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的微观结构与乡村司法之运行——基于鄂西南H法庭的个案分析

2015-02-21 15:45
关键词:熟人法庭纠纷

张 青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 650091)

一、问题的导出:一种法律微观社会学的研究进路

美国学者布莱克(Donald J.Black)将法社会学分为法律的宏观社会学与微观社会学两种研究范式。较之于法律的微观社会学,法律的宏观社会学是对“法律原则及其制度是如何反映其所处的社会和文化的更为广泛的研究”;法律的微观社会学则侧重于对案件的社会特征(结构)及其影响的探究[1](P2-6)。前者聚焦于宏观社会背景之于法律运作的影响,后者则着力于微观社会结构对于法律运行之制约。乡村司法势必同时处于一定的宏观社会背景与微观社会结构之中,二者共同构成了乡村司法运作的结构性约束空间,因此在乡村司法的研究中二者不可偏废于一端。

然而我国学界目前有关乡村司法的研究多立足于宏观社会学,习惯于将乡村司法置于特定的宏观社会背景中对其运作方式、行动策略以及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予以考察,这实际上也是传统法社会学的一贯研究方式;对乡村司法进行微观社会学的研究却长期为学界所普遍忽视,尽管部分著作偶有关于纠纷类型的叙述,但多为对有关数据的纯事实性描述,缺乏对案件社会特征及其与乡村司法之内在关联的深入分析、抽象和提炼。鉴于此,本文拟从法律的微观社会学出发,基于鄂西南H法庭这一个案对乡村社会的案件结构予以深入剖析、提炼,并就其实践影响进行全面评估与概括。

本文实证研究的对象是位于鄂西南的H人民法庭。笔者先后于2010年和2011年数次对H人民法庭进行了累计约3个月的实证调查。调查方式及范围包括深度访谈、相关档案材料的查阅与收集、参与观察法庭日常运作等。H法庭地处武陵山区,其管辖范围包括石溪和锦镇两个乡镇,一共89个行政村,约9.5万人。法庭共有3名法官,1名书记员,1名法警,还有一位食堂师傅。除了法警Y是县城人以外,其他人员均来自周边乡镇,因此都是土生土长的本地人。

二、乡村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类型

法律的微观社会学认为,案件的微观社会结构亦称案件结构,系指“法律案件在社会空间中的位置和方向:谁与谁发生冲突;谁会作为第三方参与冲突,如律师、证人和法官。这些参与者之间的距离有多大?谁的社会地位高,谁的社会地位低?案件的命运取决于它的几何排列。”[1](序言P1-2)可见,案件结构是由当事人双方及第三方的身份、地位与相互关系等社会信息的排列方式决定的。由于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地位、相互关系等社会信息正是构成案件类型之基础,故对案件类型加以研究可以反映出案件的微观社会结构。

H法庭2008年至2011年7月间的收结案台帐显示,其受理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婚姻家庭纠纷、相邻纠纷、信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债务纠纷及其他纠纷。其中大多为婚姻家庭类纠纷,平均约占70%;次之为信贷案件,平均约占15%;紧随其后的则是邻里纠纷,平均约占7%①数据来源于对H法庭2008年、2009年、2010年及2011年1月至7月收结案件登记表的统计。。由于信贷案件多具“创收”性质,除极少数案件以外,大多不需要实质性处理,故其对理解法庭的运作并无实质意义②这些信贷纠纷实际大多已经由信用社自行解决了,信用社只是在年终的时候将这些纠纷材料送给法庭,法庭在此基础上很容易将其制作成卷宗,并据此获得相应的办案经费。。所以,本文不拟就信贷案件作过多的探讨。

(一)婚姻家庭纠纷

从H法庭台账上看,婚姻家庭案件在受理的纠纷中占了绝大多数份额,其中离婚案件约占婚姻家庭案件的95%,余下的5%左右的其他婚姻家庭纠纷包括:(1)因同居关系引起的纠纷,如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纠纷;(2)赡养纠纷;(3)分家析产与继承纠纷;(4)抚养及扶养关系纠纷;(5)婚约财产与离婚后财产纠纷③数据来源于对H法庭2008年、2009年、2010年及2011年1月至7月收结案件登记表的统计。。

1.离婚案件 第一,夫妻一方单独请求离婚的案件。2008年至2009年间,H法庭受理的夫妻一方请求离婚的案件中,妻子作为原告的案件比例平均达到80%左右,而丈夫作为原告的案件除2010年达到30%以外,2008年和2009年均不足20%④依据H法庭2008-2010年收结案台账的统计。。由此可见,女性较男性更多地对现存婚姻表示出不满意,而且她们似乎已经较少受到“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传统婚姻观的束缚,为追求个人婚姻幸福而向法院积极主张离婚自由的权利。出现这种状况,除了法律和政治环境的松动以外,社会经济结构与婚姻观的转变亦发挥着结构性作用。在婚姻观的转变方面,有论者将其视作影响离婚行为的初始变量,包括择偶观、家庭观、性事观和离异观的转换[2]。这些转变在锦镇与石溪乡亦十分突出,如今离婚对乡村女性来说已经不再是难以启齿的丑闻,周围的乡民对离婚女性也基本上持相对宽容的态度。这固然可归因于新时期的官方宣传、大众传媒及学校教育等潜移默化的结果,但乡村社会经济结构的变迁在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自1990年代中后期开始,外出打工日益成为村民增加家庭收入的重要渠道。长期的打工经历为乡村女性提供了崭新的生活、社交空间,各种资讯和传媒促使女性婚姻观发生巨大的转变。此外,男多女少的人口现状及日趋攀升的婚嫁费用造就了大批“光棍汉”,故女性离婚以后再嫁基本不成问题,而男性则较为不易。由此导致新一代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角色和地位也发生了较大的转换。一方面女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总体上仍处于从属地位。但是这种夫权的支配效力及限度均有较大的折扣。在传统社会,妻子对丈夫的不忠、暴力、生理缺陷及其他影响婚姻生活的不良嗜好或者行为总体持容忍的态度。然而现代农村妇女容忍的限度和空间都有大幅缩减的趋势,而且一旦女方提出离婚,其便构建了一种局部支配关系,考虑到娶妻的困难及再婚可能性的渺茫,男方在此反而成为较弱势的群体。

第二,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的离婚案件。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请求离婚的案件,由于S县民政部门为避免引火烧身一般会拒绝直接办理当事人之间协议离婚的手续,因此有相当一部分没有任何争议的离婚案件进入诉讼渠道,法官们只需要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整理成法庭的调解书即可结案。这与黄宗智先生对离婚法实践的研究所发现的法院“纯形式化”运作问题极具相似性[3](P136-138);不同之处在于,H法庭的法官们并不将这种案件视为“担子”,反而将其视作法庭“创收”与“业绩”的重要机遇。

2.其他婚姻家庭类纠纷 第一,同居关系纠纷。在H人民法庭,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同居关系纠纷主要为以下两类案件:一是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二是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这两类案件同一般婚外性行为、男女短期同居等引发的情感纠纷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前者往往伴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双方在事实上类似于婚姻关系。因此,涉及同居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时,法庭基本上比照离婚案件予以处理。

第二,传统家庭纠纷。传统家庭纠纷包括赡养纠纷、析产、抚扶养及婚约财产纠纷。关于赡养、析产纠纷,从H人民法庭受案台账看,该地区的赡养纠纷往往与析产纠纷密切相关,故在此予以集中论述。按照当地习俗,在多子女的家庭中,成年子女一旦婚娶便要分家,这在全国许多地区亦非鲜见。由于各地块肥瘦有别、家什器物功能各异,又无法予以量化区分,诸子之间可能会因此而陷入争吵。当然大多都能通过家庭内部或者村庄组织得到解决,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并不多见。但析产纠纷草草压制下来,可能会为将来的赡养问题埋下隐患。在分配方式上,不同的家庭情况又有所差异,其对老人赡养的影响亦各不相同。以父母是否预留养老份额为标准,常见的分家形式有两种:一是父母为自己预留独立家产的分家模式。兄弟之间分割家产时,父母事先划出养老的家产,诸子只能就养老份额以外的家产进行分配。此种模式由于父母拥有独立的家产和收入来源,因此一般不会发生赡养纠纷。但是当父母因年迈、生病或意外事故而无力继续维持基本生活或者无法独自承担有关费用时,赡养问题就会浮出水面。这时的赡养纠纷多因子女间就负担的比例互相扯皮、推诿而起,与之伴随的可能是复杂的财产争斗。这类纠纷有可能会持续到老人过世后演变为财产继承纠纷。在此,分家、赡养、继承纠纷彼此交织、渗透、迁延日久,从而增加了法官以裁判方式处理纠纷的困难。二是老人将全部财产在诸子中加以分配的模式。这种模式通常会对老人的养赡作出安排。在多数情况下,老人会跟定一子,该子负责老人的生活起居及丧后安葬事宜。由于此种情况下财产已经交割清楚,老人的赡养亦归于明确,故纯粹因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产生的赡养案件实为罕见。也有部分家庭对老人实行“公养”的方式,即在财产均分的基础上由诸子集体养老。老人的生活在此种方式下处于极度不稳定状态,而且一旦有一子怠于履行其赡养职责,就可能引起其他兄弟的不满而在赡养问题上出现扯皮的现象。

抚扶养纠纷分别为抚养纠纷与扶养纠纷。在锦镇与石溪乡,单独起诉的抚养纠纷主要是离婚以后夫妻之间就抚养权再次发生争议或者失去子女抚养权的夫或者妻拒绝履行依法或依约定应当承担的抚养费而引起的纠纷;扶养纠纷也主要集中于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甚少涉及其他种类的扶养关系。此外,随着传统婚育观念的解体,青年男女在恋爱上获得了很大的自由。在正式步入婚姻之前,他们大多已长期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彼此间难免要发生一定的经济往来,其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予可能并未明确。一旦感情破裂,男方以彩礼名义要求女方返还相应的礼物或者现金,法官很难依据普通债务纠纷予以处理,而要以类似处理家庭纠纷的方式对其予以解决,这类便是所谓的婚约财产纠纷。

第三,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纠纷系由一方在离婚前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于离婚以后发现并提出异议而产生的。在乡土社会,夫妻之间在离婚时往往并无太多积蓄,多数情况下的夫妻财产分割只是对女方嫁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日常生活用品及共同债务的分配。由于所涉者皆为家庭琐事,但凡值钱之物如汽车、电器等大宗物品双方多较为清楚,因此一方很难加以隐藏、转移;其他一般物品因财产价值有限,即使一方当事人事后发现财产分割存在遗漏,基于诉讼成本和收益的考虑,一般亦不会据此提起诉讼。故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纠纷在H人民法庭亦甚少出现。

(二)邻里纠纷

如果不考虑信贷纠纷,在H法庭的受案记录中,邻里纠纷的案发率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在乡村社会,邻里之间一般存在着长期的协作、互惠及其他交往关系,彼此介入对方生活领域的程度较深。这一方面为村民的生活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却成为摩擦与冲突的来源。但最初的不满并不必然演化为公开的纠纷与诉讼,只有当不满积蓄到一定程度即所谓的忍无可忍时才朝纠纷甚至诉讼的方向发展。不满的积累通常是“新仇旧恨”交织的结果,孤立事件导致公开冲突的情形较少。所以引起纠纷的具体事件一般只是当事人双方长期紧张对立爆发的诱发机制。正如梅丽(Sally Engle Merry)所言,“这一诱发机制既不是冲突的‘成因’也不是冲突的核心;它只是使冲突升级的一个导火索。”[4](P130)这即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热衷于向法庭“摆过程”的根源所在。

从争议双方关系看,与英国人类学家弗里德曼(Maurice Freedman)在研究中国东南宗族组织时所发现的宗族与村落高度重叠的现象一致[5](P1-4)。锦镇与石溪乡亦沿袭着“聚族而居”的传统,在一个自然村落中,绝大部分都是同一个宗族的成员,外姓成员很少,且多通过姻亲关系或者过继等形式将各村民纳入到较为统一的亲缘关系中。因此在村落社会(自然村)中,各人间的相互关系几乎完全被转化为亲属关系,即使不具备实质亲属关系的外姓人亦被冠以亲属称谓。

(三)民间借贷、债务纠纷

锦镇与石溪乡的民间借贷主要是个人间的短期资金借贷,借贷的原因除了传统的婚丧嫁娶、意外事故、疾病、子女升学等事由外,个体户因资金紧缺而寻求短期资金周转的借贷活动亦日趋频繁。借、贷双方的关系随着借贷的不同形式而有所差异。从调查情况来看,目前锦镇与石溪乡存在两种常见的民间借贷方式:一是无息民间借贷;二是有利息的民间借贷。

无息民间借贷又分为有中人的民间借贷与无中人的民间借贷。在H人民法庭管辖的乡村社会,无中人的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亲邻朋友和熟人之间的小额借贷的场合,而且多以口头方式进行;有中人的借贷则相对正式,多发生在借方与贷方不甚熟悉,须通过中人或双方的熟人关系牵线搭桥的资金借贷。此种借贷资金数额可大可小,期间亦可长可短,但借方须向贷方出具有中人签章的欠条,有的还约定了中人的责任。即使欠条中没有约定,一旦对方有赖帐的行为,按照习惯,中人亦负有直接向借方追讨之责。与“黑帮”放贷的中间人不同,在石溪乡与锦镇的普通民间借贷中并未形成专门的借贷中间人,中人提供的是一种无偿服务,借方是其服务的直接受益人。因此这种情况下的中人与借方多为关系密切的亲邻或朋友。此外,亲邻朋友和熟人之间如若发生大笔资金的借贷,一般也要请双方熟悉且具有一定威望者担任中人并主持签订书面借贷契约。

加利息的借贷则主要发生在陌生人之间或者虽互相熟识,然贷方属村庄中公认的有偿放贷者的情形。由于这种情况下的借贷双方关系不甚紧密而且往往涉及数额较大,请一个双方都放心的中人就是必不可少的了。在借款形式上,同前面无息中人借贷一样,仍然需要签订书面契约,中人一般作为见证人具名。至于中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则有不同的约定。但如前所述,按照习惯,当借方赖帐或期满不还时,中人是要出面追债的。由于有中人主持下的借贷活动多较为正式,并签订了三方签章的书面借贷协议,因此在白纸黑字面前,借贷方甚少抵赖。即使发生赖账行为,在中人的斡旋作用及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合理预计下,大多能够促成纠纷在民间予以解决。而基于信任关系发生的无中人借贷,一旦出现抵赖行为,则可能因缺乏债权凭据及中人的斡旋而陷入无休止的争纷。

民间借贷纠纷以外的债务纠纷在H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中所占比重较少,而且相当一部分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种类的合同纠纷则分布较为分散,如熟人之间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及其他物品的转让,也有陌生人之间的物品买卖合同纠纷,而且后一种合同纠纷在近几年亦有增加之势态。

(四)山林、土地纠纷及其他

山林、土地纠纷是关于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之争。锦镇与石溪乡传统的山林、土地纠纷多因家庭成员内部分家析产、夫妻离异或者一方去世而引起。然而近几年,这两个乡镇同时开展招商引资发展旅游产业及其他相关产业,农村土地开发利用的频率和幅度均大幅提高,有关征地补偿及山林、土地的使用权流转纠纷亦随之增多。

对于山林、土地纠纷,由于前者直接涉及农民赖以为生的主要生产资料,而且还与家庭内部分家析产、老人的赡养、小孩的抚养等一系列深层次问题密切相关,稍有不慎,极易引发极端事件,因此法庭会尽量避免受理此类案件;而对于后者,因其涉及政府的政绩工程,其复杂性远远超出前一类案件,法庭更是避之唯恐不及。所以,尽管在实践中这两类山林、土地纠纷较为多发,但在H法庭的台账中却并不多见。当然,基于风险评估及对个人和单位利益的权衡,当法官面对此类纠纷时并非直接拒绝受理,而是通过运用“立案政治学”巧妙地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6]。

其他种类的纠纷除了少数针对外地人的侵权案件以外,余下的主要为交通肇事案件。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外地人来锦镇和石溪乡走街串户做小生意,本地人与外地人之间的摩擦亦随之增多。但这类案件总体上所占比例较小,相比之下,交通肇事案件在其他类纠纷中占有大多数份额,且近三年有逐年递增的趋势。

三、案件结构的一般分析

(一)关系与纠纷:纠纷的三种样态

贺雪峰教授从是否存在共同的生活空间的角度出发,对乡村社会作了“熟人社会”与“半熟人社会”的二元划分。据此观点,在自然村中,由于村民们拥有共同的生活空间,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的互相协作和人情往来更加频繁,因此形成一种彼此知根知底的“熟人社会”;而行政村往往是数个自然村的联合,扩大了的地域空间和人口范围致其不可能成为如自然村那样关系紧密的社会,但人们之间并非完全陌生,共同的行政空间使行政村的人们虽不如自然村那么熟识,却也能够彼此脸熟,这便是所谓的“半熟人社会”[7](P42-5)。如果以当事人双方的相互关系及熟识程度为标准,H法庭受理的案件亦可划分为熟人纠纷、半熟人纠纷与陌生人纠纷三种类型。

这里虽借鉴了贺氏对乡村社会形态的划分,但由于服务于不同的研究目标,二者在涵义上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贺氏以自然村与行政村之间的界限为准绳将乡村社会分为“熟人社会”和“半熟人社会”,其考虑的是自然村或者行政村作为整体的社会性质,其中的个体差异因不会影响总体性质而未被给予足够的关注,笔者将其称为整体性视角。这种视角是与其理论关怀的目标相适应的。因为整体性视角关注的乃是乡村社会性质对乡村政治格局产生的影响,而个别现象并不能对乡村社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然而以整体性的视角研究纠纷及其解决则难免有失偏颇。原因在于纠纷所涉者为具体的人和事,而非某个抽象的整体,整体的性质无法完全涵盖个体特性。也正因为如此,案件社会学将案件的微观结构视为研究的中心,探寻不同的微观结构对案件处理的方式及其结果的影响,这就需要一种微观的视角,即在界定熟人纠纷、半熟人纠纷及陌生人纠纷时不是单纯以整体性的地域空间为根据,而是依当事人之间真实的相互关系而定。

据此,所谓熟人纠纷系指纠纷的当事人间因婚姻、亲属关系或日常协作、人情往来等形成了较为长期、稳定的熟人关系,他们不仅互相面熟,而且彼此熟识;半熟人纠纷的当事人双方一般互相面熟,却不熟识,即通常所谓点头之交;陌生人纠纷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素不相识,更无交情可言。由此可见,熟人社会中的纠纷并不必然是熟人纠纷,其也可能是半熟人纠纷甚至陌生人纠纷;相应地,处于半熟人社会的纠纷亦未必均为半熟人纠纷,还可能是熟人纠纷或陌生人纠纷。

根据此种划分,占整个法庭受案总数绝对多数的离婚案件及婚姻家庭纠纷毫无疑问当属熟人纠纷,邻里纠纷在一般情况下亦属熟人纠纷范畴;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由于多为同村(同自然村与同行政村所占比例大致相当)人之间的借贷,至少可以推断出熟人纠纷与半熟人纠纷在其中占多数,而陌生人之间的借贷纠纷相对较少;余下的其他纠纷(信贷案除外)中三种类型则分布的较为分散,各占一定比例。这表明在H法庭受理的案件中,绝大多数为熟人纠纷,半熟人纠纷次之,纯粹陌生人纠纷仅占十分有限的比例,尽管该比例随着乡村经济的发展及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而有上升的趋势,但就总体情况来看,其份额依然较小。

(二)纠纷中的力量对比:耍泼、抵赖作为一种“弱者的武器”

除当事人双方的相互关系外,当事人及各自支持者的身份、地位、经济实力、受教育程度、社会关系网络乃至个人气质、性格等因素则成为案件结构的另一重要方面。这些因素实际构成了支撑当事人策略行动的资源。由于乡村司法的实质是对立双方在法庭上为争取法官对己方主张的支持而调动各种资源进行的竞争性活动,因此当事人在乡村司法中的行动能力及其外在特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述因素在当事人之间的分布状况,亦即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

布尔迪厄(Pierre Bourdieu)将资本分为三种,即经济资本(财产)、社会资本(主要为社会关系网络,尤其是社会头衔)以及文化资本(尤其是教育资本)[8](P173)。然而在乡村司法的背景下,乡民们还经常动用一种特殊的资本——耍泼、抵赖甚至对法官进行暴力要挟。根据H法庭法官们的介绍及笔者的参与观察显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耍泼、抵赖的方式可谓花样频出。常见的方式如在法庭上蛮不讲理、无理取闹、不服从法庭指挥等;更为严重的是,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当事人可能会于庭审结束后三番五次地前往法庭纠缠,部分当事人干脆将家中老弱病残者送往法庭,并摆出一副不达目的誓不休的阵势。至于对法庭及法官施加暴力要挟,既可以针对本人,即“以死抗争”,亦可针对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甚至法官。

耍泼、抵赖乃至暴力要挟作为乡村司法中的一类特殊资本,无疑难以归入布尔迪厄提出的上述三种资本类型之列。而其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独立发挥作用的资本类型,则是与乡村人民法庭的宏观社会背景须臾不可分离的。一方面法庭及其法官通过司法活动被深深地卷入到国家治理乡村社会的过程中,其在司法活动中不仅要考虑法律和司法目标,更要考虑行政或政治目标,这就使司法不仅仅是一个简单适用规则解决纷争的活动,更是一个维持社会秩序及稳定的过程;另一方面,纯行政化的管理考核方式加之法庭同乡民的“近距离接触”,使乡民的任何过激反应均可能因造成新的“不稳定”而影响法庭和法官的政治、经济利益[9]。

在乡村社会背景之下,尽管“目前中国的农民实际上已经分化成若干利益不同、愿望不同的阶层,而且正在进一步分化之中”[10](P45)。但从整体上看,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社会和文化资本分布仍然较为均衡。宋镇修主编的《中国农村社会学》一书认为乡村社会按照收入分层可分为:(1)贫困户阶层,占农村居民的11.3%;(2)温饱户阶层,占农村居民的60%;(3)宽裕户阶层,占农村居民的23.7%;(4)小康户阶层,占农村居民的5%左右[11](P127-129)。这一划分虽距今已逾20载,乡村社会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然其核心框架依然能够大致反映出乡村社会分层的基本状况,即除去少数赤贫阶层和富庶阶层外,在社会、经济、文化上居于普通层次的中间阶层依然是乡村社会中的主体成分。正如学者在对法律制度从事社会学研究时指出的那样,“如果除了一个因素,其他因素都是中性的,那这个因素会起作用。”[12](P140)在当事人双方均属于乡村社会的中间阶层时,由于彼此在经济、社会及文化资本上并无实质差异,因此耍泼、抵赖和暴力要挟等特殊资本将对乡村司法发挥着显著的制约作用。

通过上述分析,对乡村人民法庭受理案件之社会结构从整体上不难得出以下结论:一是从纠纷性质来看,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多为熟人纠纷和半熟人纠纷,纯粹的陌生人纠纷虽有递增的趋势,但总体上所占比例依然较小;二是从纠纷双方的力量对比上看,绝对弱势者和绝对强势者并不多见,乡村社会的中间阶层在比例上仍居多数。由于多数情况下双方经济、社会及文化的资本无太大悬殊,导致耍泼、抵赖、暴力要挟等“弱者的武器”在乡村司法中占有突出的地位。

四、案件结构与乡村司法之运行

(一)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与乡村司法

从当事人间的相互关系来看,由于H法庭受理之案件多为熟人纠纷和半熟人纠纷,陌生人之间的纠纷只占极少数,因此形成了乡村司法在方式上的“调解本位”及过程上依赖于“摆过程、讲道理”的特点。在熟人纠纷和半熟人纠纷中,当事人双方一般互相熟识,即使不熟识也至少有过交往,而且这类纠纷很容易藉由当事人的社会关系网络而转化成类熟人纠纷。

涉案当事人的熟人和半熟人关系意味着,一方面纠纷双方在生活中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引起诉讼的事由只是双方各种琐碎矛盾长期积压而爆发的导火索,案件发生的初始缘由甚至当事人各自的诉求都不甚明晰,加之熟人间的授受很少确立明确字据,从而为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设置了重重障碍。如法官所坦言,对于许多家长礼短的民间纠纷根本无法查清。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只能尽力调解,因为法官如果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尽管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于法有据,但是却会严重悖离乡土社会的朴素是非观,极易激起涉事当事人的激烈反抗,这在当前人民法庭“压力型”的考核管理体制下显然是一种风险行为。而且由于我国人民法庭的办案方式正逐渐向形式化的方向发展[12],当事人双方提交给法庭的合法证据却相当有限,从而导致法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不依赖当事人双方对案件经过的描述,即“摆过程”。当然,“摆过程”的节奏完全由法官掌握,一旦法官获得其需要的信息便会打断当事人的倾诉、抱怨;另一方面,乡土社会中的伦理规则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尤其是在调解过程中发挥着突出作用。在H法庭辖区内,以血缘亲属、邻里和私人友谊为基础的传统伦理规范对村中的人际关系依然具有较强的拘束力。因此在熟人和半熟人纠纷中法庭经常会利用当事人双方都熟悉的民间习俗、规范给当事人做工作,促使双方接受调解。笔者旁听期间,H法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几乎无一例外要经历两大阶段:一是较为正式的法庭审理,在这一阶段法庭基本上遵循民事诉讼程序渐次展开:首先是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其次是释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征询其是否申请回避,最后则是法庭审理阶段的核心环节——法庭调查;二是非正式的法庭调解,这一阶段的重点是法官在正式调解前的总结、说理,其次是讨价还价的调解过程。

在调解作为法庭的既定方案的前提下,虽然第一阶段的主要任务在于尽量了解案情,但法官仍会不失时机地以伦理性语言对当事人进行说教,以为后一阶段的调解铺垫。在调解阶段,法官的总结发言几乎完全诉诸于乡土伦理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这一环节在整个调解阶段尤其重要,因为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及在调解中的态度直接取决于法官是否成功运用民间习俗、伦理道德将其打动。不少当事人在法官一番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劝说以后,对抗情绪一般都会有明显缓和,并多选择接受调解。

然而,并不是每一位法官都能熟练驾驭并动情地表述乡土伦理,而且法官利用诉讼程序调查案件事实的个人禀赋亦不尽相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果说法官的行动方向是其所要追求的目标,那么能否达到这些目标(即调解)则要看法官能够动员的资源、手段和法官自身的某些禀赋,这就涉及到法官在司法场域中所处的位置和他的职业特性、司法经验……”[13]这就使调解的过程、结果及其效果表现出较弱的稳定性。如果法庭审理阶段对事实调查得不甚清楚,或者法官对乡土伦理的理解和把握不够流畅,法官在调解前的总结发言中便很难缓和当事人的对抗情绪,此时的调解便更多地体现出“强调”(强制调解)的倾向。

日本学者高见泽磨认为,我国法院解决纠纷采用的是“说理-心服”模式[14](P73)。然而从H法庭的司法情况来看,既然调解作为一般情况下的既定办案方针,那么调解是否遵循“说理-心服”则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说理能力(当然前一阶段的事实调查也尤为重要)。如果法官能够成功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并作出一定的让步,当然称得上是“说理-心服”模式。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一旦说理失败,代之而来的通常不是判决,而是“强调”,这种情况下的纠纷解决模式则演变为“说理-失败-强调”。

以上对熟人纠纷、半熟人纠纷同乡村司法的关系的简单阐述显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愈紧密,法官越倾向于调解结案。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主要依赖当事人“摆过程”获取案件信息,并根据当事人的态度变化等具体情况,交替使用“说理-心服”模式和“说理-失败-强调”模式,以促成纠纷的顺利平息。但是在法官说理中,“理”主要系指乡土伦理,法律在说理中只是法官向当事人施压,迫使当事人接受法官所说之“理”的一种资源。在陌生人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尽管由于宏观社会背景的影响,法官们仍然追求以调解结案,但由于陌生人纠纷的当事人互相介入对方生活的程度较低,纠纷的发展过程较为清晰明确,事实、证据等案件信息的获取相对容易,因此除个别特殊情况外,法官在无法促成调解时并不轻易动用强调,而是更倾向于作出判决。

(二)两造力量对比与乡村司法之运行

从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来看,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社会、文化的常规资本及个人性格、气质等非常规资本的分布、组合状况有力地制约着乡村司法的各个环节。这种影响首先体现在立案环节上,纠纷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地位,纠纷本身的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对其是否被法庭作为案件予以受理有着直接的影响。如果纠纷一方当事人涉及政府利益或者政府的政治目标,或者案件涉及面广,矛盾尖锐,如山林、土地纠纷,以及其他可能难以执行的案件,法庭一般会运用“立案政治学”将其排除在外。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案件的“外部”因素多较复杂:“级别高、牵连广、谣言多、影响大”,即所谓“难办”案件[15](P27),法庭若贸然受理,极有可能置自身于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有别于“法官不服从法律以外的权威”的西方式司法制度[16](P78),党和国家的政策则是我国“法律的灵魂”,立法、执法、司法都要以政策为指导[15](P29)。对司法工作的考评,除法律效益外,还关注社会效益与政治效益,其中政治效益起到统领性作用。因此,法官在个案处理中须掌握政策与法理之间的平衡术,同时要艰难协调情、理、法三者间的相互关系。而上述“难办”案件一旦进入法庭,由于各方利益冲突的异常激烈,无疑会增加法官“平衡”与“协调”的难度,从而为法官和法庭带来各方面无法预计的风险。

在排除了当事人双方实力殊悬而棘手的案件之后,所剩的便主要是当事人双方基本上势均力敌的普通民间纠纷。但是所谓的势均力敌也只是表面上的,或者说宏观层面的。尽管参与纠纷的当事人大多是普通农民,但是他们之间的力量对比仍然存在细微的差异,而这种差异也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法庭审理案件的方式、策略和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背后的支持团体实力雄厚,背景强硬到可能会影响法官本人的利益时,在法庭与社会“距离”很近,又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程序保障法官中立的情况下,法庭必然会向强势一方倾斜。

然而通过一个多月的参与观察显示,即使是最普通的村民间的纠纷,依然存在力量对比上的差异。例如有的当事人比较明事理,容易被说服,而有的当事人则比较蛮横无理,稍有不如意便抵赖、撒泼,这时候,经验老道的法官可能就会将工作的重心转向明事理、息事宁人的一方,而不会无益地对蛮横之人做工作。毫无疑问力量的强弱在此不是当事人后面的财富以及地位,而是看谁最蛮横,最能耍泼。在乡村社会中,只要一方当事人没有前面所说的那种极度优势的情形,那么耍泼、抵赖等“弱者的武器”将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力量。法官为了保证调解成功并执行到位,不得不迁就耍泼一方,而迫使息事宁人一方妥协。而且由于这种力量对比具有很大的流动性,一方当事人在一个阶段可能比较容易说服,在下一阶段则可能变得强硬,这时候力量对比关系可能颠倒过来。因此法官为了获得调解的成功,不得不反复调整调解方案和做工作的对象。

五、结 语

以上所呈现出的基层司法图景,相对于正统理论及纸面上的司法制度而言无疑是一种严重的“出轨”。这种表达与实践的悖离的出现,是由人民法庭受理案件的微观结构决定的。而这又必须被置于我国乡村司法更为广阔的宏观社会历史背景中方能获得恰当的理解。案件的微观结构勾勒出其对乡村司法直接的塑造与制约作用,乡村司法的宏观社会结构则规定了司法权力运作的内在逻辑。

乡村司法的宏观社会结构主要包括司法制度与权力架构基本状况,社会文化、政治框架诸方面。其中国家权力的划分与基本架构,以及法律(司法)与行政的相互关系具有支配性的作用。新中国的现代法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长期革命斗争中逐步形成的,共产主义意识形态以及艰苦、复杂的政治斗争使得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自其诞生的那一刻起便紧密依附于政治母体,成为政党和国家治理社会的一种有效手段。此种“治理化”和“政法合一”的制度传统,导致我国的司法活动呈现为一个开放的、动态的过程。司法活动的目的不单为了实现规则之治,更在于服务于各级政府社会综合治理的实践。法官在“作出具体的决策行为时,他就不仅会受到所谓知识前见之类的影响,而且还会受到司法场域中的权力结构(如审判委员会)和司法场域所处的更大的‘权力场域’(如政法委、甚至是党委、政府、人大和政协)的影响”[17],其结果是促使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自始至终都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策略。

在形式主义法治论下,法律机构往往被视为“一台技术上合理的机器那样运作,它为有关法的利益者提供了相对而言最大的活动自由的回旋空间。它把法律过程看作是和平解决利益斗争的一种特殊形式,它让利益斗争受固定的、信守不渝的‘游戏规则’的约束。”[18](P140)乡村司法实践却为我们提供了另外一幅司法图景,在这里,利益相关者在法官在场的情况下延续其争斗;法庭的高度开放性为各项外部因素的角力提供了宽泛的空间和舞台;法庭斗争的“游戏规则”不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教条,而是随着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法官根据需要交替运用人情、乡土伦理与法律对当事人进行说服、诱导与教化。在此,囿于乡村司法所处的结构性约束,法官同案件处理实际形成一种无法“回避”的“制度性的利益纽带”,他已经超越了斗争双方超然中立的裁判者的位置,而成为积极加入斗争的一方。于是庭审两造对抗而法官中立的“三方构造”畸变为“三方对抗”的格局。法官为了保护其“制度性利益”,既不会单纯维护原告方,亦不会偏袒于被告方,他在司法活动中的位置与行动取决于其利益需要。就此而论,法官确属“中立”的。

这样一种高度开放性和地方性的乡村司法在某种程度上或许部分满足了乡民对司法正义之需求,而且在宏观社会背景和微观案件结构制约下,我们也不宜从伦理乃至规范层面对法官予以苛责。但必须认识到,乡村司法实现之正义背后的确带有强烈的个人主观色彩,即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所谓的“个人化正义”[19](P397)。其突出特征表现为:其一,法官的公正性几乎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个人意志和利益权衡,欠缺稳定性和一般性;其二,为了调解结案,重情理而轻事实,甚至对事实清楚的案件模糊化处理,有欺骗当事人之虞;其三,力量对比主导法庭构造,不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其四,立案阶段的“择案而审”和诉讼过程中的选择性审理不仅剥夺了部分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而且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这使其蒙上了合法性阴影。

对于此种两难困境,规范法学往往忽略其社会、文化背景而持全面否定的态度,法社会学则易过分夸大社会结构的制约而忽略了制度建构的可能空间。当代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无数事例已然证明秉持形式主义法治论的单一视觉秩序无疑是无助于理解并解决乡村司法所面临的问题和困境的。因此,面对乡村司法的现实困境,以一种“可以同情但未必能够同意”[20]的态度予以对待或许才是学术研究应持有的态度。而且社会结构并非均质地存在,其本身也处于不断流变之中,某些结构性的条件亦并非绝对不可人为塑造。这就为在系统地考察社会结构各要素相互关系的基础上,对其中的某些结构性要素加以理性改造,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为构建乡村司法制度提供了现实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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