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绘,沈庆劼
(天津财经大学 经济学院,天津 300222)
P2P(Peer-to-Peer)网络借贷是基于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点对点之间的直接借贷,借贷过程无需金融中介的参与。2005年3月英国Zopa网站开通,标志着P2P网络借贷的诞生,截至2013年底,Zopa网站的交易额以年均超过50%的速度高速增长。2006年,美国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Prosper上线;同年,我国第一家P2P借贷公司宜信成立;2007年,目前全球最大的P2P网络借贷平台Lending Club成立;同年,我国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拍拍贷”成立。2011年以来,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以年均500%的速度爆发式增长。2013年,全年成交额超过2 000亿元人民币。截至2014年6月末,我国P2P平台数量已达911家。但目前我国的P2P网络借贷依然处于监管真空之中。2014年4月,国务院表态将P2P监管归口到银监会;2014年4月,处置非法集资联系会议强调了P2P平台中介性质的“四条红线”;2014年8月,银监会又提出了P2P监管的“五方面内容”。自P2P网络借贷引起监管层高度重视以后,各方进行了大量的论证研讨。本文旨在分析我国P2P网络借贷的现状和问题,借鉴英美两国的监管经验,提出相应的监管对策。
国外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P2P网络借贷的行业运营。Andrea(2013)研究了P2P网络借贷的借款人特征,指出其与微型金融所覆盖的人群几乎一致,所以可以认为P2P网络借贷是传统微型金融的互联网化,且P2P网络借贷的主要竞争对象也应为微型金融。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其目前的发展模式对于传统商业银行的影响是有限的[1]。第二,P2P网络借贷的风险控制。Nicholas(2012)研究了借贷小组对于降低违约率的作用,他们都得出了相似的结论。首先,纯粹基于互联网关系的借贷小组无助于降低违约概率,所以其并非有效的社会网络设计。其次,如果互联网借贷小组中包括借款人在真实社会中的朋友,则有助于降低借款人的违约概率,说明将现实中的借款小组搬到互联网上,其作用是相似的[2]。第三,P2P网络借贷的主体行为。Chris(2013)基于P2P网络借贷中的照片信息进行了实证分析,研究表明,种族、性别、年龄、外貌等借款人的个人特征因素对于其贷款获得难度以及利率水平具有显著性的影响,其中最为明显的是黑人借款人获得贷款的难度明显高于白人,且利率水平也明显高与白人[3]。Odongo(2013)研究了P2P网络借贷中的羊群效应问题。研究表明P2P网络借贷中存在较为明显的羊群效应,投资者不仅依赖于关于借款人的信息进行投资决策,还会利用其他投资者的行为信息进行投资决策[4]。第四,P2P网络借贷的现实意义。Allen(2013)认为P2P网络借贷的优点主要体现在:借贷双方通过在平台上发布与检索信息降低了交易费用;金额较小的借款需求有可能被满足;通过对借款金额的拆分实现了分散化;第五,通过社交网络将原本仅限于熟人间的借贷扩展到了更大的范围[5]。第六,P2P网络借贷存在的问题。Matthias(2014)对于借款人而言,需要面临隐私保护风险;对于投资人而言,面临风险包括平台无法保证信息的真实性以及对于违约贷款难以追索[6]。
国内研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P2P网络借贷的特点与功能。谢平、邹传伟(2012)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既不同于以商业银行为核心的间接融资模式,也不同于以资本市场为核心的直接融资模式的第三种融资模式,其影响是颠覆性的[7]。《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2014》指出,我国发展P2P网络借贷的作用在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改善我国的征信体系;培养借款人契约精神;为利率市场化提供样本[8]。第二,我国P2P网络借贷的模式。叶湘榕(2014)将我国P2P网络借贷的模式分为四类:纯平台模式,典型代表为拍拍贷;保证本金(利息)模式,典型代表为红岭创投和人人贷;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典型代表为陆金所和有利网;债权转让模式,典型代表为宜信[9]。《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2014》将我国P2P网络借贷分为六种类型:纯线上模式、债权转让模式、担保/抵押模式、O2O模式、P2B模式和混合模式。第三,我国P2P网络借贷对传统金融业的影响。刘明彦(2014)指出P2P网络借贷相对于商业银行的优点主要表现在:采取线上操作,交易成本低;节约了商业银行所要接受的资本金监管、存贷比监管、准备金监管、流动性监管、合规性监管等监管成本;可以通过挖掘社会网络获得更多信用信息[10]。第四,我国P2P网络借贷中的风险。官大飚(2012)指出,我国P2P网络借贷隐藏的风险主要包括:借款人信用风险;平台公司挪用客户资金风险;弱化政府宏观调空的效果等[11]。蔡水花(2013)则从我国P2P网络借贷中借款人的角度,讨论了通过P2P网络融资可能存在的风险:资金来源合法性风险、触及高利贷界限风险、隐私泄露风险、非法集资风险、遭受不公平待遇风险、恶意欺诈风险以及声誉风险[12]。第五,对我国P2P网络借贷的监管建议。吕祚成(2013)分析了我国P2P监管立法的现状,介绍了美国、韩国、英国的立法经验,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13]。张晓朴(2014)提出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十二条原则[14],因为其较为深刻的理论分析,和作者独特的监管层背景,其观点被各方充分关注,预期将对此后一两年的政策产生重要影响。
从国内外现有研究成果来看,本文认为:第一,国内外研究的侧重点明显不同。国外研究侧重于P2P网络借贷的风险控制方法以及P2P网络借贷中的市场主体行为;国内研究侧重于我国P2P网络借贷的模式、风险与监管对策。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国内的P2P网络借贷源于金融管制下的监管套利,其内在本质已经被严重扭曲。第二,我国的P2P网络借贷并不具备应有的内在逻辑,而是源于监管套利。在国外,一方面,由于征信体系的完善与自动化风险评估技术的进步,由商业银行来进行风险分析的意义已经不大。另一方面,由于P2P网络借贷可以实现风险的分散化,借款人信用状况相对良好,且投资者具有承担投资风险的心理,所以银行以资本汇聚风险的担保机制的意义,也已经相对有限。这是国外P2P网络借贷兴起的逻辑。而国内的P2P网络借贷如上文所述,是一种典型的监管套利行为。第三,学界对于我国P2P网络借贷的监管建议可能存在系统性偏误。学者们大多建议建立专门的部分,或颁布专门的法律,甚至改变现有的监管体制。但P2P网络借贷目前在经济中的影响相对有限,虽然我国监管存在很多问题,却不可能借此产生重要的推动。第四,我国的P2P网络借贷模式千变万化,难以用典型模式进行概括。笔者认为这是因为P2P在我国只是一种形式,而非一种目的,是为了实现其他金融功能,而建立的一种连接关系。借以此种形式,可以实现多种金融功能,难以进行有效的分类汇总。第五,基于社交网络概念的风险控制手段可能会成为纸上谈兵。社交网络概念涉及到借款小组、社会资本等概念,是P2P网络借贷刚刚兴起时,学界关注的焦点,当时认为这是P2P网络借贷的核心逻辑。但实践证明,这方面的风险控制手段并不能有效控制风险,与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评分相比,风险识别能力非常有限。实践方面,最初实施社交网络概念的P2P平台,大多也逐渐放弃了此种模式。第六,信息披露充分后,行为研究可能成为我国研究的一个着力点。市场主体的行为研究,是国外P2P研究的热点,由于主要的P2P网站都已经公开了相关数据,而研究方法也易于从类似领域平移,所以成果较多。预计在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数据开放性逐步提高以后,将国外相关研究平移到国内可能会成为我国研究的一个着力点。
近年来,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风险事件频发。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10个月中,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共新增问题平台131家,占到2014年6月末所有平台总数的13.59%①。在所有问题平台中,投资人的平均综合收益率明显高于正常平台,87%的问题平台收益率超过了40%②,远高于我国监管部门规定的24%的贷款利率上限,其背后更蕴藏了极大的违约风险。
在上述风险事件背后,是我国监管制度的缺失,本文认为我国P2P网络借贷监管存在的核心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缺失导致P2P网络借贷无法可依。纯粹意义上的P2P网络借贷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只是将民间借贷放到了互联网上,并增加了一个具有中间人作用的P2P平台。如果我国已经具备了较为完备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那么对于P2P网络借贷的监管立法就已经基本建立,只需要对其中与互联网因素相关的部分进行修改,便可适用。所以对于欧美国家而言,P2P网络借贷的发展,并未带来过于野蛮的生长态势,风险也相对可控。但我国原先的民间借贷就存在许多没有明确界定之处,而互联网将这种灰色地带无限制的放大,并进入人们的视野。治理我国P2P网络借贷中的乱象,一个关键的问题,是立法先行,只有对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内容,有了明确的法律规范,才能谈监管主体的行政干预。
2.我国的机构监管模式导致P2P网络借贷监管主体缺失。从金融监管的国内外经验来看,功能监管能够适应更加多变的金融创新,而机构监管的优点在于可以避免多头监管对于资源的浪费。我国实行的是机构监管,该种监管模式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降低了监管成本,适应了我国政治与经济的需要。但是随着影子银行和各种金融创新的出现,机构监管的弊端也逐步暴露出来。从2007年P2P网络借贷在我国出现,到2014年国务院将P2P网络借贷的监管归口银监会,此间经历了长达7年的监管真空。而在我国,有许多类似于P2P网络借贷模式的类金融活动,他们从形式上看,并不具有金融属性,但实际上从事了类似于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在我国现有的机构监管模式下,此类业务在出现之初,无法被纳入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范畴,只有在其经济影响达到一定程度,被高层部门重视以后,才有可能被监管。所以P2P网络借贷监管主体的缺失是监管模式所致,其他尚未进入监管层视野的影子银行也都存在监管主体缺失的问题。
3.我国的金融约束政策导致P2P网络借贷的监管套利模式。与国外P2P网络借贷不同,我国P2P网络借贷的兴起更多地源于监管套利动因,这与我国所采取的金融约束政策密切相关。在金融约束政策下,普通企业无法从事金融业务,金融约束政策也保证我国的金融部门获得了较其他行业更高的利润率。在此情况下,不具有金融牌照的企业,也都希望从事类似于金融的业务,从而获得高额利润,即监管套利动机普遍存在。与此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制度限制被放开,市场主体有了更多的行动空间。这在提升市场效率的同时,也给部分企业从事监管套利提供了手段与可能性。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组合现有的法律结构,重塑了类似于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从而实现了监管套利的目的。
4.我国行为监管落后导致P2P网络借贷监管无从下手。次贷危机以后,欧美主要国家相继成立了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行为监管部门,将行为监管提升到与审慎监管同样的高度。但在我国,一行三会既负责审慎监管也负责行为监管,且在大部分情况下,行为监管被让位于审慎监管。所以目前尚未形成专门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法规。而纯粹意义上的P2P网络借贷,并不会影响金融稳定,所以监管的主要内容在于行为监管。从国外经验来看,其也大多由行为监管部门主抓,以消费者保护为监管的主要目标。但在我国,金融监管各个细分行业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体系都尚未建立,也无法将其移植到P2P网络借贷的监管之中,而P2P网络借贷的监管也不可能引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变革,所以在P2P网络借贷的监管方面,监管层政策出台较为困难。
5.我国行业组织的弱势地位导致P2P网络借贷难以自律。从国际经验来看,行业自律组织在P2P网络借贷这种相对市场化,且金融属性较弱的行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行业刚刚兴起,而正规的政府监管尚未介入之时,行业自律应当扮演最为重要的功能。但在我国的监管体系中,行业组织始终未能发挥有效作用。且从其他类似行业的经验来看,行业组织大多是监管机构的一个下属单位,履行监管机构的部分职能,其与监管机构是密不可分的。单独的、真正的、民间的监管机构在我国金融业几乎无法产生实质性效果,且多年来的习惯也使市场并不重视行业自律的监管作用。所以尽管我国的P2P网络借贷领域早已形成了大量行业性组织,但其摆设的作用,大于真正自律的作用。相关的自律公约,也大多没有实际价值,仅仅是一个题材而已。随着具有明显的官方色彩的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各界给予了厚望,其实希望其具有类似于监管机构的部分监管职能,而非真正的行业自律。
美、英两国是P2P网络借贷的发源地,也是目前全球范围内P2P网络借贷规模最大的国家之一。美、英两国对于P2P网络借贷的监管都经历了从宽松到严格的转变。2009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P2P网络借贷定性为“证券”,2014年英国行为监管局颁布并实施《众筹监管规则》,分别是两国P2P网络借贷监管程度由弱到强转变的重要标志。目前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与英国行为监管局,分别是两国P2P网络借贷的监管主体。由于在美、英两国,P2P网络借贷都采用了纯平台的运作模式,所以行为监管相对于审慎监管,都是两国P2P网络借贷监管的主要内容,表现为信息披露、公平竞争、消费者保护等内容。由于美、英两国的监管框架具有较为明显的功能监管特征,可以更好地应对金融创新,所以在P2P网络借贷出现初期,原有的法律与监管体系自动对P2P网络借贷进行了必要的监管,并未出现明显的风险事件与监管套利现象。
1.美国的P2P网络借贷监管制度体现出对原有制度框架的高度依赖性。目前美国对于P2P网络借贷的监管为多部门分头监管,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共同监管的架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与州一级证券监管部门主要负责投资者保护;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DIC)与州一级的金融监管部门,以及新设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主要负责借款人保护。其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P2P网络借贷监管的核心部门。此种模式与美国原有的制度框架存在高度依赖,其与美国的功能监管理念相匹配,总体而言,发挥了较好的监管效果。但由于制度基础不同,美国对于P2P网络借贷的监管制度不可能直接照搬到我国。
2.美国对“证券”的认定尚存争议,但与我国的“证券”概念并不一致。美国对于P2P网络借贷“证券”属性的认定,具有里程碑意义。一方面,其转变了监管对于P2P平台所发行的受益权凭证的法律界定,进而开启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模式;另一方面,从此美国的P2P网络借贷进入到严格监管时代,P2P网络借贷变得极其正规化,然而相应的交易成本也居高不下。截至目前,美国业界对于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关于P2P网络借贷的“证券”认定依然存在争议,美国审计署(GAO)所讨论的统一监管模式从一定程度上说便是对“证券”认定的否定。美国的“证券”概念相对于我国的“证券”概念,要宽泛得多。所以在我国并不存在这方面的争议,P2P网络借贷平台销售的债权并不可能被认定为“证券”。
3.相对于审慎监管,行为监管是美国P2P网络借贷的主要监管逻辑。美国P2P网络借贷的监管,侧重行为监管,包括对于投资人和借款人的保护两个主要方面(见表1)。各种监管主体、监管法律以及目前存在的讨论,都是对于上述两个消费者应该进行怎样的保护,已经保护到何种程度的讨论。由于美国的P2P网络借贷属于纯平台的正规模式,并不会因为P2P平台的破产,而严重影响投资人或借款人的利益,对金融稳定的影响有限。审慎监管旨在通过对市场准入、资本充足率要求、杠杆率和流动性比率要求等限制金融中介的行为,以防止其从事过高风险的行为。但从美国P2P网络借贷的模式来看,并不存在此种风险。所以,如果我国的P2P网络借贷也能坚持国际的纯平台模式,审慎监管应当也并不重要,监管依然会以行为监管为主。
表1 美国P2P网络借贷监管的法律框架
4.市场效率与消费者保护的权衡是P2P网络借贷监管的重要考量。从美国的监管实践来看,在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关于P2P网络借贷的“证券”认定之前,监管相对宽松,此后监管则变得非常严格。严格的监管可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又会为P2P网络借贷带来较多的监管成本,从而降低了市场效率。目前美国对于P2P网络借贷的监管,在联邦政府层面是否有必要从分头监管向统一监管的转变,表面上看是对于监管主体的讨论,以及对于投资人与借款人保护的讨论。但笔者认为争论的实质是是否降低目前颇为严格的监管要求,即在市场效率与消费者保护方面如何进行权衡。
1.从“三方监管”向“双峰监管”架构的转变是英国P2P网络借贷监管体系形成的制度背景。英国P2P网络借贷监管的形成与次贷危机之后整体监管架构的变化存在密切的联系。次贷危机之后,英国的监管从“三方监管”转变为“双峰监管”(见图1),核心是一方面突出了宏观审慎监管,另一方面突出了行为监管,同时赋予了政府更多的干预职能。在原有的监管架构下,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FSA)的首要监管目标是微观审慎,而对P2P网络借贷的监管并不在其主要目标范围之内,所以也不愿意将P2P网络借贷归为其监管范畴。行为监管局(FCA)的设立,为P2P网络借贷的监管提供了可能的监管主体,而行为监管局(FCA)以消费者保护为首要监管目标,与P2P网络借贷存在的主要需监管问题形成有效的契合,金融监管覆盖P2P网络借贷成为必要。正是由于专门设立了行为监管的管理机构,才使得P2P网络借贷能够较为容易的找到合适的监管主体。所以,一方面是金融发展的趋势催生了英国金融监管架构的重大改革,另一方面是监管架构的此种改革适应了P2P网络借贷这种顺应金融发展趋势的新型的金融业务模式。
图1 英国金融监管新框架
2.以消费者保护为出发点的行为监管是英国P2P网络借贷监管的主要内容。在传统的金融监管理念中,对于储蓄类金融机构的监管着重审慎监管,关注稳定性;对于证券类金融机构的监管着重行为监管,关注消费者保护。英国的P2P网络借贷,具有纯中介的特点,其破产并不必然影响投资人的收益,所以对金融稳定并不会造成太大影响,但日常经营中的消费者误导和其他不公平待遇,则对于消费者可能带来较为重大的影响。所以将P2P网络借贷归为以行为监管为核心目标的行为监管局(FCA),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在我国,由于P2P网络借贷过多地参与到了信用管理的过程之中,在现有运行模式下,直接套用英国的模式显然不尽合理。因为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破产对于投资人的影响较大,会较为严重地影响投资人的收益。目前我国的P2P网络借贷呈现出了更多的类似于储蓄类金融机构的特点。所以界定清楚行为边界,使P2P网络借贷回归纯居间功能,并以行为监管为主进行类似于英国的监管,这也正是目前我国银监会的监管思路。或者就要肯定我国P2P网络借贷的金融属性,对其采取必要的审慎监管,防止其倒闭对投资人可能带来的损失,但这与我国当前金融业的特许经营制度并不协调。
3.行业行为自律与政府机构监管是英国P2P网络借贷监管的“双轮驱动”。从英国P2P网络借贷监管的发展路径来看,在2005—2011年,P2P网络借贷处于完全“野蛮生长”的阶段,既无行业自律,也无机构监管。除了针对一般互联网公司的基本法律制度以外,P2P网络借贷基本无监管规则。2011—2014年,行业自律组织英国P2P金融协会,在P2P网络借贷的监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014年以后,预计行为监管局的监管将成为P2P网络借贷的主要监管力量。这符合大部分金融行业性创新的规律,从无监管到自律监管,再到一定程度的政府监管。且对于类似金融属性不强的金融机构,过度的政府监管一方面不利于行业的发展,一方面也浪费了宝贵的监管资源。所以行业监管将会始终处于重要地位。所以从阶段来预测,我国的P2P网络借贷的监管也应经过从无监管,到行业自律,再到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并存的状态。我国的P2P网络借贷行业目前正处于以行业自律监管为主的第二个阶段。但考虑到我国的行业自律往往难以发挥有效的监管作用,所以这个阶段估计会很快转变到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并存的状态。比较英国及美国的监管现状,对于P2P网络借贷的监管,主要是在政府监管与行业监管之间的力量配置。从现实情况来看,可能会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监管为辅。我国的P2P网络借贷监管中的政府监管正在酝酿之中,预期2014年或者2015年将会推出。目前监管层大力推行和鼓励行业监管,但估计届时的行业监管也将会明显退位与政府监管。
4.P2P网络借贷具有类似于金融机构的功能使英国政府逐步采取了从严监管的思路。P2P网络借贷从形式上看,仅仅是提供信息的对接,属于中间业务。但从其最终实现的金融功能来看,借助于在英国已经成形的征信系统,以及计算机处理技术和互联网的信息传递技术,P2P网络借贷已经实现了类似于传统商业银行的功能。只不过从金融中介观的角度看,传统商业银行的许多功能,被P2P网络借贷模式用其他方式进行了复制,但程度方面与商业银行尚不一致,所以不能等同于商业银行。但其金融属性越来越被监管层肯定,这也是为什么英美都对P2P网络借贷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监管。这也进一步证明了金融监管更应该重视功能,而非机构。相对于英美,我国的金融自由化程度低,金融监管始终较强。且与英美典型的纯平台式的P2P网络借贷模式相比,我国的衍生模式具有典型的监管套利属性,对此更应该着手进行严格监管。目前旨在通过法律明确界定P2P网络借贷的业务边界,将P2P网络借贷回归纯平台,但由于原有法律的缺陷,灰色区域较大,必须有新的规则加以约束,否则P2P网络借贷可能会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处于无序发展状态,使监管套利依然成为我国P2P网络借贷发展的首要推动力。
本文基于我国P2P网络借贷存在的问题,以及监管层所表达出的监管理念,结合英美两国的监管经验,提出以下对策建议,供监管部门决策参考。
目前我国的P2P网络借贷具有明显的监管套利特征,大量业务模式处于灰色地带。笔者认为,政府的首要任务应当是完善私法体系,明确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违法的。只有在清晰的法律规范之上,才能够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与我国P2P网络借贷相关的法律涉及民间借贷和融资担保等内容,正是我国法律体系的薄弱环节,而相关法律的完善更是一个系统性工程。上述法律法规的完善,不仅有助于规范P2P网络借贷,对于我国金融业的良性发展也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具体监管建议包括:第一,尽快推出《放贷人条例》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第二,进一步细化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的界定;第三,明确担保公司经营范围并清理整顿担保行业违法违规行为;第四,颁布对P2P网络借贷行业期限错配行为的认定标准。
对于规范的P2P网络借贷而言,网络借贷平台并不参与风险分担,仅仅提供相关服务,实施审慎监管的意义较为有限。而P2P网络借贷涉及大量社会公众,类似于证券的交易,所以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核心的行为监管应是监管的主要内容。而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中,审慎监管始终处于核心地位,行为监管被相对弱化,从而导致我国对于P2P网络借贷的监管无从着手。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我国需要进一步加强对金融中介的行为监管,另一方面P2P网络借贷的监管主体应借鉴行为监管的理念,制定相应的信息披露与消费者保护规定。具体监管建议包括:第一,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并设立专门的行为监管机构;第二,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面向投资人的信息披露要求;第三,建立覆盖经营指标与风险指标的监管数据报送系统;第四,明确对P2P网络借贷平台消费者不公平对待的惩处。
过程控制式监管属于规则性监管,不同与原则性监管,其需要对不同机构、不同业务内容制定详细的监管规定,并对不符合规定的经营行为进行必要的惩罚。过度的过程控制式监管有可能扼杀金融系统的创新性,不利于市场效率的提升。而对于具有较强的中介性质与互联网特征的P2P网络借贷,过程控制式监管则更应被限制在一定的风险容忍度范围之内。具体监管建议包括:第一,规定网络借贷平台准入与持续经营的资本充足率标准;第二,制定网络借贷平台有序破产计划与后备贷款服务机构;第三,建立包括实名注册痕迹被查与可疑报告的反洗钱系统;第四,明确第三方托管的业务要点,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第五,限制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范围防范关联业务风险;第六,设定网络借贷平台的技术安全标准防范黑客攻击。
我国的信用体系尚不健全,这成为了我国P2P网络借贷产品异化的重要原因,使得国外P2P网络借贷的一般逻辑在我国无法实现。信用体系的关键在于数据的搜集与分析,作用在于消除信用风险方面的信息不对称。笔者认为对于P2P网络借贷而言,政府部门可以从征信体系建设和产品信用评级两个方面推动相关信用体系的建设。其中,完善征信体系的重点在于对现有信息“孤岛”的整合,完善信用评级的重点在于以一定的制度保障来推动P2P网络借贷行业市场化信用评级业务的开展。
系统性风险与监管套利是我国P2P网络借贷监管中的两大问题。目前我国的P2P网络借贷规模相对有限,其自身的信用危机尚不足以导致系统性风险,但P2P网络借贷通过降低银行的特许经营权价值,以及通过业务关联或声誉机制实现的向商业银行的风险传染则存在导致系统性风险的可能。当一个经济目的可以通过多个交易策略来实现,且对于上述实质相同但形式不一的交易策略,监管制度存在着不同的对待方式时便产生了监管套利的可能。监管套利正是我国P2P网络借贷的内在发生逻辑。
注释:
①数据来源于“零壹数据”,http://data.haishuwang.com/ p2p/website/count.htm。
②数据来源于“网贷之家”,http://www.wangdaizhiji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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