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鹏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司法适用困境及对策
——以H省K市两级人民法院为例
董鹏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仅有3个条文,而随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亦是差强人意,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该原则理解不一,操作各异。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运行中存在着司法工作人员理解偏差、适用主体定位不清、法官难以直接援引定案、未能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等问题,应当通过完善司法解释、逐步推行和推进案例指导制度、有效规制虚假诉讼行为、加强诚信诉讼的法制宣传与教育等方式,将诚实信用原则落实到民事诉讼中来,防止其成为一条“睡眠条款”。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司法适用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新《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诚实信用原则因被纳入新《民事诉讼法》而在学界饱受争议。时至今日,新《民事诉讼法》已运行两年有余。为及时了解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实施状况,对修法效果做出客观评价,以便推动该项原则及其相关制度的完善与理论研究的深化,笔者选择了H省K市的两级人民法院①H省K市的两级法院包括:K市Q区人民法院、K市M区人民法院、K市L区人民法院、K市X区人民法院和K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地调研,拟就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运行过程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略陈管见,以供商讨。
(一)立法背景:在法治语境下进行司法诚信建设
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之道德灵魂,更是立国之根本。社会主义诚信建设在中国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中颇受关注,因为它不仅是社会文明发展的基础,而且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源泉。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明确要求“把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党的十八大报告进一步将“诚信”列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内容之一;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更是提出了“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时代要求。在社会诚信体系中,司法诚信占据着较为特殊的地位,它是维护社会诚信的最后一道防线,更是引领社会诚信的最佳示范。[1]
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与此同时,也有一部分人将法律作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具,于是频频发生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司法不诚信现象。虚假诉讼是一种极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更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践踏司法公信力、破坏法律秩序价值和影响社会稳定。由此可见,司法诚信建设任重而道远。
(二)立法要诣:构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诚信体系
新《民事诉讼法》在“总则”“基本原则”部分(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首次将价值上源于道德规范、法律上源于私法规范的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1]同时,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中,增加了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112条)和“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113条)两种情形的规制措施,从立法上确立了虚假诉讼规制制度①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增加了关于制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和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定,进而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匹配。,进而与“总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有效衔接,旨在防止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引导公民诚信诉讼,彰显公平正义,确保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秩序与社会稳定,进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诚信体系。
(一)司法运行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行情况不容乐观,主要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1.理解上存在偏差
在调研活动中,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并不深刻,还停留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这一“帝王条款”上,忽略了其被纳入新《民事诉讼法》中,作为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而具有的独立内在价值与功能,更有甚者,直接将实体法与程序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完全混淆,不作区分。
2.适用主体定位不清
由于新《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中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过于概括化、宽泛化,虽然随之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增加了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文,但仍显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对其自身工作是否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与规制产生质疑。
3.法官难以直接援引定案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依据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则或者实体法中的法律原则对案件做出裁判,很少将违背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直接作为判决依据,抑或仅将该项原则作为裁判说理内容的一部分。自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至调研结束之日(2014年12月30日),H省K市两级人民法院均没有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做出判决的案例。
4.未能有效遏制虚假诉讼
一是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司法不诚信现象频频发生。例如: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K市人民法院J法庭有3起涉嫌虚假诉讼,占该法庭民事案件的2%,占全院案件的比重为0.23%(K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数为1287件)。二是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案件类型复杂多变。结合实际调研情况,涉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案件的典型形式,可大致归纳为如下几类:(1)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方式,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达成虚假协议,进而骗取法院调解书;(2)案件双方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方式,在诉讼中对相关事实作出虚假自认,骗取法院判决书,侵害他人权益;(3)夫妻虚假离婚,利用离婚诉讼掩盖非法目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他人利益;(4)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与亲友串通,以假借条等形式虚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侵害对方利益;(5)案件中,当事人利用已有证据,虚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或重复诉讼。②此处结合调研实际情况,并参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研组《关于建立民事诉讼欺诈行为制约机制的调研报告》(孙国鸣主持)中关于虚假诉讼行为典型形式,进而对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行为作了初步归类。三是司法工作人员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现象存在识别困难,对涉嫌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当事人难以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
(二)适用困境之成因分析
1.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规范过于抽象
之所以对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解上存在偏差,主要是由于:第一,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民事诉讼法中,从本质上来讲,是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规范通过立法形式升格为程序法中的法律规范,但由于其本身涉及道德因素过多,很难真正将其与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区别;第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抽象规范,并不全都是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如何实施某一具体诉讼行为的操作性规范,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标准[2];第三,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现有规定仅是关于诚实信用的一般性规定,司法解释中涉及该原则的补充也是差强人意,对如何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诸多问题尚缺乏有效的阐释与说明。
2.实务工作者面临法律适用与裁判说理双重困境
司法工作人员难以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做出判决,原因主要在于:第一,从法学理论角度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属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直接作为判案依据往往只出现在下列情形中:(1)案件在法律上必须是有争议的特殊或疑难案件,而不是清晰的简单案件;(2)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依据,即法律存在漏洞,或者存在法律规则,但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规则存在冲突,无法判定何者适用,或者存在一个规则,但该规则适用本案得出的结果显而易见使人无法接受,即法律存在谬误;(3)法律原则的直接引用必须具备充分的理由,即法官必须为其引用法律原则提供充分的法律论证。[3](P31)第二,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如果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做出判决,不仅会加大法官在判决书中说理部分的书写难度,而且通常很难使得当事人信服,容易引起当事人上诉。这样一来,在现有法官考核制度下,无形中会给法官带来压力,所以,法官选择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决事由时通常都会谨慎处之。
3.部分司法工作人缺乏相应的专业素质与职业素养
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现象识别困难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在审判过程中的确有部分法官因审判经验不足或自身能力不足,不能通过对证据审查、事实辨别、交易规律与生活常理进行有效分析,进而及时发现可疑情形,遏制虚假诉讼。第二,少数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责任。第三,当前全国不少法院都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法官办案数量多、压力大,无暇顾及个案中的可疑细节。第四,妥善化解纠纷仍是当前法院的重要工作目标,法官过于注重调解率与自身绩效考核成绩,导致在调解过程中时常对可疑案件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4]
4.缺乏遏制虚假诉讼机制
特别是在新旧《民事诉讼法》适用过渡时期,倘若缺乏恶意诉讼案件的应对措施与惩罚机制,容易出现法律真空,严重影响司法诚信体系的构建。例如,K市X区人民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例案件,该案件是一起规避执行的房产确权案件,经调解结案,后发现确权房产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最终该院启动再审,撤销了原调解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该案再审时,原被告双方均不愿到庭参加诉讼,出现了再审时原被告同时缺席的情况。因该案是2012年再审,新《民事诉讼法》尚未生效,没有第三人撤销之诉,最后该院在原被告均缺席的情况下再审了该案,撤销原调解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这也引发了一个问题,按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中,原告缺席应按撤诉处理。但该案涉及第三人权益,且在处理过程中没有查清确权财产的状况就通过调解将被查封的产权转移,存在明显错误,应该予以纠错。最终,该院请示上级法院后,做出判决。
作为抽象性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要落实到民事诉讼中来,发挥其规范作用,还需要通过完善若干机制才能得以实现。
(一)完善相应的司法解释,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则化
在民事诉讼中落实诚实信用原则,关键在于将原则规则化,主要方法仍是制定基本原则项下的各项具体制度,实现有效衔接。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不久,其中直接体现诚信原则的具体制度尚不完备,虽然新的司法解释随之颁布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作了细化与补充,但涉及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主体、适用范围、虚假诉讼行为的类型划分等实际问题仍然缺乏明确性的指引,仍需通过进一步完善来使得诚实信用原则更具可行性。
(二)渐进式推行和推进案例指导制度
我国正在逐步推行和推进案例指导制度,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案例提升为规范。指导性案例具有不可小觑的补充作用。一方面,针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具体制度,公布指导性案例可提供更加具体的规则指引。另一方面,对于某些不适合体现为具体制度的规则,直接以指导性案例宣示。[5](P12)
(三)加强诚信诉讼的法制宣传与教育
加强诚信诉讼的法制宣传与教育,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第一,司法机关可以利用自身的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等信息平台,定时推送诚信诉讼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普法宣传教育;第二,可以与地方高等院校法学院合作,定期互相调研回访,形成长效合作机制;第三,利用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对诚信诉讼的典型案例进行报道,形成良好的社会效应。
(四)打击虚假诉讼行为,推进诚信诉讼体系构建
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是推进诚信诉讼的重要保障。具体内容包括如下方面:
1.全面提高法官审判管理业务素质
通过提高法官业务素质来进一步加强法院依职权对虚假诉讼的审查,既具有必要性,又具有可行性。具体可分三步:第一,在立案环节强化风险提示,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应负的法律后果,给予试图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以威慑。例如,K市M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由诉讼当事人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营造诚信诉讼氛围,警示原告违反诚信诉讼的法律后果。第二,在审理环节严格审查,特别是在虚假诉讼多发领域,法官要充分利用自身审判经验和业务素养,仔细甄别案件是否具有虚假诉讼性质。第三,在审判管理中强化考核和激励机制。即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要求审判人员对各个环节严格把关,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对于表现突出的司法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
2.保障案外人的救济权利
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但因其范围仅限制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内,这就使得大多数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的个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在制定相关细则时,应当将保障案外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的内容细化,使其更具可操作性。[5](P137)
3.通过相关立法制裁虚假诉讼
除了新《民事诉讼法》和随之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涉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外,当前,针对虚假诉讼行为,还可以从实体法的两个层面入手。一是在侵权责任法层面,应将虚假诉讼行为界定为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可就此独立提出侵权之诉,进而保障其民事权利。二是在刑法层面,通过刑事立法,对情节严重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予以刑罚处置。
要使得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既需要重新审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立法精神,增强其在审判中对法律理论的解释、说理作用;又需要强化诚实信用原则自身的裁判功能,进一步提升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
[1]廖永安.以司法诚信引领社会诚信建设[N].光明日报,2013-05-25(3).
[2]王琦.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J].中国法学,2014(4).
[3]朱力宇.法理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丁武军.虚假诉讼规制机制完善研究——兼谈《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仍存在的不足[C].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论文集.
[5]奚晓明,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2015-02-20
海南省教育厅2014年研究生创新科研课题(Hyb2014-09)
董鹏(1990—),男,山西长治人,硕士研究生。
D925.1
A
1673-1395 (2015)03-005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