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睿
(中国政法大学 比较法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欧盟成员国主权的让渡与分享
——以欧盟法的效力为视角
蔡睿
(中国政法大学 比较法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主权理论经历了由主权绝对论到主权相对论的发展历程,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其内涵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展。随着国际法学的发展与国际合作的加强,主权让渡理论应运而生。欧盟作为一个超国家组织,其制定的法律与一般国际法不同,对成员国具有直接效力和优先效力,而欧盟法的效力原则以及欧盟的制度框架体现了欧盟成员国主权让渡的机理,即欧盟各国通过对部分主权权力的让渡,实现权力的共享,最终实现欧洲利益的最大化。
主权;让渡;法律效力;权力分享
从氏族部落到封建王朝再到民族国家,风风雨雨,坎坷耕耘,面临无数的风险与挑战,人类走过了数万年的历史长河。作为万物之灵的我们在经历了天灾、疾病与战乱之祸后终于认识到,唯有联合与合作方能实现世界之和平,才能继续谱写人类灿烂文明之华章。21世纪以降,新技术革命缩小了世界各国的距离,地球成为一个“村落”,各国人民的交流与接触达到前所未有的繁荣。国家主权不再仅是各国捍卫独立的坚盾,更是促进合作共赢的利器。如何在国际合作中运用主权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则是各国执政者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欧洲,残垣断壁,经济凋敝。政治家们认识到唯有合作才是欧洲的出路,历时六十余载,从三大共同体到欧洲共同体,再到欧洲联盟,一个繁荣和充满活力的新欧洲已活跃于国际舞台,作为人类社会组织的一种新形式,这一既不属于传统国家又不同于一般国际组织的新的联合体吸引着世人的目光。有着悠久文化传统的欧洲人通过他们的智慧,构建了这一超国家联合体,通过对“主权”的创新性理解与运用开创了国家联合与合作的新篇章。因此,研究欧盟成员国主权让渡与分享的机理对于我们全面认识欧盟以及创新国际合作的形式具有重要意义。从欧盟法的效力这一视角为出发点,通过对欧盟法效力的分析以及与国际法的对比,试图从这一侧面透析欧盟成员国主权让渡与分享的机理,希冀对认识欧盟有所裨益。
关于主权概念,学界一致认为首先是由法国人博丹在1576年出版的《国家论》中提出的。该书认为主权是“不受法律限制的,对公民和臣民的最高权力”。[1]31此后,17世纪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提出,主权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主权行为不受其他权力的限制,不从属于其他任何人的意志。英国哲学家霍布斯于1651年出版《利维坦》,认为主权是不受任何约束的,拥有超越一切的权利,甚至有超越宗教的权利。18世纪时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提出人民主权的学说,强调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是公共意志的运用,并确认了三个原则,即主权是不可转让的,不可分割的,绝对的、至高无上的和神圣不可侵犯的,逐步形成了古典的主权观念。[2]由以上法学家对主权的理解可知,在古典主权观念看来,主权具有某种神圣色彩,即主权必须是最高的、完整的、无限的和不可分的。通过对历史背景的考察可知,新兴的民族国家出于对内确立自身统治合法性与对外排除外部势力干涉的考虑,需要一种新的国家理论去捍卫其自身的生存,而国家主权在这一背景下诞生,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主权观念是时代的产物,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明确这一点对于我们正确认识“主权”这一概念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时代的进步与国际法理论的发展,主权原则已成为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国家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与捍卫国家独立的重要前提,但如果仍然坚持绝对主权观不仅不符合现实也不利于国家间的合作,古典的主权绝对论逐渐被主权相对论所取代。[3]诚如我国国际法权威王铁崖教授所言:“坚持绝对主权最终将导致否定国际法或否定国家主权。那种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不服从任何条件或限制的绝对主权只有超国家或者世界国家才可能有,然而这样的国家是不存在的。”[4]106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盲目地坚持国家主权的绝对性只能是作茧自缚,将自己排除在全球合作化浪潮之外。要享受国际合作带来的利益共赢,国家就必须加入到一定的合作组织和协定中去,这就意味着国家必须遵守一系列条约、协议、机制和国际性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对其主权进行某种限制。
在主权相对论的指引下,主权让渡理论出现了。关于主权让渡,不同学者提出了各自的理解,但关于其定义,却没有统一的说法,[5]总体而言,学界比较流行的观点是从层次分析的角度来进行定义,大致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主权和主权权力含义的不同划分来定义主权让渡;①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把国家主权分为核心主权和非核心主权;②第三种观点把主权区分为主权和主权权利;③第四种观点是区分主权和治权。④从以上四种观点可以看出,尽管研究的视角和分析的方法有所差异,但共同之处均是将主权这一概念进行层次化分类,区别身份意义上的主权与权能意义上的主权,前者是不能让渡,而后者是可以让渡的。笔者认为,这种主权让渡理论实际上是出于一种理论向现实的妥协,即必须在维护国家独立与国家参与国际合作而主权必须受限之间找到平衡点,但无论怎样,主权让渡理论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它能够比较好地解释国际交往与合作的现实情况。同时,我们也应明确,主权让渡不是放弃主权,而是国家在全球化趋势下审时度势的理性选择,以让渡部分主权的方式参与国际组织,由一个集体认同的机构集中行使这一部分权力,因此,在某种程度上,主权让渡是主权权力的共享。[6]145
通过对主权让渡理论的探析,我们知道它实际上是一种国家间的合作机制,即国家通过将一部分主权权力让渡给某一机构,通过参与该机构的运作共享这一部分主权权力,以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如上所述,主权是国家对内的最高权,主权的享有者,即国家,可以通过颁布法律的形式对国家进行管理,因此,可以说法律是一国主权的象征,法律的效力即是主权的效力。
在当今世界诸多一体化组织当中,欧盟无疑是最为耀眼的一个。通过几十年的发展演变,它已从一个单纯的经济共同体发展为涵盖政治、经济和司法合作的多国联盟。伴随着一系列欧盟中央机构的建立,欧盟立法权的加强更增加了其“联邦”色彩。欧盟法也成为这一联盟的主要特色而对其运行发展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下文就从欧盟法的独特效力为视角,透析这一组织的运行机理。
(一)欧盟法的直接效力与优先效力
鉴于欧盟由欧共体演变而来,不同时期其所指范围均有所不同,故对欧盟法的概念界定学界并未形成一致意见,综合而言,欧盟法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欧盟法指自1993年11月1日生效的《欧盟条约》以来的欧盟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而广义的欧盟法是指以历史上各大共同体条约和《欧盟条约》等基本法律文件为基础和核心建立起来的,包括与修改、补充和实施各大共同体条约和《欧盟条约》有关的其他条约、欧盟机构的立法、欧盟所承认的一般原则和欧洲法院的司法立法,旨在调整欧盟一定的内部与外部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7]80本文探讨的是广义上的欧盟法。
就欧盟法的渊源而言,一般认为包括两个部分:基础性的法律规范和派生性的法律规范。前者是指形成共同体和欧盟的各种基础性条约及其附件、一般法律原则等,后者是指根据基础条约所赋予的权限,由欧盟主要机构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7]87-92对于欧盟法效力的探讨这里需要明确两个前提:首先,就基础性法律规范而言,如上所述,主要是各成员国为成立欧共体或欧盟所签订的各项条约,这些条约的签订各方是主权国家,因此这些条约的效力与一般的国际条约无异,其效力适用一般国际法原则,即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并不是这里讨论的重点,这里讨论的欧盟法的效力主要是指的欧盟主要机构根据授权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其次,这里探讨欧盟法效力的着眼点不是其本身,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探讨其在时间上或空间上的效力,而是与成员国的国内法进行对比,探讨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的效力关系。
1.直接效力
与一般国际法不同的是,欧盟法不仅约束各个成员国,而且可以直接约束和影响各成员国的公民和法人。这成为欧盟法的主要特点之一,也是我们观察欧盟这一组织特性的切入点。但由于欧盟法种类和层级的多样性,因此我们有必要深入其中进行更加细致的观察和分析。了解欧盟法的直接效力首先要区分直接效力跟直接适用两个概念,直接适用是指欧盟法直接在成员国成为法律,无需采取转化等措施;而直接效力则是指欧盟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以无条件地使其对其适用主体所创设的权利和义务在成员国法院得以强制执行的效力。[7]97因此,我们可以看出直接适用是直接效力产生的前提。
欧盟派生性立法主要包括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8]148-149关于其效力,下面分述之。
《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88条做出专门规定:条例具有普遍适用性,它在整体上具有约束力,应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因此,欧盟机构颁布的条例具有直接效力。
指令不能在成员国领域内直接适用,需要成员国在特定期限内以国内法的形式制定一些实施措施来落实指令的要求。只有在期限过后成员国仍不落实,指令才能产生直接效力。但是欧洲法院在1970年第33号案等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指令也可以直接适用,“一定条件”是指指令所规定的义务是“无条件的、相当精确的、足以在成员国与其所管辖的公民或法人的关系中产生直接效力”。[9]137-138
决定是由欧盟部长理事会或欧盟委员会做出的具有拘束力的立法性文件,适用对象是欧盟成员国和法人。[10]《欧盟运行条约》第288条第4款规定,“决定整体上具有法律拘束力。明确规定了适用对象的决定仅对其针对对象具有约束力。”[8]149也即产生直接效力。
建议和意见根据《欧盟运行条约》第288条的规定不具有约束力。
2.优先效力
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决定了其可以直接指向成员国的公民或法人,那么各成员国的公民和法人即可以援用欧盟法在国内法院主张权利。由此必然带来的问题是成员国国内法与欧盟法的效力关系问题。这一问题在一系列判决中得到澄清,并由此确立了欧盟法的优先效力。欧盟法的优先效力是指当成员国的国内法与欧盟法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欧盟法。之所以确立欧盟法的优先效力,在于确立欧盟法的权威地位,如同直接效力原则一样,欧洲法院也是在其一系列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确认了欧盟法优先效力原则。从1964年的“科斯塔”案开始,欧共体法优先效力原则就被广泛的接受。在1970年的第11号案⑤中,欧洲法院认为欧共体法优先于成员国所有形式的国内法而适用,包括成员国的宪法和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11]258此后,欧洲法院在许多案件中⑥多次强调了欧盟法优先效力原则。
《里斯本条约》所附加的“关于优先性的声明”中明确规定:“根据欧盟法院既定的判例法,在遵守这些判例法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两部条约与联盟以两部条约为依据通过的法律对于成员国法律具有优先性……根据欧洲法院判例法,欧共体的优先性是共同体法的一项核心原则。”[7]100欧盟各成员国或以宪法的方式或以法院判决的方式确认了欧盟法效力优先的地位,但由于欧盟法优先效力原则属于法官制定法,不是欧盟理事会或委员会的制定法,也不是出于《罗马条约》本身的规定,且适用欧盟法有时会妨碍成员国司法主权的行使,因而其在成员国法院的适用并非一帆风顺,例如德国和意大利。但目前总的来看,在赋予欧盟法优先效力问题上,成员国态度是妥协多于对抗,因为大多数成员国都认为,欧盟法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成员国法官对欧盟法的承认与严格适用。[7]101
(二)欧盟法效力与国际法效力的比较
1.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学说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一元论的思想可追溯到中世纪,它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都从属于自然法,是一个法律体系。在一元论内部,又分为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两种理论。前者主要以耶利内克(Georg Jellinek)、佐恩(A.Zorn)等人为代表,认为国际法是国内法派生出来的,因此是次一级的法律,是从属于国内法的法律,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国内法的效力高于国际法。后一种观点以规范法学派的凯尔森(H.Kelsen)等人为代表,他们认为: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国际法的地位高于国内法,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在效力上依靠国际法。从整体上讲,无论是国内法优先说还是国际法优先说,一元论对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解释在理论上都是片面的,在现实中也是不符合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客观实际的。[12]28-29
二元论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种绝对不同的法律体系,完全分离,不相逾越,也无冲突的可能。二元论又被称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⑦二元论认识到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有其合理性,但用静止的观点看待二者的差异,忽视了二者的联系。
随着国际法和国际法学的发展,对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研究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用一种对立统一的辩证方法,用历史和发展的观点认识和揭示二者的关系。⑧但不论怎样,在对国际法效力的具体操作上,各国大都根据自己的国内法规定之,即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完全取决于各国的自觉,虽然说国家违反国际法要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但由于国际法的性质决定了没有一个超国家机构对国际法的执行进行监督,在国家违反国际法时,也不能强制执行,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国际法属于一种“软法”或“道义法”,其与我们平常基于对国内法的理解而界定的“法律”的定义是有差别的。
2.欧盟法与国际法效力的比较
上文对欧盟法以及国际法效力的阐述可以看出,欧盟法在产生方式、形式渊源、效力根据与运作机理等方面都与国际法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第一,法律产生方式的差异。根据王铁崖教授的定义,国际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4]2就产生方式而言,国际法主要是各国在相互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如相互一致的实践形成的习惯法、各国政府签订的多边条约以及各国公认之法律原则等。而欧盟法已如上述,除成员国政府签订的诸多基础条约外,还包括基于基础条约的授权由欧盟相关机构制定的二级立法,如条例、指令等。也就是说,产生国际法的主体一般而言只能是各个国家,并没有一个超国家机构进行国际法的“立法”,但对欧盟而言,这一超国家机构享有一定程度的立法权,去推动欧盟法的发展。
第二,法律渊源的差异。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项[4]8的规定,国际法的正式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其中国际习惯是其中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由此可以看出国际法主要是各国长久以来前后一致行为形成习惯的产物。而欧盟法的渊源如上文所述,其“制定法”占有相当之比重。
第三,效力根据的差异。关于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历史上不同的学派给出了不少的答案,[4]6现今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来源于各国之“共同意志”,[4]7国家受国际法的约束,同时又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反观欧盟法,尽管建立欧盟的基础条约在缔约国之间具有国际法效力,是缔约各国意志之体现,但《欧洲联盟条约》第1条和第5条规定了授权原则,《欧盟运行条约》第一编中规定了欧洲联盟的具体权能与领域,根据条约的授权,欧盟的相关机构可以在相关领域进行创设法律的活动,也就是说,欧盟这一超国家机构的存在即是欧盟法效力的来源和根据,这是与国际法又一不同之处。
第四,运作机理的差异。如上所述,由于国际法是由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并不存在一个超国家机构对其运行进行监督,在某种程度上它的有效运作取决于各国之态度。但欧盟法则不同,欧盟并不是一个松散的只具形式的国际组织,其内部有非常严密和复杂的组织架构,这一组织架构在某种程度上与国家颇为相似:例如其内部的权能也划分为立法、司法与行政而在各机构之间进行分配。欧盟委员会代表欧盟处理相关事务类似于行政机构,欧洲议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且在立法上享有越来越大的权力,此外,欧盟还设有“欧盟外交事务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这一类似于国家外交部长的职务。[7]15因此,欧盟对于其法律的实施具有相当强的管控能力,欧盟法并不是“软法”,欧盟能够通过一系列机制使其得到落实和执行。
第五,与国内法关系的差异。根据欧盟条约和欧洲法院的判例,欧盟法具有直接效力和优先效力,这两点对所有的欧盟成员国均适用。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则较为复杂,从现实上看这主要取决于各国的选择,即各国宪法的规定,在这方面各国存在很大的差异,例如英国将国际法视为本国法的一部分,法院得直接适用,而我国则规定条约须经转化为国内法后方能在司法裁判中援用。
综上,通过欧盟法与国际法的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在很多方面它与国际法都大为不同。在某种程度上它更具有国内法的特点:它由一个超国家的机构制定,并且在效力上能够直接适用并优先于成员国的国内法,并且欧盟法的直接效力与优先效力原则确保了在欧盟范围内各成员国法律走向趋同和统一,欧洲法院的存在又使得欧盟法能根据新情况不断发展而保持其生机与活力。欧盟法与国际法的差异是由其超国家组织的地位导致的,而形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欧盟各成员国的创造性实践,从理论层面上看,可以用国家主权让渡理论进行分析,即欧盟各成员国通过对国家主权的创造性运用缔造了欧盟这一超国家机构。
欧盟各国通过其智慧构建起一种新的超国家联合体,这种形式既保障了各国的主权独立,同时又通过主权让渡这一机制,使部分主权得以共享,即独立是前提,让渡是手段,共享是目的,这一过程又基于各国的自愿加入而展开,使欧盟各国在传统与现实、自我与共赢之间找到一最佳平衡点,是值得世界其它国家学习和借鉴的。
(一)欧盟法的运行与主权让渡
法彦有云,法律乃主权者之命令,国家适用本国法乃主权之行使者也。但从欧盟的实践来看,欧盟法不仅具有直接效力还具有优先效力,当成员国国内法与欧盟法相抵触时,欧盟法具有较高之效力,成员国不得以其违背国内法而排除之。那么,为何欧盟法具有如此强势之地位,难道欧盟凌驾于成员国主权之上?实则不然,欧盟成立之基础在于各国平等签订之条约,不管是《欧洲联盟条约》确立的授权性原则,还是《欧洲联盟运行条约》对成员国与欧盟权力的划分均体现了欧盟权力的来源和性质,欧盟的权力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由各成员国赋予的,即欧盟成员国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将原属于主权内部的部分权能授予欧盟这一机构,欧盟通过其独特的组织机构运用这些权力,其立法权的行使即是行使这些权力的表现。因此,从本质上讲,欧盟法的效力源泉并非是从天而降的,而仍然是以各国的主权权力为基础的。各成员国受欧盟法的约束仍然是其国家主权权力的反射,即这里的成员国并非直接行使主权,而是将部分主权权能授予欧盟,让欧盟集中行使这些主权权力,成员国再服膺于这种反射回来的主权权力。而连接成员国与欧盟以及成员国之间关系的则是主权的让渡机制。
(二)欧盟成员国主权的让渡与分享
主权是国家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它是维护国家自身独立与世界和平的基石,但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世界各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相互影响、相互渗透,任何国家都不能寄望于与世隔绝还能取得长足进步,因此,国际合作是唯一的选择,各种区域性合作组织的出现即是其例。在这其中,又以欧盟最具代表性,这不仅是因为欧盟各国合作的范围更广,还在于其一体化的程度最深,最能体现主权让渡的特性及其带来的影响。
学者们在分析欧盟成员国主权让渡的实践后,从不同的角度对欧盟成员国的主权让渡进行了分类化探讨。从主权让渡的领域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政治主权让渡、经济主权让渡和法律主权让渡。[13]这种划分让我们清晰地看到欧洲在不同领域一体化进程进行的程度,也可以看到欧盟成员国主权让渡范围的广泛性。此外,以主权让渡领域的敏感程度为标准,又可分为低级政治领域的主权让渡和高级政治领域的主权让渡,[13]前者如经济领域,后者如国防、外交和法律等领域,这种划分让我们看到了不同性质的主权权力让渡的难易程度,看到了欧洲一体化进程的不平衡性。在对欧盟国家主权让渡进行全面审视之后,有学者提出了欧盟国家主权让渡的特点:自愿性、互让和渐进性、局限性以及法律和制度保障。[3]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已经可以清楚地看到欧盟成员国主权让渡的机理,即欧盟各国通过将部分主权权力让渡给欧盟这一超国家机构,以自我受限的方式保障欧盟的有效运转,并通过精心构建的欧盟组织机构共同行使所让渡的这一部分主权,其中欧盟立法权的行使是其重要方式,以增强欧盟在内外事务中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增强欧洲的竞争力,以实现欧洲利益的最大化。同时,欧盟各成员国的自主性以及欧盟的制度框架又保证了它们的独立地位,它们是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参与者同时又是欧盟命运的决定者。
两千余年前,先哲孔子提出“天下大同”的思想,环顾当今世界,虽各国政治、文化等领域仍有巨大差异,但彼此的联系却前所未有的紧密,闭关自守只能导致积贫积弱,开放合作才能共创双赢。我们必须创新观念,用一种务实的态度参与国际交往,在竞争中合作,在合作中进步。主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内涵,我们应适应时代的要求为其注入新的内涵,在国际交往中,我们既要坚决捍卫国家的领土和主权完整,反对一切霸权,同时也要以国家利益为导向,充分参与国际组织,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为世界的和平与进步贡献力量。
注释:
① 主权是一种自在权和抽象权,因此主权是不能让渡的;而主权权力属于国家权力构成的范畴,是国家统领其内外事物的权力的总和。参见韦经建、庞小妹的《论欧洲联盟法的效力及其对国家主权理论的影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6期,第58-59页。
② 核心主权如领土权国防主权等涉及到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的主权,是不能让渡的,而非核心主权如关税税率的确定等可以一部分让渡。参见万欣荣、史为的《WTO和国家主权利益定位》,载《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第55页。
③ 主权是不可分割不可让渡的,而作为主权具体体现的主权权利则可以与国家或主权相分离。参见温树斌的《论国家主权与国际法的关系》,载《江海学刊》2002年第2期,第67页。
④ 主权是一种最终权力,强调的是它的终极性,因此是不能分享不能割让的,而治权则是具体的政府管理权力,是可以分割和让渡的。参见陈舟望的《现当代挑战主权思潮批判》,载《复旦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期,第42-43页。
⑤ Case 11/70,Internationale Handelsgesellschaft.
⑥ Case 48/71,Case 106/77,Case249/85.
⑦ 参见[英]斯达克(J.G.Starke)《国际法理论中的一元论和二元论》,载《英国国际法年鉴》,1936年版第70页。转引自邵沙平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页。
⑧ 例如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梁西教授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而又密切联系的法律体系,并将其概括成“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联系论”。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9页。
[1]邵津.国际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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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凛.从欧洲一体化评述主权让渡理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6):92-95.
[4]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5]杨斐.试析国家主权让渡概念的界定[J].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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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邵沙平.国际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13]葛勇平.论欧洲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权让渡[J].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3(2):40-41.
〔责任编辑:许 洁〕
Transferring and Sharing of Sovereignty among EU Member Stat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Effectiveness of EU Law
CAI Rui
(Institute of Comparative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The development of sovereignty theory has experienced a shifing process from the absolute sovereignty to the relative sovereignty.It is a historic concept whose meaning changes with the times.With the strengthening of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sovereignty transfer theory emerged.Different from the international law,the law enacted by the EU,a supranational organization,has direct and priority validity on its member states.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 of the EU law and the institutional framework of the EU reflects the mechanism of transferring sovereignty among EU member states,namely the member countries of the European Union,through transferring part of the sovereign power,could realize the sharing of power,and ultimately maximize the interests of Europe.
sovereignty;transfer;the effectiveness of law;power-sharing
D992
A
1671-5365(2015)01-0088-08
2014-07-10
蔡睿(1991-),男,四川青神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基础理论、财产法和著作权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