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办法等六项制度的通知
宁政办〔2015〕19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办法》等六项制度已经市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西宁市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办法
2.西宁市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发展促进办法
3.西宁市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运营的公众参与办法
4.西宁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管理办法
5.西宁市群众基本文化需求反馈办法
6.西宁市促进文化人才发展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发展,不断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地方优秀传统文化,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382号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文化建设的意见》和青海省相关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和社会力量向公众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资源、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和相关文化服务。
第四条 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城乡协调、方便群众的方针,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公共文化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研究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推动全市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依据自身职责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等形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章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兴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公益性文化服务的文化(群艺)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艺术馆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服务的公共文化机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形成固定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设施网络。
第十条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选址应当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地方。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有图书馆、博物馆、文化(群艺)馆、美术馆、剧院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乡镇(街道)应当设有单独设置的综合文化站,鼓励和支持村(社区)整合基层宣传文化、党员教育、科学普及、体育健身等基层设施,建设综合性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加大对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配套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从城市住房开发投资中提取1%,用于配套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地方文化资源,建设具有西宁特色的地方戏剧(眉户剧、平弦剧、藏戏、灯影戏等)、传统戏曲(平弦、越弦、下弦、道情、贤孝等)、民俗歌舞(社火、安昭、宴席舞、婚礼舞、锅庄舞等)、民歌曲艺(河湟花儿、拉伊、倒江水、打搅儿等)的排练演出场所。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资源,并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活动,不得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确保公众和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不得挤占、出租、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作出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组织听证会、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不得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条件。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民群众看电视、听广播、读书看报、进行文化鉴赏、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等基本文化权益,并逐步增加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总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口状况及公众实际需求制定并定期公布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计划和服务目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需求,可以通过购买文化企业、民间文化团体、文化类非营利性组织、有条件的个人的文化产品和服务方式,向社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类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免费开放,并支持其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内部文化设施向公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开放应当适应当地公众的需求特点,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时限。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时间,并增设相应的文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免费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文化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以便于知晓的方式提前向公众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服务规范和标准,并定期进行考核检查。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管理制度,公布服务承诺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建设应当纳入城市信息化建设规划,为公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数字文化服务。
图4b为浮标站2016年各月小时极大风速≥5级的频次分布情况,冬春转换时节以及台汛期出现5级以上阵风概率会明显增加。日常预报工作中,当出现5级及以上阵风时,监测责任区就要进入关注状态。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推动公共文化信息资源的公开和共享,增强文化信息资源的传输、存储、供给和远程服务等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扩大村(社区)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覆盖范围,提供文艺演出、作品创作、书报阅读、展览展示、影视放映、上网服务、体育健身、学习培训、科学普及、健康教育、法制宣传、国防教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心理辅导等各类公益性服务,并为村(社区)开展其他公益性活动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文化设施所在地,以及车站、广场、机场、商场、市中心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设置报刊阅读橱窗和资料取阅架,为公众提供便捷的阅读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外来务工人员、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殊需求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在工地、厂区、医院、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监狱等区域和场所建设综合性文化设施或设置公共文化设施区域,并实行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开展健康有益的公共文化活动,推动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军营文化、村落文化和家庭文化等发展,形成全社会参与和协同推进公共文化服务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自行组织的群众文化活动和群众文化团队给予支持和引导,满足公众的基本文化需求。
市、县(区)文化(群艺)馆、图书馆应当加强对基层文化服务设施的业务指导,通过艺术交流、业务辅导、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形式,提高基层文化服务设施的服务水平。公众参与公共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避免影响其他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四章 公共文化服务评估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地方政府工作考核,建立并实施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群众评价和反馈机制,定期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评估考核和测评结果,将群众意见和建议作为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和动态调整的参考。
第五章 公共文化服务激励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文化服务专项资金,今后将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升而适当提高公共文化服务专项资金。市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引导、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公共文化产品生产、公共文化活动开展、群众文化团队扶持、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等。区(县)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基层公共文化设施运行管理等。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加强公共文化人才队伍的建设。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5〕27号)精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镇人口规模、文化建设实际需要和综合文化站管理、服务职责,在核定的乡镇事业编制总数内,科学合理地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乡镇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应专职专用,不得随意调离、解聘或者借调,以确保工作正常运行。村(社区)应当有至少1名享受财政补贴的文化管理服务人员(文化指导员)。
市、区(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公共文化从业人员必须通过学习培训、统一考试,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项目资助、建设补助、税收减免等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鼓励社会力量资助公益性文化活动,出资人可以获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回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奖励、资助、购买等方式鼓励和支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民营文化企业、民间文化团体在申报项目、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国有文化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简化审批登记程序、放宽公共文化服务准入条件,培育文化类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倡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方式提供文化服务,支持和引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志愿者组织的建立。
市级文化主管部门统一协调管理全市文化志愿者工作。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对文化志愿者进行注册登记,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侵占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国土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侵占、破坏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由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文化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大力培育文化类社会组织,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发展的多样化、专业化、常态化、制度化水平,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根据《西宁市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对象如下:
(一)文化类社会组织。指各种具有非营利性质的文化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文化单位、基金会等。
(二)企业。指本市范围内有意参与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
(三)社会资本。指各种有意投资公益性或准公益性文化服务设施建设、文化实体创办、文化产品创作生产和服务提供的各类社会资本、基金、资金等。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指各级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各类公办学校,市属慈善机构、青年团体、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等。
(五)文化志愿者。指志愿提供文化服务的各类文化企事业单位、社会文化团体、文化类社会组织、从事文化管理或群众文化工作的骨干和积极分子、专家学者、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文化人才、有文化艺术特长的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方面有一技之长的人员等。
第三条 按照“非禁即入”的原则,全面开放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涉及的各个领域,重点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以下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社会化发展:
(一)文化设施建设。社会力量捐建、捐资助建和独资兴建用于开展公益性或准公益性文化服务的设施,政府推动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或给予一定的荣誉褒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供政策指导和管理服务,相关公共文化单位提供业务和资源支持。
(二)文化平台建设。社会力量享有与公益性文化单位平等的地位,可通过工程招标、项目委托、资源采购等渠道,参与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农家书屋等文化惠民工程,参与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建设,以及承接其他公共文化服务项目。
(三)公益性文化活动。社会力量可采用冠名资助、合作举办、出资协办、参与承办、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部分重大公益性文化活动(项目),可参与公益性文化活动的创意策划、组织开展、宣传推介和衍生服务等。
(四)文艺创作生产。社会力量参与文艺创作生产,对符合群众需求、符合公益使用要求的优秀文化艺术产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采购,使之进入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社会力量可在文化部门指导下,应用数字网络技术或新兴媒体,参与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和传播服务。社会力量兴办的文化艺术团体或社会资本投资创作的文化艺术作品,可参加政府举办的重大文化艺术评奖活动,享受与公共文化单位同等待遇。
(五)特色文化传承。社会力量可兴办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特色传统技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习、展示和传承基地,并开展公益展示、工艺创新、新品创作、传承培训等。
第四条 各种社会力量可以结合各自特点,自主选择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方式。政府重点对采用以下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组织、社会资本给予政策扶持:
(一)建立组织。鼓励公益性文化机构发起组建公益文化行业协会。鼓励国内有知名品牌和服务特色的文化类社会组织到西宁发展。放宽准入条件、简化登记手续、优化管理服务,扶持全市各类文化类社会组织逐步专业化、品牌化、规模化发展。
(二)兴办实体。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或准公益性的文化场馆、文艺社团、社区文化服务机构等各类公益性文化实体,符合有关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
(三)资助捐赠。鼓励各种社会资本通过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等形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社会资本投资建成并捐赠给政府实施公益运行的文化设施,一律纳入本市公共文化设施总体规划和建设布局,享受公共文化设施相关政策。
(四)自办文化。鼓励各类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组建职工文艺团队,配备文体设施。加强对企业自办文化的统筹规划、政策引导、资金补助、业务辅导、人员培训和资源支持。引导和鼓励群众自办文化,大力扶持各种特色群众文化团队。
(五)共建共享。建立健全西宁市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协调机制,推进公共文化服务的资源统筹、力量整合、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各级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文联等人民团体,应尽可能向社会开放自有文体设施。各类公办学校的图书馆(室)应就近为公众提供服务。鼓励各类企业向社会开放自有文化设施。市属慈善机构、志愿组织、青年团体、宗教组织等,应根据各自工作特点,在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
(六)志愿服务。为各类社会组织、专业文化团体、企业、文化专家名人、文化能人等开展文化志愿服务创造各种便利条件。引导文化艺术志愿者服务团队的建设,支持专业志愿者为社会提供文化志愿服务。建立健全文化志愿服务工作制度,搭建平台,为各类文化志愿者参与公益文化服务提供政策指引、信息发布,实现双向选择、自主参与,确保规范管理、后勤保障。
(七)反馈评估。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绩效专业化、社会化评估制度,稳步推行第三方评估,广泛征询社会各界的决策建议和反馈意见,吸引社会各界、特别是基层群众参与监督和评估。
第五条 切实提高认识。加大政府购买文化服务、培育文化类社会组织、扶持社会自办文化、推进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的力度,引入竞争机制,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主体、渠道和方式多样化发展。
第六条 扩大购买服务。逐步加大政府面向全社会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投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实际需求,编制出台公共文化服务采购指导性目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方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运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杠杆,培育和扶持社会文化服务组织,逐步提高全市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发展水平。
第七条 完善奖励制度。推动落实相关优惠政策,设立荣誉和奖励制度,组织或个人捐建、捐资助建公益性或准公益性文化服务设施,按年度表彰和奖励在推进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健全宣传激励体系,大力宣传优秀组织或个人的先进事迹。
第八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文化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建设,建立公益文化多元化投入机制,创新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渠道,促进公共文化服务的繁荣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是指以政府部门为主、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文化生活权利为目的,向公民提供公共文化产品与服务的公共文化企事业单位,包括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剧团、广播电视台等。本办法所指的公众参与,是指社会群众、社会组织、单位或个人作为主体,在其权利义务范围内,通过政府部门和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之间的双向交流,有目的的参与决策、建设、管理与服务的过程。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运营的公众参与,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协力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参与范围与形式
第四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运营的公众参与,可以在以下范围内进行:
(一)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运营规划、制度建设、网点布局、活动策划等决策参考,以及服务质量的监督;
(二)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运营;(三)为公共文化服务提供相关的场馆设施;(四)文化讲座、展览、舞台表演、广场文化活动、大型经贸节庆活动等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五)文化艺术培训;
(六)文化多媒体建设;
(七)文化遗产保护利用;
(八)其他文化资源建设、文化产品生产和服务的提供。
第五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运营的公众参与,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公众意见调查、专家意见咨询、座谈会、论证会等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二)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设备以及活动等各种资源的捐赠资助;(三)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政府购买;(四)民办公助形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五)其他形式的公众参与。
第六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运营的公众参与,可以是资金、设施、设备、艺术品、图书等投入形式,也可以是人力、智力、技术、信息等投入形式。
第三章 决策参考与服务监督形式的公众参与
第七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在重要工作或项目的规划决策上,应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与建议;在运营的过程中,应接受公众的监督。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必须在运营场馆设立意见箱和热线电话,在网站上设立专门信箱,以便公众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意见与建议。
第八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办法。处理办法应包括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还应开通多种渠道,搜集有关规划决策及接受监督的意见与建议。社会公众参与决策和监督的渠道包括意见调查、专家咨询、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第十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召开意见调查、专家咨询、座谈会、论证会等征求意见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主要议题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并同时通知上级领导机关派相关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在征求意见会议召开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根据现场会议整理制作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认真考虑公众的有关意见,选择合理的意见与建议纳入规划决策之中。
第四章 捐赠资助形式的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社会公众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设备等各种资源以及各种公益文化服务项目的建设。
第十四条 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包括合办的形式。
第十五条 接受捐赠资助的种类,可以是现金、图书、资料、设备、房产、财产或其他有价证券和物品,也可以是文化讲座、展览、舞台表演、广场文化活动、节庆活动、学术活动等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社会公众捐赠资助公共文化服务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无偿原则。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二)专款(物)专用原则。社会捐赠资助的专款、专物,必须用在其专门项目之上,其价值及其增值均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
(三)账目公开原则。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一律开具正式财务收据。其资产应交付财务部门登记建账,由财务和物资部门统一管理,做到账目清楚,手续齐备,记录完整,账实相符。其资产账目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接受捐赠资助,可采取以下鸣谢方式。
(一)所有捐赠资助者均颁发纪念品,捐赠资助者的姓名(捐赠资助单位名称)均列入捐赠纪念册,并存放档案室永久保存。
(二)所有捐赠资助者的姓名(捐赠资助单位名称)及数额,根据其意愿将在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刊物、网站以及社会有关媒体上公布。
(三)个人捐赠折合人民币5万元以上、团体捐赠折合人民币10万元以上、单位捐赠折合人民币50万元以上,除按第(一)、(二)项鸣谢方式外,颁发捐赠纪念证书,并在捐赠纪念墙上(或以其他形式)刻名作为永久纪念。
(四)个人捐赠折合人民币50万元以上、团体捐赠折合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单位捐赠折合人民币500万元以上,除按第(一)、(二)、(三)项鸣谢方式外,可酌情给予勒石立碑;单独承办大型项目的给予项目的冠名权,并根据其意愿在新闻媒体上专题报道。
(五)根据捐赠单位和捐赠者的个人意愿,可以协商其他鸣谢方式。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尊重捐赠者的捐赠用途,有明确意愿的,按捐赠者意愿使用;没有明确捐赠用途的,由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统一安排使用。同时,应将使用情况向捐赠者及社会公布。
第五章 政府购买形式的公众参与
第十九条 政府主办,以服务基层、服务大众为主要目的非营利性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包括文艺创作、公共文献资源补充及其物流配送、文化讲座、展览、文艺演出、电影放映、读书活动及各类文化活动等,可以采用政府购买的形式外包给社会公众承办。
第二十条 政府购买的形式应进行社会公开招标。符合资格的申办人对每个项目进行公开竞价投标。招标、竞价投标的整个过程,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管理办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服务项目中标后,中标人要与政府签订项目承办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责、利。如出现违规、违纪、违反合同等问题,政府有权终止该项目运作,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完成时,政府成立项目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验收小组由政府及公众代表等人员组成。
第六章 民办公助形式的公众参与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引导和扶持社会力量自筹资金创办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举办公益文化活动,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自筹资金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可以根据需要采取民办公助的形式给予扶持。所谓民办公助,即以社会公众为主体兴办各种社会事业,政府给予一定资金支持的一种建设模式。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服务的民办公助,必须遵循以统一规划、尊重民意为前提,以财政补助为引导,以社会力量为载体的原则,变政府主导为政府引导,变公众被动建设为自主建设,建设与管理并重,投资与投劳并举,既用活用好财政资金,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又促进公共文化服务的繁荣发展。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可根据国家、省、市出台的有关政策、程序和标准给予扶持。同时,各级文化部门在活动场所提供、活动组织、技术指导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允许民办公益性文化服务机构根据不同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按照有偿服务、成本收费和减免收费等不同标准,建立多层次的收费标准,使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保障其福利性、公益性的同时,形成良性的自我发展机制。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由政府主导,加大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广泛开展文化活动,为社会公众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提供良好的平台,为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营造良好氛围。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公众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正确导向。加强思想引导,强化公众参与的公共服务意识,树立公共责任意识,规范公共服务行为,提高公共服务质量,促使社会力量积极主动地提供公共服务,及时负责地回应国家、社会的服务要求。
第三十条 创造一切有利条件包括技术、资金、政策制度等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运营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一条 以加强业余文艺骨干队伍建设为重点,以文化培训为手段,加强对基层文化的辅导,不断提高社会办文化服务组织的文化品位和艺术水平。鼓励企业组建文化团队,扶持民间业余剧团和文化专业户,派出专业人员上门提供文化艺术指导,支持企业文化、农村文化的发展,引导他们走向社会、服务社会、服务群众。
第三十二条 逐步建立有效的公众参与反馈评价机制,听取社会公众自身对参与结果的评价,形成良好的双向沟通、共治的局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文化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7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4〕74号)精神,为有序推进我市文化体制机制创新,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和引导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发展,丰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丰富的精神文化和体育健身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正确导向,发挥引领作用。以人为本,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与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结合、与传承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相融合,充分发挥文化引领风尚、教育人民、服务社会和推动发展的积极作用。
(二)突出政府主导,完善政策体系。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支持、财政投入和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坚持与文化和体育事业单位改革相衔接,坚持与完善文化和体育管理体制相衔接。
(三)培育市场主体,丰富服务供给。进一步发挥市场在文化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与培育社会化公共文化服务力量相结合,规范和引导社会组织健康发展,逐步构建多层次和多方式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体系。
(四)立足群众需求,创新购买方式。以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公共文化需求为目标,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不断创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模式,建立“自下而上、以需定供”的互动式和菜单式服务方式,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与人民群众日益丰富的文化需求有效对接。
(五)规范管理程序,注重服务实效。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工作机制,规范购买流程,稳步有序推进相关工作。坚持风险和责任对等的原则,规范政府和社会力量合作关系,严格价格管理。加强绩效管理,完善群众评价和反馈机制,切实提高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六)优先本土服务,发展民族文化。为推动西宁传统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优先购买民族风格和地域特色突出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三条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内容为符合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健康积极向上的,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文化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主要包括公益性文化产品的创作与传播,公益性文化活动的组织与承办,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与展示,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民办文化机构提供的免费或低收费服务,文化政策研究与咨询等内容。
(一)公益性文化产品的创作与传播
1.公益性舞台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与宣传
2.公益性广播影视作品的制作与宣传
3.公益性出版物的编辑、印刷、复制与发行
4.公益性数字文化产品的制作与传播
5.公益性广告的制作与传播
6.公益性少数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译制与传播
7.面向特殊群体的公益性文化产品的创作与传播
8.其他公益性文化产品的创作与传播
(二)公益性文化活动的组织与承办
1.公益性文化艺术活动(含戏曲)的组织与承办
2.公益性电影放映活动的组织与承办
3.全民阅读活动的组织与承办
4.公益性文化艺术培训(含讲座)的组织与承办
5.面向特殊群体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的组织与承办
6.其他公益性文化活动的组织与承办
(三)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与展示
1.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展示及辅助性工作
2.优秀民间文化艺术的普及推广与交流展示
3.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的保护、传承与展示
4.其他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与展示
(四)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1.公共图书馆(室)、文化馆(站)、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含农家书屋)等的运营和管理
2.公共美术馆、博物馆等的运营和管理
3.公共剧场(院)等的运营和管理
4.广播电视村村通、户户通等接收设备的维修和维护
5.公共电子阅览室、数字农家书屋等公共数字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6.面向特殊群体提供的有线电视免费或低收费服务
7.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五)民办文化机构提供的免费或低收费服务
1.民办图书馆、美术馆和博物馆等面向社会提供的免费或低收费服务
2.民办演艺机构面向社会提供的免费或低票价演出
3.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面向社会提供的免费或低收费上网服务
4.民办农村(社区)文化服务中心(含书屋)面向社会提供的免费或低收费服务
(六)文化政策研究与咨询服务
1.公共文化规划、政策研究及宣传服务
2.公共文化资讯收集与统计分析
3.文化产业规划和政策研究项目
4.其他文化政策研究与咨询服务
第四条 购买主体是指承担提供公共文化与体育服务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文化与体育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文化与体育服务。
承接主体是指具备提供公共文化服务能力,且依法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政府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和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五条 结合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内容、特点和我市实际,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和战略合作等方式。
第六条 被购买的产品和服务免费或低价提供给广大人民群众消费,具体由购买主体或其指定的单位实施分配。购买价格或财政补贴实行动态调整,根据承接主体服务内容和质量,合理确定价格,避免获取暴利。
第七条 资金从各级财政既有预算中列支。
第八条 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购买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分工负责。
(一)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为实施主体,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涉及的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购买工作。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与相关主管部门协调安排购买经费。
(三)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纪检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体系,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购买行为公开透明、规范有效,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建立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信用档案。对在购买服务实施过程中,发现承接主体不符合资质要求、歪曲服务主旨、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记入信用档案,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对造成社会重大恶劣影响的,禁止再次参与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监管,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文化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监管体系。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的相关信息,自觉接受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实施程序
(一)制定购买目录。购买主体要结合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状况和财政预算安排情况,制定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或具体购买目录。具体购买目录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二)审核把关。年度购买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具体购买目录由各级财政、文化行政主管等部门在研究讨论、市场询价和审核筛选的基础上,确定购买范围、内容、数量和经费。
(三)购买确认。购买主体将本年度需购买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计划报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并办理政府采购手续。根据所购买产品和服务的特性,确定合理采购方式实施采购。
(四)签订合同。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应按照权责明确、规范高效的原则签订合同,严格遵照合同约定,避免出现行政干预行为。承接主体应主动接受购买主体的监管,健全财务报告制度,严格按照服务合同履行服务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严禁服务转包行为。
(五)绩效评价。由购买主体、公共文化服务对象及第三方共同对购买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情况进行绩效考评,重点考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参与群众的规模、群众满意度及活动影响力等内容。绩效评价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产品编制年度服务预算和选择公共文化与体育产品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六)经费拨付。凡被确定为政府购买的公共文化与体育产品和服务,经绩效评价合格后,应按相关程序拨付经费。
第十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文化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公共文化服务建设,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需求,保障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公共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群众基本文化,是指以政府部门为主导、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文化生活权利为目的,向公民提供的公共文化产品与服务,包括看电视、听广播、读书看报、进行公共文化鉴赏、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等。群众基本文化需求,即社会大众对这些公共文化产品与服务的要求。
第三条 建立群众基本文化需求反馈制度,旨在形成信息畅通的群众基本文化需求反馈渠道和实际有效的满足群众基本文化需求机制。群众基本文化需求反馈办法,包括群众基本文化需求信息的反馈、公共文化产品实际效果的反馈、反馈纠偏机制和反馈保障机制等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公共文化设施是指以政府部门为主、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文化生活权利为目的,向公民提供公共文化产品与服务的公共文化事业单位,包括市、区(县)图书馆、文化(群艺)馆、博物馆、画院,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文化活动中心)、和村(社区)文化活动室、图书室等,以下统称公共文化设施。负责管理本级文化设施的组织机构,统称为文化服务机构。各社会力量提供的用于满足当地群众公共文化需求的设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文化服务机构要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本机构实际情况的相关细则,确保群众基本文化需求反馈渠道的畅通无阻,并根据群众的实际需求和合理要求,不断地改进工作,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需求。
第六条 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将作为考核市、区、县文化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文化服务机构的基本依据。提倡和鼓励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在确保群众基本文化需求的基础上,增加公共文化服务内容、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进一步满足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多方面的文化需求。
第二章 反馈工作的原则与程序
第七条 群众基本文化需求反馈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广泛性。群众基本文化需求的反馈工作,要建立在均等服务的基础之上,群众基本文化服务工作与项目的规划决策,应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与建议;在运作的过程中,应接受公众的服务质量监督,虚心听取群众意见。
(二)便利性。群众基本文化需求的反馈工作,要坚持便民原则。建立的各种反馈渠道必须信息畅通、便于操作。
(三)及时性。群众基本文化需求的反馈工作,要注重时效。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反馈意见的处理。
(四)实效性。群众基本文化需求的反馈工作,要注重实际效果。在处理反馈信息时,要从群众的受益面、群众对基本文化服务项目和内容的感受度、基本文化服务项目和内容对提升公民素质程度等方面着手,以充分满足群众的需求。
第八条 群众基本文化需求反馈工作,应建立科学的工作程序:
(一)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参与意识,提高参与素质。要综合运用家庭、社区、大众传媒等社会化工具对公民进行宣传,以增强公民参与意识,激发参与积极性。
(二)建立群众基本文化需求的反馈渠道,了解广大群众对基本文化服务的实际需求。要根据不同年龄、不同学历、不同职业、不同阶层、不同族群、不同区域群众对文化需求的信息,采用不同的形式收集反馈信息。
(三)建立反馈的纠偏机制。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反馈监督考核标准,用科学的反馈手段来处理群众提出的问题,以达到有针对性地科学纠偏的目标。
第三章 反馈渠道的建立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通过以下反馈渠道,接受群众基本文化需求信息:
(一)被动性反馈渠道。在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立意见箱和热线电话,在网站上设立专门信箱,以便公众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意见、建议等需求信息。
(二)主动性反馈渠道。采取意见调查、专家咨询、群众座谈以及论证会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主动听取社会各界的需求信息。
(三)综合性反馈渠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基层公共文化服务监督联络员制度等,将群众基本文化需求反馈工作纳入日常的文化工作议程之中。
(四)其他反馈渠道。开辟其他多种渠道,搜集有关群众基本文化需求信息。
第十条 由各级政府主导,在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群众基本文化需求信息,及时处理和反馈群众基本文化需求的意见与建议。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召开意见调查、专家咨询、座谈会、论证会等征求意见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主要议题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召开征求意见会议,应当根据会议的主题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综合考虑地区、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规章影响程度等因素,从与会报名者中合理选择与会代表。参加征求意见会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对有关群众文化工作提出问题和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要加强基层公共文化服务监督联络员队伍的建设与管理,合理选择联络员,赋予一定的责、权、利。对于责任心强、在监督工作上做出贡献的联络员,给予表彰。
第四章 反馈信息的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在收到意见、建议时,应当认真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意见、建议的概述、主要观点和理由、答复的情况、纠偏的初步处理办法等。需分送具体部门处理的,还须附上必要的建议。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在收到公众反馈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办法。处理办法应包括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在征求意见会议召开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根据现场会议整理制作会议记录。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认真考虑公众的有关意见,选择合理的意见与建议纳入规划决策之中。
第五章 反馈的纠偏机制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要增强责任意识,将群众基本文化需求纳入日常文化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将其作为评价本部门发展水平、发展质量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要及时处理群众的反馈信息。凡是不按照本制度第四章有关条款处理反馈信息者,给予通报批评。对延误时间或未按规定操作、造成较大的不良社会影响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要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与建议,针对群众合理的意见与建议,改进工作方法,并将重要的意见与建议纳入公共文化服务建设的规划与实施之中。
第二十一条 群众基本文化需求反馈工作要形成工作合力。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文化等政府部门分工负责,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的体制机制,形成群众基本文化需求反馈工作的合力。各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应积极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网络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工作,在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做好群众基本文化需求反馈工作,主动接受群众监督,落实群众基本文化需求反馈,最大限度地满足群众的文化需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文化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文化人才队伍建设,构筑文化人才战略高地,为我市建设文化名市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和人才保证,根据《西宁市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西宁市引进人才智力实施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以促进我市文化人才总量、质量、结构协调发展为目标,以完善文化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为途径,突出培养高层次文化艺术专业人才,大力开发我市文化发展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统筹推进文化党政人才、文化经营管理人才、文化艺术专业人才、基层文化人才等各类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人才主要包括二类:一是文学、绘画、书法、摄影、音乐、舞蹈等文化领域市级以上协会成员,或相关文艺作品曾获市级以上常设专业奖项的文化人才;二是与我市重点发展的影视传媒、工艺美术、演艺娱乐、节庆会展、文化旅游、文化创意等六大文化产业相关的文化人才。
第四条 本办法的资助资金从西宁市人才智力引进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条 实施文化人才引进计划
(一)建立吸引文化人才责任机制。市文化主管部门设立公共文化人才工作办公室,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领导问责制度,定期组织文化人才满意度调查和工作评估,对吸引文化人才工作滞后,或造成文化人才流失严重的单位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二)鼓励和支持各用人单位,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包括长期聘用、短期聘请、跨地区兼职、季节性流动聘任等方式,开展“项目+人才”工程引进文化人才。
(三)鼓励本市企业引进高层次文化人才。企业单位可采取协议工资、年薪工资、项目工资等多种形式自主确定引进人才的经济待遇,引进人才可以专利、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分配比例由用人单位和引进人才协商确定。
(四)鼓励文化人才到本市创业。文化人才在本市成功创办影视传媒、工艺美术、演艺娱乐、节庆会展、文化旅游、文化创意等我市重点发展文化产业,可享受省市有关项目的补助资金。
(五)允许个人以其拥有的文化品牌、文化创作成果和文化管理经验等作价入股,参与利润分配。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实行协议工资、年薪制等多种分配形式。
第六条 实施文化人才培养资助计划
鼓励本市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开设影视传媒、工艺美术、演艺娱乐、节庆会展、文化旅游、文化创意等我市重点发展的文化产业相关专业。同时发挥政府桥梁作用,加强企业与院校之间的沟通和合作,实现文化产业人才的订单式培养。
第七条 加强文化人才管理和服务
(一)建立西宁市文化人才信息库,及时登记和更新我市文化人才的相关信息,实现对文化人才的动态管理和跟踪服务,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同时通过本市高级人才协会开展讲座、座谈会、参观学习等活动,为文化人才搭建交流平台,发挥对我市经济、社会、文化建设的智囊和参谋作用。
(二)每年举办一期文化人才供需见面会,在我市文化人才和企业之间搭建有效的供需对接渠道。同时,在我市人才招聘网上开辟文化人才招聘专栏,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人才招聘会。
(三)开展文化人才服务活动。在我市各文化广场举办不同主题的文化活动,分批组织我市文化人才进行文艺表演或作品展览,为文化人才提供才艺展示的平台,同时丰富广大市民的文化精神生活。
第八条 创新文化人才评价体制
每两年或三年在本市文化人才中进行一次评优活动。以各类人才联谊会为载体,充分发挥同行专家在文化人才评价中的作用,深化企业、群众等社会主体的参与程度,建设以人才使用效能、社会和群众满意度、社会经济效益为基础的文化人才评价标准,进行评优活动。
第九条 实施文化人才激励计划
(一)在认真贯彻落实引进人才住房补贴、配偶安置、子女入学、人身保险等政策的基础上,解决我市文化人才入户、社会和医疗保险、子女读书等问题,为文化人才解除后顾之忧。
(二)引进的高层次及急需紧缺文化人才,经市人才领导工作小组认定的,可享受《西宁市引进人才智力实施办法》规定的政策待遇。
(三)建立各级领导干部听取文化人才意见的“直通车”制度。注意保护文化人才参与活动的积极性。建立文化事业、产业发展咨询机制,遴选一批符合条件且本人愿意的高层次文化人才担任相关决策的咨询专家。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文化人才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文化人才的智慧和作用,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本办法中的资助计划每两年或三年集中评定一次,由相关单位、企业或个人填报《西宁市文化人才发展资助申请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市文化广播电视局,由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审核后,报市人才办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企业或个人应如实报送申请材料。对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企业或个人,将追回其取得的资助,并在五年内取消其在市内评优资格及各项奖励资助。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文化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