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商品国内销售中的商标侵权争议启示与借鉴

2015-03-20 23:46姚新超教授
国际贸易 2015年3期
关键词:进口商品商标权被告

姚新超 教授

随 着中国对外开放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国进口商品在中国境内销售。而这些进口商品的商标也早已在中国注册,享受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近年来,中国进口商或销售商在国内销售进口商品时,经常出现对进口商品进行不同程度的包装改变、超越许可范围销售、添加内容后再销售和违反进口制度销售等现象,由此而引发了大量的商标侵权纠纷,耗费了争议各方的巨大精力和成本。对于此类纠纷,中国进口商或销售商、司法机构及学界等存在不同观点,导致对纠纷本身的争议又进一步增加。这一问题值得关注,对此予以探讨,有助于从事进口贸易或销售进口商品的企业从中获得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一、争议案例

(一)进口商品包装加贴中文名称的商标侵权争议

中国销售商在进口商品的外包装上加贴中文标签,所标注的商品名称或其他区别性标识与他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有可能导致中国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可能被判定为不正当“搭便车”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在“俞某诉莆田市瑞升公司、晋江市金柏源酒行商标侵权”一案中,俞某是“奥丁格”中文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啤酒。2011年,俞某通过商标许可方式,授权深圳永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永盛泰公司)排他使用“奥丁格”商标。永盛泰公司是 OettingerInternational GmbH(中文译名为奥丁格国际酿酒公司,公司注册地为德国)在中国境内(香港和澳门地区除外)的唯一授权进口经销商。永盛泰公司所销售的上述进口易拉罐啤酒瓶正面印有原厂商标(“OETTINGER”字样+图形),酒瓶背面印有中文产品信息,商品品名为“奥丁格啤酒”。永盛泰公司在国内宣传产品时所使用的该啤酒品名均为“奥丁格啤酒”。

2012年9月,莆田市瑞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下称瑞升公司)从荷兰进口了1872箱由奥丁格国际酿酒公司生产的啤酒,啤酒品名为 OettingerHefeWEISSBEER。2013年1月,俞某发现晋江市金柏源酒业商行(下称金柏源酒行)销售印有“奥丁格啤酒”标识的易拉罐啤酒。该啤酒的酒瓶正面印有原厂商标(“OETTINGER”字样+图形),酒瓶背面加贴了一张有关产品信息的中文标贴,商品品名为“奥丁格啤酒”。而金柏源酒行所销售的上述啤酒由瑞升公司供货。于是,俞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两被告 (瑞升公司和金柏源酒行)在销售的进口啤酒产品上使用了与“奥丁格”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从荷兰进口的1872箱啤酒,属通过正规渠道进口的正牌商品,而非假冒商品,报关单及检疫证书上“品名”一栏均使用“奥丁格啤酒”字样。因此,本案中被告对“奥丁格”字样的使用方式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其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遂判决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但俞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高院二审审理后却认为,俞某所拥有的“奥丁格”中文商标,通过俞某及永盛泰公司的使用及宣传,已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两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加贴中文标签时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将与“奥丁格”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不当使用,已构成对俞某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俞某拥有的“奥丁格”文字商标的行为;瑞升公司赔偿俞某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二)超越许可范围销售进口商品的商标侵权争议

中国进口商在国内超越授权范围销售正牌进口商品,其行为是违约还是商标侵权也引发了争议。

在“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诉锦天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中,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且其商标在中国注册,也是LBI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负责LBI公司旗下商标的全球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是涉案“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LBI母公司和其他全资子公司则需要经过原告许可,使用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VICTORIA’S SECRET”商标。原告发现中国境内的锦天公司 (被告)向多家百货公司批发销售标有“VICTORIA’S SECRET”标识的内衣商品,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在宣传册上宣称其为“美国顶级内衣品牌维多利亚的秘密唯一指定总经销商”的行为属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从原告的母公司(LBI)进口的,即被告销售的是原告的正牌进口商品。原告指出,虽然被告与LBI公司之间就如何销售上述商品签署过协议,但约定上述商品的销售方式只能是自营店零售而非批发销售,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百货公司批发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的母公司 (LBI)。依中国《商标法》第52条第2项(2014年中国新《商标法》第57条第3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而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是正牌进口商品,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不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是“美国顶级内衣品牌维多利亚的秘密唯一指定总经销商”,事实上,被告仅是从原告的母公司(LBI)进口了产品并在国内销售,被告的这种宣传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也将对原告今后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活动产生影响,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虚构事实以引人误解的主观恶意,实施了虚假宣传的客观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锦天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进口商品添加图案后再销售的商标侵权争议

销售商将进口的标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以雕刻加工等方式对商品进行了实质性改变,并在国内市场上销售,该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对该实质性改变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销售商的该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在“美国之宝制造公司诉李某侵犯商标权”一案中,原告美国之宝制造公司是世界著名的打火机制造商,其ZIPPO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1989年,该公司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核定使用在打火机等商品上的ZIPPO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ZIPPO打火机产品,既有光板打火机,也有雕刻图案的打火机。被告李广生是广州市越秀区富宇工艺品行的经营者,其在购买的ZIPPO光板打火机上以激光镭射方式雕刻了麦克杰克逊的图像及英文名字,毛泽东图像、中国领土图案、天安门标识,单心形或双心形图案,老鹰、龙、变形金刚图案;清明上河图等图案,并委托包装公司为其加工制作带有ZIPPO标识的打火机木制包装盒和包装袋,打火机的底部亦标有ZIPPO标识,并标有“美国制造”的英文,然后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原告认为被告购买的打火机均为原告制造的ZIPPO光板打火机,被告未经许可在原告的光板打火机上加工雕刻图案并予以销售,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ZIPPO注册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被告抗辩称,其在原告的ZIPPO光板打火机上雕刻图案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为被告销售的仍是正品进口的 ZIPPO打火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州中院一审认为,被告在进口光板打火机上雕刻加工,附着ZIPPO正品打火机原本不存在的图案、装饰等,是对打火机的整体外观做了较大的改变,已构成实质性改变,即该类经被告加工雕刻后的打火机已不是原告投入市场时的打火机,两者属不同的产品。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对进口商品进行加工并在包装上依然使用ZIPPO商标,势必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加工后的打火机仍是原告产品,被告加工后的打火机与原告在中国销售的其他型号雕刻图案的打火机也会混淆。依中国《商标法》第52条第1项 (2014年中国新《商标法》第57条第2项),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一审判决后,李广生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李广生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广东高院准予撤诉。

(四)“米其林”商标侵权争议

在“米其林公司诉欧灿和谈国强商标侵权”一案中,原告法国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下称米其林公司)是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MICHELIN及图”及第604554号注册商标“轮胎人图形”等在中国的权利人。

2008年4月原告米其林公司发现长沙市芙蓉区大强轮胎经营部及大强汽配经营部销售的轮胎上标注了与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轮胎人图形及MICHELIN文字组合,并在多处标识“MICHELIN”文字;标注“215/55R16”“93W”等技术指标及产地为日本。经米其林公司确认,该轮胎产自其日本的子公司且欲销往巴西市场。依据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轮胎产品列于《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因此,215/55R16型轿车轮胎属需要强制3C认证的产品。但该轮胎上并没有3C认证标志。原告米其林公司诉称,其“轮胎人图形”与“MICHELIN”系列商标在中国于2000年即在轮胎与车辆等产品上获得注册,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两被告经营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而两被告共同辩称,其销售的轮胎为原告在日本工厂生产的正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即使认定被告销售的轮胎为侵权产品,该产品是被告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该案的被控侵权轮胎产品在中国属强制3C认证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才能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而未经3C认证这一事实表明,首先,该轮胎不是经中国海关合法进口的产品;其次,该轮胎是不准在中国市场上流通的产品。而依本案被告提交的进货证据,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是从原告的中国销售网络中进货,其销售违反了中国强制性规定。因此,无论该产品由谁生产,销售类似产品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制止。对于必须强制认定的轮胎产品,无3C标志而标注了“MICHELIN”系列商标的轮胎流入中国市场,可能存在性能和安全隐患,破坏了原告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实际损害,两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此外,依中国《商标法》第56条第3款 (2014年中国新《商标法》第64条第2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案中,两被告作为汽车轮胎的销售商,应当知道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轮胎均必须经3C认证。然而两被告应当知道该型号无3C认证的轮胎不具备销售条件而仍然进行销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主观上也存在过错,故不符合适用该免责任条款的条件。

2009年4月24日,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二、理论探讨

上述案例(一)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在进口商品上加贴中文标签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标签内容中对“奥丁格”文字的使用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该案中,两被告所经销的被控侵权的啤酒产品是从荷兰原装进口,被告瑞升公司依据中国食品安全法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在其进口啤酒产品上加贴中文标签的行为其本身并无不当。就被控侵权啤酒产品的罐体包装及加贴的中文标签而言,“OETTINGER”英文商标标注于罐体正面并喷涂了注册商标Ⓡ的标记,而中文“奥丁格”仅出现在中文标签内容中,是与作为通用名称的“啤酒”二字连用,未加注注册商标标识Ⓡ。因此,应视为被告瑞升公司在产品中文标签上加注“奥丁格啤酒”文字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

但“搭便车”的不当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虽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加贴中文标签行为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在加贴的中文标签上使用“奥丁格”文字缺乏合理的理由,仍构成对原告“奥丁格”中文商标的侵害。尽管被告辩称其使用“奥丁格”文字是依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出于进口和报关的需要,是对“OETTINGER”英文商标的正常翻译,其使用是必要、合法行为。但“奥丁格”中文商标经商标权人 (俞某)及被许可人 (永盛泰公司)的宣传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奥丁格啤酒”已和永盛泰公司之间建立起固定的联系,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被告在进口啤酒产品时依中国相关法律规定需加贴有关商品名称等信息内容的中文标签,但“奥丁格”并非“OETTINGER”英文商标的唯一中文译法,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早在“奥丁格”中文商标注册之前,中国大陆地区就有名称为“奥丁格啤酒”的产品在中国市场上流通。因此,被告在其进口产品标签上使用“奥丁格”文字显然有“搭便车”的故意。瑞升公司虽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生产商,但其在原始进口产品上进行二次贴附产品标识的行为仍构成对俞某“奥丁格”中文商标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而金柏源酒行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但因能证明其产品来源于瑞升公司,依中国《商标法》的规定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二)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在进口贸易下进口商超越许可范围销售进口商品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还是商标侵权行为。

一部分人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虽然被告销售的商品系正牌进口而非假冒商品,但依其与LBI签署的协议及授权书对于转售行为的限制约定,被告仅能在自营店零售进口商品,而不能向其他未经授权人批发销售,而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却超越了授权范围批发销售,进而对原告的商标声誉产生影响,构成商标侵权。

另一部分人则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虽然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贸易约定,超越授权许可范围销售进口商品,但该销售行为本身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混淆、误认,该行为本质上属于违约行为,而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LBI公司经原告授权可合法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LBI公司出口标有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的商品属于正牌商品,并非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尽管依被告与LBI公司之间的协议,被告从该公司进口标有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的正牌商品后,以批发销售的方式向多家百货公司销售进口商品的行为确实违反了贸易约定,但被告在销售进口商品的过程中,在商品吊牌、衣架、包装袋、宣传册上均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该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消费者对进口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换言之,依商标权利用尽理论,被告从原告的关联公司即母公司进口正牌商品后,有权将附有其商标的商品进一步转售,包括在销售过程中正当地使用该商标。而被告与原告的母公司之间已经就进口商品的销售方式、销售渠道进行了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也仅能由原告的母公司依据他们之间的协议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非商标侵权责任。中国法院采纳了后一种主张。

上述案例(三)涉及“商标权一次用尽”原则。其争议焦点是,销售商将标有注册商标的进口商品进行了实质性改变并转售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这一争议是进口贸易中商标保护的新问题。

“商标权一次用尽”又称“商标权穷竭”,指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入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商标权人许可,即可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消费者,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该商标,商标权人通过自己的第一次销售行为,已行使了自己的权利,获得了必要的商业回报,从而穷尽了自己的商标权。换言之,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该商品的商标权被视为“用尽”,商标权人无权阻止该商品的所有权人向消费者再次出售或提供该商品。但“商标权一次用尽”原则的适用也有例外,即再销售的商品其品质没有发生变化或损害。若销售的商品其状况发生了改变或恶化,商标权人则有权制止该商品继续销售,否则,将可能使消费者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质量低劣,从而损害该商标的声誉。

本案的被告进口原告的ZIPPO光板打火机正品后,在该正品上以激光镭射的方式雕刻各种花纹图案,然后再委托包装公司为其加工带有ZIPPO标识的包装,重新包装后再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可见,被告并未直接转售其进口的ZIPPO光板打火机,而是实施了一系列的雕刻加工和改装行为,此时,ZIPPO商标所标注的进口商品在品质上发生了实质性改变。若仍允许被告将改变了品质的进口商品继续在市场销售,显然会导致 ZIPPO商标的声誉受损。就消费者而言,由于ZIPPO商标所标注的商品代表了特定的品质,而被告将改变了品质且仍标注ZIPPO标识的进口商品投放市场销售,该行为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将原告在市场上销售的ZIPPO打火机,与被告经雕刻改变了品质却仍标注ZIPPO标识的打火机,产生来源混淆的后果。基于以上分析,本案被告的行为不适用“商标权一次用尽”原则,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案例(四)判决后,引起了中国法律、司法及贸易等各方的极大关注和争议。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的销售行为仅为违法,还是同时也构成商标侵权。即由米其林公司自己生产并由其标注商标的商品,在中国销售的过程中因缺乏3C认证而产生的问题无疑是产品不合格,这仅是产品质量问题,还是也构成商标侵权。由此引发值得探讨的相关问题是,商标与商品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商标侵权的实质是什么;商标权人的利润损失与进口商品的关系。

首先,商标与商品的关系。商标一旦与商品相结合并在市场销售,则商标本身的注册范围、商标权人是否许可销售等权利就与商品的特性及质量等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消费者在接触该商品时,商标和商品之间就形成了特定的认知关系。任何影响这种认知关系真实性的行为都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轮胎所包含的真实关系是,经米其林公司许可在日本生产、出口的米其林轮胎,因未经中国的3C认证,是不允许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也无法通过海关的检验。因而商标权人在日本的许可并不表明其在中国销售的许可,因而这种轮胎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并不是基于商标权人的意愿。但消费者对此并不知情,他们会因轮胎上标注了米其林商标,而误认为是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产品,且因基于对米其林商业信誉的认可而购买该产品。消费者选择购买米其林公司的轮胎后,若出现质量问题,则会因产品上标注的米其林商标而投诉商标权人米其林公司。就此而言,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米其林商标权。

其次,商标侵权的实质。本案中,认定是否为商标侵权应考虑被告销售“MICHELIN”轮胎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商标权益造成损害。通常轮胎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应符合销售地有关速度、地理条件和气候特征及相关强制认证标准的要求。而未经中国3C认证的并非面对中国市场的“MICHELIN”轮胎在中国的使用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若因使用这种未经安全认证的轮胎而导致交通事故或其他损害,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及使用者对该产品的负面评价则会通过轮胎上的商标直接指向商标权人的原告。可见,被告的行为阻碍了原告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商品提供者信誉作用的发挥,因而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且对原告的商标权益也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中国法院在确认销售进口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时,所考虑的另一因素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对本案而言,3C认证只是用于证明进口商品可能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有力的证据之一。因此,无论是否需要3C认证,只要因进口非面向中国市场的商品可能产生安全隐患,从而可能损害商标权人的信誉,则进口和销售该商品应认定为商标侵权。换言之,即使是不需要3C认证的进口商品,若有证据证明在中国使用该商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进口和销售该商品就存在构成商标侵权的可能性。这也是商标侵权的实质所在。

再次,商标权人的利润损失与进口商品的关系。本案还引申出另一问题是,若被告在中国销售该争议产品之前进行了3C认证,是否还构成商标侵权?若被告进行了3C认证,则该轮胎产品证明其在中国使用通常不存在安全问题,因此原告通过商标体现出的信誉也不会受到损害,进而也不构成商标侵权。当然,商标权人可能会因进口商品挤占了其在中国的市场份额而遭受利润损失。但实践中,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通常不会因商标权人由于进口商标商品遭受利润损失而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三、启示与借鉴

随着中国生产成本的提高、进口关税的降低及生活水平的不断改善,未来中国进口商品还将会大量增加。因此,中国相关各方对于国际贸易中的进口问题须予以足够的重视,对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应有必要的认识,完善相关制度及做出合理的经营决策。就上述问题而言,中国相关各方应获得以下启示和借鉴:

第一,中国应尽早制定平行进口的法律规范。就宏观而言,上述争议涉及平行进口问题。目前,中国尚无平行进口的法律规范,司法实践对此也未形成统一观点,进而导致对此类案件的裁决左摇右摆,争议不断。尽管一些法院在上述案例中做出了有益的尝试,但远未达成一致共识,未来相关当事人还可能无所适从。

第二,进口商或销售商须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有所了解和认识。随着中国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之间关系更加密切与复杂,两者之间交叉领域中衍生出许多新的问题。例如,如何调解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自由化之间的矛盾,逐渐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相关企业应将事后争议的精力和成本投入到争议发生之前,加强对相关知识的学习和认识,防患于未然才是根本。

第三,进口商或销售商在进口或销售外国商品之前,应主动向海关或工商部门查询相关进口商品的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或备案情况,向知识产权事务所等机构咨询进口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事宜,制定可行方案。

第四,进口商或销售商在进口或销售外国商品之前,争取与中国境内的国外注册商标权人签订相关协议,必要时可将此协议向中国海关总署备案,并严格照此行事,避免事后争议;保留所有相关文件和单据,一旦发生纠纷或争议,其将成为法庭作证的有利证据。

第五,若发生纠纷,应及时与对方沟通协商避免时效过期,争取达成仲裁解决方案,以节省时间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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