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检察院 杜红全 郑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从而为诉讼制度改革指明方向。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过程,分为相互联系、先后衔接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1。其中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公检法三机关虽然在这一过程中各有分工,但侦查起诉都是围绕着审判中心而展开的。因为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重点是围绕法官建立心证,而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应以法庭为主空间,因而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事实认定行为中,应以审判为事实认定的决定性环节,所以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重点,是刑事诉讼的题中应有之义。
庭审活动在程序上具有公开与公正的价值,一方面,它通过举证、质证以及法官的认证评判等诉讼活动,将审判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既能防止腐败,也可促进法官心证形成的合理化与正当化。另一方面,法庭审判通过严格的程序控制,保障程序公正,并以此促进实体公正。如回避制度防止任何人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证据和质证规则可以防止举证和质证的无序及误导,辩论安排使裁判方能够充分听取不同的意见等。
在查明真相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由于急于获取犯罪证据而很容易侵犯到人权,侦查权的主动性、强制性和广泛性,决定了其产生之初就具有天然强势的扩张性和易于失控性。2民主国家在寻找罪犯、确定罪犯的过程中,首先必须保护一个普通公民在处于被告人这种不利地位时所应当拥有的基本权利。在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有罪之前都应当将其视为无罪的人。我国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人权性法律文件规定,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享有的基本人权之一是尽快接受独立的法庭公正、公开审判的权利。包括要求法院保障对其有利的证人出席法庭作证的权利,不得被加以酷刑以及应当排除由酷刑逼迫作出的陈述的证据效力的权利,自我辩护权和律师协助权等权利,都是国际上公认的刑事诉讼中的最低限度的人权。
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和辩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认证的基本要求。庭审本身就是证明活动,然而“侦查中心主义”使得在侦查机关侦查阶段所取证据几乎等同于审判阶段认定事实的证据,在缺乏控辩双方质证,进尔不能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下,“证据”以其形式程序上的“非法”而成为定案证据。审判中心主义正是改变这一证据使用现状,将侦查机关所取每一证据在经控辩双方质证后在确保其取证合法情况下作为定案根据。
刑事诉讼在侦查过程中几乎没有辩论一方的存在。而审判则不同,审判是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通过辩护律师对检察官提出的每一个证据,基本上都从怀疑反对的立场予以驳诘,以帮助审判官多角度全方面来看待案件,辩护律师的反向举证与质证活动与检察官另一面向的控诉活动加在一起,就成了案件的整体,法官由此才可以做到全面公正的作出裁判。与此同时,由于法庭审判以控辩双方为主进行,这样,证据积累到何种状态,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已经证明到何种程度,能都为控辩双方所了解,这就大增强了案件事实认定的公开性和客观性。因此,只有庭审,才能通过听证与辩论有效实现对不同主张和根据的兼听。
证据裁判是指对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裁判并非专指狭义上的审判,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精神要求,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进行的各类裁判均必须依靠证据而进行3,以审判为中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要求在诉讼活动中所有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要树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意识,坚持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确保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的办案标准符合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要“身在侦查中,心在法庭上”,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从而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经得起诉法律的检验,防范冤假错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虽如此,刑诉法中有体现直接言词原则精神的法律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也一直在尽力倡导和推行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即要求作出裁判的法官直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未亲历审查的人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要求“审”“判”合一,杜绝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言词原则要求重要证据的举证质证实行法庭上的口头陈述方式,尽量避免书面证据。直接言词原则一方面通过法庭的当庭质证活动,裁判者亲自听取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接触第一手的资料,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减少被误导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可满足被告人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和保障人权之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事实真相是通过证据证实的,所有法庭上的控辩对抗都是围绕证据而进行的,能够保障事实真相的,就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是刑诉法有关证据收集程序,收集方法以确保证据真实可靠的制度设置。此一原则也是基于直接言词原则而必然的证据规则。为减少冤假错案,遏制刑讯逼供,法制文明国家普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为淡化以侦查为中心、以侦查笔录为中心,真正确立庭审为中心,必须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真正确立起来,这一原则的确立可以对侦查行为形成反向制约,倒逼侦查机关严格规范取证。
庭审实质化相对于庭审形式化而言,是指使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审判者的一切心证应当来自公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而不能来自庭外和庭下。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实行案卷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案件结果多由案卷而非质证辩论活动决定,导致庭审对审判结果的影响力较弱甚至流于形式。庭审实质化就是要把过去“以侦查为中心”而形成的审判机关以审查各种笔录为代表的“二手证据”在法庭上还原为“原始证据”,以便有效质证,使法庭能够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使庭审成为有实效性的法空间。
长久以来,我国刑事辩护意识缺乏导致刑事辩护制度不发达。4威格莫尔曾说“反询问是为查明事实真相而创立的最大法律装置5,被告方的辩护活动客观上能起到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的积极作用,控辩实质化实际上就是使控方证据得到充分有力的质疑性审查,从而不给错误定案,尤其是错误的冤枉好人埋下隐患。虽然我国身为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大陆法系刑事辩护活动范围狭窄,自由度较小,辩护对审判的引导力极弱的特点。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辩护制度取得较大进步,确认了律师阅卷权,将控辩双方资源分享情况作了重大调整,将原先不向辩方公开的证据材料全部开放给辩方,其直接后果是有利于辩方查寻证据漏洞和不合理之处,从而更有利于增强庭审的质证和证据裁判过程,控辩双方势均力敌,从而在庭审中真正实现控辩平等控辩对抗的实质化,并有利于从中发现真相公正审判。
证人鉴定人出庭是实现庭审实质化最重要的保障,也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必然的要求。其要求是对案件相关事实作出陈述者到法庭陈述并接受质询。但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相当低,辩护方的质证权无法保障。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了证人出庭制度,但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都有缺陷和不足,当然为了不损害诉讼的效率,所有证人鉴定人出庭在中国并不具备可行性,在有争议案件中,对定罪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诉讼对方同意其不出庭或对不出庭无异议的,才可不出庭,从而逐渐确立以出庭为原则以不出庭为例外。
[1]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5.1.21.
[2] 李乐平.“审查逮捕后至移送起诉前侦查监督机制之构建”,载《人民检察》2012 年第4 期.
[3]樊崇义,张晓玲.“现代证据裁判若干问题探讨”,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 年第2 期,12.14 页.
[4]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5.1.21.
[5]左卫民,周长军.“事实越辩越清吗”,载法律出版社《刑事诉讼的理念》,1999 年第1 版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