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中叶至宋代租佃契约思想研究——基于规避风险视角下的契约安排的选择

2015-02-25 00:38张明
天府新论 2015年3期

张明



唐中叶至宋代租佃契约思想研究
——基于规避风险视角下的契约安排的选择

张明

[摘要]农地租佃制度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的历史问题,深刻地影响着中国传统社会的存续和发展。唐中叶至宋代的租佃制度作为唐宋之际诸多变革中之最著者,它不仅是简单的对前代的自然地延续,更展现着新的时代特征:在国家保障产权关系明晰的政策思想前提下,以契约形式结成的租佃关系成为唐中叶至宋代农地租佃关系的主导形式。我们似乎可以这样认为,租佃制度本身是一种调节机制,它可以给贫穷但却很勤勉的人提供更多的机会,进而有效地减少了社会地不平等及贫富差距。

[关键词]租佃制度;分成制;租佃契约;契约安排;规避风险

契约,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交易活动的一种协调机制,它设定了一组局限条件来约束当事人的行为。这些局限条件是在产权界定明确的情况下,在交易过程中对缔约者之间的权利、责任与义务的界定,以及缔约者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的界定。由此,契约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且相互认可和尊重彼此的原则下建立起来。〔1〕

基于上述契约涵义,笔者认为,以契约形式维系的租佃关系的判定标准为:在土地产权明晰、佃农处于相对自由的身份地位的前提下,主佃双方放弃各自的生产资源的某些权利,认可及尊重彼此的地位及关系,并通过契约形式达成共识,秉承双方自愿的原则结成的经济关系。

根据这一判定标准,史料证明,在国家政策法令及契约的规范与保护下,唐中叶至宋代的农业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契约租佃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主佃双方约定一个共同接受的租佃契约安排①本文的契约安排指分成制与定额制的产品分配方式。分成制与定额制是中国古代租佃关系中的两种契约安排形式,唐中叶至宋代也无外乎于此。,分享实际产出。契约安排的选择是双方协议解决的核心问题。这也正是我们在史料中所发现的一种契约安排而非另一种契约安排被选择的情况。通过引入规避风险的假设,笔者发现,尽管这一时期的古人并未有关于租佃制度的经济涵义的科学的、系统的讨论,但是,他们已经注意到不同的租佃契约安排会导致主佃双方各自收益的差异,同时,契约安排的选择又受到风险的影响。简言之,唐中叶至宋代的租佃关系中存在着丰富的契约思想。主佃双方规避风险的思想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它影响着租佃契约安排的选择。

一、契约租佃关系中的政策思想保障

中唐以前,国家对土地所有制结构进行严格控制,在汉代至唐代长达一千多年的时间中,先后实行了限田、王田、占田、均田等土地制度,农地私有产权呈现不完整性。唐中叶以后,土地私有化之风已十分盛行,且势头无法遏止。随之而来的,便是租佃现象的发展与蔓延。国家顺应这一发展潮流,对租佃制度予以法律的支撑与保护,主要表现为放弃了对土地所有制结构的控制,并承认佃农的编户齐民的自由身份地位,同时保障契约租佃关系中主佃双方的合法权益。

唐中叶至宋代,国家对土地所有制关系进行干预这一传统职能逐渐减弱,对土地政策做出了重大调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国家对于小农土地所有权表现出更多的尊重。〔2〕例如,政府规定对逃户的逃田土地所有权保留一定的年限。武宗会昌元年( 841)正月制:“自今以后,二年不归复者,即仰县司,召人给付承佃,仍给公验,任为永业”。①《唐会要》卷八五《逃户》。又如在屯营田和水利用地问题的处理上,五代后唐长兴二年( 931年),政府下令,“应诸州府营田务,只许耕无主荒田及召浮客”,②《册府元龟》卷四百九十五《邦计部·田制》。不准侵扰民田。其二,国家放弃对地主土地所有权的干预,采取“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中唐以后,在我国土地所有制关系史第一次出现了“兼并者不复追正,贫弱者不复田业”③《文献通考》卷三《田赋考三》。的情况,从而开启了“不抑兼并”的先河。这一政策发展到宋朝,甚至表现出鼓励、纵容土地兼并的倾向。正如赵匡胤所说:“不抑兼并,富室连我阡陌,为国守财尔。缓急盗贼窃发,边境扰动,兼并之财,乐于输纳,皆我之物”。④《挥麈后录·余话》卷一。这说明,唐宋时期国家正式承认大土地私有制的合法地位,并加以政策支持和鼓励。大土地私有产权得以确立,这便导致“法制隳弛,田亩之在人者,不能禁其买易”⑤《文献通考》卷三《田赋考三》。。为了防止有关土地所有权的争议,从而保证国家的税收不受影响,唐中叶至宋代,朝廷的另一重大的土地政策调整就是用强大的法律手段来保护土地买卖的合法性,以确保土地买卖以公开的形式畅通无阻。

在田亩频繁转移、田宅每每易主的历史环境中,多数地主无法长期保持其自身的田产状况,以之为前提的累世相承的主仆名份亦随之日趋消亡。唐中叶至宋代,封建政府顺应这一发展趋势,同时也是为了缓解社会矛盾,相应地出台了政策法令,保证佃农能与地主以相对平等的身份地位发生契约租佃关系。不仅表现为提高了广大客户的身份地位,⑥中唐以前,从事劳作的佃食客户、一些逃避税役的寄住户及逃亡的浮客等均没有列入国家户籍,唐中叶以后,这一部分人正式并独立登上国家户籍,在身份上与作为田主的地主阶级同为国家编户。还表现为佃农租入土地进行佃耕遵循自愿原则,享有租佃自由;当契约期满之后,同样享有迁徙和退佃自由。如天圣五年( 1027)十一月的诏书规定:“江谁、两浙、荆潮、福建、广南州军旧条,私下分田客非时不得起移;如主人发遣,给与凭由,方许别住。多被主人抑勒,不放起移。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年收田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即不得非时衷私起移。如是主人非理栏占,许经县论详。”⑦《宋会要稿·食货》一之二四。

除了给予土地所有者明晰的土地产权与给予佃农相对自由的身份地位等政策保障之外,国家对主佃双方在租佃关系中的合法权益也予以保障,鼓励建立契约租佃关系。对佃农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主要是制定政策以保护佃农在经营逃田或是发生地权转移时的生产投入和生产垫支。对于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主要表现在:尽管在土地租约到期以后,佃农是否继续与土地所有者续签合约,或土地所有者是否愿意与佃农续签合约,双方都是可以选择的,但是,在契约期限之内,未经土地所有者同意,佃农不得起移。这便说明,国家法令对地主的养地投入及其收入同样予以保障。

上述分析旨在说明,在租佃关系大发展的唐中叶至宋代,租佃产权关系及主佃双方的合法权益均由中唐以前的那种模糊混沌的状态开始向明晰化方向转化。

二、主佃双方遵循契约原则以建立经济关系的思想

在上述新的形势下,土地所有者及佃农在竞争中日益感到“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的现实生活压力。于是,租佃制度发展到中唐以后,主佃双方开始要求更为有序的竞争和利益保证。〔3〕这无疑要求双方遵循契约原则建立租佃关系。

在契约关系中,通常是交易双方要向彼此提供商品或者劳务。同样,在租佃关系中,当土地及劳动力和其他物品一样作为商品进入流通时,地主出让多余土地租给佃农耕种,佃农提供劳动力进行劳作,土地和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在租佃过程中取得相应的报酬,即所谓“乡村小民其间多是无田之家,须就田主讨田耕作,……佃户既赖田主给佃生借、以养活家口,田主亦籍佃客耕田纳租,以供瞻家计。”①《朱文公文集》卷一〇〇《劝农文》。可见,选择采用契约形式维系租佃关系是主佃双方的理性选择。从地主层面分析,“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使得地主为了保持其对土地的长期占有,获得更多的、更稳定的收益,必须不断追加对土地的投入。这样,当地主在经济上的利益得到巩固后,为了继续增进其财富,将会通过和国家在土地赋税上的竞争来诱引国家编户下的有地农民成为自己的佃农。从佃农层面分析,当地主给出的赋税条件优于国家,小农放弃国家均田,成为地主佃农,将是理性选择。〔4〕对于无地流民来说,为维持生计,选择成为佃农同样是其理性选择。史料记载,宋代官田招佃,一般是“出榜招人请佃”。②《宋会要辑稿·食货》三之一八。宁宗开禧二年( 1206年),荆襄两淮营田的租佃,“出榜招募流移之民,及当处民户无产业者,及有产业而尚有余力者,听其从便,入状权行承佃。”③《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三之一五六。政府在出租官田时,除了张榜招募外,还规定“募民间情愿种者”④《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三之九七。,或“招召情愿佃客耕种”⑤《宋会要辑稿·食货》三之四。,“不得强行差抑,致有骚扰”。⑥《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三之一〇一。政府是拥有权力的行政机构,在招佃时都以佃农自愿为前提,那么,佃农与一般有私有土地的地主更可能是通过契约形式达成共识,秉承双方自愿的原则建立契约租佃关系。〔5〕

契约租佃关系的出现代表着人们法制观念的逐步加深,即企图用契约作为双方交易的协调机制,并约束当事人的行为。这便充分说明,租佃交易是在基于主佃双方地位平等的状况下进行,并且这种平等性得到双方的相互认可。李元弼说:“佃户勤强,便足衣食,全藉主家照顾,不得偷瞒地利,做事诚信,须晓尊卑,莫与主家争气,邀勒主人。待要移起,被人窥见,便是养家之道。”⑦《作邑自箴》卷六《劝谕民庶牓》。又如《袁氏世范》中言:“国家以农为重,盖以衣食之源在此。然人家耕种出于佃人之力,可不以佃人为重?”如果佃户迁徙流散,会使主户遭受经济损失。因此,“遇其有生育婚嫁营造死亡,当厚周之;……视之爱之不啻于骨肉,则我衣食之源悉藉其力,俯仰可以无愧怍矣。”⑧地主和佃农对彼此需求的尊重体现着对相互地位及关系的认可,认可这种关系对他们双方都有约束作用,从而,租佃契约就是并且总是有效的。

由此可见,在唐中叶至宋代新的历史形势下,主佃双方更倾向于遵循契约原则,在契约的规范下,用约束双方的方式来确保各自的既得利益和未来收益。

三、基于风险规避视角下的契约安排选择

在农地契约租佃关系中,风险,包括农业生产经营中受自然气候灾害带来的风险、经营不善引起的风险、土地租佃契约破裂的风险、缔约当事人的违约风险以及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道德风险等,不可避免。在中国的古代时期,租佃契约中的风险主要来源于自然风险。古代中国自然灾害频繁。“太岁之数在阳为旱,以阴为水,六岁一饥,十二岁为荒,天然也,殆非独有司之罪也。”⑨据邓拓在《中国救荒史》一书中的不完全统计,从西汉初的公元前206年至公元1936年,平均二年左右就发生一次水灾,二年左右就有一次旱灾。由此可见,仅仅自然灾害就可能导致农业经营生产面临巨大风险,农作物产量大幅波动。〔6〕另外,由于古代中国缺乏有效规避风险的技术方法及法律制度保障等,在契约租佃关系中,土地所有者和佃农的经济行为更是受到风险的广泛影响。面对这些风险及不确定性,规避方式多种多样:可以尽可能的搜寻未来的信息,但这也许付出极大的成本后也无所收获;也可以选择不同的租佃契约安排,将风险分散或转移给对方。〔7〕第二种方式是本研究所关注的问题。

分成制与定额制是中国古代租佃关系中的两种契约安排形式,唐中叶至宋代也无外乎于此。直观看来,两种租佃契约安排的差异体现在最终产品分配方式上:在分成制下,土地所有者和佃农依据亩产量的比例分配农产品,双方的收入均与产量的高低正相关,亩产量高,双方的收入都有所增加;亩产量低,双方的收入都要受到影响。与分成制不同,在定额制下,土地所有者得到的地租是固定的,租额不因产量多少而波动;佃农收获的农产品在支付固定的地租之后,剩余将归自己所有。此时,产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佃农的收入,而与土地所有者无关。〔8〕

基于规避风险的视角来看,分成制与定额制的契约安排形式体现着租佃关系中丰富的契约思想。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对于地主和佃农而言,双方在不同的契约安排中各自承担的风险是不同的。在定额制下,农业经营风险由佃农承担,而分成制更类似于一种农业风险的保险。分成制在按产出比例分割收益的同时,也使土地所有者和佃农共同承担了风险。相应地,两种租佃契约安排会导致双方迥异的收益。因此,在风险因素的影响下,主佃双方在契约租佃关系中必须做出经营决策,将对风险的规避尽可能的内化于租佃契约条款之中。这样,当土地所有者将土地租给佃农耕种时,双方会根据彼此的风险偏好程度签订不同的租佃契约安排,选择经营决策与应对措施。

(一)风险分担的数学模型

在现实中,由于耕种租来的土地差不多是佃农的主要收入来源,佃农自然会对此特别重视,投入更多精力与劳力。相比之下,对于较富裕的地主而言,他获得财富的机会及渠道相对较广,这块土地的地租可能只是他较多收入来源的一部分,其他收入来源可能与这块土地毫不相关,也就是说,地主拥有多元化收入的能力。因此,就特定的一块土地来说,佃农对风险的厌恶程度或许要比地主更高一些。笔者打算通过数学模型来证明:面对契约租佃活动中将会遇到的风险,风险规避程度较高的佃农更倾向于选择与土地所有者共担风险的分成制。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不妨假设地主是风险中性的,佃农是风险厌恶的。我们仍然考虑只有一个地主和一个佃农的情形。如果将不确定性引入模型,即使地主和佃农可以合理选择投入并能有效控制投入,自然状况的好坏仍然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最终农产品的收成。在这里,我们在不考虑道德风险的情况下,假设佃农的特定行为投入(努力程度)始终不变,为e。面对不同的自然状况,假设产出可以取两个值,我们分别用“H”和“L”来表示,前者代表“高产出”,后者代表“低产出”,“高产出”的发生概率为p。

我们首先考虑在定额制契约下,不管收成如何佃农都必须付给地主大小为R的固定地租。在这种契约安排下,收成好时,佃农的收入为H-R,收成不好时,佃农的收入为L-R。地主无论收成好还是不好都会得到的R的收益。

其次,我们再来考察分成制的情况。假设α为地主的分成比例,那么,地主的预期收益便是

对于风险中性的地主来说,如果分成制契约下的预期收益与固定契约下的收益( R)相同,那么,其分成比例α必须满足

在分成制下,佃农在收成不好的情况下的收益为( 1-α) L,我们可以将其与定额制时的收益进行比较,将( 2)式代入,得

由于H>L,所以( 3)式大于0,这意味着收成不好时,在分成制契约下,佃农的收入要比在定额制契约下的收入高;同理我们可以得到,在收成好时,如果采用分成制,佃农的收入小于定额制契约下的收入。〔9〕

(二)租佃契约安排中的风险规避

根据以上分析,如果佃农在两种契约安排下的预期收益完全相同的话,那么,二者可被看作具有相同预期值的风险项目。在收成好时,佃农在定额制下的收益大于分成制下的收益;而在收成不好时,佃农在定额制下的收益小于分成制下的收益;而在两种契约安排下,佃农的预期回报相等。那么,作为一个更加厌恶风险的佃农,他一定会选择一个收入波动较小的契约安排形式。分成制便是他更偏好的契约安排方式。〔10〕

由此可见,对于佃农而言,分成制的重要的存在意义是:在租佃契约安排中,一旦我们引入风险因素,在佃农风险厌恶程度不低于地主的风险厌恶程度的情况下,相对于定额制中佃农所需承受的风险来说,分成制能够有效的将生产经营中的风险部分转嫁给地主,与此同时,佃农也将失去转嫁给地主那部分风险的收益,这部分消失的风险收益可以看作为消除部分风险而支付的一个保险金。

对于分成制下的地主而言,他们也有激励向佃农提供这种保险。因为,本质上,这将导致产出在地主与佃农之间分享。当然,这只是其中一个原因。接下来,笔者打算从地主的角度出发,分析分成制被选择的另一契约思想。

上述模型中,我们假设地主是风险中性的,佃农是风险厌恶的,并且不考虑道德风险的存在时,从佃农的角度来说,其更偏好分成制的契约安排方式。然而,模型是为了利于分析,过强的假设条件只是为我们分析现实问题提供了基准( benchmark)。我们只有不断的放松模型中这些假设条件,才会慢慢的接近现实,解释现实。

其实,在定额制下,土地所有者也并不是不承担任何风险的。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史料中我们发现,在中国古代的定额制契约安排下,若是收成不好的年份,风险承受能力较差的佃农由于无法交租,可以通过请求减免地租。天圣元年诏书反映了这一情况:“天下职田无令公人及主户租佃,召客人者听,所收租仍不得加耗,若水旱其蠲租如例。”①《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一〇,天圣元年七月戊寅纪事。在采用定额制的租佃契约中,由于佃农的收入将随产量的变动而变动,当出现低产量的时候,地主知道佃农未必能够支付地租。当佃农十分贫穷而收成又不好时,地主只好放弃地租,或将地租视为一项对佃农的贷款。上文提到,吕惠卿曾说:“苏州,臣等皆有田在彼,一贯钱典得一亩,岁收米四、五、六斗,然常有拖欠。如两岁一收,上田得米三斗。”②《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六七。但是,如果没有条件保证佃农有能力归还这笔拖欠的地租,那么,地主将面临的情况就是有可能失去部分或者全部地租。

然而,地主无法知道是由于自然灾害还是佃农的机会主义行为导致佃农不交租。因为在契约租佃关系中,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土地租给佃农使用,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佃农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主要表现为上文提到的佃农报荒瞒产、不向地主缴纳地租或是拖欠地租等行为。如南宋宁宗嘉泰元年( ( 1201年),“嘉兴府德化乡第一都纽七者,农田为业,常恃顽抵赖主家租米”③鲁应龙:《闲窗括异志》。,以年成不好为借口,故意装出农地经营惨淡无所收获的样子,拒绝向地主缴纳地租。〔11〕但是,确实大量存在由于自然灾害、农作物收成不好导致的佃农实在无法交租的情况。政和二年( 1112年)劝农诏中记载:“佃客多是贫民,方其耕时,主家有催旧债不已,及秋收时,以其课充折债负,乃复索租……宜加以宽恤。”④《宋会要辑稿·职官》四八之三一。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在采用定额制租佃契约下,可能发生的机会主义行为及佃农较差的承担风险能力,都会导致地主的损失,让地主失去部分或者全部地租。巴苏( Basu,1992)曾做过类似分析。在他的研究中认为,解决以上问题的办法是,理性的土地所有者在生产情况好的时候提高租金,而在生产情况不好的时候降低租金。这样,问题就比较明朗化了,在情况较好时提高地租,在情况较差时降低地租的契约安排,就类似于一个分成制租佃契约。也就是说,当地主试图规避风险,而且佃农承受风险的能力较弱的情况下,地主更倾向于采用分成制,与佃农共同承担风险。

综上所述,分成制的契约安排体现了这样的经济思想:对于一个比较厌恶风险的佃农而言,他更倾向于选择分成制的租佃契约。这种契约安排方式使得风险在其与地主之间共同承担,并且使其收入的波动较小,有效的提高了效用。对于地主而言,这种契约安排的选择能够降低遭受佃农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减少佃农报荒瞒产、拖欠或拒不交租造成的损失。替而代之,上述分析意味着,在佃农经济条件相对较好、承受风险的能力较强时,我们会看到更多的定额制租佃契约。对于佃农来说,当他拥有足够的财富,有能力承担风险的时候,他更希望减少地主对农地经营的干涉,使自己享有较多的剩余索取权。而地主为了规避农业生产经营中的自然风险及降低遭受佃农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更愿意与这类佃农签订定额制契约,这样做,不仅可以避免农业生产经营中的自然风险而获得一个固定的收入流,而且可以降低遭受佃农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使契约租佃关系更加可靠和稳定。⑤这里暗含这样的假设:佃农拥有的财富越多,其风险规避系数越低,发生机会主义行为的几率也越低。

四、唐中叶至宋代租佃关系中的规避风险的思想

通过对史料的整理与分析,笔者发现,在唐中叶至宋代的租佃关系中,不同契约安排的选择蕴含着规避风险的契约思想。

分成制是中国古代租佃制度传统的契约安排形式。董仲舒在谈到农民的生活状况时所说:“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故贫民常衣牛马之衣,而食犬彘之食”,“汉与循而未改”。⑥《汉书》卷二十四《食货志下》。这是有关租佃制的最早记载,也是关于分成制的最早记载。此后,分成制广泛存在于历代租佃关系中。

自唐代开始,定额制有了较显著的发展。学者普遍认为,定额制是唐代租佃契约安排的主导形式。〔12〕在不否认定额制的主导地位的同时,我们也能依稀看到租佃契约中采取分成制的相关史料。如泾州大将焦令谌“取人田自占,给与农,约熟归其半”,①《新唐书》卷一五三《段秀实传》。陆贽提到的:“今京畿之内,……私家收租,殆有亩至一石者,降及中等,租犹半之”②《陆宣公奏议》卷十二《论兼并之家私敛重于公税》。,以及柳宗元对佃农窘迫的生活状况进行淋漓尽致的揭露时所说:“今富者税益少,贫者不免捃拾以输县官。……然非惟此而已。必将服役而奴使之,多与之田而取其半……”等等,便是属于分成制的契约安排方式。据上文分析,分成制的选择可能缘于采取此种契约安排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尤其是与当时众多佃农的经济条件相适应。这里展示的分成制史料中,泾州大将焦令谌(甘肃)及陆贽生活的地区均属于唐朝的京畿地区。由于安史之乱,这一带被破坏殆尽,经济远不如江淮地区。韩愈说:“当今赋出于天下,江南居十九”。③韩愈:《昌黎文钞》卷六《序》。杜牧也曾言:“今天下以江淮为国命。”④《樊川文集》卷十六。可见,战乱导致京畿等地区的农业经济严重落后,更使这一地区的佃农生活窘迫。当佃农经济能力差,缺少或者没有耕牛、农具、种粮等生产资料,即没有能力租佃土地独立进行生产活动时,佃农必须依靠土地所有者租借生产资料才能在地主土地上进行生产。根据上文分析,从风险规避的角度看,选择共同承担风险的分成制便是主佃双方的一致要求。

宋朝时期,笔者搜集到的有关史料进一步验证了分成制的选择是主佃双方考虑了风险因素之后的合意安排。如北宋欧阳修上书提到:“京西素贫之地,非有山泽之饶,民惟力农是仰。而今三夫之家一人,五夫之家三人为游手。……今诚能尽驱之使耕于弃地,官贷其种,岁田之入,与中分之,如民之法。……则民愿田者众矣。”⑤《欧阳修集》卷四十五《通政司上书》。又如北宋陈舜俞曾说:“千夫之乡,耕人之田者九百夫,犁牛、稼器,无所不赁于人。匹夫匹妇,男女藕耕,力不百亩。以乐岁之收五之:田者取其二,牛者取其一,稼器者取其一,而仅食其一。不幸中岁,则偿且不赡矣。”⑥《都官集》卷二《厚生》。“京西素贫之地”和“无所不赁于人”传递给了我们这样的信息:当地的生产力发展较低,佃农经济条件差,缺乏基本的农业生产投资能力。南宋时期,洪迈提到“燕慕容鱿以牛假贫民,使佃苑中,税其什之八;自有牛者,税其七。参军封裕谏,以为魏晋之世,假官田、牛者,不过税其什六,自有牛者中分之,不取其七八也。予观今吾乡之俗,募人耕田,十取其五,而田主牛者,取其六,谓之牛米,盖晋法也。”⑦《容斋随笔》卷四《牛米》。王之道言:“今(淮南)闲旷连吁亘陌,斯民不复问其耕之卤莽,耘之灭裂,而其实有卤莽灭裂之报。为佃客者,又贪多务得,正使所收不偿所种,亦当取其十分之四,往往倒持太阿,以陵其主人,故主人常姑息而听之。”⑧《王相山文集》卷二十四《论增税利害代许敦诗上无为守赵若虚书》。从有关官田租佃的诏令中也能窥见私田租佃的分成制记载:“河北、陕西、京东路应波虏人户抛下田产等,……仍许亲邻诸色人住佃,……本县量给牛粮、种子及功力,依乡原体例或以四六、或以三七均分。”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九之四六。从以上几位思想家的言论中不难看出,他们尤其强调分成制是“吾乡之俗”及淮南这类贫困地区采用的租佃契约安排。以上所提及的采用分成制的地区或是土地贫瘠,或是战乱频繁。因此,宋代的关于租佃契约安排的史料同样印证了上文的理论推断,即分成制的契约安排的选择,蕴含了在生产力发展低,佃农经济条件差,缺乏基本的农业生产投资能力的经济条件下,主佃双方规避风险的契约思想。

史料显示,定额制往往在生产力相对发达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被采用。对于佃农而言,如果他拥有可以维持农业经营生产的必要的生产资料,有能力承担风险,那么,一方面,他希望减少地主对农地经营的干预,使自己有更大的自由在租佃来的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另一方面,由于佃农缴纳的地租是固定数额的,与产量无关,只与土地面积有关,那么,亩产量越高,他所获得的剩余产品越多,在固定地租之外,剩余产出全归自己所有。“偿租而外,与已业无异”瑏瑠嘉庆《祁阳县志》。瑏瑡光绪《平湖县志》卷二。瑏瑠,从而,佃农努力耕种,“农勤则倍收”瑏瑡。此时,采用定额制租佃契约安排是佃农的理性选择。

对于地主而言,“以末致财,用本守之”的财富经到唐中叶至宋代依然受用。这一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地主拥有多元化收入来源,出现了许多远离乡村住居的“不在地主”。根据史料记载,“不在地主”大多采用定额制租佃契约。例如王安石在江宁府上元县(今南京)的一片田产便是采用这种契约安排形式:“……元契共纳苗三百四十二石七斗七升八合,蕨一万七千七百七十二领、小麦三十三石五斗二升、柴三百二十束、钞二十四贯一百六十二文省。”①《王安石集》卷四三《乞将田割入蒋山常住札子》。吕惠卿和其他的一些官僚士大夫在苏州的田产亦是这样,“一贯钱典得一亩,岁收四、五、六斗。”②《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六七,熙宁八年八月戊午记事。可见,“以末致财,用本守之”恰到好处的诠释了地主通过经营土地以规避风险的思想。在这种情况下,采用定额制更能有效的获得稳定的收入流,而将风险全部转移给佃农。同时,仔细分析便会发现,这类地主的田产往往会选择经济条件较好(佃农承受风险能力较强)的地区,如《太平广记》卷四九九《韦宙》引《北梦琐言》中记载:“相国韦宙,善治生。江陵府东有别业,良田美产,最号膏腴”,以及上面史料中提到的“江宁府上元县”和苏州地区。也即是说,佃农较差的承担风险的能力,会导致地主的损失;相反,在产量较高较稳的条件下建立的租佃契约关系,能够降低这种风险。因此,为了规避风险,地主会选择与具备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佃农缔约,收取一笔固定的租金,即采用定额制,并让佃农承担农业经营中的全部风险。

五、结论与总考察

本文描绘了在契约规定与国家政策法令保障的前提下,在引入规避风险的假设下,土地所有者和佃农选择何种契约安排的经济思想问题,并利用规避风险的经济目标对所观察到的唐中叶至宋代的契约租佃安排进行了解释分析。

研究表明,社会生产力发展低、佃农经济条件差、缺乏基本生产资料和风险承受能力的环境较适合采用分成制契约安排。唐中叶至宋代特定的契约条件也正好印证了这一理论推断,即,无论对于地主还是佃农来说,分成制均是有效的规避风险的契约安排方式。因此,我们似乎可以这样认为,租佃制度本身是一种调节机制,它可以给贫穷的,但却很勤勉的人提供更多的机会,减轻他们的负担,改善他们的生活状况,进而有效的减少了社会的不平等及贫富差距。

当然,主佃双方对于租佃契约安排的选择是权衡了所有契约条件后的合理措置,规避风险的思想只是其中的一个体现方面。中国历史社会中的租佃契约安排是如此复杂,需要我们不断利用及修正相关理论及模型来解释、剖析它。当然。这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完成,但毕竟是一个可供今后进一步深入研究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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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云川)

[作者简介]张明,上海财经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200433

[收稿日期]2015-04-02

[文章编号]1004-0633 ( 2015)03-088-7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F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