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 建 宗
(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沈阳 110011)
·法治文明与法律发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一种思想样态
姚 建 宗
(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沈阳 110011)
伴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的不断发展并取得重大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已经初步形成。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思想,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总目标,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总体要求;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是核心;坚持作为人类法律文明核心的普适性法治理念与基于中国历史和现实的中国国情特殊性的守成及创新的有机统一,以执政党和政府所拥有的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为基础进行的自上而下的政治动员与权力推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特点与现实路径;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策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践统领;以依法行政为内容的法治政府建设是关键;以司法公正为内容的司法公信力提升是重点;以依法治理为基本要求的法治社会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以深厚的法治文化为支撑的全民普遍守法是根本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永远行进在路上、没有终点的不断展开的过程。以上这些方面共同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一种思想样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法治理论;法治国家
自实行全面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不断发展并取得重大成就,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渐进而稳定地获得了长足进步。依法治国成为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执政成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以依法行政为重点的法治政府建设全面展开,司法体制不仅得以重建,而且经过不断地改革也在逐渐地以司法公正为目标并趋于完善。同时,以全民普法为起点和重点的社会法治教育取得重大成就,全民的法律意识特别是权利意识普遍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门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相适应,总结和运用党领导人民实行法治的成功经验,围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推进法治理论创新,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依法治国提供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1]
对此,理论界一些同仁将其解读为“从本质上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还始终处于实践阶段,能够指导实践的、完整而系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尚未真正形成”,并向法学理论界提出了进行“中国的法治理论建设和理论创新”的任务[2]。笔者认为,这个判断并不恰当甚至是错误的。因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展开并取得重大成就的事实已经表明,客观上确实存在着支撑和指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法治思想和法治理论。《决定》提出要“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其逻辑前提当然也是肯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事实上已经存在。所以,张文显教授在解读《决定》时也明确地讲,《决定》表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重大发展”[3];而李龙教授也早就作出过中国确实已经“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判断[4]。
笔者认为,中国法学理论界确实应该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及其所取得的成就作为思想蕴含的原材料和理论寻踪的基本线索,从中总结、概括、提炼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思想要素与理论因子,并将这些思想要素和理论因子进行概念化、命题化、理论化、逻辑化、体系化处理,从而呈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基本面貌。
遵循这一思路,笔者将下列思想与实践认知的共识性判断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思想要素与理论因子,它们共同构成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一种思想样态。
马克思主义始终是中国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发展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的根本指导思想。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取得革命的胜利,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取得重大成就,中国的改革开放实践结出丰硕成果,在指导思想上确实靠的是马克思主义以及作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思想成果的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作为中国社会主义事业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无论是在人们的思想认识上还是在现实实践上,其社会主义性质的规定和现实,最根本的就是靠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的思想指导。从实质内涵来看,这里所指的马克思主义包括了列宁主义,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就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实践相结合所产生的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5]。换句话说,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就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与时俱进地中国化的思想与理论成果,它本身就是一种开放性的、发展着的思想理论体系。
首先,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思想指导是通过将自身转化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并通过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而成为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完成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作为政治意识形态向法学的渗透和转化,成为法学原理中的法律意识形态,形塑并巩固着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政治立场、世界观和方法论,从而影响和制约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底色,规制和牵引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基本方向。
其次,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思想指导表现为,通过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政治立场、世界观和方法论,对人类政治文明重要组成部分的法治文明公理进行中国化背景的思想阐释,对于人类法治文明中的基本法律价值与法律原则予以中国化背景的续造与再造,从而型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图景,以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实践展开建立参照标准。
历史发展到今天,中国的社会进步如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经过60多年的执政实践既收获了不少成功的经验,也得到了不少深刻的教训,其政治智慧积聚、凝练并落脚于法治之上,意义重大。这表明中国共产党基本上完成了对于自身作为执政党而不只是革命党的政治身份的法律认知的转型,是中国共产党作为现代政党走向成熟和自信的标志。
《决定》是中国共产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国家工程规划方案的顶层设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早在2007年,中共十七大报告中就明确提出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这不仅是对中国政治发展的基本要求,也同样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总要求。这实际上也是中国共产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勾画的理想图景的基本轮廓,表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始终是要在中国共产党这个政治核心的领导下与民主政治建设齐头并进且相互支撑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将把公民权利保障作为核心、将公权力的法律限制放在同等核心位置来考量。同时,《决定》更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放在中国整个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全局中来考量,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终是为了“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也就是要最终完成中国作为一个现代民族国家的国家建构,其不仅仅是从形式上,还要从实质内涵上真正成为一个现代国家。
新中国成立至今,无论是思想理论界还是社会实践界,无论是中国共产党自身还是一般公众,大家共同认同中国共产党确实是新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当然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恰如《决定》所指出的,“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一般而言,证明中国共产党是包括法治建设在内的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者的理由基本集中在这一点上的,即新中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经过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建立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推翻了三座大山,使中国人民获得了解放和新生,使中国人民获得了独立和自由,因此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者的地位是历史形成的,是中国人民的历史选择。这个理由是具有说服力的,但如果仅仅停留在强调中国共产党的历史功绩从而要求人民“知恩图报”以拥护和接受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者这个层面上,显然还是不够的,我们还应该从现代社会的典型特点和属性来看待这个问题。毫无疑问,现代社会是现代政治主导的社会,而现代政治显然已经不是政治强人和政治寡头或者纯粹的政治家个人也就是“政治领袖”依靠其“魅力”来进行社会统治和社会治理的传统型政治。现代政治的典型特点恰恰就在于它是以成熟的政治性的政党而不是以政党的领袖为中轴与核心的政治;中国现实社会之所以属于现代社会并不是因为其所处的时间属于现代,而恰恰是中国社会现实中有且也只有中国共产党这一现代而成熟的政党,中国共产党作为现代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乃是中国现代社会发展与政治发展的必然,与现代政治发展的基本规律一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一个符合历史事实与现实需求、与现代社会的本质诉求及现代政治发展的基本规律一致的基本判断。
但这还不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需要在坚持中国共产党作为领导核心的同时,特别强调和真正落实中国共产党始终的依法执政。可以说,这是中国共产党夺取全国政权并成立新中国以来,其基于执政即保卫新生的人民共和国、领导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新时期的改革开放实践的经验和教训而积累起来的政治智慧凝聚于法治的结果。由此,才有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中共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中共十六大在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的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新要求;中共十七大在十六大基本思想基础上提出要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和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的要求;中共十八大在全面吸收上述各届中共中央全会思想的基础上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坚持依法治国这个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要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2012年12月4日,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坚持党的领导,更加注重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新形势下,我们党要履行好执政兴国的重大职责,必须依据党章从严治党、依据宪法治国理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同时,《决定》中也对中国共产党为什么要依法执政以及如何依法执政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和说明:“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深刻认识到,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各级领导干部要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而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所作的《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更是明确地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依法治国,强调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进程,强调坚持党的领导,更加注重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新形势下,我们党要履行好执政兴国的重大职责,必须依据党章从严治党、依据宪法治国理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
应该说,从中国共产党中央的基本认识和实践共识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要内涵。
不必讳言,法治与民主、宪政一样,在其现代含义与意义上都不是中国本土思想、制度与组织结构的延续与升级,而是西方文明的舶来品。但是,从政治文明与法律文明作为人类文明组成部分考量,文明本身就是属于全人类的,这也是所谓越是民族性的、也就越是全世界和全人类的能够成为全球性共识的基本原因。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充分吸收世界各国法治建设在思想、观念、意识、理论、原则方面的经验与教训,充分结合中国自身悠久历史长河中与现代法治文明能够契合与衔接的丰富的思想、观念与文化资源,尽可能地进行深度的思想融通与观念和意识的熔铸,充分考量并认真而细心地思考与度量由中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境况所构成的背景条件,乃是顺理成章和符合逻辑的。所以,张文显教授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思想渊源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学术资源包括西方某些反映法治一般规律的学说、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在探索法治建设进程中所形成的一些思想,历史文化资源主要是中国5000年来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所积淀的法治思想。”[3]龚廷泰教授也说:“从法治内涵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国情的特殊性与世界法治文明发展的一般性相结合的理论。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必须遵循现代法治文明体现着的法治的一般规律和普遍要求。中国有着底蕴深厚的法律文化,但却缺乏法治文化传统。法治本身是一个舶来品,中国近代以来的法治发展移植和引进的主要是西方法律制度和法治理论体系。历史经验告诉我们,西方法治文明在中国土壤的生存与发展不是既有的西方法治文化在中国的简单延续或者文化替代,而是要让法治这颗种子在中国土壤中茁壮成长,结出适合中国人生活需求的甜美果实。为此,我们既要对西方法治文化有深刻的反思与体认,又要对中国本土文化土壤特别是传统法律文化有深刻的批判、过滤、传承、转换和创新。”[6]而《决定》更是非常明确地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相适应,总结和运用党领导人民实行法治的成功经验,围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推进法治理论创新,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依法治国提供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一方面坚守了法治作为人类政治文明和法律文明优秀成果在理念、价值和原则上的真理性与普遍性意蕴,另一方面也充分尊重和吸纳了基于中国历史中的优秀传统文化因素且考量了中国现实国情背景,从而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制度架构、道路模式及其实践展开方式上的中国特质,实现了法治理念守成与法治中国模式创新较为完美的结合。
中国的历史传统中缺乏民主与法治的基因,这是对中国社会基本共识的判断。但是,作为人类文明的基本成分,法治在被引进中国之后,其要生根发芽、健康成长,继而成为参天大树,也绝对不可能是一个“自然而然”的过程,不是仅仅依靠等待和期望就可以如心所愿的。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根本不可能走渐进主义的自然演化发展之路,而恰恰必须走理性的建构主义道路。即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高度重视和充分利用中国现实社会强有力的资源条件,就是高度集中且执行力透明有效的公共权力运作机制,中国共产党就是依靠这种高强度且相当有效的政治动员与社会动员,实现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的高度集中,取得了中国革命的胜利,也使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得以顺利推进,特别是使中国新时期改革开放得以不断向纵深发展,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展开与现实进步非常明显地贯穿并体现出了这样一种思想与实践路径的逻辑,是以执政党和政府强力推行和大力促进的方式展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也因此被中国法学界概括为“政府推进型法治”[7]。以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和政府所拥有的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为基础进行的自上而下的政治动员与权力推动来展开和实践法治,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特点与现实路径。长期以来,笔者一直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这一基本特点与现实路径解说为以“专制”方式来推进民主、以反法治的“人治”的方式来推进法治。这可能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思想和理论上所无法加以否定、在实践上无法逾越的一个必经阶段,而且这个阶段也必将存在相当长的时期。但是我相信并期待,随着法治建设整体状况的不断优化及改善,这些“专制”与“人治”的手段必然、也必须逐渐被“民主”和“法治”所置换,这些“专制”与“人治”的手段必然、也必须民主化和法治化,从而“专制”与“人治”能够得以渐趋消解而隐匿不现,“民主”与“法治”亦将渐趋隆盛而日益彰显[8]。
正因为中国历史上缺乏民主、法治和宪政的基因,新中国成立之后的一段时期内关注的重点是新生政权的稳定,而且缺乏现代法治建设的经验——尽管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后大量而充分地吸取了世界上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民主、法治和宪政建设的经验,但内在地消化吸收并真正转化为自身自主且自信的法治建设方案与行动,在客观上也是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的。因此,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比较长的一个时期内,中国的法治建设基本上都是在一种不断进行“试错”的状态中“摸着石头过河”。按照时间线索来看,我们首先是把立法放在首位来考量的,冀望首先做到“有法可依”,至于“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尽管在思想和宣传上是同等强调的,但实践情况却并不那么理想。自1986年开始,中国的法治建设采取了一个延续至今的重大举措,即“全民普法”,其预设目的在于通过对全社会的全体公民普及基本法律知识以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其自觉守法、用法、护法的观念,从而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应该说,这些举措都是非常具有针对性并且也取得相当大的成绩的,但这些措施也显现出了缺乏整体规划和基本策略的短板,“应急”色彩较为浓厚且顶层设计不足。
201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之后,中国共产党才真正找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展开的宏观布局的基本策略与思路,这就是在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基础上,始终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而且也把新的历史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由“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转型升级为新的十六字方针,即“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9]。2013年2月23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第四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又对此特别地加以强调;而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的《决定》不仅再次强调了这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策略,而且还明确地将其作为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手段与方式。
尽管中国法学学者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这个基本策略在理论逻辑上的妥当性还存在很多争议,但笔者认为“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思路本身还是具有自身的理论逻辑的,这个基本策略充分表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已经走出了那种单凭感觉而为的不成熟状态而进入了具有理论与实践自信的较为成熟的状态。
在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社会,法治都绝不是自成一系的独立领域,绝不是自我维系自我发展的实体性事业,法治必然、也必须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伦理道德、国防军事、外交、宗教、国家统一等各项具体事业和具体领域的治理方式与治理手段、具体事务的处置方式与方法紧密结合在一起,这样其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说到底,离开了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伦理道德、宗教、国防军事、外交、国家统一等实体性事业与实体性事务,法治也就不复存在。因此,各种具体的社会事业与社会事务才是真正的内容和目的,法治则是与其不可分离且不能独立存在的形式与手段。这就是依法治国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治国方略,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的最基本的含义,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始终寓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各项具体事业的治理与发展之中。
《决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同时,《决定》在具体说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更是明确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最终目的在于“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充分说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绝对不仅仅只是中国法律实践界和法学理论界的专属事情,而是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事业,是体现在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各个领域之中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要将法治的观念、意识、思维与行为方式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全部领域和各个方面,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各个领域和方面在基本的治理观念、治理意识、治理思维和治理方法中都体现出法治的观念、意识、思维和行动,即全方位而深层次地法治化,彻底变革中国目前在整体上尚处于传统或者说落后状态的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国家治理体系,不断提升、强化和优化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改变治理能力缺乏与不足的现状,迅速使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实现现代化。因而说到底,就当代中国而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就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法治化”。也正因为如此,《决定》才明确地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伦理道德、国防军事、外交、国家统一等在内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都纳入依法治国应有的理论与实践意涵之中,并特别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
在任何社会、任何时代,行政权都处于公共权力系统的核心或者非常重要的位置。在权力未加分离或者未加分工的社会,一切公共权力基本上都聚集于行政权之中,其支配力、控制力、影响力和破坏力聚于一体,因而威力无边,中国古代社会的公共权力就属于这一样态。在实行权力分离或者权力分工的社会,行政权力也始终是公共权力系统中受到高度关注而被要求严加限制、监督和控制的权力。因为行政权本质上是一种执行权,也是一种极其强悍而桀骜不驯的权力,具有超乎寻常的主动性和强制性,它天然地具有权力扩张的本性和挣脱一切外在约束的倾向。正因为如此,行政权力运行中对于一般普通公众权益所造成的伤害与损失,也是最经常发生并且很可能是无法真正加以救济和弥补的。同时,在任何情况下,古今中外无法回避的事实是,行政权是、且只能是由政府来行使的。因此,对行政权力进行充分而的限制、约束、控制与监督,也就是对政府行使行政权的范围、行使行政权的方式与手段、行使行政权的程序等加以明确而有效的限制、约束、控制与监督。这始终是一个极其重要、也是非常困难的问题。
早在资产阶级革命前,启蒙思想家就已经深刻地洞见到了国家权力的扩张本性,因而提出了用法律限制国家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防止国家权力腐败的真知灼见。阿克顿勋爵指出:“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10];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也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1]所以,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信奉启蒙思想家政治思想的那些政治家们,在具体的宪政与政治法律制度设计中都遵循权力限制的原理创造性地建构了各种具有本国历史与文化特色的权力制约与权力制衡的政治法律制度,为人类政治法律文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现代社会,对行政权力也就是对政府行为进行限制、约束、控制与监督的比较通行的普遍做法是用明确的普遍性的规范与制度为行政权的运行即政府的行为划定范围、构筑轨道,用明确的法律为行政权运行设定规则。具体说来,就是凡是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就是行政权不能介入的领域和事项,政府就不能在这些领域和事项上作为;而凡是法律明确要求政府积极作为,也就是行政权必须发挥其功能和作用的领域和事项,政府就必须主动积极作为。可以说,要求政府严格依法办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是现代社会法治与宪政的基本要求与重要内涵。
在依法治国被作为中国的治国方略之后,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就始终坚持用法律来规范、约束、限制和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坚持严格要求政府依法办事,坚持不断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中共十六大报告提出要“推进依法行政”;中共十七大报告和中共十八大报告都提出不仅要推进依法行政,而且明确地提出了“法治政府建设”的任务和要求;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更是反复强调依法行政,并将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并列而要求三者共同推进,将法治政府与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并列而要求三者一体建设。《决定》从法治的视角确认了行政权运行的实质在于实施法律,在“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这个基本认识的基础上,从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六个方面,对“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作出了具体部署。而早在1999年,国务院就颁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2004年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8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2010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
所以,在中国学术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以各级政府严格依法行政、行政权力严格依法运行为内容的法治政府建设,不仅在思想与理论认识上、而且在实践操作上,都被视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关键。
法治,在其本意的“法律之治”或者“法律的统治”的意义上,其基本要求就是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和一切方面都要纳入法律的规范治理之中,从而形成并持续维系良好的社会秩序状态。与之相对应,与法律对于社会生活领域的规范治理构成对立或者破坏社会生活领域的规范治理,从而造成社会主体法律权利行使与法律义务履行的障碍或者损害、引发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也理所当然地属于法治所必须发挥作用的范围。尽管在法治范围之内以法律的方式规范化地处置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具体方式与方法是非常多元化的,但司法始终是其中最权威、也是最后的处置方式。因此,司法在法治建设中始终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也被称为是社会主体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
应该说,就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解决来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确创造出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方式与方法,其中一些方法比如调解还以其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显著的社会效果赢得了世界性的良好声誉。但是,在中国实行全面改革开放之后,由于利益的分化加剧,利益主体多元化不断增长,主体利益诉求复杂化愈发明显,主体之间基于利益争夺、利益获取的冲突和矛盾越来越尖锐、越来越复杂、越来越频繁,而既有的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解决方式则越来越显得缺乏有效性。同时,自1986年以来,中国实行了大规模的以五年为一个周期的全民普法教育运动,在全体公民中间普及法律知识和法律常识,极大地提高了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公民对于通过法律手段尤其是通过司法手段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怀有极大的期待,而对于非法律的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解决方式则越来越不那么信任。而且在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论宣传和实践推进的过程中,在强调树立法律的权威、特别是司法权威的过程中,通过司法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被置于异乎寻常的重要地位。与之相对应的是,中国司法机关在这种氛围之下自信心也过分膨胀,过高地认知了自身在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方面的能力。但是,司法权本身的中立被动属性与中国司法权力的弱小,特别是中国司法权及其运行受制于诸多因素的掣肘与束缚,其对某些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真正法律解决在事实上往往有心无力,实际效果不明显,这又极大地造成了中国社会公众对于中国司法合法有效地解决社会矛盾与社会纠纷的能力以及对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一定程度的信任危机。可以说,司法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社会矛盾汇聚地和社会各界的聚焦点。于是,司法公正问题或者说司法公信力问题似乎就成了中国法治建设甚至中国和谐社会建设的瓶颈与纽结而凸显于全社会公众面前。
因此,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即司法公信力的获得、保有与提高,在逻辑上和现实上也就自然地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点。所以,中共十六大报告提出要“维护司法公正”,2011年胡锦涛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提出了新时期的法治方针是“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随后中共十八大报告不仅正式确认这一新的方针,而且提出了“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的要求。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以及2013年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第四次集体学习的讲话中,也都一再强调这一问题。《决定》第四部分以“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为主题,立基于“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的基本认识,从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六个方面,全面部署了保证公正司法以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具体措施。这表明,中国共产党不仅在思想理论认识上,而且在实践上,都已经将以司法公正为内容的司法公信力提升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重点了。
法治的真正基础在于社会,在于以公众独立自主而多元的利益诉求为基础的协商自治,在于公众共同认同和遵守规则基础上的理性妥协。但是,中国数千年的历史传统中确实缺乏这样的现代民主和法治的基因,历史和现实中也比较缺乏为现代民主和法治提供养分而促其成长的社会土壤,这不仅是一个基本事实,而且也早已成为学术界和实践界的基本共识。新中国成立以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政治取代和覆盖了社会生活的全部领域和方面,而且长期以来的政治活动与政治生活基本上都是以全面而深入的政治动员和政治组织为基本方式而存在的,公众生活中基本上没有广泛的政治讨论以及相应的政治商谈和政治妥协的可能性,公众基本上是被动地被动员被组织参与日常政治生活的。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进步的重要表现就是公众社会生活领域的分化与独立,政治生活与社会生活在实践中各自相对界分与划界,与政治相对独立的社会生活领域逐渐成长。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分别通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1990年1月1日起中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并且早在1987年也公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该法经过1998年修订重新公布施行,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2010年修订公布并施行的。同时,全国人大及其工作部门、国务院一些部委还相继发布了一系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这些中国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培养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的自治意识和自治能力,从而一方面为现代民主、法治和宪政发展提供合格并越来越具有优良素质的主体即公民,另一方面也使社会领域得到健康有序的良好发展,这些都不断地增强和加固了现代社会的基础与土壤,共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和宪政事业的发展提供坚实而恒久的支撑力量与保障条件。
随着社会流动性与开放性越来越强以及中国社会结构的变化,群体性社会冲突日益增多,社会利益诉求不断增加,公众维权意识日益强烈,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广度日益扩大,这些都促使执政党和政府在基层群众社会自治的基础上进一步思考整个社会治理的结构与治理方式、方法的转型。2011年2月,时任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上提出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同年召开的全国人大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同样提出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特别要求要广泛地动员和组织群众参与社会管理,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纳入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之中,而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更明确地将社会自治与社会治理集中于依法治理并使之统一于法治社会之中。《决定》第五部分以“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为题,从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和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四个方面具体阐述了依法治理的具体举措,特别强调要“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决定》还特别强调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因而要全面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以此来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奠定可靠而牢固的基础。这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非常重要的思想与理论认知。
就人类社会的所有创造物特别是有关人文与社会的创造物而言,无论是规范体系还是制度框架,甚至是组织结构,以及这些创造物的实际运行,在这些有形的物质性的表象背后都具有相应的无形的精神性的质素即以情感、观念、意识为核心的文化底蕴,恰恰是文化所造就的信仰与坚持的力量成为一切规范、制度与组织结构得以真正有效发挥作用的内在动力和支撑力量。早在1997年,笔者在探究法治的基本原理之时就曾明确地指出,“对实现法治所作的种种制度安排和设计,都是法治的重要方面,没有它们便绝无任何法治可言,因而这些方面是法治的起码条件”。然而,“即使这些作为起码条件的‘硬件’系统在一个社会中百分之百地达到了,也不一定就真的实现了‘法治’。恰恰是法治的精神条件即法治的‘软件’系统才非常深刻地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与性格。法治的这种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正是那生活于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意识。”[12]应该说,古往今来,在任何社会,以公众的精神、情感和意识为内容的文化质素不仅是一切规范、制度与组织得以成形并实际运作的支撑因素,而且同时也是其得以存在和维系的强有力的保障因素,甚至可以说缺乏法治文化的所谓法治不过是行尸走肉的僵尸一样徒具形式,只有真正由法治文化来支撑、滋养和保障的法治才是名副其实且可能长久持存的真法治。
遵循法治的普遍性一般规律,中国的法治建设也绝对不能将重点仅仅集中于法治的规范、制度、组织等法治的“硬件”系统方面,绝对不能忽视甚至必须将其置于首位的应该是法治的“软件”系统,也就是法治的文化质素的建设。1986年开始的以五年为一个周期且至今依然持续的“全民普法”运动,除了对全体公民普及一些主要法律部门的法律知识之外,其重要的作用就是对全社会、全体公民进行持续的法治文化启蒙教育。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法学家应邀到中南海为中共中央政治局领导讲授法制专题课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做法制专题讲座,2006年由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司法部和中国法学会联合主办而延续至今的“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活动,实际上都是对中国高级别的党政官员群体进行以现代法治观念、法治情感、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为核心内涵的法治文化教育。2011年,胡锦涛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中国既有法治方针升级换代,提出了中国新时期的法治方针,即“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中共十八大报告正式确认了这一升级版的中国法治方针。在此基础上,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更是明确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因此,要“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全民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坚持把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模范守法作为树立法治意识的关键,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把宪法法律列入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列为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必修课。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从青少年抓起,在中小学设立法治知识课程”。同时,《决定》还要求将公民道德建设与法治文化教育有机结合,提出“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发挥法治在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中的作用,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
这充分说明,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思想理论认识和具体实践中都已经将法治文化的培育和拓展、法治文化的凝聚与强固作为公民基于内心对于法治的信仰的内在视角认知而普遍自觉守法的真正基础,也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障。
任何时空中的社会建设,尽管都有近期、中期和远期目标设定,但实现其最终目标也都始终是在路上、在过程之中,并不能真正达到一个显示结果的终点。尽管我们可以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设定如建成小康社会之类的目标,但这也只是阶段性目标,永远不可能是终极目标,终极目标也永远不可能真正体现在一个确定的结果上。这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基本方式和基本特点,也始终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渐进而长期展开的没有真正终点的永恒任务。恰如习近平在中共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常委与中外记者见面会上所指出的,“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而这一奋斗目标是无止境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也不例外。我们尽可以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设定各种各样的目标,但法治的终极目标的实现始终都只能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之中、在朝向法治的终极目标的实现而不间断的努力之中。《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需要付出长期艰苦努力。全党同志必须更加自觉地坚持依法治国、更加扎实地推进依法治国,努力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向着建设法治中国不断前进。”这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长期性、渐进性、艰巨性的理性认识和实践规划,是符合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的思想理论认识与实践策略。中国的法治建设的确必须渐进展开而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所以必须从点滴的具体工作做起,把工作做踏实,永远不停步,积法治发展之跬步而其远景必至。因此,从其终极目标和具体实践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就是一个永远行进在路上而没有终点的不断展开的过程。
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到今天,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践展开来说,是存在思想理论支撑与引领的。中国法学理论界的任务应该首先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践中总结、归纳、概括、提炼其相应的思想与理论元素,将这些思想和理论元素整理并凝练成为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或者理论体系。目前,这样的研究还远远不够。①2014年12月13日在中国知网以“法治理论”为篇名查询,可以得到183条结果,但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篇名查询,则只有17条结果。同样,以“法治体系”为篇名查询,可以得到131条结果,但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篇名查询,可以得到19条结果;以“法治道路”为篇名查询,可以得到133条结果,但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篇名查询,可以得到58条结果。这就要求我们在方法论上要尽可能避免不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现实,单纯地从理想主义的价值诉求出发来“逻辑”地“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或者理论体系。当然,学者们尽可以从自己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认知与把握出发,来个性化、多元化地总结、归纳、概括、提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或者理论体系,这恰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或者理论体系开放性与发展性的真正体现。
本文乃是笔者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可能具有的多元化呈现的思想样态之一所进行的素描与阐释。
[1]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学习读本[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4:254.
[2] 发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九论深入学习贯彻四中全会精神[N].法制日报,2014-11-10(001).
[3] 张文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重大发展[N].光明日报,2014-11-10(011).
[4] 李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纲要[J].法学杂志,2010,(1).
[5] 肖贵清.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与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的关系[J].安徽行政学院学报,2010,(1).
[6] 龚廷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意涵[J].光明日报,2014-12-02(002).
[7] 蒋立山.中国法治道路初探:上[J].中外法学,1998,(3);蒋立山.中国法治道路问题讨论:下[J].中外法学,1998,(4).
[8] 姚建宗.法治中国建设的一种实践思路阐释[J].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4,(5).
[9] 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EB/OL].http://internal.dbw.cn/.
[10] 阿克顿.自由与权力[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286.
[11]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154.
[12] 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2).
[责任编辑:朱 磊]
2015-03-02
姚建宗(1966—),男,特聘教授,辽宁省高等学校攀登学者(2014),2011计划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法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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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462X(2015)05-005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