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法人》见习记者 彭飞
在“吴月超能证明自己就是吴月超”之前,银行将无法为他办理新卡,无奈之下,吴月超拟将银行方告上法庭
银行卡消磁,生活中再正常不过的事,拿着身份证到开户行排个队,一会工夫就能“旧的去新的来”。
8月9日,当吴月超遇到同样问题去银行换新卡时,事情却变得没那么简单。
一切只因为这张卡是其入学北大就读时,学校为学生统一办理的借记卡。
2003年吴月超考入北京大学。入学之初,学校为新生统一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从入学至今,吴月超一直在使用学校最初为他办理的这张银行卡。
近日银行卡消磁无法继续使用,吴月超便从北京市东城区驱车赶往位于北京大学校园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北大分理处,要求后者予以办理换卡业务。
当输入该银行卡的账号、密码登录系统之后,柜员告诉吴月超,该借记卡在银行系统中登记的证件号码(03290533)并非身份证件号码(320723XXXXXXXX0039)。即该银行卡号在系统中尚未与身份证号进行关联。
柜员告诉吴月超,身份证不行,需要学生证。吴月超回到车上取回自己的学生证,却再次被告知不能办理,因为该借记卡在银行系统中登记的证件号码(03290533)与学生证号(10329353)也对不上。
柜员告诉吴月超,他需要去北大开具一份“证明320723XXXXXXXX0039同03290533两组号码都为吴月超一人”的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
吴月超认为,自己是借记卡的所有人,而且银行系统内登记的客户姓名与自己的姓名也一致,另外自己也持有自己的身份证、掌握该借记卡的密码,以上信息均显示自己为借记卡的所有人,因而银行没有理由不为自己办理新卡。
但银行柜员却坚持,在“吴月超能证明自己就是吴月超”之前,银行将无法为他办理新卡。
无奈之下,身为律师的吴月超打算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海淀支行”)告到海淀区法院。请求确认自己为账号9559980014950714411的所有人,并补办新的借记卡;请求判令被告在北京大学校内醒目位置以及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声明予以道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起诉理由是:在办卡之初被告并没有正确录入原告的个人信息,事后在原告使用该卡10年以上的过程中也从没有通知原告进行信息的核对与更改,属于严重的失职行为。现被告却要求原告出具“我是我”的证明从而让原告为其失职行为“买单”,显然不合理。
《法人》记者分别来到中国农业银行海淀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北大分理处了解事情原委。双方均告诉记者:“北大当初在农业银行处为学生统一办卡时,用的不是身份证,可能是学生证号或者录取通知书编码之类的,所以银行系统登记的号码不是18位的身份证号。因此,如果拿着身份证为这张卡办理业务,没法证明身份证上的人就是卡的真正主人,而必须找到当初办卡时所用的证件。”
吴月超并不认同银行的说法。
他向记者出示了其去银行办理换卡业务时银行打印的业务单据。上面显示,客户姓名为“吴月超”,原证件类型为“公民身份证”,但原证件号码显示的却是前面提到的8位号码“03290533”。
“公民身份证号怎么可能是8位数?”吴月超认为,明显是银行在办理业务时操作有问题。
之后《法人》记者又来到北京大学财务部,财务部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当年学校是直接用学生证号为每个学生办的银行卡,现在需要拿着身份证、银行卡(最好还要有学生证、录取通知书)过来开证明。
但是当记者指出吴月超在银行系统登记的证件号码(03290533)与实际的学生证号(10329353)也不一样时,工作人员也没能给出一个合理答复。
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卫东律师告诉《法人》记者:“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按照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有义务提供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作为金融机构,有法定义务要求个人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吴月超觉得,按照实名制规定,在2003年入学的时候,银行应该直接用身份证进行新卡的办理。
那么按照银行和北京大学财务部的说法,学生证号是否能作为在银行实行实名登记的证件号码呢?
赵卫东律师告诉记者,实名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护照。为贯彻实施《实名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又下发了一个针对该规定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126号),明确规定:学生证、机动车驾驶证、介绍信以及法定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实名证件使用。即该文件明确排除了学生证作为实名证件。
赵卫东律师进一步补充:“但是为了解决对于离开户口所在地外出就读的16周岁以下学生要求开立储蓄账户的,其既无居民身份证又不能随身携带户口簿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又于2001年发布了银发(2001)102号文件,进一步扩大了实名制身份证明文件,允许学生证和学校证明同时提供以作为办理储蓄卡的合法文件。这是针对特殊问题做出的特殊规定。”
吴月超说自己在入学时已经超过16周岁,银发(2001)102号文件并不适用于他。
吴月超的情况并非孤例。
他将自己的遭遇发到微博上,当年的北大同班同学王英军回复称,自己也遇到了同样情况。据北大财务部工作人员所述,之前也有同学出现过和吴月超一样的情况。吴月超告诉记者,他的很多同学都遇到了同样情况,“不过很多人后来就慢慢淘汰农行卡了”。
记者又来到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询问有关实名制的做法。二者均表示,如果是在实名制之前办的存折或者银行卡,在实名制之后需要办理相关业务,只要拿着身份证核对一下信息,确保无误之后直接补充一下身份信息即可。
赵卫东律师认为:“目前我们面临个人信息保护的严重态势,身份盗用扩大化,已经严重危及了个人的合法权益,此类案件层出不穷。一旦银行卡发生身份盗用,不仅个人经济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其信用状况也可能会受到侵蚀,银行往往也难辞其法律责任。所以,无论是从个人信息保护而言,还是从银行执行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和实施自身保护而言,加强实名制的审查都是有必要的。至于银行在操作程序上是否需要做出进一步的改善,既能保证合法性,又能实现合理性和简洁性的完美结合,应该是另一个问题。”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副所长乔新生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客户已经提供了法定证件,身份证和卡都在,银行如果怀疑可以自己去审核真伪,否则就要自担风险。因为核实银行卡的所有权人是否属于客户的举证责任应该在银行,而不能让持卡人自己证明。不然的话,如果银行怀疑身份证是假的,是不是也要客户自己去证明身份证的真假呢?其次,因为
当时已经进行了实名制审核,审核没有依据身份证号进行审核也应该自己承担责任。”
吴月超告诉《法人》记者,他之所以“较这个真”,就是为了惩戒一下银行的失职行为,减少社会运行成本,否则以后类似的情况继续出现,银行还会同样“傲慢”,“明明是农行自己发行的卡片有问题,明明是他们自己当时在开卡时工作不到位,却要客户承担不必要的成本。”
赵卫东律师告诉记者,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违反实名登记义务的,金融机构将会受到下述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