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 洁
(贵州民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
2008年1月15日晚,李某于酒宴之后自行驾车回家,当天晚上正在下雪,路面十分湿滑,而酒后驾驶的李某保持高速状态,由于未及时刹车,而将横穿马路的王某撞伤,此时万分惊恐的李某看周围没人,马上驾车逃离。在事后交警赶到现场并进行勘察后认定,李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法医对死者进行鉴定后认为王某并没有直接死于撞击,而是于事故中造成昏迷并于雪夜被冻死①案件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jk/。。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李某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最终致使王某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对其应当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一般情形下,如果刑法已经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情节,先前的犯罪行为并不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严重结果发生的义务。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某种法益,导致该法益处于危险之中并亟需行为人的救助,那么行为人若没有实施积极的救助以防止事态的发展和问题的严重性,就应当认定其为不作为的故意犯罪。本案中,隆冬雪夜之中王某被人发现并救治的可能性很小,被冻死或者重伤致死的可能性极大,行为人应该能够认识到这一点,而其依旧没有进行救治,其对受害人是否死亡的结果采取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也正因为如此,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该行为如何进行认定,即其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形还是故意杀人罪,如果该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那么又如何区分直接与间接故意的情形,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的争议和模糊性。以上两种分歧可以说是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定性的分歧,笔者此文着重在于探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理分析和定性,借助于比较和定性的分析方法阐释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和应具备的刑事立法模式,希望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的灵活运用和理论知识的丰富完善有所裨益。由此不得不令我们对刑法133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了解。
我国立法中将交通肇事罪分为三档②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交通肇事罪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档法定刑适用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肇事者没有逃逸的情形;第二档法定刑适用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第三档法定刑适用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但是该条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却给判案人员留下许多模糊。
首先是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此处,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的主体不应当限定于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这是1979年刑法113条的表述,现行刑法已经将此限定删除,可见,交通肇事的主体已经不限于“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了。因此 ,笔者赞成通行的观点,需要说明的是,应当区别交通肇事和一般交通事故,根据刑法133条的文意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此二者的区别在于交通肇事为构成犯罪的,其后果明显带有“重大事故”“重大损失”的语义描述,并且是“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
其次,对于“逃逸”的认定。《解释》将逃逸认定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样的解释显然过于概括和抽象,欠缺清晰,法律语言的严谨在于逻辑结构的严密和具体操作的可行性,司法解释并未具体地指出哪种类型的行为可称得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③2000年11月1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理论上学界对于逃逸行为有多种理解,综合各家言论,不难发现学者认为逃逸要么是逃避法律责任,要么是逃避救助义务,要么是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保护现场报警等义务,又或者是逃避因损害产生的赔偿义务。在这里,笔者比对各家言论的异同,以及参照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逃逸有下定义但不具体,认为有必要将这个概念加以厘清和具体化,尽管学界给出不同的主张和理论并且显得有些混乱,但不妨碍我们利用体系化的解释将其表达完善。笔者认为,要对“逃逸”加以界定,就需要将其分门别类地剖析,从几个判断标准和方面加以考量。
第一,逃逸主观方面的认定。对于主观方面的认定应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逃逸行为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这是有争论的。逃逸行为建立在交通肇事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是重大事故已经是个共识。已经造成交通事故,可以推定事故的后果可以被预料到,即行为人在肇事后能够预料到结果,在能够预料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置损害而不顾,没有实施相应的救助和照料的义务尽职逃离现场,应当认定为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前举案例中,李某的逃逸行为可以如此认定,因为此时天降大雪,气温骤降,在这种场合下,撞伤被害人后,置其不顾,在能够预见到被害人的得不到救助会发生死亡后果的情况下,仍然驾车离去,即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其次,逃逸的主观目的为何?司法解释把“逃避法律追究”认定为逃逸的主观目的。这受到很多学者的质疑,笔者认为逃逸的主观目的根据司法解释“逃避法律责任”和根据学者们的“放弃救助义务”并非相互排斥完全可以共存,而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就在于推卸和逃脱责任[2]。只是在具体的案情中行为人究竟是基于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目的还是基于放弃救助义务主观目的而实施逃逸在本质是上并不影响对逃逸行为的认定。本案中,认定李某的主观目的究竟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还是逃避救助义务对于逃逸的认定并无影响。
第二,逃逸客观表现上的认定。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是逃逸行为,至少在2000年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中是没有具体规定的,而恰恰是缺少这样具体的解释使得对逃逸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造成许多困难。比如行为人肇事后抛下一切不顾立即驾车逃离现场显而易见地可以认定为逃逸,问题是行为人肇事后没有离开现场,也没有实施救助义务,仅仅是站在现场或者远处观望呢?有否离开现场可不可以作为逃逸与否的标准呢?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的理解,行为人在肇事后没有离开现场,就不能认为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也就是说不能认定其为逃逸行为。然而,联系前文对逃逸主观目的的阐释,学者们认为逃逸的主观目的是放弃救助义务,尽管这一主观目的在很多情况下未必是行为人在肇事后首先想到的,但持这一观点就很好处理行为人停留现场未做任何补救措施仍然可以认为是逃逸的行为。这样一来就能更好保护受害人的法益,符合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刑法133条之所以对逃逸作出第二档法定刑的加重规定本意在于促使行为人及时实施对受害人的救助义务而非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才是保障人权,体现人权至上的法。司法解释的目的也是遵循立法的指导思想,秉承正义与公平解释法律,“解释者心中必须始终怀有一部自然法,以追求正义、追求法律真理的良心解释法律文本”[3]。因此,笔者认为,“放弃救助义务”的观点本身对于逃逸的主观目的并不产生多大影响,但是在逃逸的客观表现上却是起着指导具体实践操作的重大作用,职是之故,放弃救助义务的行为也可被认为是逃逸行为,与逃避法律责任的逃跑行为作为逃逸认定二者是并行不悖的,与立法和司法精神并不冲突。
再次,经由上文已对“交通肇事”和“逃逸”进行一定剖析,但尚不足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这一本文主题贸然下定结论,对此概念的解析并非是简单做个加法算术直接将上文的两个概念简单叠加即可获得结论的,据此,笔者将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概念加以细致和深入的解析。以求能够在此基础上获得对其的定性。
刑法133条后半段明确规定逃逸情形的加重处罚,据此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是交通肇事罪最高的法定刑,但是,逃逸致人死亡的,在立法上,仅仅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情形,性质上仍然是交通肇事罪,主观罪过形态仍旧是过失,至少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如此,这一点是首先需要明确的。然而,是否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态果真是过失?立法上据以定刑的考量能否作为实施认定的依据有待研究。
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理论上争论较多,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1)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后,没有尽到及时抢救的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因此延误了伤者的抢救时机,引起死亡[4]。此观点认为逃逸而没有施救是死亡结果发生的条件,这里的逃逸带有致伤者不顾的意思,因先前行为而引起的义务,当为而不为,典型的不作为,就其主观心态上看,尚不能排除有故意的可能。这一观点即不反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具有故意的可能。
(2)认为凡是133条的规定只适用过失的主观心态,包括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而不包括故意,间接故意也不可[5]。若持故意心态的,应当在此认定故意杀人罪,并且进行数罪并罚[6]。笔者认为这一观点难以成立。持放任心态的完全有可能是间接故意,而故意杀人在交通肇事后再要成立,显然此时已经是有所作为的犯罪,这时理应单独再定罪,与前罪不相干,如移转逃逸的情形,此时完全没有必要再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分析其主观罪过心态。而间接故意倒是可以在这种情形中分析其存在的意义。
综上所述,一般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外乎在主观罪过的心态上加以区分,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而故意主要针对的是间接故意而言的。笔者认为,逃逸的主观心态不应当再认定为过失。尽管先前的肇事行为是出于过失,伤者的伤害也是因为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但是,在交通肇事发生以后,情形便发生变化。首先,行为人负有救助伤者的义务。这是基于先前行为引起的。行为人此时负有作为的义务,其不作为已经与先前的肇事行为相区别。难以据此认为仍然是过失情形。其次,行为人的逃逸,主观上说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此中有否对于伤者的死亡结果持有希望是难以认定的,但是,持有放任的主观情形是可以认定的,当然也不排除过失的两种情形。如果仅凭这一点,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态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而这需要立法上的具体衡量。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本就有可非难性,行为人的肇事结果可大可小,无论在道德还是法律层面上都要负起责任,这是符合一般社会正义理念的。只是在具体认定究竟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上有困难,而对其区分也主要是为了更好地量刑以求罪刑相适应的落实,实现刑法追求的正义。故而,笔者认为,既然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量刑上,现行立法都将其归结为过失颇嫌罪轻,且主观罪过形态的认定也不科学,不妨可以直接推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主观罪过形态都为间接故意。注意,这里是“推定”,即由法律实现拟定行为人的间接故意过错,这一推定的举证责任由行为人自己加以举证证明。完全可以借鉴刑法395条第一款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理方式。
交通肇事逃逸的致人死亡的行为表现在其结果的认定当中也起着重要作用。笔者拟对这些行为予以分类,单独认定之。
消极逃逸,也叫“单纯逃逸,”即消极不作为的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之后没有实施救助义务便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伤者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7]在这种逃逸的情形中有一点十分明确,即行为人纯粹的不作为,置被害人于不顾,是典型的逃逸行为。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形态如同前文所讲的,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是便于实践的操作和符合正义法理的要求,保护到被害人的利益和对于生命的尊重考虑,笔者建议在立法上采用推定故意的方式予以规制,此时,可以直接定间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本案中,李某“发现四周无人后便驾车逃离现场”的逃逸行为便是典型的单纯逃逸。李某的这种不作为本身不是引起王某死亡的原因,但是先前的肇事行为使得王某处于法益受到严重危害,急需受到救助,尤其是李某的积极行为的救助,此时李某的逃逸显然是以不作为的形式违背作为的义务,故而逃逸行为与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李某的行为当然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这种逃逸的主观形态上是一种间接故意,因为李某有这个认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仍然放任其发生,是一种间接故意的犯罪行为。
积极逃逸,也叫“移动逃逸”,即积极作为的逃逸,指的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发生以后,将伤者转移、隐藏至偏僻地方或者佯装送到医院,途中再进行抛弃后逃逸的行为[8]。这种逃逸的情形也有一点需要明确,即行为人的转移、隐藏和抛弃行为的认定,是在肇事发生之后的积极作为。但是这里有个问题,如果行为人转移、隐藏、抛弃的是已经死亡的被害人,或者行为人认为伤者已经死亡的移转逃逸行为当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形下,行为人的逃逸当然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但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事实上尚未死亡的转而进行移转逃逸,不影响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刑法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模式规定的单一,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2000年的《解释》也只是对于个别的概念诸如逃逸致人死亡做出一些简单的规定和对于相关情节诸如伤亡程度、损失数额的认定,实在不足以弥补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完善,尤其是对于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具体科学的规定。有鉴于此,笔者希望通过法理的分析单就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立法模式来予以重新建构。
在单纯逃逸的刑事立法模式的建构中,仍然需要按主观罪过形态的不同予以区分。首先是间接故意的情形。在前文中笔者已经阐述了逃逸致人死亡中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既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认定前罪没有问题,主要是认定故意杀人罪上有较大的争议。需从以下几种情况考虑:第一,客观行为表现上,行为人已经具备杀人罪的要件,即不作为杀人。行为人此时的作为义务来自先前的肇事行为,因肇事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使得行为人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是可以肯定的,而行为人违反了该救助义务,足以构成不作为杀人的一个要件;第二,主观故意的表现上,行为人的故意杀人罪也可认定。行为人在肇事后,被害人已经身受重伤,此时弃之不顾,任由被害人无援无助,具有放任的故意,而对于被害人可能因重伤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这一结果也是能够预见到的,完全符合主观构成要件;第三,客体上的认定也符合。先前的肇事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而此时行为人的逃逸仅仅是针对单个的生命的个体,具有特定的人身危害性,侵害的是具体特定的人身生命健康权,其客体是特定确定的。其次是过失的情形,前文略已提及在逃逸中存在的过失情形,只是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很难认定,故而采取刑事法中的推定方式,将其推定为间接故意。事实上,此种情形与上种情况是一样的,无非此时由行为人来证明自己的非过失。如果行为人证明不了也定故意杀人罪。这里有人可能会认为这种证明本身的难度足以让行为人无法自证。确实,这种证明能够证成的可能性很小,但这不能因此而宽容肇事者,相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和有效处理此类不负责任的逃逸案件而言,有必要在此作出不平衡的选择。国外的刑事立法中也有作出区分的规定,而非只定交通肇事。比如日本的这类案件处理上就有将逃逸致人死亡根据主观心态的不同定“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杀人罪”[9]。美国则仅仅规定交通肇事的故意情形,酗酒、吸毒、闯红灯、超速驾驶的肇事行为均构成故意犯罪,还有的国家则单独将逃逸的行为予以定罪,如俄罗斯和德国[10]。综上可见,将单纯的逃逸行为定性为间接故意的杀人犯罪是可以成立的,之规定不但能够对于行为人处以罪刑相适应的处罚,而且对于司法实践中也能够做出有效的指导,避免将那些逃逸引起的严重行为因为交通肇事的定罪相对轻而想方设法定一个以其他方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的李某的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便可据此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移动的逃逸在主观的罪过形态上是比较容易确认的,就是一种故意,无论是转移、隐藏还是抛弃,但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终究不是肇事行为和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此时的转移、隐藏和抛弃这类行为对于死亡结果应如何认定。理论界通说认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此时又有问题出现,究竟定直接的故意杀人还是间接的杀人,这一点学界有分歧,但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应属于直接故意杀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间一个较为明显的差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认识的程度不同,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是只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不能认识到必然性,行为人认识的结果的发生是或然的。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继续实施侵害行为,那么其在主观上都应认定为直接故意。因为此时事物发展的趋势已经十分明显,朝一个方面发展已成必然,此时间接故意的放任是不可能的,而是直接指向某个目的或者结果。所以,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没有对受害人实施积极救助,而是将其隐藏或者抛弃,那么其在主观认识上就已经意识到这样的做法会使受害人必死,因为该行为阻断了受害人获救的可能,那么既然如此明显的后果,其仍继续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直接故意。
在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各种行为加以分类定性研究以后,笔者得出的结论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都应当定性为故意:一方面是基于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考虑;另一方面是基于对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追求和更为有利地保护公共安全和被害人的利益,只是在对逃逸行为的具体定性上又区分两种情形:在单纯的逃逸中,应当对行为人定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在移动的逃逸中,应当对行为人定交通肇事罪和直接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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