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水政资〔2014〕48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水利 (水务)局:
为规范河南省水功能区管理工作,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了《河南省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2014年9月30日
附件
河南省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水功能区的管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水利部《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水功能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等。
第三条水功能区分为一级区和二级区。其中,水功能一级区分为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水功能二级区在一级区划定的开发利用区中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
第四条《河南省水功能区划》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环境保护厅拟定,征求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河南省水功能区划》范围为河南省境内长江、黄河、淮河、海河四大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包括干流、一级支流和流经城镇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较高、污染较重的二级以下支流。
第五条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
因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提出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对水功能区进行监督管理。
取水许可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入河排污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明确的行政审批事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水功能区的要求,按照现行审批权限分别进行管理。
第七条水功能区划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标志式样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统一式样制定。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辖区内的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源区等重要水功能区,设立水功能区宣传标牌。
第八条水功能区的管理应执行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水资源开发利用不得影响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保护区是为水资源保护、饮用水源保护、自然生态及珍稀濒危物种的保护而设立的水域,禁止进行不利于功能保护的活动。
保留区是为今后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而预留的水域,原则上应维持现状,不得在区内从事大规模或影响水质保护目标的开发利用活动。
缓冲区是为协调行政交界、矛盾突出的地区间用水关系和水资源保护而设立的水域,在区内对水资源的质和量有较大影响的活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源区是为提供城乡生活用水水源而设立的水域,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水库饮用水源区禁止投饵养殖。
过渡区是为水质要求有差异的相邻功能区顺利衔接而划定的水域。区域内需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保证下游相邻水功能区达到的水质要求。
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分别为满足工业、农业灌溉、渔业、景观娱乐等用水的需要而设立。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不得影响该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排污控制区是为接纳生活、生产废污水比较集中,但接纳的废污水对水环境无重大不利影响的水域。排污控制区的设置应当从严控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功能区的水资源利用状况、水资源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审核省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省直管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进行纳污能力审核,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审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功能区监测断面的审核确定,水功能区水质监测技术指导与质量管理,水功能区达标率评价,组织跨市(县)界水功能区的水质监测与评价。
省辖市、省直管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水功能区的监测断面进行复核调整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水功能区的监测与评价。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政府和部门通报水功能区水质状况。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做好江河湖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适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在提交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申请文件中,应分析建设项目施工和运行期间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的影响及减少影响的措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功能区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情况进行调查,并进行登记。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进行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10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