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风景,李丹阳
(1.华东政法大学 科学研究院,上海 201620;2.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1)
中国立法体制的调整与完善
刘风景1,李丹阳2
(1.华东政法大学 科学研究院,上海 201620;2.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1)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框架是由1982年宪法确立的。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对立法体制又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修改决定,围绕着完善立法体制,从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授权立法制度的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赋予、规章权限的规范等方面作了补充修改完善。立法体制的合理设计与有效运行,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使法律能充分反映广大人民意志,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奠定良法的基础。我们要准确地理解修改后立法法关于立法体制的相关规定,并采取得力措施推动立法体制的有效运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事业中发挥实效。
立法体制;立法权;立法法修改;良法
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立法权地位显要、作用突出。“在一切场合,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因为谁能够对另一个人订定法律就必须是在他之上。而且,立法权之所以是社会的立法权,既然是因为它有权为社会的一切部分和每个成员制定法律,制定他们的行动的准则,并在法律被违反时授权加以执行,那么立法权就必须是最高的权力,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和类属于它的。”[1]中国是以成文法为主要法源的国家,立法是法律发展的主要推动力,立法权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源头性、基础性权力。而立法体制关涉立法权的配置与运行,是一国立法制度的最重要部分,它对实现社会的良法善治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中国现行立法体制由宪法作出原则性规定,2000年的立法法又作出进一步规定,由此形成了立法体制的基本框架,而2015年修改后的立法法又有新的调整和变动。所以,对中国立法体制的沿革、框架以及最新发展进行梳理与分析,把握其发展规律及未来走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所谓立法体制,是设置立法机关、划分立法权限以及运行立法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总称。立法体制的构成要素有三: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立法权的运行体系和制度以及立法权的载体体系和制度。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主要包括立法权的种类、性质、归属、范围、构成和限制、不同立法权之间的关系、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立法权的地位和作用、立法权与其他种类公权力之间的关系等制度与体系。立法权的运行体系和制度则包括立法权的运行原则、过程和方式等方面的制度与体系,其内容除包括通常所说的立法程序外,还包括立法机关在提出议案前和公布法律后的整个立法过程中应遵循的法定步骤,以及立法或参与立法的其他主体在立法活动中应遵循的法定步骤。立法权的载体体系和制度则主要包括立法主体或机构建置、组织原则以及活动形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还包括上述国家机关中受命完成立法任务的工作机构和其他不行使立法权但参与立法活动的工作机构的体系和制度。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的立法体制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唯一立法机关,它有权修改宪法和制定法律。而其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没有立法权,但是拥有解释法律、制定法令的权力。行政部门国务院则只有制定行政措施的权力。1955年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单行法规。1959年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又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中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修改,作出新的规定。[2]这种高度集权的全国人大一级立法体制,随后虽有所松动与调适,但总体上与当时社会发展与国家管理的需要极不相适应。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框架是由1982年宪法确立的。1982年宪法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别是针对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迫切需求,深入总结历史经验,调整了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对国家的立法体制作了重大改变:(1)改革了之前全国人大垄断立法权的立法体制,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同行使。刑事、民事、宪法性质法律等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其他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则规定由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2)国务院有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相应行政法规的权力,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有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部门权限内规章的权力。(3)赋予地方立法权。在不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3]
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对立法体制又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1)规定最高权力机关的专属立法事项,即10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而制定法律的机关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2)规定授权立法制度,针对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根据国务院的实际需要,可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对一些事项先行制定行政法规。(3)扩大地方立法权的主体范围,除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外,也赋予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与此同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外,较大市的人民政府也有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4)扩大部门规章制定主体的范围,除了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外,还规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也有权制定部门规章。
综上,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是以宪法为基础,又由立法法加以具体规定而构建的。中国立法体制在宪法的基础上,又经过2000年立法法对立法制度进行的改革与完善,实现了由高度集中的一元化立法体制转变为统一而多层次的立法体制这一重大变化。由宪法和立法法共同规定的统一的多层级的立法体制,一方面保证了国家基本制度的统一,另一方面发挥了地方各级的积极性。这种立法体制是立足中国国情的创造性的设计,不仅区别于普通单一制国家的一级立法体制,同时也区别于联邦制国家的两极立法体制,是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的立法体制创新。[4]截至2010年底,立足中国实际国情、能够满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并适应改革开放需要、能够充分体现党和人民意志,以宪法为统帅,以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等多个与宪法相关的法律为主干,由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所共同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业已形成,国家政治建设、社会建设、文化建设、经济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等多个方面都实现了有法可依。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不断深化,立法工作面临不少需要研究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广大人民群众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有更多的、新的期盼。毋庸置疑,2000年立法法关于立法体制的一些具体规定,在法治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通过修改完善立法法来加以解决。
为了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发展和不断进步的新形势新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立法体制机制的一系列改革举措。立法法修改决定于2015年3月15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修改后的立法法总结立法法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共修改了35条规定,增加了11条规定。这次立法法修改,主要围绕完善立法体制,从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授权立法制度的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赋予、规章权限的规范等方面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一,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税收法定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提出了明确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则将制定和完善财政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为需要加强的重点领域立法。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修改后的立法法将“税收”专设一项作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明确规定只能由法律来设定税种、确定税率、制定包括税收征收管理等在内的税收基本制度。
第二,授权立法制度的完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衔接立法和改革决策,做到凡属重大改革都能够找到法律法规上的依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对于一部分实践条件尚不成熟、需要进行先行先试的计划立法事项,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授权立法决定。根据上述要求,通过不断总结近年来的立法实践经验,修正后的立法法新增规定,根据改革发展的相应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在个别地方授权法律的部分规定的暂停适用。与此同时,针对以往部分授权立法的时限要求缺乏、授权范围过于笼统等一系列问题,修正后的立法法规定,不仅应当明确授权目的和范围,而且还要明确授权的期限和事项,以及被授权机关在实施相应授权决定的过程中所应当遵循哪些原则等;并且被授权立法的机关还需要在授权期限届满之前六个月,将实施授权决定的相关情况报告给授权机关。
第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赋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按照法律的相应规定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设区的市在我国目前有284个,在本次立法法修正之前,只有其中27个省会市、18个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4个经济特区所在市,共49个较大的市依法享有地方立法权。本次立法法修正之后,在原来49个较大市基础上的新增另外235个设区的市拥有地方立法权。当然,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不仅要适应地方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同时还必须要明确地方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和范围,这样才能维护法制统一原则,避免重复立法。修改后的立法法在赋予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的同时,还限定了设区的市只可以对部分事项,即城乡建设与管理、历史文化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对设区的市制定相关法规事项另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除设区的市以外,立法法修改决定还同时授予地方立法权给自治州和中山市、东莞市、三沙市、嘉峪关市这4个不设区的地级市。
第四,行政规章权限的规范。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规章包括省级、设区的市级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章数量众多、涉及领域广泛,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规章与上位法的关系适用“根据”原则,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的关系则遵循“不抵触”原则,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修改后立法法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明确了制定规章的权限范围:一方面,除非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相关行政法规、命令、决定为依据,否则不得设定减少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利的规定,也不得设定增加其义务的规定;部门规章既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也不得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另一方面,除非有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为依据,否则地方政府规章既不得设定减少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利的规范,也不得设定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与此同时,修改后的立法法根据地方行政管理实际工作的需要规定,立法条件尚不成熟但是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如果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两年后规章实施期满,如果还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考虑制定地方性法规。
习近平指出:“我们在立法领域面临着一些突出问题,比如,立法质量需要进一步提高,有的法律法规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不够,解决实际问题有效性不足,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立法效率需要进一步提高。还有就是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有的立法实际上成了一种利益博弈,不是久拖不决,就是制定的法律法规不大管用,一些地方利用法规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对全国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造成障碍,损害国家法治统一。”[5]立法领域存在的这些问题都与立法体制不尽完善有着紧密的联系。可以说,立法体制的合理设计与有效运行,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使法律能充分反映广大人民意志,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奠定良法的基础。
第一,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期待。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长期实行“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策略,一些立法包括2000年立法法,在具体的立法程序和技术方面比较粗糙,难以准确地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立法不民主、不科学,将会给后续的执法、司法、守法等工作带来源头性难题。为此,各级各类立法机关做过许多有益的探索,已存在一些成功的立法例。如自2009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面对基于一个立法目的的多个法律文本修改问题时,多次运用包裹立法技术。再如,从2005年物权法草案征集意见开始,就在中国人大网上设立征集意见入口,广泛征求各界意见等。这些有效的立法经验,在立法法修改前并没有通过法律确认下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对科学立法、立法民主的需要越发旺盛。立法法修改应对立法体制进行调整,使其更加科学合理,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
第二,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法律依据。坚持改革开放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国策。改革开放以来,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进行了一系列成功实践,取得了伟大成就。但由于先易后难的改革路径选择,一些改革过程中遗留的“硬骨头”和产生的新问题逐渐浮出水面,改革已经进入了攻坚期和深水区。在2000年立法法之下,全面深化改革面临着诸多法律困境。如自贸区立法合法问题,从2013年8月国务院批准设立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来,广东、天津、福建自贸区也相继设立。在改革实践中解决法律冲突的方式是“停止某些法律”。有法律界人士认为,这种做法与宪法规定不相符合。如何用合宪的方式实现自贸区法律制度与国际经贸规则的接轨,也是2000年立法法所难以解决的问题。[6]修改后的立法法,通过完善立法体制,更好地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了立法依据,让改革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
第三,克服立法部门利益化现象。2000年立法法对授权立法和地方立法作出了具体规定,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但也存在着一些严重的不足:人大立法中80%首先经行政机关提出立法草案,再交人大讨论,部门主导立法的倾向非常明显。[7]行政机关在法律起草或者直接立法时,往往不是基于社会公平正义来配置权利和义务的,首先是以自身狭隘的部门利益为出发点,通过立法给作为管理者的自身配置过大的权力、轻微的义务或责任,给人民群众配置以较小的权利、较大的义务,这显然是违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政府滥用法律的为害之大远远比不上立法者的腐化。”[8]立法法修改,努力将行政机关立法权关进笼子里,规范行政机关在立法过程中的各项权力,凸显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地位,使立法真正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激发地方立法的积极性。2000年立法法规定,地方立法权主体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所谓较大的市,指的是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共49个较大市。随着改革开放的繁荣发展,一些非较大的市也在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等方面产生了迫切的立法需求,另外,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个省市的自然资源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地方立法需求也不尽相同,无法由中央或省、自治区统一立法“一刀切”。同时,从立法公正原则出发,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除了自然的禀赋外,还缘于立法权分配的不公。经济发达的地区享有地方立法权,在改革中能够主动引领和适应社会发展变化,而经济落后的地区没有地方立法权,长期处于被动应付的状态,长此以往会加剧地区经济两极分化。因此,地方立法需求和立法公平正义要求也是立法法修改需要直面的问题。立法法修改,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可以激发各地方的立法积极性,因应本地的特殊立法需求,推动本地区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
关于立法法修改,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指出:“这一次修改立法法是部分修改,不是全面修改,对可改可不改的暂不改;对认识比较一致、条件成熟的,予以补充完善;对认识尚不统一的,继续深入研究;对属于工作机制和法律实施层面的问题,通过加强和改进相关工作予以解决。”[9]由此推知,修改后立法法关于立法体制的新规定,不属于“可改可不改”或“认识尚不统一的”,而是“认识比较一致、条件成熟的”规定;不属于“工作机制和法律实施层面的问题”,而是必须设置的立法制度。立法法修改关于立法体制的规定,主客观条件都相对成熟,具有比较充分的可行性。因此,我们要准确理解修改后立法法关于立法体制的相关规定,并采取得力措施推动立法体制的有效运转。
第一,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即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应当起到的主导作用,健全由人大来主导开展立法工作的机制。修改后的立法法采用多种方式对此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例如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五年立法规划和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的相关规定,在公布和督促落实等方面作用突出,对加强统筹安排立法工作有很强的可行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确保改革方向是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以及保证全国性立法是对改革总体规划全局意识的反映。改革不仅需要有各个自贸区和设区的市因地制宜各自进行改革试验,而且更需要有全国一盘棋的全局意识和总体规划。立法规划等人大主导立法工作在立法实践工作中已经实际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个正式立法规划制定于1991年,即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1991年10月—1993年3月)》。五年立法规划成为惯例始于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落实立法规划为目的,每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会提交第二年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立法机关,拥有最强大的立法人才阵容和丰富的立法经验,并且作为全国人民的代表,能够突破狭隘的部门利益和地区利益,从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深化改革的更好发展上通盘考虑问题,因此规定由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到法律草案起草工作中,一些基础性的重要法律由其组织起草,能够最大程度地确保立法质量。所以,在各类立法过程中,人大应成为真正的“掌舵者”,实质性地控制立法进程。
第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建立和进一步完善税收制度所要面对的是各种复杂的情况,并且相关立法经验是比较欠缺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第89条的规定,在1984年出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它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相关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有权拟定有关税收条例,并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在1985年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中,又授权国务院对于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税收方面的问题上,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据宪法的相关规定,在不与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所蕴含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实践中国务院也确实根据相关授权决定颁布和实施了一些税收暂行条例。现行的18个税种中,除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车船税是由法律规定征收的以外,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房产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辆购置税、印花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船舶吨税、烟叶税及关税(海关法只是规定了征收关税,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税收要求)等15个税种都是由国务院所制定的相关暂行条例来规定征收的。这种由法律之外的行政法规来调整税收关系的做法,也招致社会各界的批评。
立法法修改将“税收”规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后,相关的贯彻实施工作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2015年3月,党中央审议并通过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起草的《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实施意见中规定,开征新税的,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相应的税收法律,同时安排了对现行15个税收条例若非进行修改上升为法律则废止的时间。落实好实施意见有利于贯彻落实宪法所确立的税收法定原则,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加快推动完善我国税收相关法律制度,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和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根据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实施意见根据有关改革任务的进展情况,安排了2020年前应完成相关立法工作:(1)今后不再出台新的税收条例;如果拟新开征的税种,将根据有关工作的进展情况,起草法律草案,并在合适的时候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在适当的时候将与税制改革相关的税种的税收条例,配合税制改革进程上升为法律,同时废止相关税收条例。部分税种改革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的,在具体立法实践工作中,可以先进行试点,在规则的实际运行过程中总结经验和教训,先修改相关税收条例,而后再将这些条例上升为法律。(3)可根据相关一系列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进展情况,本着积极、稳妥、有序、先易后难的原则,将其他不涉及税制改革的税种的相关税收条例逐步上升为法律。(4)待所有税收条例都上升为法律或废止后,再提请全国人大废止其授权国务院可以制定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方面暂行规定或条例的决定,此时税收法定原则得以彻底实现。(5)根据上述安排,相关税收立法项目在每年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统筹计划并提出。[10]这几个方面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最高立法机关和国务院等各方面应各负其职、各尽其责,积极推动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
第三,加强对地方立法的指导。立法法修改,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强指导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由于设区的市、自治州等地级市在地区差异上差距比较大,数量也比较多,这一工作需要进行积极稳妥地逐步推进。省级人大常委会要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合理确定辖下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和具体步骤,确定后报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备案。地方人大和政府在行使地方立法权过程中,要随时与上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加强沟通,遇有重大问题及时请示。
第四,落实备案审查制度。我国幅员辽阔,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社会主义国家,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从我国国情出发,我国确立了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主要涉及全国人大与国务院、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立法程序,法律规范的适用和备案审查等。立法法修改涉及立法权限划分等重大问题,必须遵循宪法,有利于推进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的健全。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的备案审查,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实施主动审查机制,积极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
最后,做好立法体制调整后的合宪性论证工作。宪法是依法治国的最重要和最根本依据,如果不首先解决立法法的合宪性问题,是无法使立法法的修改获得坚实而令人信服的宪法基础的。有人指出,现行立法法关于立法体制的许多规定明显与宪法规定不相一致。例如,扩大行政规章制定主体的范围,由“部委规章”扩大到“部门规章”;扩大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的范围,由“省级地方性法规”扩大到“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将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民事的“基本法律”,改为“民事基本制度”的立法权,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都获得了“民事基本制度”以外的民事立法权。[11]另外,现行立法法关于立法体制的许多规定没有宪法根据。修改后立法法第13条规定,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部分地方,在一定期限内,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按照授权立法规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向国务院授权的,必须是专属其立法权范围的事项。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法修正之前均没有“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就特定事项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宪法权力。该条规定似乎找不到明显的宪法根据,立法依据不足[12]。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及时启动宪法解释工作,回应这些质疑;如果认为立法法规定与宪法相冲突,应及时调整立法法的相关条款;如果认为需要变动宪法规定,应适时启动修宪程序。
此次修改立法法,适应立法工作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总结了自2000年立法法颁布施行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实践经验,在完善立法体制方面作出了具有创新性的法律规定,给法学研究提出了诸多新课题。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学术界应关注立法法修改后的立法体制问题,对相关法律条款进行深入阐释,对其贯彻实施提出建言,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备形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推进,为法治中国的建设,贡献自己的理论智慧。
[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92.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192.
[3]张春生.宪法和现行立法体制[J].中国法学,2002,(6):6-7.
[4]李建国.全面贯彻实施修改后的立法法为实现良法善治提供制度保障[J].中国人大,2015,(9):12.
[5]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N].人民日报,2014-10-29(2).
[6]范进学.授权与解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变法模式之分析[J].东方法学,2014,(2):128.
[7]曹胜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困境与求索——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视角[J].法学论坛,2015,(1):25.
[8][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88.
[9]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N].人民日报,2015-03-09(4).
[10]武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53-54.
[11]袁明圣.立法法修改与完善的几个问题[J].学术交流,2015,(4):73.
[12]刘志刚.《立法法》修改的宪法学分析[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2015,(1):40.
〔责任编辑:王宏宇马琳〕
2015-07-01
刘风景(1965-),男,辽宁大连人,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博士,从事法理学、立法学研究。
DF01
A
1000-8284(2015)10-0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