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法律意识”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完善

2015-03-22 05:43于丽芬牟海晶
关键词:法律意识规范法治

于丽芬,牟海晶

(大连交通大学 a思政部; b.外语学院,辽宁大连 116028)

“规范法律意识”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完善

于丽芬a,牟海晶b

(大连交通大学 a思政部; b.外语学院,辽宁大连 116028)

指出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精神基础,“规范法律意识”是法治意识的核心内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状态的重要标准。阐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根本性困境是“规范法律意识”缺失,而要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就要从重视自主性建构、坚持实质性法治观、以学校教育为依托三个方面入手,在全社会形成规范法律意识。

规范法律意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的过程也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过程。虽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完善的立法对于推进中国法治化进程意义重大,但立法绝非法律的全部,更不是法治化的同义语。如果没有现代化的法治意识作为观念基础来支撑法治化的大厦,立法的完善必然受到限制,司法过程就可能被扭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也就举步维艰。只有建构“规范法律意识”,才能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奠定崇高的精神基础,也为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内在动力。

一、“规范法律意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精神基础

“规范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对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健康而正确的认识、评价和情感体验,以及由此而形成追求法的创造性意志的总称。“规范法律意识”不只是“意识”和“认识”,而是一种具有生命力和创造力的积极的心理状态,一种永远受心灵和良心激励的追求完美的、正义的法的意志形式。[1]“规范法律意识”所具有的这些特征,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精神支撑。

1.“规范法律意识”是法治意识的核心内容

中国法治化的关键在于建构主体的法治意识自觉,即主体对法治的认识要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应有的高度,并将法治从一种知识或理论发展为内心的认同与自觉的接受,从而内化为自己的价值观和人生观。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那样,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这就抓住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最核心的问题,把法治上升到信仰的高度,凸显了法治意识自觉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引领作用。如果没有精神上的法治意识自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标就难以实现。

“规范法律意识”与法治意识自觉具有高度的契合性。“规范法律意识”包括精神尊严、自律以及人与人之间的相互承认精神。精神尊严是指人要尊重自己,承认自己的尊严。个人精神尊严感是心灵创造追求法和法律秩序的最强动因。这种存在于人心灵中的情感,能够保证人的行为符合法的目的和规定。自律的法律意识是指人能够确定自己和控制自己。确定和控制自己,意味着用意志解决自身行为的问题,并选择自己的生活内容,肯定自己的尊严和自己的力量,同时,还要确定和遵守自己的界限,坚持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自律的法律意识是法律生活和国家政权的根本保障。相互承认是指人们相互间的精神承认,即相互尊重和相互信任。法律秩序是法律关系活的体系,其基础要求人在心灵中肯定自己的精神原则,确定自己的法律地位,并同样肯定他人心中的精神原则和确定他人的法律地位。真正的、日常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要置身于高处,要与自身的使命相适应,就应该充满这种承认,由这种承认创建并被它推向神圣化。

“规范法律意识”中的精神尊严、自律和相互承认精神,使人的自觉性、自律性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它使法和人在本质上达到了某种契合与同一,这时候的法治既是一个客观的社会现象,又是一种全体社会公众自觉参与的生活方式。因此,在全社会培育“规范法律意识”,并将其贯穿于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链条中,对于执法、司法、守法和护法至关重要。

2.“规范法律意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由体现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内在要求的法治价值、法治精神、法治意识、法治理念、法治思想、法治理论等精神文明成果,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本质特征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治机制等制度文明成果,以及自觉依法办事和遵法守法等行为方式共同构成的一种先进文化现象和法治进步状态。”[2]“规范法律意识”作为一种成熟的、发达的、高级形态的法律意识,本身也是一种文化,而且是一种先进文化。“规范法律意识”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在一种相比较而存在的坐标下,具有以下两个基本向度:

其一,在定性向度上,我国现阶段的“规范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治文化。尽管“规范法律意识”是学习借鉴国外的优秀文化成果,但它必须立足于中国法治实践和法治经验构建中国自己的法治话语,因而它在本质上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指出:“我们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社会主义的因素,反映到我们的国民文化也有社会主义的因素。”[3]“规范法律意识”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组成部分,首要特性也必然是社会主义性质,首先表现为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正确方向。其次表现为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统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守我们的价值体系,坚守我们的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在我国文化建设中居于统领和支配地位,“规范法律意识”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构必然要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全过程,自觉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其二,在支撑向度上,“规范法律意识”的建构始终需要在一定的法治文化语境中展开。如果没有一种积极的法治精神和文化语境支撑,“规范法律意识”的生成与巩固将是艰难的。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法律发展史的文明古国,产生过独具特色而又博大精深的法律思想。一方面,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既是现代规范法律意识理念产生的文化背景和历史土壤,又为现代规范法律意识理念提供了思想元素和文化资源。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所包含的民为邦本、以法治国、立法并用、法尚公平等诸多思想,在今天仍有进步意义和合理价值。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社会所经历的封建时期较长,封建人治思想影响深远。针对“文革”时期人治代替法治、法治破坏殆尽的现象,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4]可见,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坚决反对和摒弃封建人治思想,从意识形态上树立法律权威性,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增强守法观念,确立“规范法律意识”。

3.“规范法律意识”是衡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状态的重要标准

法律和法治并不是一回事,有法律并不见得有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状态的衡量标准:其一,是否具备了高水平的法律意识,即“规范法律意识”。其二,是否具备了法治制度规范体系,包括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基本社会制度、基本文化制度,也包括宪法制度、民主选举制度、人权保障制度、民主立法制度、严格执法制度、公法制度、法律监度、自觉守法制度等。其三,是否具备了法治行为体系,既包括执政党的依法执政行为,立法机关的民主科学立法行为和依法监为,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行为,全体公民的自觉守法和理性用法行为,也包括由法治行为产生的法治习惯、法治功能、法治实效、法治权威、法治秩序、法治环境、法治状况等内容。

在这三项标准中,第二项标准的法治制度规范体系和第三项标准的法治行为体系,统称为法治体系,目前正在完善和发展中。而第一项标准关于“规范法律意识”,其实最为关键,也最不容易达到。如果社会中的公民普遍具有“规范法律意识”,那么,这个社会的法治状态将是良好的;如果社会中的公民普遍不具有“规范法律意识”,那么,这个社会的法治状态将是混乱的、病态的。“规范法律意识”是对法律或法律现象的真理性反映和客观评价,是能够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意识;而低水平的、病态的法律意识则是对法律或法律现象的谬误性反映和劣质评价,是阻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意识。因此,具有“规范法律意识”的社会,即使法制状况不甚理想,但在“规范法律意识”的推动下也将逐步走向完善。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根本性困境——“规范法律意识”缺失

人的意识决定了人的行为,不同的法律意识决定了行为合法与否。“规范法律意识”决定了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而低水平的、病态的法律意识决定了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尽管取得了有目共睹的辉煌成绩,但离人民群众期待的法治状态还有差距。正如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宪法颁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所指出的: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存在的不足。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公民包括一些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由此可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的根本性困境,其实应该归结为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普遍不高的问题,即“规范法律意识”缺失。

下面分析当前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着的几类低水平的、病态的法律意识:

第一类,被迫重视法、顺从于法,却不承认法的尊严。这一类人在社会中存在较为广泛。他们将法视为一种力量,他们所承认的是法的力量而不是尊严;他们很清楚法需要认知,甚至还可能非常清楚法具有客观意义,但是缺乏对法的精神价值的明确而理性的确信。这种法律意识没有变成追求法的意志,因而与法的思想是格格不入的。当他们面对法律时,会发现自己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位置,这样他们就经常会避免与法律进行接触,在意向和行动上不会给予法律高度的支持。也就是说,具有这种法律意识的人服从法律,并非是出于一种内在的服从,而是基于法是有组织的力量的外在权威的服从。这种外在的服从有时候会在他们遭遇法律产生挫折感时,使他们向拒绝或者对抗法律的意识类型转变。

第二类,间或地、出于朴素而自私的动机而不承认法。这一类人在数量上也非常庞大。其实,他们并不是完全反对法,而是对法的承认仅仅是单向的,以法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其利益为准。例如,他们坚持自己的权利,同时却随时准备通过裁判不公者去扩大这些权利;他们不喜欢明确自己的义务,并随时打算逃避对它们的履行;如果恐惧不足以迫使他们严守法律,粗心大意或者一己私利就会轻而易举地把他们变成违法者甚至罪犯。这类人非常清楚自己应该做什么和不敢做什么,却经常忘记自己应该做什么和不敢做什么。这种法律意识的普遍存在,导致中国社会的权力大于法、打官司不如打关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腐败等现象层出不穷。

第三类,从根本上否定法。也就是说,出于有意识地或本能地拒绝和对抗法律。这一类人通常表现就是不信任法律,甚至公然践踏法律。例如,有的人把“不信法律信信访”当作了省钱、方便、有效的维权途径,折射出对清官、人治的认可与期盼,而对法律的不信任;有的人则利用自己的关系或力量进行权利自救,如通过讨债公司讨回债务,或通过黑恶势力进行报复等,也体现了对法律的不认可;还有的知法犯法、暴力抗法、恐怖主义袭击等,就是否定、践踏法律的具体体现。

从以上分析中大体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社会中公民法律意识水平普遍不高,第一类和第二类法律意识人群占主导地位,第三类也占有一定数量,并且还存在着前两类法律意识向第三类法律意识转变的可能性。这些低水平的、病态的法律意识长期存在,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巨大障碍。

三、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对策

“规范法律意识”不仅仅是纯粹观念认识的问题,而是具有实体性的内容。这里所说的实体性内容指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针对实践中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水平普遍不高,低水平、病态的法律意识占据主导的状况,应以“规范法律意识”基本思想为指导,在实践中找出上述三类低水平、病态的法律意识的成因,逐步改善其不利因素,促使它们向“规范法律意识”转变,进而发挥“规范法律意识”的能动作用,树立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性,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

1.“规范法律意识”要重视自主性建构

“规范法律意识”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基础,是科学立法、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的内在因素,也是全民守法的深远的、潜在的、持久的动力机制。

法律意识在社会实践中发生作用的方式,可概括为两种路径:一是由外到内;二是由内到外。前者是将法律作为外在的压力或强制力让人们去体验、服从。当然,法律的权威性压力可能导致自私欲望在实现中突然停止,对法律的自私本能的践踏也逐渐减少到最低限度,并让位于对法律的特殊承认和被迫遵守。但这种外部反思,正如黑格尔所说的,“只是形式性的,而遮蔽、疏离了现实”[5]。因为满足于外在合法性的法律意识仍然属于低水平、不成熟的法律意识。所以,我们要选择另一种路径——由内到外,即教会心灵有意识地遵守行为的法律形式和法律界限,这是“规范法律意识”的具体威力。“规范法律意识”是正确的、健康的、先进的法律意识,其意志不仅要求社会主体内心始终忠实于法,而且还要永远忠实于法中的自己。它在履行法律要求时绝不会强奸自己,因为它本身就在寻找法律为之献身的目的。服从不会剥夺它的自由,维护法律秩序不会破坏它的自律,奉公守法不会动摇它的自尊。这种法律意识对自己的忠实不仅体现在意志中,还体现在行动中,因为它的行为是它的确信和决定的成熟结果。意志与行为、行为与规范都出于统一之中,并服务于相同的法的目的。只有国家和公民都做到了自尊、自律和相互承认,才能对权力进行有效约束,才能促使法治推行更加顺畅。若国家和公民对法律制度熟视无睹和对自己的行为随意且毫无担当,那么不管法律制度多么完善,法治永远都是可望而不可即的一个美好图景。

2.“规范法律意识”要坚持实质性法治观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也是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保证。习近平总书记引用韩非子的话——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强调了依法治国的重要性,也充分肯定了法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现阶段,中国要努力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必须立足于自身的法治建设,[6]在全社会形成规范法律意识。

对于法治应当包含什么要件,形式法治理论和实质法治理论有着不同的论述,西方学者Tamanaha认为,“根据从单薄到厚实的分类标准,形式版本的法治理论可分为:依法而治、形式合法性、民主+合法性;实质版本的法治理论包括:个体权利、尊严权、正义、社会福祉。形式理论集中关注合法性的适当来源与形式,实质理论则包括了对法律内容的要求”[7]。在价值共识与认同的前提下,实质法治也可以等同于或简化为形式法治。[8]与法治所包含的两重意义相对照,“规范法律意识”所包含的内容应当属于实质性法治观,并且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还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所以“规范法律意识”建构也要坚持平等、公正的实质性法治观。公平正义是法治内在的价值追求,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构建中,要特别强调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9]

3.“规范法律意识”要以学校教育为依托

完善和发展制度是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深化改革困难重重,需要“规范法律意识”化解矛盾、解决问题;深化改革之路顺利,完善和发展制度的目标才会越来越接近。因此,在当前形势下,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育全社会的“规范法律意识”非常必要。

要使“规范法律意识”成为国人共识,形成普遍认同,教育应当先行。教育是指导人们获得知识和意识的活动。要改变一个社会业已形成的稳定的法律意识,需要从改变个体法律意识开始,进而改变特定群体的法律意识,最后达到改变社会法律意识的目标。根据教育的一般规律,青少年时期是学习和接受教育的最佳时期,也是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的重要阶段。邓小平在提出加强法制建设根本问题是教育人的著名论断时,也着重指出教育的重点是青少年,他说:“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也要进行这个教育。”[10]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加强青少年规范法律意识教育,培养其“规范法律意识”,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极其重要的战略作用。通过改变下一代人的知识以及人生观、价值观,学生可以成为影响长期变化的主要主体。学校作为最重要的、广泛的和战略性的教育机构,通过推进规范法律意识教育,有助于培育和巩固青少年学生的个体规范法律意识和群体规范法律意识,进而通过青少年学生的示范效应,引导社会公众树立良好的法治观,进而形成社会规范法律意识。这种规范法律意识一旦在社会中占据统治地位,就会使法治产生强大动力,会使改革活动都纳入到法治化的轨道,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改革成本,规避改革风险。为此,应以学校教育为主渠道,深入开展规范法律意识的宣传和教育,牢固树立全社会的规范法律意识理念。

总之,从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强调建设法治中国,再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这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充分体现出党和国家厉行法治的信心和决心。不可否认,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公民的法治意识逐渐觉醒,法治理念已有较大提高,但对法治的全民敬畏之心却尚未形成,实际生活中信权不信法、信钱不信法、信访不信法等现象仍然存在。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全社会的尊重法、承认法的“规范法律意识”还没有真正树立起来。在全社会培养“规范法律意识”是一切法律生活和国家生活的基础。只有在全社会积极宣传和努力培育“规范法律意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才能全面推进,全面深化改革才能充满生机与活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才能不断走向定型与完善。

[1]伊林.法律意识的实质[M].徐晓晴,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9.

[2]李学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规律和要求——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李林研究员[J].上海党史与党建,2012(8):1.

[3]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705.

[4]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146.

[5]黑格尔.逻辑学:下卷[M].杨一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300-305.

[6]谢晓娟,刘世昱.论法治治理必要性的三重维度[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4.

[7]TAMANAHA B Z. On the rule of law: History, politics, theory[M].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92.

[8]顾瑞.法律信用论纲——法治实效的理念保障[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185.

[9]王世奇.论信仰与核心价值体系建设[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94.

[10]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63.

2015-01-14

大连交通大学2014年党建重点课题(DJSZ-2013-B06)

于丽芬(1976-),女,博士研究生,副教授;E-mail:ylfsuny2009@126.com

1671-7031(2015)02-0092-05

B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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