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制品地理标志产品——尚待挖掘的市场洼地*

2015-03-22 07:17李旻怡
大豆科技 2015年2期
关键词:专用标志产品

文/李旻怡

中国幅员辽阔,历史悠久,勤劳智慧的华夏子孙,依凭大自然所赐予的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的地理条件,世世代代,不断摸索总结,创造、培育出无数名扬四海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名优特产,豆制品正是其中的典型代表。这些地方特色的豆制品,不但是中华民族五千年辉煌饮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祖先为我们留下的宝贵财富。

地理标志是标示某产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如“古丈毛尖”、“荔浦芋头”、“涪陵榨菜”、“章丘大葱”等,均是颇具地域特色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不难发现,地理标志的条款完全适用中国的农副土特产品,自1994年我国开始把地理标志的保护纳入商标保护的范畴,通过利用国际规则对商标与地理标志进行有效地保护,不仅给地方经济注入了活力,也直接促进了农民增收。现在,豆制品企业和地方政府也逐渐认识到地理标志的重要性,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积极性越来越高,因为地理标志不仅是一种新型知识产权,是产品品质特征和信誉的标志,同时也是一种质量的标准。

1 地理标志保护的模式及现状

目前,我国接受地理标志申请注册政府部门包括3个,分别是国家农业部、质检总局和工商总局,分别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管理。

1.1 国家工商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维护地理标志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使用,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用标志,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地理标志产品设立的专用标志,用以表明使用该专用标志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三条 专用标志的基本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英文字样、中国地理标志字样、GI的变形字体、小麦和天坛图形构成,绿色(C∶70M∶0Y∶100K∶15;C∶100M∶0Y∶100K∶75)和黄色(C∶0M∶20Y∶100K∶0)为专用标志的基本组成色。

第四条 已注册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同时在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专用标志,并可以标明该地理标志注册号。

第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人可以将专用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六条 使用专用标志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第七条 专用标志应与地理标志一同使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 地理标志注册人应对专用标志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专用标志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的专用标志样式使用,不得随意变化。

第九条 专用标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保护的官方标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专用标志实施管理。对于擅自使用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近似的标记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30日起施行。

1.2 国家质监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部分条例摘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3 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该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文不再赘述。

2 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最主要问题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相互争管辖权,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保护的冲突,以及地理标志保护如何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等。

2.1 立法上存在冲突,管理主体混乱

行政主管部门不统一。目前对地理标志的管理存在着两种保护类型并行的局面:一是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由国家工商总局(具体为商标局)主管;二是地理标志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在本质上是一个东西,但却存在几个不同的法律法规交叉重叠,立法、执法管理机关多头的现象,也不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这必然导致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方面无所适从。

从以上地理标志管理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着重于地理标志及其使用的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则更着重于地理标志产品相关品质、质量的技术监控。两种制度对地理标志的性质规定也不同,《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而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是一种属于公权范畴的质量标志。

这种由不同的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的法律、规章对同一种经济关系进行分别调整的做法,这样体制是不利于地理标志保护的。对同一标志进行多种交叉的保护制度,在实践中极容易导致权利相互冲突,从而也制约了地理标志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首先重复保护,增加了企业的成本。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役局认定和保护的“原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域产品”,有许多是已经取得商标注册,甚至是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例如,贵州茅台早在八十年代就被国家商标局作为特例核准注册为商标,库尔勒香梨、兰州百合、原阳大米等都是已经取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保护的地理标志,由于种种原因,不得不再申报原产地域产品(原产地标记)保护。这种重复保护,不但严重浪费国家的行政资源,而且必然增加经营者的保护成本。为了保险,企业或相关组织往往会倾向于选择进行双重注册,寻求双重保护,这样一来,不仅加重了企业的负担,造成企业资金和行政资源的浪费。

同时,工商总局于2007年1月30日起开始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所以凡是工商总局认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从该立法实施之日起就有了专用的产品标志,而质检系统使用的是另一种地理标志产品标志。所以,如果同一葡萄酒产品上既有商品本来的商标,又有工商系统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还有质检系统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则葡萄酒地理标志的存在显然就失去了意义,消费者更会无所适从。

2.2 各种相关概念混淆不清(原产地名称与商标的冲突)

难以确认地理标志的保护对象目前与地理标志概念相关的概念有原产地名称、产地名称、商标等。地理标志广义上包括原产地名称和产地名称,狭义上仅指原产地名称。它不仅包括直接使用城镇、地区或者国家之类的名称的标示,还包括虽未直接用文字指明来源地,但可以用提示产地的符号象征进行标示。另外,对地理标志还广泛存在一些疑惑,如:地理标志是否就是货源标志?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的关系怎样?这些相关概念不搞清楚,在实践中就不能对地理标志进行有效的保护。

这个问题在国际上也存在,在《巴黎公约》修订过程中,“原产地名称与商标的冲突问题小组”准备了一份提案,拟将一个关于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保护的新条款纳入巴黎公约。该提案虽然曾达成共识,但是在外交会议上从未被充分讨论过,一直是一个草案。

2.2.1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与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之间的冲突 例如,当地理标志已经被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后,他人未经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人授权,便将已被核准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与特定地区的特定产品连接,又再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未做出禁止性规定,虽然第14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但异议的程序和理由都没有规定,操作性不强。当该申请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登记条件,又未明显违法情形的,就可能被批准登记。而一旦这样的申请被批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与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发生冲突,任何地理标志,不论是否被核准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都能与具有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性的产品相连接被登记注册为地理标志产品,且其待遇基本相同,是否注册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没有任何实质意义。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注册人也无法对地理标志产品的注册人主张任何权利。

2.2.2 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注册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之间的冲突 如果某一地理标志已作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但是,却被另外的协会或者企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在这种情况下,在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登记人能否对抗在后的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申请?如果这样的地理标志被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已核准注册,在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登记人能否以其在先登记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其注册商标呢?由于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在先权的范围,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地理标志权能否阻止将该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存在不同认识。如果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所取得的登记是一种在先权利,登记人能对抗在后的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申请,如果地理标志已经注册的,可以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由在先登记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在后的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如果不是在先权利,则不可能这样做。

2.2.3 地理标志和商标权利的冲突 一方面,普通商标权利的专属性和地理标志集体财产权利性质的冲突。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起步较晚,而我国农业文明历史悠久,许多符合地理标志保护的农产品前期是以普通注册商标的形式进行保护的。其后由于地理标志专门保护立法的出现,已被注册为普通商标的部分地理标志又被核准注册为“地理标志”,因此在同类商品上当商标权人和地理标志使用权人不一致时就会出现权利的冲突,最著名的“金华火腿案”便是如此。这种把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的做法剥夺了该地区其他符合条件的生产者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权利,这不仅对作为该地理标志共同创造者的其他生产者是不公平的,而且该商品也很难具有地理标志所带来的那种竞争力和号召力,不利于地理标志的发展,更不利于区域产业的形成与发展。另一方面,即使把地理标志产品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倘若其使用的主体范围和区域范围和地理标志产品专门立法规定的范围不一致,亦很可能产生权利保护的冲突。当然在同种商品上倘若既申请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又申请地理标志保护,就会造成权利的重叠,这在经济学上是很不合理的,不仅增加了生产者的经济成本,也提高了社会管理成本。

2.2.4 “维权”和“侵权”界限不清 由于中国对原产地域(地理标志)产品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许多原产地域(地理标志)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首先是通过以原产地名称(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注册一个一般产品的地名商标开始,但随着商标法的不断修改,原产地名称证明商标的出现,原产地域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任何生产者都可以向证明商标的控制者申请使用该原产地名称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其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或者其他特定品质。这就打破了一般产品地名商标权的专有性,从而使原产地名商标被淡化,造成同一个标记,两个不同商标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但到底谁是“维权”谁是“侵权”,法律对此没有作出一个界定。因此,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是解决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存在问题以及推动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关键。

3 豆制品行业的地理标志保护现状及发展

我国各地的特色豆制品种类丰富,然而却因为巷子深而未被给予过多关注,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这一问题,也希望通过地理标志来保护、延续并发展这些特色产品。以下就列出部分已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豆制品发展情况。

3.1 云南“石屏豆腐”

2011年,云南石屏县向国家申报石屏豆腐、石屏豆腐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2012国家质监总局批准了对石屏豆腐、石屏豆腐皮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并规定石屏豆腐产地范围为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宝秀镇、坝心镇、龙朋镇、牛街镇、龙武镇、哨冲镇、大桥乡、新城乡9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同时对其提出了质量技术要求,石屏豆腐质量技术要求包括:原料大豆需为收获期一年内的大豆,蛋白质含量≥40%;水需是产地范围内山泉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规定;凝固剂要求为产地范围内天然地下酸水,pH值≤6.5;工艺流程为大豆→筛选→淘洗→浸泡→磨浆→滤浆→煮浆→点浆→成型→腾包→切块;感官特色:呈白色至淡黄色;长条形,手感绵软,有弹性;质地细腻、韧性高,口感清香,味道鲜美。石屏豆腐皮质量技术如要求水为产地范围内山泉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规定;理化指标要求蛋白质含量≥42%,粗脂肪含量≥18%,水分含量≤10%。

随后,制定了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豆制品产业发展条例。近日,石屏帅虹豆制品厂成功申请使用石屏豆腐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成为石屏县第一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企业。

3.2 四川“南溪豆腐干”

“南溪豆腐干”在2007年6月正式启动地理标志产品申报工作,并于2008年9月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南溪豆腐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南溪豆腐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通知》(南府发〔2007〕34号)提出的范围为准,为四川省南溪县现辖行政区域。对原料大豆的要求为主要采用南溪当地及川南等气候条件相近地区的优质秋大豆,生产用水应采用长江起始段流域优质南溪地下水,特殊工艺要求包括氽碱(采用“固体调节法”调节豆腐干的pH值)和卤制(采用当地传统配方制作的卤料卤制),产品色泽应呈枣红色、微黄色或黑褐色等,并带油亮光泽。

此后,南溪区工商局在全区范围内扎实开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项检查,规范企业依法使用“南溪豆腐干”地标。

2014年07月,南溪豆腐干顺利入选中欧地理标志互认产品名单,有望在欧盟获得互认保护。这意味着南溪豆腐干将享受与欧盟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同样的专门保护。欧盟将不仅会保护这些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中文名称,还将保护翻译成多个成员国官方语言的名称。如出现假冒和侵权,欧盟会依照地理标志专门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2014由南溪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南溪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南溪区食品工业协会联合起草的《地理标志产品——南溪豆腐干加工工艺要求》地方标准正式获省质监局批准,并于2014年9月1日正式实施。

3.3 安徽“八公山豆腐”

2007年安徽寿县成立豆腐制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委员会,全面展开八公山豆制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工作。2008年通过了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家审查会审查。八公山豆腐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田家庵区安成镇、谢家集区李郢孜镇、望峰岗街道、唐山镇3个乡镇,潘集区高皇镇、平圩镇、田集街道、潘集镇、芦集镇、祁集乡、古沟回族乡、架河乡8个乡镇,六安市寿县八公山乡、寿春镇、涧沟镇3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保护对象为水豆腐、豆腐干和千张。主要原料大豆需选用本地产、蛋白质含量42%以上、收获期一年内的新鲜大豆;水取用pH值为7.2~7.5,总硬度为350~410mg/L的八公山山脉水;关键工艺中对浸泡、分离、煮浆、凝浆、烧制和压榨均提出了具体要求。感官特征中,特别强调了水豆腐要托于手中晃动而不散塌、掷于水中久煮而不破碎。

2009年1月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并实施了《地理标志产品八公山豆腐豆腐干(DB34/T 720.2-20092010》。2010年,当地政府还下发了《八公山豆腐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3.4 河南“许昌腐竹”

2009年,北京发生了所谓的“许昌腐竹”被下架事件,致使河南许昌市腐竹声誉受损,并波及整个产业。该市工商局经过反复调研,决定将申请注册“许昌腐竹”地理标志商标作为保护许昌腐竹产业的突破口,着手帮扶许昌豆制品协会加快“许昌腐竹”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注册工作。2012年3月,“许昌腐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正式核准注册。

3.5 隆昌豆杆

2013-08 隆昌县特色产品隆昌豆杆被国家质检总局正式批准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其标准为四川省内江市地方标准:DB5110/T24~25-2013《隆昌豆杆》

4 豆制品地理标志在发展中的警示

地理标志保护意识淡薄,许多地理标志未得到有效的保护。我国历史悠久,资源丰富,具有许多独具地区特色的农产品以及手工业品,而现实情况却是许多符合地理标志保护条件的产品未申请地理标志保护,另一方面,(要避免)我国的地理标志目前主要局限在国内层面上,造成我国许多地理标志产品在国际上被冒用、滥用。

商标意识欠缺,注册意识不强从数量上看,中国农产品的商标注册数量仅占商标注册总量的8%左右,与中国农业人口占60%以上的比例严重失调。截止到2006年5月7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经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总共才171件,初步审定并公告的25件,总共不超过200件。但是,与中国地理标志的存量相比,申请注册的仍然是一小部分。

地理标志权利人管理不规范、不严格导致国内一些在地理标志范围内的企业存在“鼠目寸光”、“自毁声誉”、“杀鸡取卵”的做法,由于看到了地理标志产品巨大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销路,地理标志地域范围内的一些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生产的产品或缺乏独特的品质,或由于缺乏独特的生产工艺和一定的技术诀窍,导致其生产的所谓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不稳定,甚至是劣质,从而使很多消费者在购买到所谓的“地理标志产品”后便对同一名称的地理标志产品不再问津,从而使真正的地理标志产品逐渐失去市场。2004年的“龙井茶”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侵犯地理标志权的现象层出不穷随着经济的发展,假冒地理标志的现象盛行;另外,由于互联网的出现,恶意抢注域名的现象也从商标刮到了地理标志,这些都严重损害了合法权利人和消费者的权益,扰乱了国际、国内的市场秩序。由于法律的缺失,很多地理标志被国内外企业随意滥用,从而使不少地理标志逐渐淡化为同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代名词,使传统久负盛名的真正原产地域产品被混同或假冒。

生产者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意义认识不充分有些生产者没有远见,其产品虽然已经具备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条件,由于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意义认识不充分,觉得只要产品能卖出去而且销路也不错,是不是地理标志产品都无所谓,没有必要将资金和精力投入到地理标志产品的登记注册上,从而获得专有使用权。中国的地理标志资源极其丰富,但自1994年中国开始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以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地理标志”产品和“地理标示”产品只有250多个,一是数量有限,二是影响的农户数量也相当有限,远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由于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仍处于极不成熟阶段,在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中存在很多漏洞与不足,使生产者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信心不足,从而使生产者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缺乏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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