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认知主义与元伦理学的出路——R.M.黑尔伦理思想的理论意义述评

2015-03-22 06:40贾佳
关键词:黑尔主义者道德行为

作者简介:贾佳(1980-),女,扬州大学社会发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当代西方伦理学。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805(2015)03-0086-06

收稿日期:2015-04-13

基金项目:教育部基金“西方德性伦理的诸道德哲学形态研究”(12YJC720059);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当代道德哲学视域下的德性伦理研究”(2014SJB762)

“在论证中不追求清晰明白的人是无法从事哲学的。” [1]现代哲学的一大特征就是“语言学转向”。“从物理上讲,语词可以被说成是软弱无力的;但是,从逻辑上讲,它被提到了更高甚至最高的地位:逻各斯成为宇宙的原则,并且也成了人类知识的首要原则。” [2]由此,20世纪以来的英美伦理学中最突出的一个特点就是注重对道德概念的语言和逻辑学分析,这也导致以此为主要任务的元伦理学在20世纪前半叶成为伦理学界主流。早期元伦理学主要包括以摩尔(Moore) [3]为代表的直觉主义和以逻辑经验主义者和斯蒂文森(Stevenson) [4]等人为代表的情感主义等,但这些理论往往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与社会生活中的实际道德要求脱轨,二是用相对主义的态度削弱道德的约束性和强制力。有感于此,R.M.黑尔(R.M.Hare)试图用一种普遍规定主义的元伦理学理论解决这些问题,使其成为一种理性的规范性道德理论的基础 [5]。他认为,“充分的伦理学理论必须能够使道德交流和道德思考总体上满足社会的目的……道德语言之所以是一种显耀卓著的语言,就在于它的功能是帮助我们解决生活在社会中必然产生的那些困难和无法避免的利益冲突” [6]。他重新阐释“休谟问题”(“是”与“应该”的关系问题) [7],使理性能够奠基于非认知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上,这种康德式“人为道德立法”既体现人的主体性作用又化解相对主义任意为之的道德,在此基础上的规范伦理学也不再只是一种个人设计,变得有可能在有理性的道德行为人之间取得一致赞同,从而使道德冲突真正有化解可能。黑尔以普遍规定主义的元伦理学理论为基础,将其与实际生活中的事实性情境相结合,走向以人际偏好的最大满足为最高目标的功利主义,并在此阶段尝试融合日常生活中普遍遵循的直觉性道德原则与行为功利主义式的反思思考,提出道德思考两层次说,致力于将行为功利主义与准则功利主义以及功利主义的规范伦理与康德主义的元伦理学形式相结合。黑尔伦理思想的诞生及形式上的完善表明伦理学发展的一个新起点——宣告元伦理学主宰时代的终结,同时昭示元伦理学未来发展方向。显然,这种转折性理论存在较多问题,但更重要的是其深远意义和影响。

一、非认知主义的“普遍性”

在黑尔之前,元伦理学理论主要沿两条路径前行:一条是将道德属性归结为各种自然属性或非自然属性的认知主义路径;一条是否认道德“属性”是一种事实性属性的非认知主义路径。这两条路径似乎代表对“是(be)”与“应该(ought)”关系问题两种完全不同的态度,即完全无视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区别,以及完全否认它们之间的联系 ①。认知主义将价值命题等同于一种事实性命题,认为价值语言的作用如同叙述性语言一样,只是陈述一个道德事实的真假,而忽视价值命题、价值语言与陈述语句最大的不同——指导行为。如果失去指导社会中人行为的作用,作为一种个人和社会行为准则的道德就完全失去存在意义。(黑尔之前的)非认知主义则采取一种极端形式——情感主义。情感主义理论最大特点是否认事实与价值之间有联系,即便是斯蒂文森更为精细的情感主义承认价值命题中同时具有“信念”和“态度”两种成分,也依然不承认“信念”与“态度”之间有合逻辑的联系 [4]。他认为,虽然有些情况下能通过化解信念分歧达到“信念一致”进而达成“态度一致”,但如果对同样的事实性“信念”采取不同“态度”,那么即使两个人对事实性要素的认识完全一致,仍可能无法在态度上达成统一立场。在此情况下,情感主义者无计可施,或只能求助于宣传、劝导、引诱等非理性手段试图使对方改变态度,这些手段的有效性无法确定。这种对事实与价值关系的否定虽未否定价值命题与道德原则指导行为的作用,却将这种指导当成一种任意的个人态度和情感,既与理性无关,更缺乏在出现意见分歧时达成一致的有效手段。或者说,情感主义对道德意见的分歧本身主要采取一种放任态度,由于大多数情感主义者是将伦理学命题斥为“伪命题”的“经验证实”原则的信徒,对其而言道德本身的无意义不但不成问题,甚至是乐于证实之事,于是情感主义者不仅否认事实与价值之间的联系,更对化解道德分歧,达成道德上一致的可能性宣判死刑。

R.M.黑尔从非认知主义出发,采纳认知主义对道德命题的某些正确认识,希望既能区分事实与价值的不同意义和作用方式,又能认识到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从而一方面强调道德在人的行为、人际交往和生活中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找到能够理性化解道德分歧,达成一致的途径。这就将道德语言当作一种具有可普遍化性质的规定语言。不过,对于非认知主义来说,黑尔对描述主义与非描述主义(认知主义与非认知主义)的重新区分弱化了非认知主义“非认知”立场,将道德语言的普遍规定性看作是人的意动能力与认知能力的结合。此后,非认知主义一方面将自己的领域扩展到认知主义地盘中,另一方面却也削弱了“认知”与“非认知”的区分本身。

非认知主义者对理性相关问题的成功处理使之在与认知主义的论战中处于有利位置,但这种成功并不是单方面的。这种成功意味的或许不是非认知主义是对道德判断的正确解释,而是非认知主义与认知主义之间并不存在真正区别——非认知主义通过改良自己的理论将认知主义要求其解释的一切挑战包含在内而使区别不存在。如果是这样,那么对这一结果或许非认知主义者会更失望。因为这一立场通过否定标准的实在论立场而得到定义。如果认知主义/非认知主义的二分法不成立,那么就会显示出:要么这一标准的立场并不完全由这些部分组成,要么这些成分无法完全被可行的理论避免。早期非认知主义者似乎并不处于这种反驳意见的驳斥范围之内,因为他们并不在意对道德实践做出辩护。如卡尔纳普就认为:“在形而上学领域,包括全部价值哲学和规范理论,逻辑分析得出反面结论:这个领域里的全部断言陈述全都是无意义的。” [8]但当非认知主义者试图解释道德实践看似具有实在论特质的方面,似乎就很难在事实性语言和规范性语言之间作出严格区分。

非认知主义原本以一种与认知主义分庭抗礼的态度登上论战舞台。在其理论发展过程中,观点变得更为精细,与认知主义之间对比也不再那么强烈,其中一些重要观点经常性进行修正。例如,将对道德判断没有描述性含义的观点进化为认为这类含义只具有次要意义,以及道德判断不能为真或假的观点变成它们只能在最小化或紧缩性意义上具有真值。虽然并非所有非认知主义者都接纳这些转变,但可以说当前版本比旧版本更复杂精细,以至于对这些观点的赞同与反对的论争变得错综复杂,甚至倾向于对细枝末节的计较。

从道德心理层面,非认知主义始自黑尔,就越来越倾向于将理性的逻辑推论与人的意动能力而非仅仅是认知能力相结合。如果说人的意动能力与行为和选择的倾向性直接相关,那么普遍规定主义的道德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将个人出于理性的审慎行为和选择倾向转变为一种能够进行普遍化、合道德的行为和选择倾向。但这一从道德心理到行为的过程本身不仅需求助于人的意动能力,同时更需认知能力参与,因为只有与认知能力相结合,才能通过理性推断出行为的可能后果,并在意动能力参与下作出选择。也就是说,理性无法直接与意动能力相结合,一个人究竟会做出何种行为选择,首先要看理性与认知能力结合之后的成果。审慎的行为由于行为的可能后果与人的行为倾向直接相关,因而人的意动能力对行为和选择本身有直接推动作用。而在道德的行为中,意动能力的推动作用却是间接的,因为合道德的行为选择是在对个体行为倾向的普遍化基础上进行,也就是说需要对意动能力造成的行为倾向本身再次进行理性认知,因而除非使“行为必须符合可普遍化的规定性行为倾向”成为一种直觉性的道德原则,否则一个人行为的意志本身无法推动其实施“合道德”的行为或选择。这一方面是“非道德主义者(amoralist)” [9]可钻黑尔理论空子的原因所在,另一方面也表明黑尔理论由于对意动能力与理性发生作用的间接性而必须求助于人的认知能力,这不仅弱化了黑尔理论“非认知主义”立场,更是由于对认知能力的过分依赖而有可能导致道德本身失去指导行为的“动力”作用。

二、黑尔伦理学的自然主义倾向?

对认知—非认知的区分困难更多的是一般性概念和逻辑上的问题,而对黑尔理论本身的独特性而言,非认知主义立场的弱化问题同样存在。

有学者认为,黑尔的伦理学理论,尤其是《道德思考》之后的伦理学理论,出现了明显的自然主义的描述主义(认知主义)倾向 [10]。对非认知主义者来说,作出一个“应该”判断即作出一种规定,而规定本身并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事实性”,而是某人对是否做某事的行为倾向与指引;另一方面,“可普遍化”的特性则要求“应该”语句对相同的描述性事实作出同样的道德判断,而不管作出道德判断并依此行事的人在实际或假设的道德情境中处于何种立场。正是后者即“可普遍化”将黑尔的伦理学引向功利主义。问题是,如果“可普遍化”是道德概念的固有特征,而黑尔式的功利主义是将“可普遍化”应用于规范伦理学的必然结论,那么成为一个黑尔式的功利主义者就成了道德概念“可普遍化”特征的必然。也就是说,黑尔的元伦理学具有一种指引道德行为和选择的实质性作用,而由于元伦理学本身的形式化特性,这种对道德行为的指引和选择也就不是一种实质性要求而是形式化必然。麦金太尔就认为黑尔的观点“重复了康德的道德主体视为立法者的观点;但这使得道德主体成为一个专断的君主,他是他所说出的法的制定者,并且他以普遍规定的形式说出它,以此把它确立为法律” [11]。

由此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每个人都应以黑尔式的道德原则行事?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黑尔就是从对道德概念的语义学分析中得出“应该”的结论,即打破“是”与“应该”的严格区分,走向自然主义的描述主义(认知主义)。

但在这里,必须对黑尔理论作出一定捍卫:“应该”本身涉及的是道德(价值)语境,因此上述结论的前提是不充分的。即使功利主义原则成为“可普遍化”的必然行为规范 ②,也是“道德概念”“可普遍化”的必然结论。既然在道德语境(价值判断)之外的“规定语言(祈使句)”甚至没有可普遍化必要,那么脱离道德语境也就不存在“应不应该”坚持黑尔式的道德原则。因此上述结论或许可以改成:如果要坚持合道德的行事,那么就应该以黑尔式的道德原则行事。黑尔“非道德主义者(amoralist)”的提出,就是为回应这一质疑。由于只有“讲道德”的人才能“行事符合道德”,那么一个人当然可以理解黑尔所作出的所有分析及其结论,却不依此行事并且不认为认识行为是“应该”做的。黑尔伦理学理论的非认知主义立场确实被其“可普遍化”尤其是其导向的功利主义立场弱化,但依然不同于典型自然主义者及“新自然主义者 ?” ③。

黑尔的伦理学理论与“新自然主义”之间存在相似之处,如均认为道德概念在指导行为的同时具有一种描述性的含义,即道德判断有一定真值条件。只不过对新自然主义者来说,道德概念的描述性含义包含在道德词(尤其是“厚重的(thick)” [12]道德词)定义中。而对黑尔来说,道德概念的描述性含义其实是它在实际使用中被制定的事实性标准,因而无论是一般道德词还是“厚重的”道德词,其描述性含义都不具有中立性并且或随理性行为人偏好改变可能发生变动,或其描述性含义逐渐取代其指导行为和选择的评价性含义,而在某种“加引号”的意义上成为描述性概念。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种描述主义理论,新自然主义当然认为能从“是”中推出“应该”,但与黑尔批判的描述主义者不同,新自然主义者与黑尔一样认为“应该”等价值词具有实践性,只不过对他们来说,理解了一个价值词的描述性含义及其行为倾向性即要照此行为倾向行事,否则便没有理解该价值词的意义。黑尔则认为了解了一个价值词的描述性含义即其被理性行为者所普遍接受的行为标准,并不意味必然照此标准行事,一个非道德主义者完全可以理解价值词的描述性标准而完全不具有依此行事的倾向。对新自然主义者来说,此人没有完全领会该价值词的含义,而对黑尔来说他只是不愿作出道德判断也不愿陷入道德语境。

由于黑尔的伦理学理论在通过对道德概念的逻辑分析得出道德结论的过程中,道德结论本身并非是“事实性”的,而是只有愿意进入道德语境进行道德判断并依此行事的人才会认可,因此其理论看似偏向自然主义,实际上属于非认知主义范围,“是”与“应该”的区分并未被打破,只是在道德语境中被人为赋予一种联系——理性地解决道德问题并非不可能,前提是理性的道德行为人愿意服从道德语言的逻辑并以此指导行为。

但是否能将所有理解却不服从普遍规定主义的逻辑,因此拒绝以“应该”判断的“可普遍化”与“规定性”特征作为行事标准的人都称为“非道德主义者”?是否在道德语境中只能服从“普遍规定”的逻辑?答案或许是:黑尔的普遍规定主义限定了特有的道德语境,从某种意义而言,其提倡一种“最小化”的道德,即只有在涉及与他人利益冲突时,普遍规定主义才有用武之地。除此以外的个人观念问题,其普遍化范围和有效性都有限,只要不对他人利益造成影响,持有这种或那种可普遍化的理念并不在黑尔探究范围内。而如果一个人并不持有某种固定理念即并不认为某种生活或行为方式是“善”的,这种非道德主义也不会造成特别严重的实践困难。而如果在涉及利益冲突的道德情境下拒绝“普遍规定”的结论,却有两种可能:一种是拒绝“应该”的“可普遍化”和“规定性”特征,认为即使是通过“可普遍化”而得出的行为倾向依然不是“应该”的;另一种则是完全拒绝做出“应该”判断或不认为任何行为是“应该”的。黑尔似乎认为这二者是同一的即都是非道德主义者,但严格说来只有后者才属于真正意义上放弃道德判断本身、处于道德语境之外的非道德主义者。因此笔者认为,否认对“应该”的“可普遍化”和“规定性”定性,但仍然在道德语境中使用“应该”的人,并不属于非道德主义者,而只是与黑尔在对“应该”的定义上存在分歧的人。这样一来,一方面非道德主义者的范围缩小很多,另一方面也否认道德语境中黑尔的普遍规定主义是“唯一”的理论。

三、元伦理学的出路

那么,黑尔的伦理学对元伦理学以及规范伦理学发展的意义和影响究竟体现在哪里?《自由与理性》一书也许不是黑尔著作中最有影响力的,却以其书名对此作出回答 [13]。作为非认知主义的代表之一,他最坚持的一点就是从纯粹对事实的描述中不能推论出“应该”做什么的价值判断。在道德语境中,最重要的是“人”的行为与选择,对黑尔来说此即“是”与“应该”最大区别,即无论客观性的描述性事实如何,道德语境中的“人”总有做或不做某事、做这件事或做那件事的自由。也就是说,人是自由的道德行为者,客观环境对人的行为确实有所影响,但当说一件事是“道德上相关”时,这种客观环境的影响永远不是决定性的,究竟要做什么,最终还是要看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倾向与偏好。因此,正是因为从“是”中不能推论出“应该”,所以人是自由的。

以往以情感主义为代表的非认知主义者承认人在道德行为中的自由和自主性,却认为这种自由与自主是任意的,因此信念一致基础上的态度分歧无法化解。黑尔却认为,理性、自由的道德行为者在了解相关事实基础上,通过逻辑推理达成道德上的一致是可能的,只不过这种道德上一致的达成需要理性行为人首先在基础性问题上达成共识,即符合哪种形式化特征的行为或选择是“合道德”的?也就是说,通过对道德推理的形式上的一致,解决道德语境中的实质性问题。对黑尔来说,这种“前提上的一致”在元伦理学阶段是承认道德判断具有一种“可普遍化”的特征。而到了规范伦理中,则体现为一种从“可普遍化”中推论出来的“偏好的最大满足”。如果理性行为者普遍认为这种“可普遍化”或“偏好的最大满足”作为某种行为或选择的“合道德”的标准是合理的,那么在此基础上化解道德分歧,达成一致即是可行的。秉承非认知主义的态度,最重要的不是某一行为或选择是否真的“合道德”,而是人们普遍认可它是“合道德”的。因此,关于“黑尔的普遍规定主义伦理学理论以及由其推导出的以‘偏好的最大满足’为基础的功利主义伦理规范究竟是一种逻辑上的必然还是一种实质性的制度设计”这一问题,似乎有了答案:即使黑尔在元伦理学和规范伦理学的推论和阐述过程中并没有出现任何逻辑漏洞,由于其理论的非认知主义性质,依然不具有一种逻辑上的“必然性”。因为“必然性”是一种事实属性,而黑尔一直坚决否认能够从“是”中推论出“应该”。黑尔的伦理学理论其实是在寻求一种理性的道德行为者达成道德共识的基础,只不过这一基础不是具有“必然性”的“事实”,而是尚待得到普遍承认和接受的理论上的“预设”。即使在此基础之上人们能够达成道德上的共识,也不是因为该基础本身具有某种形式上的“必然性”,而是因为理性的人普遍认可这一基础作为达成道德一致的“前提”。黑尔伦理学理论的非认知主义性质正体现于此。因此黑尔的伦理学理论确实是一种道德设计,只不过这种设计提出的是一种符合逻辑的道德推理形式,而不是某些实质性的道德原则。

因此,对黑尔来说,道德判断和道德行为是自由的行为人通过理性思考做出的具有“可普遍化”特征的行为或选择,在道德语境中人的自由与理性是统一的。无论是自由还是理性,其主体都是“人”。黑尔强调的是人作为理性的道德行为者自由地执行道德行为和做出道德选择中的主体性作用。非认知主义认为道德“没有书写在世界的构造之中” [14],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道德判断和道德命题的真值均为“假”,而是道德判断和道德命题本身不能单纯用“真”或“假”这样的真值条件区别和界定。两个人可以对某一事物或行为的所有事实性要素达成一致,但却对这一事物或行为作出完全相反的道德判断并据此采取完全不同的行动或选择。这是因为单纯的事实性要素本身并不能对人的行为或选择产生推动作用,一个人究竟会做出怎样的道德判断并实施相应行为,起决定作用的是其对相关事实性要素究竟采取何种态度。因此可以说“S是善的”并认定这一价值判断为真,前提是必须对“使S为善”的标准达成一致,否则就是在设定“使S为善”的标准并企图使他人同意这一判断,即是在进行道德教育或提倡道德改革。从仅仅求助于个人任意态度和情感表达的情感主义到求助于人的意动能力与具有可普遍化形式的理性与逻辑思考能力的普遍规定主义,黑尔试图在“人”的思考和行为中寻求一种“形式上的普遍性”作为道德基础,因此道德思考与道德行为的主体不仅是人(或任何具有思考能力的物种),还必须是理性的、审慎的、有行动能力的道德行为者。今天的道德哲学理论中对个体的“人”特殊性的重视(如德性伦理、“关怀伦理”等),既是对黑尔“普遍主义”和形式化倾向的反动,同时也承接黑尔对个体的“人”作为道德行为者在道德思考和道德行为中重要作用的理解。可以说,黑尔对今天的各种伦理学理论在不同方向上的发展所起的作用是双向的,但无论是正面影响还是负面影响,今天的道德哲学能在重视“人”的主体性能动作用的同时,试图构建各自具有“实质性”意义和作用的伦理学理论,黑尔的影响功不可没。

普遍规定主义的非认知主义倾向说明任何一个被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原则,其被接受的原因都不在于本身具有客观的“善”性,因为“善”不是一种事物的客观属性;而是在于,由于当时当地的社会历史条件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主客观原因,理性的人大多数更倾向于按照此道德原则行事而不是相反。因此,当这样的社会历史条件不再存在,或者当理性的人发现自己原本坚信的事实其实是一个错误,抑或理性的思维推理或偏好的倾向本身发生改变时,原本被认为是“善”的道德原则很可能失去其之所以为“善”的逻辑或事实性缘由。这时,如果人们不再愿意坚守甚至连自己都不倾向于遵循的道德原则,也许就是该道德原则发生变革之时。

黑尔的普遍规定主义理论在使道德上的一致成为可能的同时也以一种非认知主义的方式提出达成道德一致的前提:理性行为者的普遍认同。由于黑尔在推论这一理论前提时借助人的行为倾向与偏好,因此在此基础上达成一致的可能性自然具有极大希望。但是“一种理论在道德语言的使用条件中负载了强烈的动机性臆测,随即又从这样一种语言的逻辑中推导出了实质性的道德内容,这不能为其维护的道德理论提供坚实可靠的基础” [15]。由于对“可普遍化”界定的模糊性和“偏好的最大满足”积聚性相加的计算方式 [3],以此为前提的道德一致的达成能否被一致认为是“合理的”依然受到极大质疑。因此,虽然以一种非认知主义的形式达成道德上一致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黑尔的普遍规定主义能否得到道德行为者的普遍认同,成为达成道德共识的前提或基础,却依然存在疑问。当然,黑尔的这种方式留下两个重要启示:其一,通过一种非认知主义性质的元伦理学理论的逻辑和语言学分析,最终能够在规范伦理中起到积极作用甚至促进达成道德一致,化解道德分歧是可能的,并且不会因为这种可能性的存在就取消“是”与“应该”之间的不可通约性,因为有了“人”的行为和选择倾向的参与,这种推论过程不会是蕴涵式的,而推论的结果即达成道德上一致的方式也不必具有“必然性”,只需要得到一种普遍的接纳和认同。其二,在这一过程中,最重要的是理性行为者究竟可能在何种前提下达成一致,这既要求一种对道德概念和道德语言本身的逻辑分析,同时也需要道德心理学对人的认知和意动能力在道德思考中作用的考查,更需要对道德情境下相关事实的认真考查。因此,这一前提的寻求过程需要元伦理学与规范伦理学在各种层面上结合,只有元伦理学为道德思考和道德推理本身提供一种合法性,规范伦理学阶段对实质性道德问题的解答才能真正具有合理性。

黑尔的伦理学理论使元伦理学走出道德相对主义的泥潭,其对元伦理学以及整个道德哲学的最大贡献,也许就在于为元伦理学的出路指明方向:即以元伦理学的逻辑和语言学分析为基础的道德概念的逻辑与实际生活中道德情境下的事实性要素相结合的规范伦理学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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