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坟地法律属性及社会功能初探

2015-03-20 10:02赵小浪黄佳鑫那晗张晓萍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40
安徽农业科学 2015年24期
关键词:坟地死者土地

赵小浪,黄佳鑫,那晗,张晓萍(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40)

《礼记·檀弓》记载:“土之高者曰坟,葬而无坟谓之墓”。自古以来,墓是指存放死者遗体、遗骨或陪葬物的地方,位于地面以下,而坟地则特指位于地面以上的部分。在我国,坟墓作为连接生者和逝者之间的情感纽带,历来极为受人们的重视。但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口迅速膨胀,人地矛盾急剧凸显,矗立于农地之上的坟地就自然成了被取缔的对象。2012年河南省周口市轰轰烈烈的平坟运动——一年平坟300余万座,更是将众多农村坟地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坟地的法律属性究竟为何?坟地背后的社会功能是否得到了应有的重视?平坟复耕带来的经济利益能否弥补对民间习惯、民族风俗的破坏?

1 农村坟地现状分析

自1949年以来,政府基于移风易俗和平整耕地的考虑,大力提倡殡葬改革,改土葬为火葬。但受几千年遗留下来的历史传统的影响,土葬之风并未在全国消失,即使在部分地区人们将遗体进行了火化,但也仍通过建坟的方式来埋葬骨灰,“入土为安”的理念在我国农村根深蒂固。国家法律法规对此也并未采取一刀切式的处理方法,《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暂不具备条件进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再加上殡葬改革之前就保留下来的老坟,目前,坟地广泛存在于我国农村地区。

而今我国尚未对农村坟地问题进行专门的立法,对于坟地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实践中也多运用法律推理的方式进行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司法实践中也仅承认死者的人格应受法律保护,而不承认死者具有人格权及财产权。所以在坟地遭到破坏的案件中,法官一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将死者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为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苦痛,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这条司法解释在实践中本身就存在着极大的缺陷。首先,将死者的近亲属列为适合的诉讼主体,这不仅使得没有近亲属的死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也使得一两百年前的先人坟地在遭到侵害时,死者及其后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再次,仅将死者的遗体、遗骨列为保护对象,若在侵权人仅破坏坟地,不触动棺木的情况下,权利人的权益也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最后,若破坏坟地的侵权人即是死者的近亲属时,即使死者生前指定有相应的继承人或对自己身后利益进行保护的人,其也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制止加害行为[1]。也正因为法律保护上的缺陷,使得发生坟地相邻关系矛盾、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迁坟补偿纠纷时,坟地权利人的权益常常得不到充分的保障。2012年河南省周口市声势浩大的平坟复耕运动更是使类似矛盾急剧激化,最终在当年度的11月16日,国务院对《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进行了修改,将原规定中的“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中的“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删除。由此明晰坟地的法律属性及社会功能,探究坟地权益保障的法制途径,显得尤为重要。

2 坟地的法律属性及社会功能分析

2.1 坟地的法律属性界定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土地上建造物与土地的产权是分离的,例如城市商品房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归属个人,但房屋之下的土地却属于国家所有,个人仅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以探究坟地的法律属性,也要将其分成两部分,一是坟地所处土地的权属,二则是坟地的建构设施及墓地下的棺木等物品的所有权。

《宪法》第十条及《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显然,农村坟地所处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土地利用现状》则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三大类,从用途上来讲,坟地应当属于建设用地。一般而言,农村的建设用地又分为3类,分别为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从这个角度来看,坟地与宅基地的权属较为吻合[2]。所以,坟地所处土地的法律属性应为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中的宅基地。而坟地及其周边的建构设施则应属于物权法上的合法建造,由建造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权,至于墓地下的棺木等物品,因死者不享有财产权,其所有权应归属于死者的继承人或近亲属,至于其为原始取得亦或是继受取得,则须视情况而定,暂不予考虑。又因为现实中建造者的身份也基本等同于死者的继承人或近亲属身份,所以,也可以说,坟地的建构设施及墓地下的棺木等物品一并为死者的继承人或近亲属所有,坟地所处的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坟地的所有权虽已界定清晰,但实践中往往还涉及到用益物权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人们在修筑坟地时大多会将坟地修筑在自家的承包土地中,这类土地一般都涉及到用益物权人——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有期限,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等。在修筑坟地时,土地的承包权虽属于本人,但随着农村人口流动速度的加快,承包地易主的情形多有发生,此时,就面临着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坟地所有权的冲突——在他人的承包地上矗立着一座坟地。这在年代久远的坟地上体现得尤为明显——往往数代之后的子孙已搬离了原居住地,而祖坟所处的土地已由他人承包。而且逢年过节之时,亲属都要前往坟前祭拜,大多数情况下,坟地处于田地的中央,这已不是地役权的问题,而是一个相邻关系的问题,亲属从田垄走向坟前,必然要践踏作物,相邻权的问题又在此得以凸显。以上种种权利冲突,都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基本还是受民间习惯调整。民间习惯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一个容忍义务,容忍自己的田间存有他人的坟地,也容忍着死者亲属祭拜时对自己田间部分作物的侵害。

2.2 坟地的社会功能考量 有学者认为,我国农民没有超验性的宗教信仰,但具有日常的具体宗教生活。“祖先崇拜”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宗教生活,它较好地实现了农民与自己内心世界的对话,解决了农民的生死焦虑问题[3]。具体表现在严格的丧葬礼仪中,还体现为葬后长期的祭祀活动,更为重要的是对祖坟的保护。几乎所有我国南方的宗族都认为,祖坟是祖先体魄存在之域、藏形之所[4]。在人们看来,能否保护好祖坟,事关家族的兴衰,人们深信祖先的灵魂仍然存在,并能以一种精神的方式对子孙后代的生活产生或好或坏的影响。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坟地首先是维系乡村信仰的重要纽带。

其次,坟地也是生者进行传统文化活动的重要场所。从我国的文化传统来看,每逢春节、清明、鬼节,人们都要自发地上坟,以祭祀的方式感恩祖先,教化后人。这种祭祀观念已与人们的孝悌观、社会伦理乃至国家政治生活紧密相连,成为中华儿女文化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味地平坟、去坟,而罔顾坟地的社会功能,最终只会破坏乡村社会的内生秩序,导致乡村社会文化的瓦解。

3 坟地法律保障机制探究

3.1 坟地保护的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坟地的整体权属应分为两部分,而对其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也应如此。首先是坟地的建构设施及墓地下的棺木等物品,其属于死者继承人及近亲属的合法财产。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所以对这部分私人财产,完全可用民事法律规范加以保护。年代久远的坟地,即使所有人一时难以寻找,但物的权属没有改变,这不同于物权法上的埋藏物或抛弃物。而且,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须注意前所有人,即死者的权利,坟地中的物品大多为死者生前置办,死者生前对于物品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能,按其自由意志,后人将物品放置于墓中,正是尊重死者处分权的体现。公民一旦在生前对其物品做出了完全的处分,在其死后,这种物权性质的处分意愿应得到尊重。因此,每个人在死后无论有无继承人或亲属,其坟地的安宁都不应受到侵犯。

再次,坟地所处土地为集体所有,并涉及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大多数的迁坟纠纷,也多因此类权属的争议而产生。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只有一个人在活着时,相信其身后之事能有保障,其人格尊严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实现。死者虽无人格权,但其人格尊严毋庸置疑应受法律的保护。坟地是人最后一处灵魂及肉体安息之所,自然是死者人格利益的物质保障,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3.2 坟地法律保障措施 关于农村坟地,目前法律制度缺失,既没有清晰界定坟地的法律属性,也没有具体的坟地法律保障条款。鉴于坟地重要的社会功能,可从以下3个方面完善坟地法律保障措施。

首先,在《土地管理法》、《殡葬管理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中,应明确界定坟地的法律属性。可在具体的条款中以列举的方式加以阐明,变农村坟地这种观念上的物权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土地利用形式。

其次,尽快建立农村坟地登记制度。《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以,欲更好地保护坟地,可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建立坟地登记造册制度,完善坟地利用形式,也便于对坟地进行管理。

最后,明确坟地征收征用补偿机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对集体所有土地,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征收征用,但须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目前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并不统一,在实践操作中,此类纠纷也尤为多发。所以,应尽快细化相应规定,同时,基于坟地社会功能的特殊考量,也可对利益受损人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补偿费用[5]。

尽管绝大部分土地资源为活人所用,但人终有一死,还是需要留下一方土地给逝去之人。仅为经济利益的考量就随意迁坟平坟,不仅与传统文化及道德相背离,也是对人性尊严的侵犯,即使因公共利益的考量,需要对坟地进行迁移,也应善待死者,这也是淳化我国民风,重建孝道的必由之路。

[1]肖泽晟.墓地上的宪法权利[J].法学,2011(7):72.

[2]张海涛.坟地的法律属性及其价值考虑[J].山东社会科学,2014(5):94.

[3]贺雪峰.农民价值观的类型及其相互关系[J].开放时代,2008(3):39.

[4]费成康.中国的家法族规[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86.

[5]焦长全.魂归何处:“阴宅”的法律属性与社会功能初探——从周口“平坟运动”切入[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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