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翔
(南京财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南京 210023)
外国哲学研究
黑格尔法伦理思想的“三种面相”
陈 翔
(南京财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南京 210023)
黑格尔的法伦理思想呈现出三种面相:以共同的国家权力出现的国家伦理,以规定的法权状态出现的家庭伦理,以教化的道德世界出现的个体伦理。在当代,黑格尔法伦理思想的三种面相与伦理精神一体,构成以实践思维方式关注现实、改变世界的特殊品性。
黑格尔;法伦理;法哲学
柏拉图早在《理想国》一书中就在探寻国家正义,他认为国家正义在内容的体现上,完全取决于其公民个体的政治素质。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也论述了城邦作为家庭、个体等因素的动力作用,其目的就是人的好生活及其实现。西塞罗在《论国家》中则把国家看作公民个体的联合体,也是具有独立伦理价值的精神实体。19世纪初,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法哲学原理》等著作中完成了对法伦理思想的构建。在黑格尔的著作中,法伦理不是被动的、单独的论述,而是一种具有深刻学术渊源的论述。
根据黑格尔的思想,法伦理问题是对精神问题的探讨。这种探讨得以深入,体现了道德的主体性以及主体自我立法的统一。正是在法伦理的研究中,黑格尔对精神的表述更强调道德主体自我完善的能力。黑格尔对于“法伦理究竟是什么”这一伦理学研究中重要而又基础性的问题表现为三种面相:国家伦理、家庭伦理、个体伦理,这其中可以形成共识的是:法伦理是一种精神的存在。
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通过哲学的方式表达了对当时国家命运的关心,在书中他分析了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由来和去向,同时幽默地称拿破仑为“马背上的世界精神”,“这一理念的概念只能作为精神,作为认识自己的东西和现实的东西而存在,因为它是它本身的客观化、和通过它各个环节的形式的一种运动”。[1]173总的说来,黑格尔对于国家前途的关注可以等同于对于民族前途的关注。在此以前,黑格尔曾经写过《论德国的宪法》,此书中,他认为真正的“资产阶级”国家,须有“共同的国家权力”,但他同时也认为,国家权力在捍卫国民与国土的时候更能够发挥作用,其效能大于和平时期。因此他对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抱有作壁上观的想法,认为革命虽然洗涤了旧秩序,建立了新秩序,但那是“世界精神”的胜利而不是人民的胜利,因此他对于国家伦理的认识带有深深的日尔曼民族的高贵印记,而不是来自人民的深厚基础。
黑格尔追求的理想之一是实现国家的民主和法治。黑格尔的法伦理旨在探寻法的最高真理,即法的普遍真理。对于国家的认识,黑格尔认为国家是“客观精神”发展的顶点和“自由的体现”,离开伦理意义上的国家,人的自由和权利是不能得以实现的。“无的最高形式独立地来看,应该说是‘自由’”。[2]因此,黑格尔把“伦理道德”作为国家伦理的要素结构,在法理上论证君主立宪制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在黑格尔看来,君主立宪制是共同的国家权力,这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国家权力超越了过去习俗、教育、语言,特别是过去人们习以为常的宗教纽带,把过去认为松散的人民群众组织成为一个国家。在这里尤其需要关注的是,在黑格尔的论述里,宗教作为国家统一的纽带是远远不够的。当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如火如荼之时,他就强调,人民应该有一个稳定的权力中心。当然,黑格尔也极力鼓吹君主制的好处,认为君主制是最高的、也是最后的、合理的国家权力,同时赞成君主世袭制度。但是,随着研究的深入,自由的法学观与严峻的法律现实之间发生了剧烈的冲突:为什么国家和法律会沦为私人利益的专用工具?伦理与法在国家权力的运用方面,出现了潜在与显现、体与用的关系,以上两个方面成为国家权力的逻辑生态、文化生态,这种生态的“高贵”之处在于没有也不可能越出精神领域去探讨法的本体。
第二,国家权力能够唤起民族意识,这对于当时建立统一的、强大的德意志是有好处的。黑格尔论述的国家权力没有看到特别明显的关于民族的论述,原因在于黑格尔是从世界精神出发的。只有把世界精神的问题解决以后,他才能去论述民族问题。所以,黑格尔的哲学一开始就是在复杂的、世界精神方面的讨论。从日尔曼民族精神的认识出发,他把那种外在的不可解决的民族散漫问题转向了对国家权力的关注。“这两者的具体的中和就是国家中的‘道德自由’,我们已经把‘自由的观念’当作是‘精神’的本性和历史的绝对的最后目的。”[3]因此,对黑格尔来说,从民族意识出发来思考国家权力问题,而不是相反。表面上看,黑格尔追问的只是日尔曼民族精神的认识和激发的问题,而实际上,这个问题包含了一系列关于国家权力的其他问题。根据黑格尔“一个国家要求一个共同的中心”原则指出,我们追问国家权力问题之前,应首先追问民族意识的开端,即我们的民族意识是如何可能的问题。
第三,国家权力有助于把个人从旧制度、旧礼俗中解放出来。制度、礼俗是对于对象或客体的认识或经验,这种认识是有意识的,也就是说不是自在的。所以,在它那里就有一种矛盾,这种矛盾以两种形式展开:一方面制度、礼俗被认作是空洞的形式,全部国家权力的实在性都存于外在的对象之中。“在实体性的普遍物中,在致力于这种普遍物的公共生活所具有的目的和现实中,即在国家制度中,返回于自身,并在其中统一起来。”[1]174所以,为了认识国家权力,就必须获取制度、礼俗对象的认识。另一方面,在这一认识活动中,制度、礼俗与国家权力之间关系的理解其实是直观的、表面的。因此,黑格尔提醒我们,根据这个存在着的区别,如果制度、礼俗与国家权力不相符合,制度、礼俗就必须改变,以便使之符合国家权力。根据这种理解,一种新的制度、礼俗被作为“高贵”的国家权力而呈现在我们面前。
就国家权力而言,法与伦理在黑格尔意义上是实体的自由,这意味着国家权力不能脱离伦理的价值合理性。在国家这个共同体中,法与伦理的自由就是良心的自由。在这种自由中,人们之间的共同生活成了国家权力的开端。这是一个真正的开端,而非国家的“实体性原则”,因为后者是自由本身,以及完整的自由法权体系形成的原则。如果国家权力重新回到“良心自由”关系中,那么这种关系便与为荣誉而斗争一样有了“高贵性”。对于国家权力而言,不存在完全抽离的、不可知的或外在于精神的现实。在通往“高贵”的道路上,国家权力构架首先要克服“自在”的现实与“自为”的现实之间的差别,把更多的合乎伦理的内容涵盖在内。
对于“家庭”概念的考察起始于《精神现象学》。初期的把握虽然是朦胧和粗糙的,但却为这一概念埋下了理性的种子。黑格尔认为,“家庭,作为无意识的、尚属内在的概念,与概念的有意识的现实相对立,作为民族的现实的元素,与民族本身相对立,作为直接的伦理的存在,与通过争取普遍目的的劳动以建立和保持其自身的那种伦理相对立,——家庭的守护神与普遍精神相对立。”[4]8从这段话中我们就可以看出,黑格尔从一开始就意识到了他的探究工作将把家庭引向直接伦理的存在中。他虽然没有做具体的规定,但明确地提出家庭是直接的伦理存在。
家庭作为直接的伦理存在更加现实,因为伦理在本性上是一种普遍性的东西,如果认为获得伦理存在的过程只是主体去认识一个对象,那么这个过程将是复杂化的过程。但是,黑格尔恰恰是要驳斥这种认识,在他看来,家庭绝不是一个表象化的、主观的伦理存在,而是一个过程,只有把家庭放到现实的过程中去,伦理的实体才会对我们显现出来。在这个过程中没有民族与家庭的二元对立,有的只是伦理实体,即意识与内在的同一。
要对黑格尔的家庭伦理有更加完整的认识,我们必须弄清楚黑格尔是如何将国家、民族、家庭区分开来的,如何将家庭造成的特殊存在重新统一起来,这是黑格尔着手写作《精神现象学》之前就已经开始思考的问题。黑格尔一方面证明我们无法获得关于家庭伦理的知识,另一方面又宣称我们所获得的关于家庭的知识具有伦理性。国家作为“一种伦理力量”、民族作为“现实的实体”,而家庭可能成为国家、民族的内核中那个“异己的东西”。如何与这个“异己的东西”相处成了国家和民族需要满足的条件。换言之,国家从解剖学意义上来把握家庭的实体,而民族则从发生学意义上析出已知的伦理力量。
在黑格尔的论述中,家庭伦理是作为规定的法权存在的。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虽然我们把家庭这一伦理存在规定为直接的存在,但它之所以在其本身之内是一伦理的本质,并非由于它是它的成员们的自然的关系,换言之,并非由于它的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个别的现实之间的直接关系”[4]8。从这几句话中,黑格尔表达的是一种对家庭伦理普遍规定的感受。人们在家庭生活中的种种磨难只能诉诸伦理,在伦理世界里表达爱与情感。黑格尔正是从家庭伦理出发研究精神现象学,从中发现精神现象的意义世界。黑格尔认为家庭伦理的本质就是规定的法权状态,即在实践道德方面具有普遍规定性,不会随时代的变化而变化。
作为规定法权状态的家庭伦理,其努力要打通的是超越个体的特殊存在。这个规定的法权状态不是家庭内部人与人的关系或所谓“人际关系”,而是家庭区别于国家、民族所拥有的共性,即“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家庭”[1]173。黑格尔的家庭伦理是日常语境下的“人”的存在和“伦”的存在的含义,所以黑格尔意欲架通“人”和“伦”的方法,无非是从法权状态推延出家庭的本质规定。更关键的是,黑格尔想说明任何当下的家庭伦理都是普遍的精神存在。这种思想导致他以某类规定的“现实性”替代真实的“现实性”。
在黑格尔的语境里,“家庭”并不是某种经过加工的、雕琢的存在。家庭的法权状态具有合理性,任何企图进行再次论证的做法只不过是一种“循环论证”而已,无非是抽象范畴在做自我证明。但是,本文所要证明的是,仅仅从“逻辑论证”既不能把握黑格尔在解决家庭危机上的独特视野,也不能从整体上理解黑格尔实践哲学化解家庭问题的方法。因为“伦理的存在”是一种存在于每个人心中的固有状态,这个状态不是“偶然的”,单靠具体的伦理行为是不可能完成这一任务的,这是一件指望规定的法权状态来完成的工作。
“家庭”本是一个为人所熟知并被广泛使用的概念,但是,经过黑格尔的阐述,形成了“价值生态”,这个生态不是一种具体的道德行为,也不是头脑当中想象的伦理行为,而是在价值属性和概念内涵方面可能被延展到广泛的哲学范畴。“因为一个人只作为公民才是现实的和有实体的,所以如果他不是一个公民而是属于家庭的,他就仅只是一个非现实的无实体的阴影”[4]10。当后代拿黑格尔精神现象学来批判的时候,事情就显得格外尴尬。一方面,家庭作为伦理实体需要得到价值合理性;另一方面,家庭成员因为拥有个体的权力需要与伦理实体共生互动。这时候,问题才暴露出来,人们往往分不清到底是家庭这个伦理实体至上,还是家庭成员当中个体的权力至上。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家庭伦理作为规定的法权状态,无论是国家、民族还是个体,都需要从家庭的伦理因子当中找到意义世界的补充养分,这个养分将在国家、民族、个体之间形成动态平衡,以其特有的“自为的存在”同国家、民族、个体共生互动。
在黑格尔的法伦理思想里,个体被规定为具有理性思维能力和理性决定能力的主体,它标志着黑格尔法伦理思想在一个新的秩序世界被重新发现。有意识、理性的主体抛弃了以往个体只是遵循“神的规律”的印象,这给我们留下了一份丰富的遗产,它的价值就是其中时时闪灼出来的伦理光芒。如果用个体来掌握伦理世界,就会为合理性的社会秩序提供必要的前提。“伦理的自我意识背后就这样地埋伏着一个光明的势力,一直到行为发生了之后,它才从埋伏中一跃而起,揪住这个完成了行动作为的伦理自我意识”[4]25。个体对应于整体,它必须既能向上联系于自然社会体,又能向下联系于市民社会,只有三者的统一才是完美的统一体。一旦作为孤立的自在,丧失了自身依存的两极,成为空疏、苍白的抽象,个体的伦理因素也就消失殆尽。
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个体必须在新的道德世界中重新建构和确立自己的价值合理性。黑格尔“将重构人所归属于其中的一个更加广大的秩序的观念,不过那个秩序是以一个全新的基础为根据的”[5]。个体存在的道德世界,代表了一种与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大相径庭的新方式。因为,形而上学就存在者之存在来追问存在,而个体存在的道德世界在一定意义上与社会的价值判断相关联。
因此,在个体的道德世界那里,社会秩序不论如何变化,都受一个根本性的规律引导而行进,那就是——教化的道德世界。正是这一点恰恰表明了黑格尔与形而上学之根本区别,因为在后者看来,个体是有意识的,因此是自然存在性的东西。相反,黑格尔的个体伦理强调“伦理的自我意识”,这就意味着把个体本来的面目呈现在秩序面前。
个体行为以个别意志为原则,从每个人的伦理意识出发并得到秩序的承认,在教化中生存和发展。这与其说是教化的表达,不如说是个体的权力与义务在原子化、形式化和抽象化。就个体伦理而言,它并不必然代表个体的主观任性。一方面,当个体为了自身特权和利益凌驾于共同体之上时,伦理力量恰恰可以成为联合民众对抗任意的有利力量;另一方面,当个体伦理成为“普遍的”伦理时,它亦代表着国家和民族的利益。
在道德主义成为借口时,个体伦理可以成为最高、最神圣的实体性。这种实体性要求:个体的特殊意志和个别性应该服从普遍的实体性,即国家伦理;同时,在国家利益许可的活动中,这种实体性支持个体伦理。在这样特殊的背景下,教化就产生了。“因此,个体在这里赖以取得的客观效准和现实性的手段,就是教化。……这种个体性将自己教化为它自在的那个样子,而且只因通过这段教化它才自在地存在,它才取得现实的存在;它有多少教化,它就有多少现实性和力量”[4]42。黑格尔确信教化是个体伦理的时代表达,但对这种表达所采取的异化模式持保留态度,认为如果抽象的、形式化的道德形式被一部分人操控,无论是君主、贵族阶层还是民众,都不必然促成道德世界的实现,反而会造成道德世界的沦落。
个体是有意识的、有思想的抑或是有精神的,那么,如何在个体伦理方面构建教化的道德世界呢?黑格尔认为个体必须融进社会这个整体,在整体当中凸显个体的客观性、普遍性。“根据黑格尔的看法,我们没有必要为了实现有序的、有意义的社会共存而放弃自由和个性。相反他认为,我们作为伦理个体的人格,之所以可以得到充分的发展与表达,恰恰是因为我们可以融合进一个有着个别差异和理性结构的共同体里面。”[6]
在黑格尔的学说中,每一个有形的个体都在同国家、社会合作,按照普遍的顺序占据一个有限的空间,它们相互间被规定以一种确定的方式存在。也即个体在整个社会秩序中,保持同一种运动和静止的比例,在教化的道德世界中实现其特殊利益。由此推知,每一个个体,就它们以某种限定的方式存在而言,必定被认为是整个教化的道德世界的一部分,与国家、社会的整体相一致,并且与其他的部分相联系。
这样一种将个体伦理纳入整个国家、社会的整体加以考虑,将人性化的满足看作道德世界必要条件的观点,在黑格尔法伦理思想中一直是一个主导的观念。黑格尔对这个观点有两个哲学说明:第一,个体伦理所涉及的概念与教化的道德世界很接近。理想王国和现实王国在相互转化之前,在分析的诸多观念中,或者在综合的观念中,都会与个体发生双向的、有助于沟通的关系。第二,黑格尔在这种“整体”中看到“个体”的需要,并将意识的“教化”看作是人类经过的必要环节。
更为重要的是,黑格尔从直接的、自我意识的判断出发来研究和分析具体的个人主义以及个人主义背后的客观运行规律。这与最早代表德国启蒙思想、受过培根影响的一位哲学家朗贝尔特从“系统化的假象的种类”的研究路径显然不同,黑格尔的伦理思想运用到法哲学领域,以揭示其法哲学的本质,从而实现了对德国18世纪哲学家的超越。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个体如何在国家、社会这个共同体中生存并发展是黑格尔法伦理思想的核心所在。
黑格尔法伦理思想表现为“三种面相”:以共同的国家权力出现的国家伦理、以规定的法权状态出现的家庭伦理、以教化的道德世界出现的个体伦理。这“三种面相”的逻辑关系为:国家伦理是未来的指向进路,家庭伦理是外在的事实进路,个体伦理是内在的情感进路,这三者有机统一于黑格尔法伦理思想的精神内核。
黑格尔法伦理思想表现的“三种面相”包含着对法伦理哲学本性的特殊理解,它们既是黑格尔学术演进的自然结果,也是试图进行道德哲学创新的概念体现。在人类文明的历史长河中,道德哲学点亮智慧的灯塔,照亮人生之路。当历史进入当代,哲学以实践思维方式关注现实、改变世界,那么,如果我们对当代热点问题作出与时俱进的文化审视,从而会发现黑格尔的法伦理思想具有重要的当代价值。
第一,国家成为追求道德正义的主体,才能化共同的权力为公民的权力。从黑格尔的法伦理思想中,我们看到,他把那种自在地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之中的国家权力用来统摄人类社会的运动、变化和发展。这种被许多人称为客观唯心主义的哲学体系,在当代也具有它的合理性。在国家的权力运行中,人们固然要服从权力的外部权威支配,但这与他服从内心“真实的精神”截然不同,因为他的内心经常告诉他,国家权力应该是怎么一个样,并且他在现实中找到有效东西加以证实。任何既存的国家权力都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由人设定的,因而与公民的权力之间,既彼此符合一致,也可能会发生冲突。这种冲突根源于人们内心对国家是否成为追求道德正义主体的认识。今天,我们同样需要像黑格尔一样,把对国家伦理的理解与社会联系起来,建立一个追求道德正义的现代性批判理论去看待国家权力。在标准的现代性话语中,如果我们缺乏普遍公认的规范和制度背景,共同的国家权力化为公民的权力是非确定的和抽象的。黑格尔法伦理思想的优点在于,他把国家权力的规范理解与公民权力的价值分析结合起来,既满足了我们对国家权力的道德诉求,又包含着公民权力的社会价值分析,这种辩证的思考模式正是我们时代需要的。
第二,家庭成员的“自然的关联”成为国家和民族“整体的行动”的基础。家庭成员无论在哪个有限的活动领域,都会发现国家和民族是他们的中心。黑格尔清楚地看到,“个别的家庭成员”的伦理不是家庭伦理,而是通向个别性的道路。“个别的家庭成员”作为直接的伦理存在,可能与国家、民族相对立。但他认为家庭必须从这种假象中摆脱出来,而要做到这一点,它必须转过来面对这种假象。也就是说,家庭伦理作为规定的法权状态如果不能超出其它不真实的知识,不能超出前面所说的各种自然的观念,就不能简单地断言自己是国家和民族“整体的行动”的基础。正是通过以上的洞见,家庭伦理才有可能不会停留在某一种自然的观念上,而是不断地超出家庭本身的束缚向着真正的精神进发。基于这种理解,现代家庭行动的逻辑无论怎么变化,都要在经济的、伦理的、科技的、政治的价值之间作出“何种合理性”的选择。作为现代家庭伦理“何种合理性”的选择能否存在的实质是:在开放的国家-民族的文明体系中,到底如何建构和确证家庭伦理的价值合理性?这个追问诠释了如何寻求解决现代社会的伦理问题,如何在家庭伦理的合理性选择基础上,为国家行为、民族选择提供解决面对伦理危机的对策。
第三,个体的道德世界是当代社会伦理精神的内核。当代社会的伦理精神与个体伦理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即使立足于各种行为的动机也很难绕过个体的道德分析。个体的道德世界如果被忽视就会变成非存在,被社会视为虚无。如果没有认识,当代社会的伦理精神根本就无法确立。隶属于社会这个“普遍物”之中的个体自由必然不能脱离社会这个伦理实体。社会要求“安伦尽分”,个体自身所拥有的道德世界必须服务于社会之中。在这个过程中个体可以逐渐地融入社会这个整体之中,并通过对社会成员的关怀而体现伦理的特性。隶属于社会这个以“安伦尽分”为纽带的伦理实体中,个体独特的个性必然会遭到严格的限制。然而个体的幸福可以伴随和通过当代社会伦理精神来获得。个体在这种境遇中是自由的,因为他所追求的生命安全、物质财富也符合当代社会伦理精神的需求。当代社会的伦理精神是从个体伦理向前发展的,这种发展从单纯的规定性开始,再转化为价值因子相整合。在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当代社会的伦理精神最后与个体统一,达到阶段性的完满,这种完满是一个共存共生的结果,而这个结果一定比以前的个体伦理更加丰满,并具有实践性。当代伦理精神也许不能解决现世的问题或非常世俗的利益关系问题,但是它能提高、充实和完善现世问题的解决。而个体道德世界所有具体的、个别的、阶段性的、片面的因子相互补充,共同形成了当代伦理精神的“智慧”。
从法伦理研究的发展水平来看,黑格尔的法伦理思想的“三种面相”带有道德形而上学的描述。但是,对我们中国学者来说,黑格尔的法伦理思想在当今世界仍然具有很大的价值意义。那么,这样理解黑格尔的法伦理思想的形上原理是什么呢?用传统伦理的术语去表达,我们认为就是“历史与逻辑的一致”。实际上,当黑格尔具体地考察“国家”“家庭”“个体”的时候,他已经把纯粹的逻辑规定性转化为历史的意识问题了。因此,这种做法在哲学上是符合逻辑的,在法理上是正义的。黑格尔实际上表明了一个基本态度,即法伦理就是在芸芸众生之间,使得各种认识活动摆脱单纯的主观性,充满自信地走向客观性,并努力把握它,从而把认识提升到精神的高度。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2][德]黑格尔.小逻辑(下)[M].梁志学,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171.
[3][德]黑格尔.历史哲学[M].王造时,译.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6:24.
[4][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下)[M].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5][加拿大]查尔斯·泰勒.黑格尔[M].张国清,朱进东,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6:563.
[6]刘小枫.黑格尔与普世秩序[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9:19.〔责任编辑:曹金钟曹妍〕
D90-053
A
1000-8284(2015)01-0048-05
2014-07-10
江苏省2014年度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伦理决策问题研究”(2014SJB129)
陈翔(1979-),男,河南信阳人,副教授,博士,从事伦理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