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君,何 博
(1.辽宁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旅游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2.东北师范大学 历史学院,吉林 长春 130024)
金朝法律文化中的慎刑思想析论
李玉君1,何 博2
(1.辽宁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旅游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2.东北师范大学 历史学院,吉林 长春 130024)
金朝是由肇兴于中国东北地区的女真族建立的政权,入主中原后,女真族积极学习汉文化。在法制文化方面,金朝由旧有的习惯法向中原法律文化过渡,承袭了中原王朝的“慎刑”思想。为体现其正统地位,金朝在法制上更加强调以礼入法、“罪疑惟轻”,分别从皇帝本人、执法官员以及法律制度等方面采取相应措施以彰显“慎刑治国”的思想。金朝在刑罚上对该原则的贯彻,正是对中原历代王朝法律文化中慎刑思想的继承,体现了民族文化融合的历史趋势。
金朝;法律文化;慎刑思想;文化认同
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中原文化在法制上历来都强调“德主刑辅”、“礼法并用”,认为教化是刑罚的目的,刑罚只是教化的手段,因此不可滥用刑罚。这一思想被中国历史上大多数王朝所认可并贯彻。金朝是由北方少数民族女真族建立的政权,女真族入主中原之前曾被视为“禽兽”、“夷狄”,其原有的法律较野蛮、残酷,“法令极为简陋”①叶潜昭:《金律之研究》,台北: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页。。随着入主中原后民族间交往的加深,金朝法律从旧有的民族习惯法逐渐向中原法律过渡,承袭了中原王朝的“慎刑”思想并有所完善。本文从皇帝本人、司法官员、法律制度三个方面探讨金代“以礼入刑”的迫切心情,不足之处,敬请方家斧正。
女真族统治者在与中原文化的接触过程中也逐渐意识到滥用刑罚不利于长治久安,只有“德主刑辅”、“礼法并用”才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长久之计。
女真族立国前对于杀人犯和盗贼一律处以“击其脑杀之”的惩罚。康宗时期,发生了改变,“康宗七年,岁不登,民多流莩,强者转而为盗。欢都等欲重其法,为盗者皆杀之。”(脱脱等:《金史·太祖本纪》,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2页。下引《金史》,只注纪、传、志名及页码)不难看出,至康宗七年时,女真族旧俗残余犹在。不过太祖反对欢都等人的主张,认为“‘以财杀人,不可。财者,人所致也。’遂减盗贼征偿法为征三倍。”(同上)太祖不仅反对“为盗者皆杀之”的主张,反而将为盗为贼的处罚力度减轻,体现了太祖施法从轻、保人性命的人文关怀。太祖对盗贼问题的妥善处理,为日后“远近归心”(同上)建立金王朝,争取了民心,团结了力量。
到太宗时,对于盗窃的量刑标准被确定下来。天会七年(1129),“诏凡窃盗,但得物徒三年,十贯以上徒五年,刺字充下军,三十贯以上徒终身,仍以赃满尽命刺字于面,五十贯以上死,征偿如旧制。”(《刑志》,第1014-1015页)明确规定窃盗五十贯以上者,就要被处以死刑。至金世宗大定十五年(1175),“诏有司曰:‘朕惟人命至重,而在制窃盗赃至五十贯者处死,自今可令至八十贯者处死’。”(《刑志》,第1017页)又将窃盗处死的标准上升为八十贯。五十贯到八十贯处死的量刑标准的变化,正反映出世宗皇帝对人命的珍惜,也体现出“刑”不是目的,“刑而后改”才是目的。世宗皇帝将窃盗定罪标准提高,为更多欲改其行的人提供了机会。叶潜昭先生对金朝《泰和律》“窃盗”条进行了复旧,“一贯杖六十,二贯加一等,十贯徒一年,二十贯加一等,一百贯徒五年。”*②叶潜昭:《金律之研究》,台北:第127-128页,第111页。可以看出在章宗时期制定的《泰和律》,已经取消了对窃盗处以死刑的规定。窃盗罪的量刑标准由太宗到世宗再到章宗的变化,表现出金朝对窃盗罪审慎处理的趋势,也显示出金朝法律吸收中原法律文化的发展历程。
慎刑还表现在重教化,这在对贪污官员的处理上有所体现。如,世宗大定十八年(1178)七月,“上谓宰臣曰:‘职官始犯赃罪,容有过误。至于再犯,是无改过之心。自今再犯不以赃数多寡,并除名。’”(《世宗本纪中》,第170页)“容有过误”体现了慎刑的理念,“再犯不以赃数多寡”体现了对“无改过之心”者既然达不到教化目的则绝不姑息的明确立场。
世宗皇帝在对待那些因有司对法律宣传不到位而导致罪犯不知法的案件和难以确定施法标准的案件时,一般也会选择施法从轻,体现其审慎的态度。大定四年(1164),“尚书省奏,大兴民男子李十、妇人杨仙哥并以乱言当斩。上曰:‘愚民不识典法,有司亦未尝丁宁诰戒,岂可遽加极刑。’以减死论。”(《刑志》,第1015页)李十、杨仙哥当是说了一些叛乱言论,犯了乱言罪,依法当斩。但是世宗皇帝认为这是司法官员普法不力造成的,故而驳回了尚书省的奏议,而采取了“减死论”。这从侧面反映出在世宗时,犯乱言罪者要被判处死刑,而到了章宗时则规定“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徒四年。”②考虑到了乱言者有无计划和行状是否可寻等因素,改变了世宗时期乱言者一律处死的规定,显示出金朝这个时期对“口陈欲反之言”罪认定的理性化趋势。
对于有争议案件的处理更能彰显慎刑特点。大定二十三年(1183)七月,“博兴县民李孜收日炙盐,大理寺具私盐及刮醎土二法以上。宰臣谓非私盐可比,张仲愈独曰:‘私盐罪重,而犯者犹众,不可纵也。’上曰:‘刮硷非煎,何以同私?’仲愈曰:‘如此则渤海之人恣刮硷而食,将侵官课矣。’力言不已,上乃以孜同刮硷科罪,后犯则同私盐法论。”(《食货志四》,第1096页)由于对李孜的“收日炙盐”行为量刑存在异议,最终大理寺上呈给世宗皇帝两个处理办法:一是以“犯私盐罪”判处,一是以“犯刮醎土罪”判处,而“犯私盐罪”要重于“犯刮醎土罪”。世宗皇帝并未因为李孜的行为“侵官课”而处以重罪,而是处其“犯刮醎土罪”,并规定后世再有犯者就以“犯私盐罪”论处。世宗皇帝做出了避私盐罪重、取刮醎土轻罪的慎重决定,体现了儒家“仁政”思想和民本思想。再有,“尚辇局本把石抹阿里哥,与钉校匠陈外儿,共盗宫中造车银钉叶。(梁)肃以阿里哥监临,当首坐。他寺官以陈外儿为首,抵死。”(《梁肃传》,第1983页)梁肃与其他官员在“盗宫中造车银钉叶”主犯认定问题上存在纷争,梁肃认为石抹阿里哥是首犯,而其他大臣认为陈外儿是首犯。在此情况下,一人与群体之争的结果很可能会定陈外儿为首犯而处以极刑,这时世宗皇帝的决定尤为重要,世宗的决定是“罪疑惟轻,各免死,徒五年,除名。”(同上)在案情不明,主犯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世宗皇帝这种判决是体现了人命至上,也是减少冤情的最好方法。金律多准重典,对于有争议的疑难案件“避重取轻”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因滥刑而妄杀的发生。
不过,金朝慎刑并不意味着毫无原则。世宗曾对大臣说:“比者马琪主奏高德温狱,其于富户寄钱事皆略不奏。朕以琪明法律而正直,所为乃尔,称职之才何其难也?古人虽云‘罪疑惟轻’,非为全尚宽纵也。”(《马琪传》,第2117页)明确指出“罪疑惟轻”不等同于宽纵不管。“时将陵主簿高德温大收税户米,逮御史狱。汝霖具二法上。世宗责之曰:‘朕以卿为公正,故登用之。德温有人在宫掖,故朕颇详其事。朕肯以宫掖之私挠法耶?不谓卿等顾徇如是。’汝霖跪谢。久之,上顾左谏议大夫杨伯仁曰:‘台官不正如此。’伯仁奏曰:‘罪疑惟轻,故具二法上请,在陛下裁断耳。且人材难得,与其材智而邪,不若用愚而正者。’上作色曰:‘卿辈皆愚而不正者也。’”(《张汝霖传》,第1865-1866页)对于官员在审理高德温案件时的偏袒行为,遭到了世宗皇帝的痛斥,鲜明表达出“罪疑惟轻”施刑的实质所在,即不是开逃避罪责之门径,而是为了少生冤案、保人性命的举措。这种原则上的把握是女真族法律文化进步的重要体现,刑之以礼、刑而有仁,很好地体现了中原法律文化尚礼崇仁的理念。
金朝皇帝也有滥刑妄杀之弊,如熙宗时“迭兴大狱”(《酷吏传》,第2777页),晚年更是“酗酒妄杀”(《熙宗本纪》,第87页),最终被海陵篡弑,但“醉心于中国传统文化的熙宗,同时对唐律作深刻的研究,而求得此一治国之道。”*叶潜昭:《金律之研究》,第5页。《金史》也给予其“守文之治”(《熙宗本纪》,第87页)的赞美,这其中就包括对“赦上京囚”(《熙宗本纪》,第86页)的褒扬。海陵王虽有“翦灭宗室”(《酷吏传》,第2777页)的擅杀行为,但也强调“慎刑罚”(《海陵本纪》,第94页)。宣宗“喜刑罚”(《酷吏传》,第2778页)“用法急”*(清)张金吾:《金文最》卷33《毛氏宗支石记》,北京: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465页。,但也能屡遣重臣审决冤狱,获得了有“励精图治之志”(《宣宗本纪下》,第370页。)的认可。金朝皇帝这些看似矛盾的行为,实则反映出金朝法律文化向中原法律文化曲折发展的动态历史过程,体现出了儒家“仁政”理念与人文关怀精神。
慎刑思想不仅在皇帝身上有所体现,而在一些大臣身上也可以找到,尤其在世宗、章宗时期的大臣身上体现得更加明显。大定年间“北京民曹贵谋反,大理议廷中,谓贵等阴谋久不能发,在法‘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罪止论斩。”但在“议从坐,久不能决。石曰:‘罪疑惟轻。’入,详奏其状,上从之,缘坐皆免死。”(《李石传》,第1915页)李石建议“罪疑惟轻”,得到了世宗皇帝的认同。
有金一代,为官刚正、严格执法的官吏不胜枚举。“有盗窃民财,诉者以为强,郡守欲傅以重辟,久(黄久)约阅实,囚得免死。”(《黄久约传》,第2123页)若不是官员黄久约详审这个案子,必定会对盗者处以重辟之罪,从而造成冤情,所以说官吏审慎执法是保障人命的重要环节。“慎防冤情”并不意味着对犯法者处处迁就,而是依法办案、法定行刑。宣宗时“河中帅阿虎带及僚属十数人皆以弃城罪当死,系同州狱待报。同州官僚承望风旨,问(冯)璧何以处之,璧曰:‘河中今日重地,朝议拟为驻跸之所,若失此则河南、陕西有唇亡之忧。以彼宗室勋贵故使镇之,平居无事竭民膏血为浚筑计,一旦有警乃遽焚荡而去,此而不诛,三尺法无用矣。’竟以无冤上之。”(《冯璧传》,第2433页)弃城当死、罪无可赦,但是阿虎带宗室勋贵的身份,却使“同州官僚”不知所为,冯璧依法断案、申明事实判以死刑上奏朝廷。因此,在坚持依法办案原则的同时,不可因过分强调“慎防冤情”而造成施刑过宽逃避罪责的现象发生。
官吏严格执法离不开皇帝的支持,尤其是事涉皇族,则更需要皇帝能够力排人情、不对依法施刑的官员施加掣肘。世宗时,“有僧犯法,吏捕得置狱,皇姑梁国大长公主属使释之,元忠不听,主奏其事,世宗召谓曰:‘卿不徇情,甚可嘉也,治京如此,朕复何忧。’秩满,授吏部尚书”(《世戚传》,第2624页)。正是世宗皇帝受中原法律文化影响,其施政理念由家内情长、以家事干预国事转变为家国分治、家内情长无涉国事,体现了作为一代君主的为政品质。虽然金朝皇帝并非事事都可以做到内外划分清楚,减少人情干预是非,其中河中帅阿虎带就曾以“议亲获免”(《冯璧传》,第2438页)逃避了惩罚,但是这种事分内外,不以内防外、不以情防狱的思想意识已经初现端倪。
金朝的法律绝不是天无私,法无情。虽然对于罪责确凿的犯人力排人情、秉公执法,但是对于那些证据不足而被屈打成招的,也为皇帝所反对。如大定七年(1167),“左藏库夜有盗杀都监郭良臣盗金珠,求盗不得。命点检司治之,执其可疑者八人鞫之,掠三人死,五人诬伏。上疑之,命同知大兴府事移剌道杂治。既而亲军百夫长阿思钵鬻金于市,事觉,伏诛。上闻之曰:‘箠楚之下,何求不得,奈何鞫狱者不以情求之乎。’”(《刑志》,第1015页)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以刑逼人、认罪伏法,造成了冤假错案,对于官吏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世宗皇帝责问为何不能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来用人情事理断案审刑呢?这表现了世宗皇帝在案件不明的情况下,以情夺理的儒化关怀,但这绝不等同于那些罪行确凿而有意开脱的“人情世故”。正是这种关怀使这一年的死刑犯仅二十人,极其鲜明地表现出法者非置人于死地,突破了死刑越多越好的狭隘看法,也是对“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汉)桓宽:《盐铁论》卷10《刑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15页。“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郭建等撰:《法律志》,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页。的中原法律观念的认同,使女真族朝着文明法律的方向前进。
金朝皇帝对秉公执法官吏的嘉奖,除了给予口头赞扬外,也会给予晋升的奖励,这使皇帝的嘉奖既具有了精神褒扬,又具有了切实奋进的政治利益追求。章宗时“陕西提刑司举揆‘刚直明断,狱无冤滞。禁戢家人,百姓莫识其面。积石、洮二州旧寇皆遁,商旅得通。’于是,进官一阶,仍诏褒谕。”(《显宗诸子传》,第2067页)指出了为官刚直明断、狱无冤滞就可以进官一阶。泰和四年(1204)“定考课法,准唐令,作四善、十七最之制。”十七最之制,“……三曰决断不滞,与夺当理,为判事之最。……十三曰谨察禁囚,轻重无怨,为狱官之最。……十六曰议狱得情,处断公平,为法官之最。”(《百官志一》,第1227-1228页)考课法“十七最之制”中有三条规定官吏审案要“决断不滞”、“轻重无怨”、“议狱得情”,可以看出章宗皇帝对官吏的秉公执法、慎防冤狱重视程度之高。紧接着在第二年即泰和五年(1205),章宗皇帝又下敕谕“自今若纠察得实,民无冤滞,能使一路镇静者为称职。其或烦紊使民不得伸诉者,是为旷废。”(《章宗本纪四》,第270页)将“民无冤滞”作为官吏称职的标准,而不是晋升的标准,可以看出在章宗皇帝眼中,“民无冤滞”、秉公审案是每一位官吏都应具备的素质。如果一味以“民无冤滞”作为官员升迁的标准,无疑会使官吏本应具备的这种素质少数化和高尚化,其结果只能是为官吏徇私枉法寻找借口,开脱罪责提供门径,于吏治良善、民无冤滞有害无利。
皇帝引导、力排人情,官员崇尚、秉公执法,是减少冤狱发生的重要举措,而慎防冤狱、少生冤情,也是中原法律文化所大力倡导与追求的。正所谓“夫狱慎之事,择人以用,而不间以小人。委心以用,而不误以己私。”*(明)丘濬著,蓝田玉等校点:《大学衍义补》(第4册),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1273页。在以人治为上的封建社会,官场风气直接影响着办案审刑的质量,“青天”审案是身怀冤狱者的期盼与向往之所在,也是人命系之所在,折射出金朝法律文化的日趋成熟、完善。
为了减少冤狱的发生,金朝在司法制度上也努力建设多种防冤机构,除了尚书令依旧掌“总领纪纲,仪刑端揆”(《百官志一》,第1217页)和刑部掌“官吏赏罚及平反”*曾代伟:《金律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32页。外,金朝还设有其他多个机构来防止冤案的发生。
御史大夫“凡内外刑狱所属理断不当,有陈诉者付台治之。”(《百官志一》,第1241页)可以看出御史大夫审冤范围较广,既包括京师范围内的冤情,又包括京师以外地方上的冤情,凡是有冤者均可以到御史台陈洗冤情、昭明是非。“涞州人魏廷实祖任儿,旧为靳文昭家放良,天德三年(1151),编籍正户,已三世矣。文昭孙勍诋廷实为奴,及妄诉殴詈,警巡院鞫对无状,法当诉本贯。勍诉于府,执中使廷实纳钱五百贯与勍。廷实不从,还涞水,执中径遣锁致廷实。御史台请移问,执中转奏御史台不依制,府未结断,令移推。诏吏部侍郎李炳、户部侍郎粘割合答推问。炳、合答奏御史台理直,诏乃切责执中。”(《逆臣传》,第2833页)可以看出御史台有过问冤狱之权。
大理寺的职责是直接审理或复审全国各地奏报的较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大理寺审案程序非常严格,一般案件也要经过三道程序,“初送法寺如法裁断,再送司直披详,又送阖寺参详,反复三次”(《刑志》,第1019页)。首先由“掌审断天下奏案,详谳疑狱”的大理寺卿审理案件,之后再由“掌参议疑狱、披详法状”的司直和评事复查案件,之后再由“掌检断刑名事”(《百官志二》,第1278-1279页)的知法根据案件的处理结果确定施刑标准,最后还要将大理寺全体官员召集在一起合议结果,形成了金朝的“会审制度”,而“会审制度乃基于慎刑的司法理念而创设。”*崔永东:《儒家司法文化的精髓:“慎刑”与“中庸”》,《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17日第5版。如此繁琐的审案程序,只是为了减少冤案枉判,体现了以儒家为代表的中原法律文化中“慎刑”的主张。此外,尚书省和御史台就设有登闻检院,登闻检院“掌奏御进告尚书省、御史台理断不当事。”(《百官志二》,第1279-1280页)登闻检院设登闻鼓院,登闻鼓院“掌奏进告御史台、登闻检院理断不当事,承安二年(1197)以谏官兼。”(《百官志二》,第1279页)可以说金朝防冤机构建制十分完善,既有一部门内的反复审理,又有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这一切的目的只是为了“慎防冤情”,减少因审案不明造成的人死而不能复生悲剧的发生,体现了金朝重人惜命、人命至上文明进步精神,也体现了金朝对“夫狱者,天下之大命也,死者不可复生,绝者不可复属”*(汉)班固:《汉书》卷51《贾邹枚路传》,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369页。理念的认同。
然而,尚书省、刑部也好,御史台、大理寺、登闻检院、登闻鼓院也罢,这些机构虽然尽力处理好全部案件,但是对于国土广阔、人口众多的金朝来说,这些机构处理案件的能力还是十分有限的,并不能做到面面俱到、丝毫不差,尤其是偏远地方的案件。这些地方由于离京师较远,在古代交通不便、信息不达的情况下,冤狱难以昭雪自不待言。为了减少地方冤狱,金朝又设置了审录官和提刑司寻访地方、断冤昭雪。审录官“为民伸冤滞也”(《刑志》,第1017页),而对于提刑司的职责,章宗皇帝也给了明确的定位:“朕初即位,忧劳万民,每念刑狱未平,农桑未勉,吏或不循法度,以隳吾治。朝廷遣使廉问,事难周悉。惟提刑劝农采访之官,自古有之。今分九路专设是职,尔其尽心,往懋乃事。”(《宗雄传》,第1681页)也就是说,提刑司的职责之一就是“平刑狱”。金朝对审案的重视,正是出于对中原“明德慎罚”、收聚人心、维护社会和谐的认同。
金朝从中央到地方为了减少冤狱的发生,可以说机构建制重重,这些机构是金朝重法下“慎刑”的保障,和对“滥刑”的限制。但是事实上,这些机构建制最后运行的效果并不理想。审录官“多不尽心,但文具而已,”(《刑志》,第1017页)甚至更有“以宴饮废公务”(《世宗本纪中》,第158页)者,其它部门更是碌碌无为,以至于到了哀宗统治时期“诏刑部,登闻检、鼓院,毋锁闭防护,听有冤者陈诉。”(《哀宗本纪上》,第375页)刑部、登闻检院、登闻鼓院,已经到了名存实亡的地步。完善的机构建制,其结果却是运行不力,落了个存而无用的下场,此中因由值得深思。不过金朝皇帝为了防冤而做的努力却是应该被肯定的,以及由此而折射出的金朝努力建设文明法制的思想意识也是应该被肯定的。
结 语
金朝法制建设能够在入主中原后较迅速地过渡到封建法制体系上,体现了女真族对中原法律文化的认同,也反映出了中原文化的强大凝聚力和向心力。金朝崇尚儒家文化,认同并学习中原法律文化,崇尚慎刑的法制思想,是其能够统治女真、汉、契丹等多个民族长达百余年的重要原因。金朝皇帝本身、执法官员以及法律机构等多个方面贯彻慎刑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的安定。金朝为此付出的尝试以及体现出的民本思想,对我们多民族国家今天的法制建设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责任编辑:公 羽]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辽金元时期民族习惯法与中原汉法的冲突与融合”(批准号:11CFX011);辽宁经济社会发展立项课题“辽金时期辽宁地区民族融合趋势研究”(批准号:2014lslktlsx-03)之阶段性成果。
李玉君(1980-),女,辽宁师范大学历史文化旅游学院副教授,特聘教授,副院长,吉林大学博士后;何博(1989-),男,东北师范大学历史学院研究生。
K246.4
A
1003-8353(2015)02-011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