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晓丹
(上海外国语大学德语系,上海201620)
利用产品责任制实现企业在循环经济中的主体地位
———浅析德国循环经济中的产品责任制
苗晓丹
(上海外国语大学德语系,上海201620)
德国作为最早发展循环经济的国家之一,已经构成了成熟的法律体系和框架。以三大原则即预防原则、引起者原则及合作原则为指导,制定了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其中占据中心地位的《循环经济和废物管理法》的颁布,标志着私有经济主体承担了处理废弃物的责任。产品责任制则为履行此职责提供了保证。着眼于《循环经济和废物管理法》对产品责任制的规定,讨论了用以实现产品责任制的实施机制。
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产品责任制
德国的环保法规都是以以下三大原则为指导制定的。这三大原则对循环经济的指导意义尤为重要。
1.1预防原则
目的:通过预防保护措施,从源头避免或者减少环境破坏及环境危害。
主要观点:预防风险及危害。
对循环经济的意义:相对于清除废物,更强调通过避免产生废物和再利用废物的方式,减少废物的数量。清除废物的方式则涉及到的是事后的、压制性的环境破坏;把废物管理经济上的责任承担方转移到生产方,从而促进循环经济有效的、预见性的保护。
1.2引起者原则
目的:作为一项归责的原则,用来确定责任方。
主要组成部分:从资金的角度上看,引起者要承担避免废物产生的费用,清除废物的费用及平衡环境负荷的费用。从实质上看,引起者要承担起对上述内容的责任。
对循环经济的意义:此项原则作为归类的标准,使消费者及生产者被归入引起者的范围内;并考虑到经济领域中的参与者在循环经济中所承担的责任。
1.3合作原则
目的:作为一项政治上的实施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履行政府和社会共同环保的义务。
主要观点:出于环保的复杂性,仅凭政府单方的力量是不能够对环境危害做出正确的调查和评估,并迅速地实施相应措施。
对循环经济的意义:以此项原则为指导,政府应该把自己的功能定位在制定环保相关的政策框架上,而让经济主体用来填充上述框架,从而形成具有创造性的解决办法。
1994年德国颁布了《循环经济和废弃物管理法》,并于1996正式实施。从而取代了之前的《废弃物处理法》。这一举措标志着德国在废弃物政策层面上基本原则的转换。即由原来的“公共服务系统为处理废弃物的主体”转换为“私有经济主体预防性地承担自有责任”。与《循环经济和废弃物管理法》一同施行的从属性的法规主要是为《循环经济和废弃物管理法》的执行能力而服务,用以保证循环经济的核心内容“产品责任制”的实现[1](图1)。
图1 德国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
只有当废弃物的制造者同样也承担了废弃物避免、再利用及清除的责任及费用,一个现代化的循环经济才能运转。由此,在《循环经济和废弃物管理法》中做出了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这个责任依据第22—26条的规定,被强加于所有的从事产品研发、生产、加工处理或者销售的主体身上。也就是说,所有的参与到价值链创造的经济主体必须为循环经济的实施做出贡献。
依据“预防原则”及“引起者原则”而定义的产品责任制,在《循环经济和废弃物管理法》尚未施行之前,一直作为环境政策的目标。而在实现目标的具体化方面,却缺少法律上的依据。在20世纪80和90年代,生态学家、环境经济学家、环保协会及政党经常对此进行抗议。与其相反的是,大众积极响应联邦政府提出的“通过自身行为来保护环境”的号召。由此,消费者在环境道德上的责任被重视起来。1994年,联邦议会在其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中指出,企业的创新做为履行产品责任的主要内容。这篇报告加深了对企业环保责任的理解。之后,以“引起者”原则为出发点对产品责任制在法律上进行了规定。产品责任制也被当作一个主要的指导杠杆,用来帮助企业贯彻实施环境政策上的“引起者原则”。这也意味着,有意识地把废弃物处理的任务转向参与到价值链创造的经济主体。
图2 描述了《循环经济和废弃物管理法》对产品责任制的规定。如果没有实施性的法规条例,那么这些规定就只有其号召性。针对于不同的产品,就要承担不同的义务责任,以及用何种方式来履行产品责任。这些内容都在实施性的法规条例中做出了规定。
图2 《循环经济和废物管理法》规定的产品责任的内容及承担者[2]
产品责任制构成了《循环经济和废弃物管理法》的重要内容,可供立法者选择的用以实现产品责任制的实施工具有很多,文中只选择了4项最重要的法规,并对多次出现的实施工具进行讨论。
3.1《包装处理条例》
德国的法律依据:《循环经济和废弃物管理法》第22条第4款、第23条、第24条。
欧盟的法律依据:准则94/62/欧共体。
生效范围:运输包装、售卖产品的包装、二次包装、饮品包装、多用途包装。
实施机制:运输限制、避免废弃物产生的义务(体积及量积最小化)、再利用的义务、针对于所有包装类型的回收义务(只要能够通过覆盖一定面积的集体性的回收系统进行回收的售卖产品的包装除外)、针对于一次性饮品包装的押金义务(只要多用途利用率在72%以下)、针对于材料再利用的证明义务。
主要内容:(1)针对个人居家产生的包装废弃物:作为第一个把包装物带入交通环节的生产商(例如:工商业的企业)及经销商(例如:批发商和零售商)必须加入能够覆盖一定范围的回收系统,即双元系统。此项规定也同样针对网络经销商及进口商;谁把较大量的包装废弃物带入到交通环节,谁就必须为此呈交一份电子版的完整的解释说明材料。这些数据在存储之前必须由审计师、税收顾问或者独立的专家给予验证。然后,才能在注册处存储这些数据。(2)针对在工商业范围内产生的包装废物,供应商可以与客户商定具体的规则。
《包装处理条例》对于生产包装物的企业及其销售
者规定了其承担的义务。其义务的履行是通过双元系统的介入而完成的。目前,在德国有9个获许境内经营双元系统的经营商,例如:DSD有限责任公司(DSD GmbH)、Interseroh服务有限责任公司(Interseroh Dienstleistung GmbH)、Landbell股份有限责任公司(Landbell AG)等。这些经营商(《循环经济和废弃物管理法》里所指的受委托的第三方)通过与委托方签署加入双元系统的协议,所属于产品责任方的义务将由双元系统的经营商全方位履行。DSD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双元系统的第一个经销商获得了对“绿点”标志的专利权。所有想在其产品包装上注有“绿点”标志的企业,需向DSD有限责任公司缴付专利使用费。在产品包装上出现的“绿点”,给消费者提出这样的信息,生产者重视并承担起了其生产者的责任。其运作过程为:(1)生产包装物的企业向双元系统交纳包装废弃物处理费用,其生产的包装物被带上一个绿点标记;(2)双元系统接受交费企业的委托,对带绿点标记的包装废弃物进行处理;(3)通常,双元系统的经营商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把包装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及分类任务委托给废弃物处理企业,首先收集包装废弃物,然后运往德国各地的中转站进行分拣打包,再分类运到相应的资源再利用厂家实现再循环。目前,双元系统回收再利用的比例已达到德国包装物总量的64%[3]。
3.2《废旧汽车处理条例》
德国的法律依据:《循环经济和废弃物管理法》第22条第4款。
欧盟的法律依据:准则2000/53/欧共体。
生效范围:私用轿车及商用车辆。
实施机制:运输限制、预防义务(从设计阶段开始)、处理义务(以物品及材料上的再利用率加以衡量)、生产商及进口商需履行的回收义务、搭建覆盖一定面积的集体性的回收系统、对于物品及材料上再利用的标记义务、通知义务(拆卸及再利用的通知)。
图3 循环经济参与者的义务依照《废旧汽车处理条例》
主要内容:《废旧汽车处理条例》主要规定了汽车生产商、废旧汽车利用者及最终持有者的义务(见图3)。(1)回收义务:生产商必须无偿回收冠有自己品牌的载人小轿车及小型营运车。这项规定适合于所有的自2002年7月1日起获得牌照的车辆,以及自2007年1月1日起出售的车辆。另外,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才具有被回收的资格:车辆必须在欧盟范围内允许上路至少一个月;不缺少主要零部件(驱动装置、车身、底盘、催化转换器、电子控制仪);没有增加异类废弃物。重要的是,回收系统能够覆盖一定面积,是确保此项义务履行的关键。条例中对此做了详细规定。(2)转让义务:废旧汽车的废弃必须在被认证的回收点或拆卸企业才可以完成。至少每18个月就要通过独立的专家进行认证。同时也存在着认证证书被收回的可能。(3)处理义务:最迟从2006(2015)年1月1日起,不低于废旧汽车平均质量的85%(95%)要通过再利用或者二次使用,并且其中至少80%(85%)的材料进行再利用,其余部分在能量上进行再利用。也就是说,自2006年起,不超过废旧汽车平均质量的15%,以及自2015年起,不超过多废旧汽车平均重量的5%,才允许被填埋。(4)告知义务:针对废旧汽车的再利用者(废旧汽车的处理企业),其要向主管部门履行告知义务。对汽车生产商而言,其必须与其他的循环经济参与者合作,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开关于下列事项的信息:适宜于再利用的设计构造;在环境可承载范围内的处理方式(液体的清除,拆卸);二次使用及再利用的可能性;已经达到的再利用比例。另外,每个循环经济参与者也要向生产商传递相关信息。(5)避免废料产生的义务:自2003年7月1日起原则上不允许含有铅、汞、镉或者六价铬的车辆或者零部件上路。(6)标记准则及拆卸信息:在与废料加工及配套件企业协商的的前提下,改用欧盟的标记准则。这样,就减轻了在二次使用及再利用当中的识别难度。最晚在新型车辆获准上路后的6个月之内,需向拆卸企业提供拆卸说明信息。
3.3《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条例》
德国的法律依据:《循环经济和废弃物管理法》第22条第4款。
欧盟的法律依据:准则/2002/96/欧共体,2002/95/欧共体。
生效范围:电气电子产品。
实施机制:运输限制、出售禁止(带有不同种例外)、生产商的回收义务、生产商的处理义务(不同的再利用率取决于不同的种类)、用以识别生产商的标记义务、生产商的登记及担保义务、生产商的通知义务、分
类收集废旧电子产品的义务(收集目标4 kg/居民)。
主要内容:(1)避免废旧电器的产生;通过二次利用、材料上的再利用及其他的再利用方式,减少需清除的废旧电子产品的数量。废旧电器(在2005年8月13日之前出售)要达到规定的二次利用及再利用的指标;降低废旧电器里的有害物的含量。(2)在组织管理上,面向相关的生产商设立一个共同的机构“废旧电器注册基金会”。此基金会首要任务是协调废旧电器的处理,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到2005年11月23日止,《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条例》下的生产商必须在其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就要到注册基金会完成注册。禁止出售未经注册的产品。私人电器产品的生产者也必须在注册时,出具为其产品的回收及处理所需的筹资保证书,在生产商一旦破产的情况下,由当地社区接管废旧电器的回收和处理工作。除此之外,生产商面对注册基金会还有一系列的申报义务。
3.4《废电池处理条例》
德国的法律依据:《循环经济和废弃物管理法》第22条第4款。
欧盟的法律依据:准则91/157/欧洲经济共同体、98/101/欧共体、93/86/欧洲经济共同体。
生效范围:含有害物质的电池。
实施机制:售卖禁止(取决于水银含量)、有机结合出售与回收系统的搭建、经销商的回收义务(限定于经销的种类及数量)、生产商的回收义务、再利用及清理义务、终端消费者的归还义务、针对汽车启动电池的押金义务、含有害物质电池的标记义务、对于消费者归还可能性的提示义务。
综上所述,德国主要供立法者支配的实施产品责任制的机制有:禁止;限制;回收及归还义务(包括押金义务);标记及提示义务,证明及凭证义务。
在实施循环经济的机制上,德国的《循环经济和废弃物管理法》为其有效的实施提供了开放性的规定,即在履行产品责任的框架内,让市场发挥其引导作用,进行资源的优化配置,达到降低成本,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例如,德国《包装处理条例》中对生产包装物的企业及其销售者规定的义务,是通过双元系统的介入完成的。由市场找到法律上规定的“受委托的第三方”来处理包装物废弃物,这样即降低了义务履行者处理废弃物的成本,又使得包装物处理市场趋于专业化方向发展,同时也为劳动力市场提供了相应的就业机会。
我国目前处于循环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为了实现国家所倡导的“大循环”层面上的循环经济社会,应该首先着眼于循环经济领域的具体实施机制。只有完善当前的法律框架,对义务主体进行明确的划分,对义务内容给予清晰的规定,配套条例与核心法规的紧密结合,才能真正实现以市场为引导,以企业为实施主体的循环经济。
[1]Klöck O.Stoffliche und energetische Abfallverwertung im KrW-/AbfG[J].ZUR,1997,13(3):117-123.
[2]Stelzer D.Produktverantwortung von Fahrzeugherstellern in Umsetzung der Altfahrzeug-Verordnung[M].Hamburg,2006.
[3]诸大建.德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主要特点及对上海的启示[J].德国研究,1998,13(4):11-15.
Dominant role implementation of enterprise in circular economy with product liability—discussion on the product liability in circular economy in German
MIAO Xiaodan
(German Department,Shanghai Internal Studies University,Shanghai 201620,China)
As one of the countries which develop circular economy earliest,German has developed a rather complete law system and framework.Guided by precautionary principal,causer principal and cooperative principal,laws and regulations about circular economy have been formulated.Among these laws and regulations,the law of circular economy and waste management occupies the core position,and marks that the private economic principals should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of waste treatment.The product liability mechanism provides guarantee for the fulfillment.The paper discussed the mechanism to implement the product liability based on the regulations in the law of circular economy and waste management.
circular economy;sustainable development;product liability
F113.3
A
1674-0912(2015)01-0041-04
2014-07-16)
“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资助项目(YQ12MXD01)
苗晓丹(1981-),女,内蒙古赤峰人,博士学位,讲师,主要从事环境经济学方面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