、越线的规定”,即被告存在违法过错行为。如果被告的驾驶行为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不应认定为过错行为时,该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则无须赔偿保险金。所以,在非碰撞型交通事故中,加害人存在过错仍然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综上,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并未违反责任保险的一般原理,仍然坚持“有责赔付”。当然,这种通过责任保险赔付规则来界定归责原则的方式有本末倒置之嫌,在立法技术上值得检讨。

四、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重构

正如前文所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因此,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应当按照责任保险的制度逻辑展开。现行法律通过交强险赔付规则来界定机动车侵权的归责原则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侵权责任的制度功能。首先,这一做法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机动车侵权归责原则强行加以区分,前者适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以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作为责任划分依据的做法在理论上缺乏基础;其次,排除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不利于引导交通参与人严格遵守交通秩序,削弱侵权责任的预防功能。事实上,过失相抵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项基本规则,[15]这一规则的核心出发点是,对自己的损失发挥了作用的原告不能当然地从加害人那里获得完全的损害赔偿;[15]第三,在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这种通过交强险赔付规则来界定归责原则的做法将遇到法律适用的困难。法释[2012]19号第19条仅解决了责任主体的认定,而没有解决归责原则的问题。在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然令人生疑;最后,机动车强制保险将财产损失纳入保障范围,与正义法的一般理念相违背。强制投保人投保责任保险,本质上是对当事人财产权的限制,这一限制主要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获得及时的赔偿。然而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这无异于赋予受害人财产权优先保护的地位。

因此,反思机动车强制保险存在的不足,重新定位和构建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有必要的。既然交强险在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就应当严格按照责任保险的一般原理来建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通过强制保险的赔付规则来界定机动车侵权归责原则的立法技术不可取。所以,完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前提就是要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表述非常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但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1-2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该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受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影响,无论是责任限额范围内还是责任限额范围外均统一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们认为,应当借鉴这一立法例,统一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外的归责原则。在机动车侵权归责原则的选择上,是否仍然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和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者之间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车与人”实行严格责任,“车与车”实行过失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应当坚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区分方法。[16]然而也有学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是在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的确定上都不利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也不利于统一的危险责任理论的形成。[17]我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将交通事故区分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并分别规定不同归责原则的做法缺乏理论基础,难以形成以受害人为中心的保障机制。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统一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五、结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既不是无过失保险也不是无过失保险与强制责任保险之融合,在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虽然强制责任保险在制度功能上更加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但这仍然无法改变保险人保险金赔付义务的性质,保险人不可能因为签订责任保险合同而成为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侵权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并未违反责任保险的一般法理,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仍然以被保险人侵权责任之成立为构成要件,并不存在学者们所说的“无责赔付”问题。实际上该条通过责任保险赔付规则确立了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加害人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在此种责任原则下,排除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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