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 珍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重庆 400000)
援引性责任条款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司法适用
石 珍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重庆 400000)
从语义上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辨识较为简单。但食品安全标准本身就属于一种开放性的技术标准或规范。故司法机关必须对其将欲援引的事项进行独立判断,突破“标准”的形式束缚,彰显“安全”的核心价值。一方面,即使某标准条款在名义上确实属于“食品安全标准”,也应当进行独立评价,而不能简单地直接援引;另一方面,尽管某一具体规则没有在形式上被纳入“XX标准”,但只要直接关乎“食品安全”,可能损及“公众健康”,也依然存在适用的余地。
援引性责任条款;食品安全标准;目的解释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层出不穷,其所造成的危害更是触目惊心。基于这样一种背景,不断地增进对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力度,已然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如何设置安全有效、防范有力的质量监管体系,如何构筑起公众健康安全的“防火墙”,也成为了政府监管的重中之重。其中,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工具,食品安全标准被广泛地运用于各国的食品安全法制规范之中。若生产经营者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具体性要求,则将被严厉地处以行政法上的制裁,甚至还有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除此之外,为了克服政府监管的失灵,激发消费者的维权热情,增加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成本,形成社会共同治理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良好局面,食品安全法还专门规定了“十倍赔偿”责任条款。
对于制定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附加一定的惩戒性后果,本文并无根本性的异议。然而,针对具体性的个案施以惩罚性的规诫时,却尚有讨论之余地。以《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为例,辩识其构成要件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往往需要通过援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方能确切地判断。但食品安全标准数目众多,规则繁杂,各类具体细则更是直接泛化了食品安全标准,故不应将所有食品安全标准条款均机械化地简单运用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范射程之内。以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例,该标准中有关字体大小、色差、食品名称、配料顺序、计量单位等事项的规则基本与食品安全无关。若某个食品以斤两为计价单位,而未按要求以克计量,就需被处以“十倍赔偿”,显然有违比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对援引性行政责任条款所欲援引的规则进行独立性判断,而非机械形式的适用。因此,本文欲选取《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评析对象,尝试性地探讨在涵摄过程中如何确保援引性责任条款所引用的规则的合宜性,从而抑制援引性责任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规范扩溢。
食品安全事故具有强烈的不可逆转性与负外部性。对于劣质食品带来的食源性危害,很难通过后续的治疗达致完全复苏的效果。尤其是那些重大食品事故,不仅有可能影响到食用者未来的工作与生活,还会给医疗服务体系带来严重的负担,给生产率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制定一系列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最低标准,确保所销售的食品不具备损及身体健康的威胁,属于必不可少的手段。可以说,在诸多法治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仅是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准则,也为消费者识别食品质量提供了具体的导引,更是部门日常监管的重要依据。
为了确保这种手段能够顺利地达致其欲实现的目标,则必须附加一定的规范性后果,使得在规制对象的行为偏离该手段时能够施以一定的约束与制裁,最终迫使规制对象走向预设的安全轨道。《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倍赔偿”便是其中一种制裁性后果。然而,在考虑适用“十倍赔偿”之时,就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开放性构成要件,实务界存在着极大争议。以未经许可擅自添加药品原料的食品为例,北大法宝上刊登的18个诉案例中,有7件司法判决认为“食品中添加了不属于食药同源的药品原料并不当然地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11件司法判决做出了相反的认定。其中有7件司法判决还支持了“十倍赔偿”请求。这也就意味着,法学理论必须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要件加以解释与说明,从而及时地回应与指导司法实践。不过,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先看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上海市(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8088号判决: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XX银杏叶精华含有银杏(叶)成分,银杏叶是列入保健食品原料名单,未被列入2002年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51号文)发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法院认为,原告所依据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告以此作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据不足。
案例二:北京市(2011)一中民终字第16433号判决: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典藏铁观音”茶叶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的内容包括产品标准代号。该项规定系强制性规定。现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诉争铁观音产品的标签系原告伪造,故其向原告销售的铁观音产品的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上述两个案例中,无论是非法添加药品原料,还是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均属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产品,当无疑义。这种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如案例二中,工商局就已经在民事判决前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然而,行政上的违法,是否就可以认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尚需考证。从语义上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辨识较为简单,即将某一食品对照某一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结果便能直接体现。案例一中未将擅自在食品中添加药品原料的行为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案例二中将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的食品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均是采纳了这种形式逻辑的推断,然而这种形式逻辑的不公正便是司法实务中症结之所在。
专业知识的欠缺、技术水平的低下、经济实力的不足、取证意识不够等一系列因素导致消费者的举证能力极其有限。消费者只能通过外观上的缺陷去察觉所购食品的违法状态,如看有无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是否按照要求标注了法定事项。个别消费者可能进一步会通过网络或向行政机关了解生产者或QS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通过防伪标识等事项了解是否属于假冒产品。但关于食品安全标准中最重要的理化指标等重要事项,消费者无法简单地加以判断,只能通过检测才能认定。而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苛求消费者对其购买到食品依法检验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为这种成本过高,消费者无能力也无必要进行检验。这也就意味着,消费者所发现的“问题食品”要么并非形式逻辑上对“某具体标准”的违反,如过期、混有异物、变质、假冒等;要么一般只是对于GB7718-2011、GB28050-2011等标签标准的违反,如未标厂名厂址、QS许可证、配料、贮存条件、营养标签,配料表中含有药品成分,漏标某一项营养成分的含量等。若遵从形式逻辑的要求,以“标准的违反”作为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的依据,则案例一之过期食品与案例二中非法添加药品原料的食品,甚至假冒产品均无法被归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的涵摄范围之内。反而是诸如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未使用产品原料的通用名称、产品配料表表明的配料顺序有无、外包装字体大小不符合规定等事项因违反了GB7718-2011的规定,可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显然使得“十倍赔偿”与其所苛责的行为恶性不相匹配,即危害后果更大、性质更为严重的过期或假冒等行为反而不能被处以“十倍赔偿”。
因此,仅以形式逻辑上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定,那么“十倍赔偿”可能会极其严重地偏离比例原则。再以DB43/352-2007湘味面粉熟食地方标准为例,该标准第3章、第7章以及(4.2—4.7)均为强制性条款,但该标准中4.6中实为不得短斤缺两的要求,其引用的判断依据亦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若涉案产品净含量短斤缺量不符合要求,自然属于不符合DB43/352-2007标准的食品。但该条款的违背若被苛加“十倍赔偿”,则意味着市场上同等性质的短斤缺两行为均应一视同仁地被处以“十倍赔偿”。而市场上的“短斤缺两”行为明显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相匹配。因此,这就需要在司法实务中对形式上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加以及时恰当的纠偏。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可以明显观察得到,即支持“十倍赔偿”的司法判决,没有一个述及到了涉案产品违反具体的“食品安全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抛弃形式逻辑的限制,过度地将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视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有可能损害法律的安定性与生产经营者的合理预期。“十倍赔偿”的泛滥同样将威胁到生产经营秩序,最终损害的还是消费者的权益。故在超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形式判断时,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这就是后文将阐述的“安全要件”。
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范要件来看,“十倍赔偿”的客观要件在于食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如前所言,仅以“违反XX标准”作为辨识“十倍赔偿”的客观要件的依据,可能不仅无助于发挥“十倍赔偿”的惩戒与阻吓作用,反而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在这种形式逻辑之下,生产经营者之标签违法等较轻违法面临的高额惩罚性赔偿,将成为其不堪承受的经济重负,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转;而生产经营者之销售过期食品等较重违法却可能豁免于“十倍赔偿”之外,这将导致重大违法行为之违法成本低下,难以有效预防食品安全危险的发生,最终损及消费者的健康安全。这种两难的窘迫境遇,在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条款在性质上属于援引性责任条款。这种开放式的构成要件必须借助其他规范才能得以适用。而在援用其他规范或技术标准的过程中,由于标准制定的片面、无序与矛盾冲突,司法机关就必须对其将欲援引的事项进行独立判断,即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条款进行司法适用上的改造,突破其“标准”的束缚,彰显“安全”的核心价值。
法律中的诸多法条,其彼此并非只是单纯并列,而是以多种方式相互指涉,只有透过它们的彼此交织及相互合作才能产生一个规整[1]144。所谓援引性责任条款,是指某一法律责任条款不完全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在实施过程之中,必须借助其他规范来补充该责任规范的不完全状态。从性质上看,援引性责任条款是不完全法条的一种。例如,对于某一责任条款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需要借助说明性规范予以解释;而行政刑法的空白罪状就需要借助相应的行政法规范加以补充,否则,该刑法便将失去适用的可能性。可以说,只有与其他法条相结合,这些援引性责任条款才能开展共创设法效果的力量。以“十倍赔偿”规范为例,其不可避免地需要借助“食品安全标准”这一技术性规范才能发挥出应有的功能。制定援引性责任条款,其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运用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2]300。毕竟,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状以及层出不穷的行政规制,适用援引性责任条款可以在不修改与补充自身规范的情况下,使该责任条款可以随其他法律、法规的变化而扩大或缩小,实现法律本身应有的稳定性与包容性。除此之外,因在法制作业上,若欲将所有的法条皆规定成完全法条,则各个法条势必一而再、再而三地重覆彼此共同的部分,或者必须将很多事项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其结果,法条不但在结构上变得更复杂,而且会显得臃肿不堪[3]158。另外,有些作为补充的技术规范需要随着技术要求的变化而变化,这种技术层面的规定由于专业性的要求不宜在法规中加以规定,而需通过技术立法的方式交由专家们拟定。这也就意味着试图在立法阶段即明确和将构成要件具体化存在相当困难,因此在立法时多采用概括条款并且使用具有抽象、包含性质的规定。例如,在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系强制性标准,在某种程度上扮演了食品安全技术法规的角色,而无须像技术法规那样需要耗费过高的立法成本,标准的制定及修订程序更讲究专门性、专业性、科学性、快捷性,它宛如技术法规的“简化版”,却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力[4]150。
构成要件对违法性判断的本身无法自足,需要法官在构成要件之外凭借其他因素从事违法性的判断,这是开放的构成要件的本质特征[5]147。正是由于食品安全标准本身就属于一种开放性的技术标准或规范,其构成要件并不明确,内涵和外延也具有流动性,故难免在适用之时有所争执。这一点类似于刑罚领域中对行政犯所采取的空白刑罚规范,众多的行政法规范并非当然地可以进入刑罚视野。行政刑罚中的行政条款需要在性质上与刑罚对象有着相当的同质性。而作为被援用的“食品安全标准”本身数目众多,如《食品安全法》公布施行前,我国已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国家标准2000余项。这就使得何种“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十倍赔偿”条款所欲涵摄的“食品安全标准”尚存在疑问。具体而言,“十倍赔偿”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件在适用中面临窘境的原因,在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视野片面”与“泛滥无序”。毕竟,法律规范的制定与修正往往只会局限于自身的视野范围,它本身难免盲视其他领域或其他法规的某一个法律条文。即使是某部法律规范所使用的法律用语与其他规范中的法律用语相同,也不应认为二者在内涵与外延上都具有同一性。简单的以“法律”一词为例,某些法律规范可能是在狭义层面使用“法律”一词,如《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法律”就应当被理解成狭义的“法律”;某些法律规范可能是在广义层面使用“法律”一词,如《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正确应用法律”中表述的“法律”则不能理解成“只需要正确应用狭义的法律,对法规及其以下的规范性则无需正确应用”。同理,“十倍赔偿”条款中“食品安全标准”一词,可能亦具有其独特的内涵与指向,不应直接将其他任何具体标准层面的“食品安全标准”当成此处之“食品安全标准”。
首先,“标准层面”的“食品安全标准”不注重与法律规范的协调,它泛化了《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的内涵与外延。在《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与人们的健康安全息息相关,它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然而,标准层面的“食品安全标准”显然未将视野与目光往返于《食品安全法》与该“标准”之间。这一点尤其是GB7718-2011这一食品安全标准为最。在GB7718-2011中,无论是字体颜色大小、配料标准的分割方式与标注顺序、计量单位的设置,还是食品原料通用名称的统一、产地的标注等等,不一而足的事项,其实均偏离了《食品安全法》之“食品安全”的内涵。前述事项更多的是从知情权的角度保障社会公众正确了解食品信息,从而间接对消费安全起到提示作用,但并不直接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这也就意味着,标准层面的“食品安全标准”条款并非可以完全地直接涵摄于“十倍赔偿”之“食品安全标准”之下。
其次,标准层面的“食品安全标准”不注重与技术发展的同步,往往会落后于技术的发展、科学的进步。许多与健康无直接关系的技术方法问题,要适应市场情况和技术进步,这个时间周期可能是几个月甚至是几星期就要改变,而标准特别是国家标准的制订常常需要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周期,往往滞后于市场和科技变化[6]117。以国家标准《皮蛋》(1988年制定)为例,现有技术已经可以将鸽子蛋、鹌鹑蛋作为制造皮蛋的原料,但该标准却未及时将禁止销售的皮蛋重量予以下调,成为了企业创新与生产力发展的阻碍。
再次,标准层面的“食品安全标准”不注重与风俗习惯的匹配,严重脱离实践。以食品中添加药品为例,某些地区使用当归等药材作为食品原料已经成为惯例,但食品安全法未对这种习俗加以考虑,让传统饮食处于极为尴尬的境地。王老吉凉茶中“夏枯草”的争议便是现例。该凉茶已经被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但“夏枯草”却非食药同源的材料,这种矛盾最终以已合法备案为由加以解决。但该争议深层次反映的标准脱离实际的状况却让人深思。
最后,标准层面的“食品安全标准”不注重与其他标准的匹配。目前,我国现有的各种标准之间配套互补性仍存在很大不足,经常出现标准之间相互重复、交叉或矛盾。不但消费者不明白,连生产企业也无所适从,例如,GB16321-2003《乳酸菌饮料卫生标准》规定铅不得超过0.05 mg/L,而GB 1554-1992《乳酸菌饮料》则规定铅不得超过1.0 mg/L[7]74。农夫山泉2013年陷入“质量门”的原由也在于国内瓶装饮用水标准繁杂、执行混乱。正是由于食品安全标准本身的片面性,故在将其相关条款纳入“十倍赔偿”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构成要件时,需司法机关进行独立有效地判断,而非一味地直接援用。
通过援引性条款,企图借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来填充具体的行为构成要件,其原因之一在于立法的简明性与不可预测性。即立法者面对着纷繁复杂的规制环境,难以将其所欲规范的行为通过一一列举的方式加以具体化的描述,也无法对未来可曾出现的情形进行细致地预判并提前予以规范。同理,立法者亦无法确信,未来与“食品安全标准”这一字眼在形式上相吻合的具体的“食品安全标准”就一定属于此援引性责任条款所欲涵摄的“食品安全标准”。即使某些标准被定性为“食品安全标准”,与“十倍赔偿”之客观构成要件在文字上相符,但由于制定主体所欲达到的目的不同,所处的语境不同,二者亦可能并非完全匹配[8]264。
故对开放性构成要件的审查过程,必须是一个双向契合解释与选择过程。如同考夫曼所言及的,“解释”和“涵摄”的过程并非我们言说的各自分开、独立进行,先“事实规范化”而后“规范事实化”,或者反之,毋宁是一种同时进行的行为[9]359。即无论是将所谓的“标准条款”涵摄于“十倍赔偿”之“食品安全标准”之下,还是通过解释探寻“十倍赔偿”之“食品安全标准”所隐藏的广泛的法律意义,都是弹性规范向着构成要件明确和构成要件明确向着弹性规范同时进行的过程[10]133。故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必须通过等同性规则独立考察所涉条款与“十倍赔偿”所欲惩戒行为的匹配度,合理使用目的性限缩等工具进行实质性审查,使得最终的裁判结果符合公众预期。
(一)独立判断规范属性
“十倍赔偿”条款需要援引其他“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规范判断,方能具备相应的客观构成要件,以实现“十倍赔偿”之惩戒与阻吓功能。然而,在解释与辨识“十倍赔偿”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件时,必须对欲参酌的规范或标准进行价值上的独立判断:其一,即使某标准在名义上确实属于“食品安全标准”。与这个“XX标准”相背离的行为在形式上确实与“十倍赔偿”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件相吻合,但也应当进行独立评价,而不能简单地直接援引;其二,“十倍赔偿”在构成要件上必须借助其他技术规范或法律规范加以说明,但其存在的根本原因仍在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之目的。故尽管某一具体规则没有在形式上被纳入“XX标准”,但只要直接关乎“食品安全”,可能损及“公众健康”,也依然存在适用的余地。
以案例二为例,不标准产品执行标准仅属于标签违法的一种。在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前提之下,该标签违法行为基本无涉“食品安全”,更多地只是关乎消费者的选择权与知情权,故不应被归入“十倍赔偿”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范射程之下。这样一种思路,可以参考江苏省(2013)建民初字第32号判决。在该案中,涉案产品有水而配料表成分并未标示出来,袋中无泡椒反而配料成分表标示“含有泡椒”,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5的规定。然而,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是基于诉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提出的,而生产厂家在生产该产品时已取得了合法的许可资质,故在涉案产品本身无质量问题时,不能仅以标签不符合规范便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反之,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为例。尽管至今尚无具体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了“过期食品的评价方法与要求”,但“过期食品”显然与“食品质量安全”息息相关,且该行为明确被《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所禁止。若将该“不得销售过期食品”解释为一种更为广泛意义上的“食品安全标准”,既不违反法律精神,也与公众的主观感受相吻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肯定“销售过期食品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判断,并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试图调整司法实践中形式解释的误区。
(二)目的性限缩解释
立法者是借助法律条文,以及法律条文所组成的法律制度和法律部门来传播其立法目的,故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应当是该法律条文的本意。考察立法目的,可以成为解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必要手段。而从《食品安全法》之目的来看,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作为一种突破了传统民法之填补损害原则的“类公法惩戒性质”的“惩罚性赔偿”,其目的在于更好地遏制与阻吓“危及社会主体健康安全的行为”这一性质极为严重的违法行为。若某一行为在性质上并不直接危害社会公众的健康安全,那么就欠缺以“十倍赔偿”加以惩戒的必要性。在广西省(2012)良民一初字第138号判决中,法院便明确表达了这种目的性解释的观点,即“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将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构成一定的潜在危险,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明确规定,涉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样,在上海市(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036号判决中,法院也反向性的运用了目的解释,即“商品中英文标签中能量标识不一致并非商品存在变质、重量不足等损害消费者人身或经济权益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不能因此推定销售者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符合公众合理预期
“食品安全法”所使用的“食品安全标准”存在着几个层面:一个是最为宽泛地“食品安全标准”,如该法第二十条将“食品安全标准”的方法均加以了列举;一个是各具体层面的“食品安全标准”,如该法第二十八条所提及的“食品安全标准”,主要是指质量安全标准,而该法第四十二条提及的“食品安全标准”则主要是标签标准。那么,具体到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食品安全标准”,到底是哪种层次的“标准”在解释之时需要符合公众合理预期。即将某种行为认定为“不符合食品标准”应该在一般人的预料之中或者至少不让一般人感到意外。
从该第二十条来看,标签通则难免存在着与食品安全关联不大、性质并非严重、责令改正即可却无需径直科以责罚的条款,如预包装食品标签字体之大小、日期的标注顺序等。此时,若一味地对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行为加以惩戒,难免导致惩戒后果与行为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不相匹配,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合理预期。在执法实践中,作为经营者,对于“标签违法”行为上的惩戒决定往往有抵触心理,觉得是吹毛求疵。经营者有精力去一一核查食品标签,还不如严把进货关,做好索证索票、自检等义务。而大量消费者也认为执法力量的好钢没用在好刃上。他们认为与其去纠正那些标签存在某些瑕疵的错误,不如花精力去查处黑加工店、地沟油、毒豆芽等严重违法行为。同样,对于在食品中添加当归等日常药品原料的行为,若一味地予以惩戒,某些经营者和消费者估计难以理解。尤其是在广东地区,其煲汤、凉茶中添加少量药品原料已经成为了一种习惯与传统。那么,对于此类餐饮行业者均苛处“十倍赔偿”,显然将背离公众预期,而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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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 丹)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Non-conformity to Food Safety Standards”
SHI Zhen
(Chongqing Dadukou District People’s court; Chongqing 400000)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emantics, the article of “non-conformity of food safety standards” poses no obstacle in application. But the food safety standard is an open technical standard or regulation. Therefore,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must make an independent judgment on the matters that they wish to invoke, break the formality constraints of the “standard” and highlight the core value of “security”. On one hand, even if a standard term in the name is indeed the range of a “food safety standards”, it should be independently evaluated; on the other hand, although a specific rule is not included in the form of some standard, but as long as it is directly related to food safety, there is still room for application.
the citation of responsibility articles; food safety standards; purpose interpretation
D924
A
1009-8135(2015)06-0074-06
2015-08-25
石 珍(1985-),男,湖南省邵阳人,硕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工作人员,主要研究行政法和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