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龙,吴妙婵
(河北大学 宋史研究中心,河北 保定 071002)
唐宋时期是中国古代史上发生了诸多变革的重要时代,随着唐代士族门阀的消亡,庶族地主登上政治舞台,采取了一系列新的政治制度和法令措施,从而使宋代法律制度在立法、司法、刑法、民法、经济法等各个领域获得更充分发展,出现了与唐代法律同样发达且适用性更强的特点。宋代法律文明也因而堪称中华法律文明发展史上最辉煌的时代之一。台湾著名法史学家徐道邻先生就曾指出:“中国的传统法律到了宋朝,才达到最高峰”。[1]中国著名的法律史学家张晋藩先生也指出:“在中华法制文明史上,两宋是继唐之后成就最辉煌的时代。”[2]316两宋时期官方对于法律治理国家的重视,以及创立数量众多的新法,促成宋代立法、司法官员注意总结法律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在立法技术(包括司法技术)上也在明显的提高,并积累了可资借鉴的历史经验”[2]323,从而进一步丰富和提升了宋代法律文明的内涵。本文试就宋代法律文明中这两方面的发展和进步进行总结,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指正①前贤对此问题已有一定研究,如陈景良:《试论宋代士大夫司法活动中的德性原则与审判艺术》,《法学》1997年6期、王云海主编《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版、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戴建国:《宋代刑法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黄道诚:《宋代侦查制度与技术研究》,河北大学博士论文2009年、马泓波《〈宋会要辑稿·刑法〉整理与研究》,陕西师范大学博士论文2005年、张利:《宋代司法文化中的人文精神》,河北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等。但现有成果就宋代立法与司法技术整体特点的总结和分析尚不充分,值得进一步探索。。
宋代国家立法方面技术进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如宋真宗景德二年(1005年),朝廷就下诏:“诸州应新编敕后续降宣敕札子并依三厅所奏,但系条贯旧制置事件,仰当职官吏编录”,并“委逐路转运使点检,其转运司亦依此例编录”[3]6463。至宋真宗朝后期,各地方政府普遍设立敕书库保存敕书[4]卷66,《太平兴国编敕》。中央政府各部门也同样注意检讨编录散敕,为国家立法机构编敕所(敕令所)能够比较迅速完成法典编修做好资料上的准备。各级政府机构一般采取半年一修的制度,多在春秋两季。如史载:“自修法之后,每有续降指挥,则刑部编录成册,春、秋二仲颁降,内外遵守,一面行用。若果可行,则将来修法日增文改创也。”[5]卷4,《续降》南宋绍兴二十六年(1156年)将作监丞杨倓上奏中针对一些政府部门不认真编辑保存散敕提出惩罚措施,“欲望申敕六曹寺监诸司,将逐处见行条法累降冲改指挥,并一般放行体例,参以日月先后分明编类,稍有遗逸,重置典宪。限旬月成书,委官审实,复下元来官司,先使之奉行,仍录送勅令所修定颁降,以为永制。每有讼理,令所司画一备坐看详裁决,则曲直晓然,胥吏无所容奸,实天下之幸”[6]3296。这些编修后的法条,成为备用参考法典,有利于案件审判检用法条的适当与正确。宋朝政府认识到了编录散敕对于立法和司法的重要作用,把它作为一项辅助性立法制度,一直贯彻执行。
宋初,《刑统》的编纂,仍采用《唐律》十二篇为主干,每篇之下,根据律文调整对象的性质,依次序将律文分成若干门类,或一条一门,或数条一门,“律文之后,附以唐开元至宋建隆二年颁降的敕令格式”[7]66,保持法典主干和门类清晰。法典编修中同时注意斟酌文字,删除重复,如庆历编敕,“极虑研精,弥年论次,因事标目,准律制篇。摘除重复,扬摧轻重,增所宜立,周所未详。一诏而该数罪者,从类析科,数勅而申一事者,并文示简。”“其言某年月日敕者则尽如元降,言某年月日敕详定者,则微加修润。言臣等参详新立者,乃是众议建明,务合大中,庶全体要”[8]卷28,《进庆历编敕表》。可见,当时的立法官员对法典中条目设定、文字表述等均态度严谨,从而保证编修出来的法典条目清晰,繁简适当,便于检用。
法典正文言简意赅,便于检用,同时也造成后人对法条理解会出现各种各样的解释,容易出现法条细节适用错误。为帮助法典行用,宋朝法官又增加和保留了解释性、示例性文字,帮助理解法意。“看详”即是其中一种,“看详止系解释法意”“明言去取之因,而例不以颁降”[9]卷88,《汪大酋行状》。从中可以看出法条最初形态,“虽不颁降,但对于编敕修纂,定夺疑义,保持法律连贯性和稳定性有重要参考作用”[7]43①可以理解为敕令最初蓝本,立法官员在此基础上删改成法条,但旧敕存录,以备检详。。如《绍兴重修敕令格式》108卷,却有看详604卷[3]6477。“申明”是宋代立法机构总结创新的又一种解释说明文字,“可表述为司法解释”[10]288②戴建国先生认为其是难以立为永法,但有参考价值的诏敕,经特殊处理,是一种“临时法”。,如对《宋刑统》所做补充修改文字编成《申明刑统》,成为《宋刑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正式法典内容之一。其后众多编敕也多有《申明》。如《熙宁编敕》26卷,其中附《申明敕》[4]卷66《绍兴重修尚书吏部敕令格式》188册,其中有《申明》17册[3]6479。可见,《申明》创立并在宋朝法典中作用日益增强,其它补充法典如编修《断例》,为法无明文记载情况下审判案件,补充了法律基础,“盖以法有所不及,则例亦有不可得而废者”[3]6489。
宋朝所修法典,注意适用性,既有通行全国法典即“海行法”,也有“一路一州一县”地区法,如《天禧一州一县新编敕》、《庆历一州一县编敕》等。也有为某些部门修定的部门法。如李迪等修《删定一司一务编敕》,秦桧等《绍兴重修国子监编敕》。还有为某些行业及专门事务编修的法典,如丁谓等《景德农田编敕》、郑居中《政和新修学法》等。
对于旧法的改动,包括“增、删、改”三种方式[11],新修法条增入与旧条文字用不同颜色笔迹区分,“墨书旧敕,朱书新条”[9]卷88,《汪大酋行状》。宋朝官方对于法条内增删文字,相当慎重,如宋孝宗以“御笔圈记”方式订正《乾道新书》,史载:“乾道新书之上,淳熙制书之呈,圣元究心律令,法为之条,事为之类,又亲加笔削焉”“凡一事之伤于民,一法之累于物,莫不悉举而去之”[12]卷五七。在孝宗带动下,修典官吏对于新法修定极为认真,改动许多不明确、不合适的法条,从而保证法典编修的水平。
宋代立法多个程序环节都注重广泛听取官民意见,博采众议。朝廷下诏立法阶段,“自来先置局,然后许众人建言,而删定自须待众人议论,然后可以加功”[3]6465。地方上官民是法律执行的主体,为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熙宁三年(1070年)朝廷编敕诏令中还特别提出:“其诸色人若在外,即许经所属州府军监等处投状缴申中书。”[3]6465南宋时期仍然在立法中体现博采众议的精神,绍兴四年(1134年)重修敕令所官吏奏请:“修敕旧例,关报刑部遍下诸军等处,出榜晓示诸色人等陈言编敕利害,于所在州县投陈,入急脚递,发赴都进奏院,本院赴,部所投下,如看详得委实有可采,即得明申朝廷,乞与推恩。”[3]6478通过奖励,鼓励民众提出对法条修改的真知灼见。同时,中央、地方各级官府官员也是宋代法令指陈修改的重要参与力量。在新法草稿出台后,宋朝政府发动中书、枢密院、刑部等相关机构官员,“各具所见,申中书,送提举详定官看详,如当改正,即改正刊印颁行”[13]6006。在新法出台后,宋朝政府多先采用抄录的形式,下发各地转运司、提举常平司、提刑司、安抚司等机构,“依公看详,子细签贴,如有未尽未便事件,限半月指陈利害,保明申尚书省”[3]6473。新法行用后仍许官民指陈缺失[3]6471,最大限度发挥官员队伍参法议法的作用。
与此同时,宋朝法律制定及行用中,还采取了试用期和试点推行的做法,接受反馈意见进行修改,为全国普遍推行做好准备。如仁宗天圣七年(1029年)九月,编敕所言:“准诏,‘新定编敕’且未雕印,令写录降下诸转运、发运司看详行用,如内有未便事件,限一年内逐旋具实封闻奏”[3]6463。就是给新法推行设置了一年的试用期,先不雕版,而是抄录推行,让转运司等地方政府试行法令,这种立法技巧颇为先进和文明,值得后人借鉴。
此外,宋朝新法试点制也为新法令全国推行打下良好的基础,避免了大规模扰民、害民问题的发生,尽可能减少新法的弊病。如熙丰变法时期,青苗法、保甲法、保马法、市易法等推行都是采用了试点制。如熙宁二年(1069年)推行青苗法,“仍先自河北、京东、淮南三路施行”“俟有绪,推之诸路”[14]4280。熙宁五年(1072 年),王韶建议行保甲法,“先于安石意,请先行于畿县”,朝廷诏从之,遂行用于永兴、秦凤、河北、京东、京西五路,“遂推之五路,以达于天下”[14]4768。这种试点推行新法的做法,在此前仁宗朝河北路推行“折盐法”,南宋王朝推行朱熹“社仓法”,理宗朝贾似道推行“公田法”都是采用了试点制的办法。通过“试点制”,一些法律推向全国,一些法令被修改和废止,充分体现了宋代立法中谨慎理性,“以民为本”,反映民众意愿的文明精神。
宋代统治者在长期的立法实践中,还非常注意因时立法,适时变法,注意法律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宋朝许多著名士大夫都提出了因时立法的思想,如真宗咸平年间,王禹偁在给真宗上书中就提出:“陛下缵服二圣,恢隆长世,必有非常之制,改辙更张,因时立法,固无所执。”[13]1037这一思想在立法实践中也得到体现。如在刑法领域,仁宗朝针对部分地区农民暴动,兵匪作乱严重,立“盗贼重法”,后又创立“重法人法”,对某些罪行加重处罚[13]8255。神宗朝加重了贪赃官吏的处罚,在给予胥吏俸禄的同时,也推行“诸仓乞取法”[14]4977,打击贪赃胥吏。此外,在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领域,也都因时立法,增设专门法典、法条,创新法典内容和体例。与此同时,统治者注意适时变法,适应社会发展新形势。元祐时期,著名士大夫苏颂在进《元祐编敕》奏表中就说:“敕著罪名,令存禁止。应干典则,尽载式文,世重世轻,盖亦随时之义。”[15]卷44,《表进元祐编敕》同时,宋初“法令至约,而行之可久,其后大较不过十年一变法”[13]9025。法典修定制度也保证了宋朝能够“十年一更造”,保证法律条文与社会发展适应性。宋代法典各个领域,尤其是与国家统治密切相关的经济法、刑法、民法领域,法条修改相当频繁,出台了许多文明进步的新法,废止了不合时宜的旧法,体现了宋代立法文明进步[16]。
宋代各级司法官员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出大量有价值、可供后世借鉴的司法技术和经验。宋代司法官员注意总结案件审判中的经验和教训,编纂成《疑狱集》《折狱龟鉴》《棠阴比事》《洗冤集录》《名公书判清明集》等著作,突出反映了宋代司法技术创新和进步,其中尤其在司法侦查、司法检验、司法审判中技术进步最明显。
“宋代是中国古代侦查高度发展和繁荣的历时时期,其显著的标志就是出现了中国闻名的三部侦查书籍《疑狱集》《折狱龟鉴》《棠阴比事》[17]392”。宋代侦查中有公开侦查,也有秘密侦查;有对人的侦查,也有对物的侦查。既有取证的侦查方法,也有查情的侦查方法。侦查活动的目的之一是获取和发现证据,从而揭示犯罪和证实犯罪。二是缉捕罪犯。宋代地方负责侦查的官员主要是巡检和县尉,同时路级提刑司官员也由此职责。在侦查中,宋朝司法官员采取的主要技术之一是“耳目布控”。宋代法学家郑克就说:“钩致其隠伏,使不得遁;距闭其形迹,使不可窥也。世言(孙)沔所用为耳目者,虽左右亲信之人,亦莫能晓,殆亦挟此术欤。”[18]368就是注意耳目的隐蔽性,防止被犯罪分子发觉。这方面例子也很多,如“曾明仲(公亮)治郡,善用耳目,于迹盗尤有法。潞公(文彦博)过郑,失金唾壶。明仲见公于驿中,公言其事,明仲呼孔目官附耳付之。既去,不食顷,已擒偷唾壶人来矣”[19]卷5,《曾明仲迹盗有法》。可见,曾公亮注意平时安插耳目布控,侦查犯罪做好准备工作。技术其二是悬赏告捕。这是自古至今通用的常规侦查方法。为打击犯罪,宋朝政府不断出台告赏法,以钱物、官职奖励那些为司法机构提供犯罪分子线索的人员。如元丰元年(1078年),朝廷下诏:“河北转运司立赏钱五百千”,募人告捕放火贼[13]7173。又如元丰五年(1082年)七月,“淮南群贼驱虏良民,经历数州,彭铎追捕未得。欲下本路募人告捕,获首领赏钱六百千,与班行;次首领三百千;徒伴能自杀捕,准此”[13]7897。朝廷从之,从而增加了捕获可能性。“募人告捕可能是中国最早的悬赏通缉令”[20]203。其三是走访调查,通过调查被害人及其家属,寻访知情人、见证人,了解犯罪线索。宋朝司法机构已经充分利用走访调查法,并且将公开调查和秘密调查、化妆调查、现场调查等技术相结合,充分反映宋朝侦查技术的进步。化妆调查法如仁宗明道年间,“京西旱蝗,有恶贼二十三人”,永安县巡检桑怿为捕盗,趁夜“与数卒服盗服,迹盗所尝行处,入民家,老小皆走,独一媪留,为具饮食,如事群盗。”“媪以为真盗,乃稍就,与语及群盗”。桑怿因此查明群盗居所,“尽擒诸盗”。[13]2731此外,宋朝侦查技术中还采用搜索侦查、跟踪盯梢、证人(被害人)辨认等侦查手段,充分反映了宋代司法侦查技术手段的丰富。
宋代是中国古代司法检验技术发展高峰,以《洗冤集录》为代表,标志着中国古代司法检验学科独立知识体系开始创立。北宋初年,尸体检验沿用后周“四缝尸首验状”[21]223,但这一制度对尸检程序、时间限定等没有明确规定,执行中存在弊病。徽宗宣和六年(1124年),经淮南提刑司上奏,朝廷严格了尸检时间,“验尸官吏候验,限当日具验状申所属,仍于状内分明书填验单;申发日时”[3]6695。南宋孝宗乾道中,武臣提刑郑兴裔创设尸检《检验格目》,“清楚地标明了尸检时间、地点、告发人和检验人姓名及死亡原因、身体伤痕情况,并一式三份”[22]251“宪司凭此详覆”[23]17,卷1《检验总说》下,完善司法检验制度。之后,至宁宗朝,司法官员又创置尸检“正背人形图”“令于损伤去处依样朱红书画横斜曲直。仍仰检验之时唱喝伤痕,令众人同共观看所画图本,众无异词,然后著押[3]6697”。此后,理宗朝淳祐七年(1247年),四任诸路提刑官的宋慈完成了著名的法医学著作《洗冤集录》,总结和创新了历代司法检验制度和技术,如检验官要做好准备,“多备糟醋,衬尸纸唯有藤连纸、白抄纸可用。若竹纸见盐醋多烂,恐侵损尸体”[23]36“尸首变动,臭不可近,当烧苍术、皂角辟之。用麻油涂鼻,或作纸摅子揾油塞两鼻孔,仍以生姜小块置口内。遇检,切用猛闭口,恐秽气冲入”[23]40。收集和论述了如何根据尸体不同外部特征来鉴定死因。如“活人被刃处皮肉紧缩,有血荫四畔”,而死后被截割尸首,“皮肉如旧,血不灌荫,被割处皮不紧缩,刃尽处无血流”[23]67。又如生前被火烧死者,“尸口鼻内有烟灰,两手脚皆拳缩”,若死后被火烧“虽手足拳缩,口内即无烟灰”[23]69。再就是收集了许多实际尸检的经验验方以及应急抢救的验方。如对于难以检验的尸骨损伤不见痕迹者,他记载用“糟醋泼罨尸首,于露天以新油绢或明油伞覆欲见处,迎日隔伞看,痕即见。若阴雨以熟碳隔照”[23]29。这利用了阳光下不透明物体显示颜色具有选择反射的原理,与现代医学用紫外线检验骨伤原理如出一辙,显示宋朝司法检验技术的进步。因此,《洗冤集录》一经刊刻,立即被颁行全国,后世“官司检验,奉为金科玉律”。后来被翻译成英、法、德等多国文字,对世界现代法医学形成产生重要影响。宋朝司法检验制度与技术水平领先于当时世界,“表现了中国民族对世界法文化的贡献”[2]316。
宋代司法机关,“司法审判中收集证据,运用证据更加广泛”,“反映了宋代司法文明的新发展”[24]12。对证据的重视,不仅体现在刑事案件中,亦体现在民事案件中。宋代的证据主要有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类。前者包括原告、被告言词、证人证言,实物证据包括书证(文契、薄历、税丁籍等)、物证、勘验笔录等。宋代在重视言词证据同时,更加注重物证。物证在一些案件审理中成为必不可少的条件。如宋徽宗时规定,盗窃案件中必须查出赃物及窝赃地点,否则法官要承担刑事责任[25]卷167,《刑考六》。
对于证据的收集,宋朝司法官员也总结出许多经验。如言词证据收集主要有调查、询问、讯问等手段,体会到“乘酒方怒,皆不宜书断,并决拷罪人”[26]卷1,《正己》。认为“凡狱事始至,须入狱亲鞫,冀得真情。若经久,吏受赇变乱其实,害及无辜必矣”[27]卷3,《入狱亲鞫》“狱事须分处隔问,无令相通。众说皆侔,始得其真。如有矛盾,必反复穷诘。”[27]卷2,《事须隔问》又如对于刑讯逼供,“却且权候,更且仔细询问,待其欲说不说,迟疑之际,乘势拷问”[26]卷3,《处事》。这些收集证据的经验充分显示了宋代司法官员的审判智慧,甚至当时对于聋哑人的讯问,也有新办法,用竹、木、牙、骨等材质作成一种发音工具,称为“嗓叫子”,模仿人的声音,聋哑人将其放入喉咙,“作声如傀儡子,粗能辨其一二,(冤)乃获伸”[18]131,反映宋代司法技术的进步。在民事审判中,由于不能拷掠,宋朝司法官员充分运用心理战,用“谲诈之术”来查明案件。如北宋陈襄为浦城县令,有失盗案,捕得数人,不知何人为真犯,陈襄诈称某庙中一钟至灵,能辨盗,为盗者摸它会发出声音,反之则无。陈暗中派人以墨涂钟用帷布遮拦,几人以手入帷布中,“少焉呼出,独一人手无所污,扣之,乃为盗者”[14]10420。充分利用犯罪分子心虚,反而容易暴露的特点。不仅如此,宋人还对谲术进行理论总结,郑克认为:“鞠情之术,有正有谲。正以核之,陈枢是也。谲以擿之,王璥是也。术苟精焉,情必得矣,恃考掠者乃无术也。”[18]182宋代实物证据的收集主要有当事人、持有人提交,尸体检验、现场勘验、搜查等方式,并体现出全面、客观、迅速及时、保密等特点。
在此方面,宋朝司法官员也总结出许多真知灼见。如对于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效力高低,郑克就提出“物证优于人证”的观点,“察其情状,犹渉疑似。验其物色,遂见端的”[18]267“旁求证左,或有伪也,直取证验,斯为实也”[18]330。具体案
例如南宋度宗朝文天祥为江西提刑,复核一起杀人案,发现证据不足,“今日看杨小三身死一款,看颇不入,不能无疑。一则当来无大紧要,骤有谋杀,似不近人情。二则杀人无证,只凭三人自说取,安知不是捏合”[28]卷12,《委签幕审问杨小三死事批牌判》。从而下令签判对此案从新审理。在证据的甄别与运用中,宋人认识到了传统的“五听”(辞、色、气、耳、目)之缺陷,意识到法官“不可先入为主”,“若辞与情颇有冤枉,而迹其状稍渉疑似,岂可遽以为实哉?”[18]58。今人总结宋代审查、运用证据之法有甄别法、对比法、印证法、对质法、实验法等[20]176—178,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宋朝司法官员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对田主契约的辨析,由于一些不法之徒以一己之私利,伪造、变造契约,“或浓淡其墨迹,或异同其笔画,或隐匿其产数,或变易其土名,或漏落差桀步亩四至”[29]152。宋代司法官员通过分析书契内容,辩别其签定背景,观察其外表纸张颜色、墨迹等,对于那些极难辨认的契约,宋代司法机构还委托专门的公证机构——书铺[30]①其具有起草诉状、证明当事人供状、验证田产买卖契约等各种书证、证明婚约等多方面功能,是宋代法律文明发展的需求和体现。来辨认,从而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顺利。
宋代立法与司法技术的创新与进步,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这离不开历代立法与司法技术的延续和积累,也离不开宋代经济、科学技术的巨大发展,但更重要的是,与宋朝统治阶层对法律作用的认识和重用是分不开的[31]。
宋朝皇帝自太祖、太宗以下,都极为重视法律对于治理国家的重要作用,重视通过法律来规范人们行为,打击违法犯罪,建设国家稳定的社会秩序。如宋太祖就在诏令中提出:“王者禁人为非,莫先于法令。”[32]739宋太宗也曾说:“庶务之中,狱讼为切,钦恤之意,何尝暂忘”“苟有冤抑,即伤至和”[32]741。又说:“夫刑法者,理国之准绳,御世之衔勒。重轻无失,则四时之风雨弗迷;出入有差,则兆人之手足何措?”[3]4473。宋仁宗也强调:“敕令者,治世之经”“法制定,然后万事有经,而治道可必”[13]3455。宋神宗积极主张变法强国,富国强兵,对法律作用认识更加深刻,认为“法出于道,人能体道,则立法足以尽事。立法而不足以尽事,非事不可以立法也,盖立法者未善耳。又曰:著法者欲简于立文,详于该事”[13]8055。南宋时期孝宗、理宗等也在不同场合发表了重视法律、以法治国的言论。同时,宋朝君主对于各级官员难以处理决断的疑难案件,也拥有最终司法解释和裁定权。他们加强了对司法活动直接参与和控制。如《宋史》就记载:“太祖岁时躬自折狱虑囚。”[14]4961“帝每亲录囚徒,专事钦恤”[14]4968“太宗在御,常躬听断。在京狱有疑者,多临决之。每能烛见隐微”[14]4968“仁宗听断,尤以忠厚为主”[14]4988“高宗性仁柔,其于用法,每从宽厚,罪有过贷,而未尝过杀”[14]4991“孝宗究心庶狱,每岁临轩虑囚,率先数日令有司进款案批阅,然后决遣。法司更定律令,必亲为订正之”[14]4993。理宗“起自民间,具知刑狱之弊”,“每岁大暑,必临轩虑囚……大寒虑囚,及祈晴乞雪及灾祥,亦如之”“帝之用刑可谓极厚矣”[14]4996①注:《宋史》中对北宋末徽宗、南宋宁宗、度宗法令与皇帝司法多贬损之辞,可见对宋朝法律并非无条件褒扬。。通过史书记载可以看出,宋朝皇帝懂法,重视法律对国家治理作用并亲自参与案件审理及狱囚疏放,对法律作用的认识可谓深刻,这其中虽不乏史家的溢美和夸大之辞,但基本反映了宋朝法律文明发展的大趋势。正如近世著名法制史专家徐道邻先生说的:“宋朝的皇帝,懂法和尊重法律的,比中国任何其它朝代都多,……所以中国法治,在过去许多朝代中,要推宋朝首屈一指。”[1]89-90
与此同时,宋代士大夫阶层的形成和崛起,为宋代“以法治国”“以法为公”“以人为本”法律理念的确立,奠定了重要基础。宋初统治者“崇文抑武”“用天下之士人,以易武臣之任事者”[14]12940,“欲武臣尽令读书”[13]62。这一治国基本策略和出台的一系列具体措施,尤其是伴随着阶级结构变动和商品经济的发展,门阀士族地主衰落,庶族地主登上政治舞台,科举取士规模空前扩展,极大地促进了宋代士大夫阶层形成,据专家学者统计,北宋时期历朝科举取士规模有6万余人,南宋尽管国土面积只有北宋的三分之二,取士亦有5万余人[33]。两宋合计11万余人,两宋士大夫阶层形成和崛起,使得宋朝成为中国封建社会官僚政治最为典型的一个朝代。并产生了“皇帝与士大夫共治天下”的理念。宋朝士大夫与士人中杰出代表以天下为己任,担负起振兴宋朝国势,维持儒学思想在学术和道统上主流地位的重任,发扬儒家“入世”传统精神,在宋代政治、文化、学术等诸多领域作出杰出的贡献。他们作为立法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司法活动的主体,士大夫务实、创新、关注民众私有财产权益,将学术思想及价值观念融入立法、司法活动中,因此,在宋代法律品格上,“必然有士大夫人文精神因素的烙印”[34]。宋代士大夫作为司法主体,“也一改汉唐以来,轻忽司法的时弊,把目光集中于与吏事密切相关的狱讼之上,所谓‘遇此事’——即司法审判而不敢忽焉”[35]。
宋代法律文明中“以法治国”理念的形成,与皇帝自身法律素养有关,更与宋朝士大夫阶层的推动和广泛参与密不可分。中国古代自先秦就形成了“以法治国”“法为权衡”的传统。韩非子就说:“治民无常,唯以法治”,成书于战国中期的《管子》也明确提出:“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错而已。”[36]卷15,《明法第四十六》,“以法治国”的理念自秦汉以后为历代统治者所继承和认可,形成“外儒内法”治国理念[2]2-3,与今天“依法治国”理念不同,古人“以法治国”是把法律作为统治百姓的工具,“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36]卷15,《任法第四十五》。皇帝是生法者,大臣是守法者,民众是“法于法者”,法律主要是用来约束大臣和百姓的,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所产生的民主和法治,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但中国古代的士大夫阶层也在专制主义国体下对“以法治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两宋时期许多著名的士大夫对坚持“以法治国”做出过精彩的论述,如宋仁宗朝著名士大夫富弼就曾说:“自古帝王理天下,未有不以法制为首务。法制立,然后万事有经,而治道可必。”[13]3455包拯也说:“法令既行,纪律自正,则无不治之国,无不化之民。”[37]卷1,《上殿札子》他 主 张 “以 法 律 提 衡 天下”[1]卷1,《上殿札子》。著名变法改革的士大夫宰相王安石也曾说:“盖君子之为政,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如其不能立法,而欲人人悦之,则曰亦不足矣。”[38]卷64,《周公》著名反变法派代表人物司马光也认为:“王者所以治天下,惟在法令”[39]卷18,《乞不贷故斗杀札子》。南宋时期著名士大夫杨万里也提出“法存则国安,法亡则国危。”[40]卷62,《上寿皇乞留张栻黜韩玉书》的观念。可见,“以法治国”观念在宋朝士大夫阶层中是得到广泛认同和有深远影响的。同时,历代统治阶层又总结出“礼法结合”“德主刑辅”“任法与任人并行”等主张,来辅助“以法治国”理念的实现。
再者,宋代士大夫“忧国忧民”情怀促进了宋朝法律关注生命,“以人为本”的时代文明精神[34-35,41]。他们重视法律,关注吏民生命,追求人文关怀。宋人胡太初在《昼帘绪论》中就写道:“刑狱民命所系,苟有过误,厥咎匪轻。杀伤多委同官验视,安知其无或疎卤乎?罪囚淹禁,动经岁月,安保其无或疾病乎?结解公事,惟凭供款,又安信其果无翻异乎?[42]《事上篇第三》”从中体现出宋代士大夫对司法审理程序中各种问题的熟悉和对人的生命的关注,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理念。又如宋代著名法医学家、司法官员宋慈在《洗冤集录》序言中写下的:“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盖死生出入之权与,幽枉屈伸之机括,于是乎决。”[23]1,序言在此情形下,法官的职业素养决定了案件审理的结果,决定了民众的生命财产权益。正如宋朝法学家桂万荣在《棠阴比事》序言中说的:“凡典狱之官,实生民司命,人心向背,国祚休戚系焉。”[43]序言对生命的关怀,以人为本的法律品格促使众多宋代士大夫在司法审判中专心留意,兢兢业业。正如朱熹所做的比喻中说的:“看文字如须法官深刻,方穷究的尽”“狱讼,面前分晓事易看,其情伪难通,或旁无佐证、各执两说、系人性命处,须吃紧思量,犹恐有误也[44]卷110,《论刑》”。刘克庄在担任江南东路提刑官时,“于听讼折狱之际,必字字对阅,乃敢下笔,未尝以私喜怒参其间”[45]卷193,《乐平县汪茂元等互诉立继事》。士大夫人文精神在宋代法律文明建设中得以充分体现。宋代许多文明进步的法律制度如司法中的鞫谳分司制度、翻异别勘制度、限期结案、限制刑讯制度等文明进步的制度设计都与宋朝历代懂法和重视法律的君主和士大夫群体的努力密不可分。“宋代法律文化之登峰造极,离不开中国历史上最具使命感、文化法律修养最为渊博的宋代文人大夫”[34]。
由以上几方面可以看出,宋代统治者对“以法治国”的重视,朝廷上下对“司民性命”的法官角色和相关知识、技术的重视,促使各级官吏非常注意法律技术的提升,从而使得各级相关机构认真总结立法、司法技巧,层层相因,日益成熟完善,推动宋代立法、司法技术文明进步。宋代立法、司法官员,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注重法律适应性,注重对案件真相调查审理,所总结创新的立法、司法技术,符合科学、理性的人类文明进步趋势,有利于保证宋代法律的完善以及司法审判的公正严明,有利于维护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反映了宋代法律文明所达到的新高度,同时也在当时周边辽金西夏诸王朝乃至后世明清王朝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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