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忠
(中共安徽省委党校,安徽 合肥 230022)
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的民间融资风险治理
王学忠
(中共安徽省委党校,安徽 合肥 230022)
政府主导的银行融资体制无法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要求发展民间融资。民间融资风险治理对当前的风险治理理念、治理体制、治理规则体系和治理方式形成了挑战。为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治理民间融资风险,需要树立寓民间融资风险治理于自由发展的理念,构建多主体协作的民间融资风险治理体制,完善多元的民间融资风险治理规则体系,完善控制与服务并重的民间融资风险治理方式。
经济发展新常态;民间融资;风险治理
201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面阐述了经济发展新常态特征,并指出:“认识新常态,引领新常态,适应新常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经济发展的大逻辑。”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引领新常态,适应新常态需要形成融资新常态。当前政府主导的融资体制在促进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也造成生产方式落后,结构失衡,技术创新乏力问题,无法适应新常态。民间融资是与新常态相适应的金融形式,但其中蕴含着道德风险、经营风险、金融风险、宏观调控风险、社会稳定风险等各种风险。发展民间融资必须对其风险进行治理,这对当前的融资风险治理理念、治理体制、治理规则体系和治理方式形成了挑战。
(一)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要求市场决定金融资源配置
201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面对个性化、多样化消费新常态,要通过产品创新激活消费需求;面对新的投资需求新常态,要创新投融资方式,消除投资障碍;面对低成本比较优势发生转化的出口新常态,要加紧培育新的比较优势;面对传统产能过剩新常态,必须优化产业结构,创新产业组织形式;面对依靠人力资本质量和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增长新常态,必须让创新成为驱动发展新引擎;面对质量型、差异化市场竞争新常态,必须加快形成统一、有序的市场环境;面对环境承载能力下降新常态,必须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新方式;面对各类风险持续存在新常态,必须建立健全化解各类风险的体制机制;面对全面刺激政策边际效果递减新常态,必须科学进行宏观调控。归纳以上阐述,引领新常态,适应新常态就是要以创新促进生产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和新的增长点形成。市场竞争是创新的根本动力。企业为了能在市场竞争中生存、发展、壮大,必须积极进行产品、技术、管理创新,而产品、技术、管理创新的过程就是生产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和新的增长点形成过程,就是适应新常态的过程。因此,引领新常态,适应新常态必须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成为常态。与经济发展新常态相适应,金融资源配置也应进入让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的新常态。只有让市场决定金融资源配置,才能激励市场主体为获得融资收益最大化,在融资成本、融资风险的约束下通过产品、技术、管理创新,促进生产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和新的增长点形成,进而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
(二)政府主导的银行融资体制无法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
政府主导的银行融资配置虽有利于短期内刺激经济增长,但同时带来严重负面影响,无法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从贷款对象来看,银行基于风险和成本考虑,往往倾向于给予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优惠贷款,而大多数中小微型民营企业因缺乏担保物和信用无法获得贷款,更勿论优惠贷款。企业规模和所有制属性成为银行配置贷款的导向,而产品、技术、管理创新受到冷落,因此政府主导的银行融资体制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产业结构调整缓慢而产品趋向同质化,生产方式落后而比较优势弱,技术进步慢而新的增长点难以形成,这与经济发展新常态要求背道而驰。从根本上说,这是政府对金融资源配置的过度干预,抑制了市场对金融资本配置决定性作用的结果。正如中国工商银行原行长杨凯生所言,现在的产能过剩一定意义上就是银行信贷配置不当的后果,同时也带来金融风险的不断积聚,最终导致经济运行的系统性风险。[1]适应新常态亟须改革政府主导的融资体制,否则,融资活动将无法摆脱政府的干预,无法发挥金融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中的引领作用。
(三)民间融资是与经济发展新常态要求相适应的金融形式
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让市场决定金融资源分配,就是在融资方向、融资额度、融资成本、融资时机上由市场决定。民间融资是摆脱了政府不当干预、按市场规律运作的金融形式,因而是与新常态下转变生产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要求相适应的市场化金融形式。民间融资交易双方基于对对方和市场的了解而根据融资收益、融资风险进行自主判断,自主决策,自负盈亏,是否融资、如何融资完全由市场机制决定。资金融出方必须密切关注对方信誉和生产经营情况,确保资金安全。资金融入方必须适应市场,进行产品、服务、管理和技术创新,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优”,才能在市场竞争中生存发展。经过市场机制的不断选择、淘汰,金融资源将配置到利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的地方。可见,市场决定的民间融资配置引领了生产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适应了经济发展新常态。民间融资的发展还将有利于优化金融结构,激活金融市场竞争机制,倒逼银行机构适应新常态而依据市场决策;有利于政府妥善处理与市场关系,倒逼政府为适应新常态而减少对金融资源配置的不当干预。
(一)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需要更新民间融资风险治理理念
民间融资存在的风险为政府规范其发展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但由于政府奉行秩序优先的民间融资风险治理理念,意图通过“以禁代治”的办法把民间融资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民间融资自由与秩序关系严重失衡,既不能促进民间融资自由发展,也不能有效治理风险。一方面,政府片面强调传统民间融资形式的风险而限制其发展,民间融资的生存空间狭小。从全国较为领先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来看,民间融资形式限于民间借贷、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而合会、标会、私人钱庄等传统民间融资形式没有得到确认。表面上看,传统民间融资活动受到政府严格控制而规范发展,稳定了金融秩序,控制了风险,实际上限制了民间融资自由,反而导致民间融资市场更加无序。因为民间融资发展受限,大量民间资本在融资需求推动下转入地下发展,风险暗涌并逐渐积累而最终爆发。统计显示,仅2013年神木县打非办共接到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举报210起,其中已受理案件80起,立案侦查50起,涉案资金72.6亿元,涉及参与集资群众6300余人。[2]另一方面是政府对“P2P”网络平台等新兴民间中介融资形式采取不予确认的回避策略,这些平台是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咨询类公司,尚未纳入金融监管范围。网络平台融资没有纳入金融监管看似十分自由却因为没有法律确认,处于失范的发展状态,风险频发。近两年,P2P平台借互联网金融“东风”迅速发展,但由于法律相对真空,一些打着金融创新旗号的平台行非法集资之实,造成P2P跑路事件频发。截至目前,公安机关已对约70个网络借贷平台立案侦查,涉案金额约60亿元。[3]
无论是对传统民间融资形式的严格限制,还是对业已存在的新兴民间融资形式不予确认,都既未达到稳定民间融资秩序目的,也没用化解民间融资风险的目的,其根本原因是民间融资自由与民间融资秩序的失衡。“治理的建立不以支配为基础,而以调和为基础”。[4]因此,民间融资风险治理既不是严格限制,也不是放任自流,而是把民间融资发展和风险治理协调起来,实现民间融资自由与秩序的统一。
(二)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需要改革民间融资风险治理体制
埃莉诺·奥斯特罗姆指出,无论是政府、社会组织,还是市场主体都有它的优势和不足,单一强调某一主体作用,都过于简化或理想化而无法取得满意效果。协调市场、政府和社会间关系,形成整体合力是公共事物治理的必然选择。[5]当前,我国民间融资风险治理实行的是单一的政府主导模式,民间融资主体和相关社会组织的风险治理作用发挥得不够全面,难以适应新常态要求。
民间融资活动的特点决定了政府不可能独立完成这一任务。由于民间融资建立在私人信任基础之上,关系隐蔽,带有明显的封闭性,且人员复杂,涉及面广,政府因受能力和成本等问题制约而无力进行有效治理。即使政府对一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民间融资事件采取积极的善后处理措施,但无论如何妥善处理,经济社会损失已然产生。
融资主体是交易当事人,融资活动与其利益相关度最高,其应当为自己利益负责而做好风险防范工作,但在民间融资实践中,融资主体这一功能发挥得远远不够。一是因为统一规范的融资市场尚未建立,融资需求旺盛和融资供给缺乏出路问题并存,融资双方间的选择余地小而无法理性决策。二是由于人员流动性加大,民间融资突破原有封闭的社群,信息不对称程度加剧,融资主体无法有效防范风险。三是融资主体因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缺乏而疏于、怠于防范风险。一些融资主体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疏于风险防范,如湘潭市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是政府批准成立的民间融资平台,资金融出方正是因为信任政府而信任该机构,疏于对之进行防范,最终导致法人代表大量挪用资金而致融资平台崩盘。[6]还有一些融资主体基于风险可转嫁而怠于风险防范,如在利益驱动下,无视风险的存在而冒险投资,一旦失败,则希望群体性事件方式迫使政府为其损失埋单。
社会组织因独立性、自治性不足而难以在民间融资防范风险方面发挥作用。作为组织,其比单个融资主体拥有更多手段和力量防范融资风险,它的服务可以帮助融资主体通过正确决策防范风险。作为独立于政府的组织,它比政府更接近市场,更了解成员诉求,政府可以借助它们的力量来避免民间融资风险治理政策失灵。但在我国,因为我国政社分开不彻底,社会组织设立十分困难,目前还未出现纯粹的民间融资社会组织。尽管也存在着各种民间组织,在民间融资风险治理中发挥一定作用,但因附属于政府而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完成政府各种行政任务的工具,行政化倾向十分明显,脱离市场,融资服务能力不足。此外,社会组织的垄断性也制约了其在民间融资风险治理中的功能发挥。“一地一行一会”的设立实践使得各类社会组织具有垄断性特征,其因缺乏竞争压力而怠于服务创新,民间融资主体对其认同感不足,难以在民间融资风险治理方面发挥应有作用。
(三)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需要创新民间融资风险治理规则体系
民间融资风险来自于融资主体行为,规则是约束融资主体行为的尺度。我国目前的民间融资风险治理存在旧的规则作用正在消减,而新的、完善的规则尚待形成的问题,不能适应新常态。
一是传统的民间融资道德约束作用正在消减。从民间融资运行机理看,传统的风险治理规则建立在人格化交易基础上,主要依赖的是融资双方因信息对称产生的信任和违约的负面声誉评价机制。目前,由于通讯交通发达,任何人都可以迅速形成新的人际关系而不再依赖特定社群,民间融资交易呈现“半人格化”特征,其在某一社群的失信负面评价对于新的人际关系影响很小,失信成本低,声誉评价约束已经无法适应民间融资“半人格化”交易趋势,无法控制违约风险。
二是新的、完善的民间融资约束规则尚待形成。治理“半人格化”特征的民间融资风险需要发挥法律规则、社会组织自律规则作用,但两者都亟待完善。从法律层面看,法律在民间融资风险治理中具有理清权利义务关系、定争止纷、惩治侵权、维护合法权益的作用,但如前所述,我国民间融资风险的法律治理存在自由与秩序失衡问题,需要改革以形成宽严有度的法律体系。从社会组织自律规则层面来看,纯粹的民间融资自律规则因为缺乏纯粹的民间融资自律组织而不存在,具有一定民间融资属性的社会组织制定的自律规则也因存在一些问题而难以发挥作用。首先是成员对自律规则缺乏认同感,广泛认同的自律规则无以形成。因为行政化的社会组织缺乏生存压力,市场敏锐度差,不能为成员提供相应服务而失去成员信任,成员对社会组织的自律规则也就缺乏认同感。同时,很多融资主体因为不信任行政化的、垄断性的社会组织而游离在外,缺乏代表性的社会组织很难制定出获得行业广泛认同的自律规则,自律规则作用大打折扣。其次是没有规定制裁措施,缺乏可执行性而威慑性不足,如《中国小额贷款公司章程》没有对成员违纪违规行为做出任何惩戒规定。
(四)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需要改变民间融资风险治理方式
当前,我国政府在民间融资风险治理中存在管制过度而服务不足倾向,既违背了新常态下的民间融资自由发展要求,也无法有效治理风险。管制过度表现为严格监管。一是严格市场准入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因不吸收公众存款而是与银行明显不同的金融机构,是典型的民间融资形式,但因为在准入上除资本金要求较低外,在融资主体资格、业务范围、利率上限、资金来源、设立审批等方面的要求十分苛刻,呈现正规化倾向而难见民间融资属性。面对庞大的民间融资市场,大多数融资活动未能纳入正规化轨道,风险治理效果必然有限。二是严格运行监控。民间借贷之所以快捷高效是因为融资自由,严格监控在借贷双方间设置交易障碍有违金融自由要求。如《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第13条建立了强制性备案制度,即在民间借贷单笔借款金额300万元以上的;累计借款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单笔借款金额2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或者累计借款金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且涉及的出借人累计30人以上三种情况下,借款人应当向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备案。从政府职责来看,政府只有在融资活动涉及公共利益时才可有所作为,也就是说只有在涉及公众借贷,可能引发非法集资时,强制性备案才有必要。而在前两种单个人对单个人的借贷情况下,强制性备案是值得商榷的。实际上,因为民间借贷的私密性,温州的强制性备案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据报道,自2014年3月1日至11月17日,温州总共备案民间借贷4463笔,总金额55.51亿元,仅占温州民间借贷规模的1/10。[7]
与管制过度相对应的是政府服务性治理方式缺乏。民间融资风险与融资双方信任程度密切相关,与民间融资的理性决策也密切相关。因此,通过融资信息服务让融资双方信息更加对称,信任关系更加真实是治理民间融资风险不可缺少的必要方式;同理,增强民间融资理性决策的经营风险、技术风险、融资风险的揭示服务也是不可缺少的方式。然而,目前有关民间融资信息服务和风险揭示服务亟待加强。
(一)树立寓民间融资风险治理于自由发展的理念
民间融资应当自由发展,这不仅是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的需要,也是资本逐利的本性使然;风险治理要求民间融资自由发展应受到一定限制,民间融资自由与风险治理是对立关系。其实,对立只是两者关系的一个方面,两者还存在着统一的关系。在对立统一的关系前提下,树立寓民间融资风险治理于自由发展的理念是协调自由发展与风险治理关系的理想选择。
树立寓民间融资风险治理于自由发展的理念,必须抛弃只看到两者对立关系而看不到相互促进的统一关系的错误认识。一方面,民间融资风险治理是自由的保障。无秩序的为所欲为不是真正的自由,因为自由“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如果任何人的一时高兴可以支配一个人的时候,就不可有谁有自由)”,“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自由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严格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秩序。”[8]民间融资风险治理正是在构建一种任何融资自由不得侵害他人、社会合法权益的秩序基础上,维护每一个人的融资自由。另一方面,融资自由是风险治理的条件。融资自由意味着融资主体可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范围内从事融资活动,由之形成的融资收益和风险也由融资主体自我承担。这有利于培育融资主体理性融资习惯,融资主体为取得融资收益最大化必然谨慎决策,积极防范融资风险。
树立寓民间融资风险治理于自由发展的理念,还必须正确处理民间融资自由与风险治理的边界。就法理而言,民间融资属于私权利,“法无明令禁止即自由”,它不需要法律的明确授权,具有天然合法性,融资自由的边界是不得损害他人权利和社会利益。[9]风险治理也当以侵犯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为边界。民间融资风险不是压制自由的充分条件,片面强调风险治理而抑制融资自由必然陷入政府主导金融体制的老路。政府在允许融资自由前提下,只对侵犯他人权利、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风险加以合理干预。
(二)构建多主体协作的民间融资风险治理体制
新常态的民间融资风险诱因多样化,性质各异,风险治理非一个主体能够胜任,多方合力形成融资主体、社会组织和政府协调作用的民间融资风险治理体制是必然选择。从各主体的功能来看,民间融资风险治理应当以融资主体自我约束治理为基础,以政府治理为调整,以社会组织治理为衔接的治理体制。
一是尊重融资主体在风险治理中的基础性地位。无论是政府还是社会组织,在民间融资风险治理中扮演的都只是沟通者和协调者的角色,而不能取代融资主体的基础性地位。民间融资主体是融资活动参与者、决策者,是直接受益人,其最有动力密切关注民间融资活动运行状况以谨慎采取融资行动,也因最贴近融资活动而最有能力防范风险。因此,发挥民间融资主体的风险治理作用,是有效治理风险的关键。发挥民间融资主体的风险治理作用,应当实行宽准入的政策,以竞争激励融资主体在风险治理中的活力。有竞争才有选择,有选择才能激励对方主动信息披露、形成合理利率、合理使用融资。可见,竞争有利于激励双方在利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基础上谨慎决策,从而营造自我防范风险的良好市场环境。
二是准确定位政府在风险治理中的调整性功能。从政府与市场关系来看,政府功能是对市场的补充,而不是取代市场。凡是市场、社会组织能够做的,就不要去做;政府只做他们做不了、做不好的事。因此,政府首要任务是制定融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和总体规划,建设民间融资交易基础设施,建立融资纠纷解决机制,为融资主体治理功能发挥提供条件。二是打击欺诈性融资,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维护民间融资市场秩序。一方面是对侵犯他人财产权和危害社会稳定的恶意融资予以坚决打击;另一方面要杜绝政府承担融资风险,花钱买稳定做法,这样做是对融资主体的反向激励,不利于培养融资主体责任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我国幅员广阔,地区间差异明显,应当允许地方政府在实施国家融资政策法规时,采取特色差异化措施,以优化地方民间融资环境,提供特色服务吸引民间融资资源,发展地方经济。
三是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民间融资治理中的衔接作用。民间融资社会组织具有衔接融资主体与政府的功能,提高融资主体防范风险的自觉性和针对性,减少政府的治理失灵。为达到这一目的,一是改革双重管理的体制,推进政社分开。社会组织是民间融资主体为克服单个力量不能适应市场而联合起来的产物,社会组织风险治理是融资主体风险治理的延伸。只有贴近市场,民间融资社会组织才能在准确整合成员信息并把组织利益、成员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起来,才能有效发挥作用,这就需要推进政社分开,改革社会组织双重管理体制。二是改革一地一行一会制度。垄断将导致民间融资社会组织把自身利益凌驾于成员利益甚至社会利益之上。允许一地多个民间融资社会组织的存在,打破垄断,可以促进相互竞争,以竞争改善融资服务。三是政府为民间融资社会组织创造良好的生存环境。在民间融资社会组织发展初期,政府应当给予政策扶持,如政府的农融资公共服务优先向其购买,在人才引进、社会保障、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民间融资社会组织推动、规范民间融资发展有贡献的,政府应当给予一定奖励;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民间融资政策时,应当与民间融资社会组织充分交换信息,为其营造良好的成长氛围。
(三)完善多元的民间融资风险治理规则体系
如诺思所言,“是正式的法律与产权为生活和经济提供了秩序。然而正式规则,即便是在那些最发达的经济中,也只是型塑选择的约束很小的一部分。”[10]在民间融资活动规制中,法律也不是唯一的规则,而是融资主体自我约束规则、社会组织自律规则和法律相协调的体系。
1、加强民间融资主体自我约束规则建设。社会声誉约束机制是民间融资风险治理的特色,当前因多种原因而其作用正在弱化,当前任务是强化这一机制作用。一是加强道德建设和信用体系建设,培育诚信文化。民间融资风险根源就是其融资诚信问题。加强信用社区、信用城镇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规范民间融资市场信息透明运行,提高融资双方信息对称程度,鼓励诚信交易是风险治理的有效举措。二是采取措施,提高失信成本。对于民间融资市场来说,为进一步强化诚信约束,应当建立健全失信公开制度和欺诈性融资黑名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开曝光,加大失信融资行为的声誉成本。
2、优化民间融资风险治理社会组织自律规则。自律规则的生命力在于成员的认同。在与政府脱钩和破除一地一行一会垄断的情况下,民间融资社会组织将在竞争压力下主动整合成员诉求,创新服务,这必然会提高自律规则的成员认同度。从政府角度来看,可出台内容完备的示范性规则,包括成员权利、义务、成员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业准则、自律审查程序等,引导自律规则的制定。把私利与社会利益、融资效率与融资风险治理有效结合的,最符合民间融资发展需要自律规则,就是最有生命力的规则。政府应鼓励创新,引导民间融资社会组织制定差异化民间融资自律规则。
3、健全民间融资风险治理法律体系。融资活动涉及各类社会关系,风险性质各异,因而需要不同的法律来调整。从各类法律的功能来看,民法是民间融资风险治理的基础性法律机制,经济法是调整性机制,刑法规范为辅助性机制。民间融资运行的环境更趋近于具有竞争的市场,契约自由在其中起到主导作用。由于民法属于典型的私法,并且以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为基本原则,完全符合民间融资的属性,比其他法律更能满足其运行环境和运行方式的需求,因而以民法方式规制民间融资是最主要的选择。[11]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作用是保障正常的民间融资环境,为民法作用发挥提供条件,因而只对关系公共利益、民法难以调整的融资行为进行一定的调整,比如对于组织化程度高的民间融资组织,由于其已突破特定的社群,契约的私人机制对其的约束力已很弱或已丧失,可以将其纳入到经济法规范中运作。民间融资的天然合法性和刑罚处罚的严厉性,决定了刑法对融资活动的限制应当限于其滥用融资自由对其他市场主体或社会、国家利益造成伤害,且民商事法律无力恢复,经济法不足以威慑情况下,才考虑运用刑事制裁的手段,因此是一种辅助性法律机制。
(四)完善控制与服务并重的民间融资风险治理方式
无论是民间融资管制还是服务,其对象都是民间融资主体,而民间融资主体是关键的风险治理主体,因此民间融资管制还是服务都要以增进融资主体风险防范能力和条件为目的。在政府、融资主体、社会组织功能定位明确、多元规则体系建立情况下,政府减少不当控制将成为必然趋势。除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融资活动进行适度干预外,政府在民间融资风险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服务。政府服务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是民间融资交易平台服务。政府直接提供的服务以自愿为原则,以强制为例外。以民间融资备案服务为例,除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间借贷活动实行强制性备案外,其它民间借贷活动是否备案由融资主体自主决定。政府还应鼓励商业性交易平台发展,为融资双方提供信息中介。政府同时要加强对商业性交易平台的监管,防止这类平台充当信用中介,变相成为揽储人和放贷人。
二是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为全面、客观反映民间融资情况,政府可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民间融资信息监测对象,对民间融资总量、来源、分布、市场利率、流动性状况和发展趋势等进行监测,分析民间融资风险状况,并对外发布,供融资主体决策参考。
三是经营风险揭示服务。政府对产业风险、技术风险、市场风险进行评估并提供揭示服务,方便融入方正确使用资金和融出方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四是加强民间融资风险知识普及,增强融资主体风险意识,培养融资主体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责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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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徐 晓
Risk Management of Non-Government Financing in the New Normalcy of Economy
WANG Xue-zhong
(Anhui Provincial Party Institute,Hefei,Anhui,230022,China)
Because the government-led bank financing system is unable to accommodate the new normal of economic development,it is necessary to develop non-government financing.As a result,non-government financing poses challenges to the perceptions,mechanism,rules and methods of risk management.To accommodate the new normal of economic development,the risks of non-government financing should be managed in the following ways: management should be done based on the perceptions of letting it run its own course;a multi-agents cooperating system should be constructed;the multi-component rule system should be further improved;risk is managed without ignoring offering service.
new normal of economic development,non-government financing,risk management.
F832.4
A
2095-7955(2015)05-0040-06
2015-10-08
王学忠(1971—),中共安徽省委党校法学部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农村金融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