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优先购买权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

2015-02-13 03:45张贤为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行使合同法效力

张贤为

(兰州大学,甘肃兰州730000)

试析优先购买权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

张贤为

(兰州大学,甘肃兰州730000)

优先购买权制度对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起到了巨大作用。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为平衡其他股东与协议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应当认定转让股权的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将优先购买权下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的主张既将合同效力与权利变动结果相分离,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又保护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符合法律公平原则的要求。

优先购买权;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公司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它是基于对股权自由转让的限制而设置的。优先购买权通常在转股股东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行使,当股东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就形成了涉及三方当事人的两个合同关系:一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转股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二是转股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对于前一合同的效力,理论界无分歧,都认为其因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为有效合同,主要争议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下对外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置有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平衡有限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必要措施。同时,为追求公平原则,还应当考虑到对外转让股权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准确把握该转股协议的效力,是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一、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置的价值分析

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基于有限公司的特点而设置的,它的存在符合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有利于稳定公司内部股东的构成及股权的构架,从而维护了公司的控制权,使公司在股东之间信赖和信任的基础上稳步发展。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置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

有限公司是具有突出人合性的资合公司,股东之间往往以信赖和信任为基础,这是公司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巨大动力。因而为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律在允许股东自由转让其股份的同时,对该转让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而优先购买权就是基于这种限制而存在的,它对有限公司的稳定发展起到了巨大作用。

(二)有利于稳定公司的控制权

股权自由转让是现代公司资合性的内在要求,然而这种自由转让所带来的公司内部股东人员构成及股权结构的变化,使得公司的控制权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不利于公司经营理念和经营战略的推行,对公司的长远发展不利。这就需要对股权自由转让进行合理的限制,而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置就应运而生,它减少了公司内部股东人员的变化及股权结构的变化,使公司的控制权能较长时间掌握在相对固定的股东手里,减少了股权自由转让给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所带来的破坏,有利于公司的平稳发展。

(三)有利于维护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合理期待

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是基于相互信赖和信任,并以公司章程这种契约形式为中介而联系起来的,公司的所有股东都有权选择和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和人事变动等事宜。为防止股东对公司稳定性的合理期待落空,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手段予以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其中重要的救济手段。通过同等条件下购买权的优先行使,避免股东对公司正常运作的合理期待在特定情况下受到侵害。

二、优先购买权下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理论评析

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立有其现实价值与合理性。当法律在保护其他股东权利的同时应兼顾优先购买权行使后,就优先购买权下转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协议的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对该协议效力的准确认定是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基础。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而言,目前理论界主要有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法定条件说、可撤销说以及有效说等不同观点。现对前四种观点进行评析。

(一)无效说

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在法律上属于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转股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股转让协议无效。事实上,认为该协议无效的说法存在以下缺陷:首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必须依据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的规定。而《公司法》第72条第4款却规定了股权转让可依股东协议的公司章程另行约定,既然股权转让都能依据股东协商确立的公司章程确定其效力,那其就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依照法律适用”的要求,因而不宜将该条款认定为强制性规定。其次,优先购买权确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减少公司内部股东的变动,因此股东行使该权利的目的是为了阻止第三人取得公司股权,进入公司内部,而不是为了否认转股人与第三人之间已成立的协议。根据物权与债权区分原则,其他股东优先取得股权所有权可通过否认股权变动的结果来实现,而无需否定债权行为的效力,即无需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另外,若将该协议认定为无效协议,则默认其他股东一定会行使优先购买权,这就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与当前社会法制理念相悖。而后若其他股东违反合同约定,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那么转股股东与第三人又必须重新订立合同,这也违背了经济、效率原则,不利于社会高效运转。

(二)效力待定说

支持该学说的学者在论证过程中又分为两种观点:有些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与《合同法》中“无权处分”的情形相似,可类推适用。而有些学者则认为,转股人在转股中因股权转让受到限制没有完全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可类推适用“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对于前一种观点,支持它的学者以《合同法》第51条为依据,该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但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股人处分的是自己的股权,属于自己的财产,而非他人财产,并且他是股权的所有者,对股权有处分权,只是法律为达到一定立法目的而限制了其财产的行使,因此转股人既不是“无权处分人”,也没有处分“他人财产”。况且,依据201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无权处分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买受人不能因此而主张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即使转股人是无权处分人,转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在当前已被认定为有效合同,就谈不上效力待定一说。对于第二种观点,我国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主要判定标准是不能合理控制自己的行为且无法充分理解、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而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股人一般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预见、判断能力,不符合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标准。综上,效力待定说缺乏充分的理论依据。

(三)法定条件生效说

法定条件生效说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优先购买权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协议的法定生效条件,不满足这两个条件,则该协议就不生效。该学说虽然避免了无效说中重复缔约的弊端,但仍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的要求。因为该说将合同的效力问题交给了合同之外的其他股东决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本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将合同效力交由其他股东来决定,可能出现优先购买权人故意拖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致使合同一直不生效,这既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也不利于对第三人预期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合同符合一般生效要件,除法律有例外规定,合同成立即生效。而例外规定中不包括该情形,支持该说的学者却创设了合同成立后附法定条件生效的情形,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四)可撤销说

该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下股权对外转让协议若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有权选择是否行使该权利,所以更宜将该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然而我国《合同法》第54条并未将该情形纳入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并且即使可类推适用该条规定,该条撤销权行使的主体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因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应由合同之外的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两者权利行使的主体不同。同时,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合同之外的权利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但该条款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之一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而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股人与第三人通常是基于公平交易而签订的有偿合同,不存在上述撤销权行使要件规定的情形。另外,债权人行使《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后,合同自视无效,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类推适用该条款,第三人最多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无法因为未取得股权而对转股人主张违约责任。这样就不利于保护公平交易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优先股买权下对外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不适用《合同法》的关于可撤销合同相关规定,不宜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三、优先购买权下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基于上述对优先购买权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协议效力学说的评析与判断,认为上述四种学说均存在较大不足与缺陷,而将该协议认定为“有效”合同能较好地平衡股权转让自由与保障公司人合性之间的冲突,公平维护各方利益。因此,更宜采用有效说。

有效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协议只要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即有效。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协议无法履行,但不影响该协议本身的效力。该学说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首先,“有效说”符合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的目的。我国《公司法》第72条为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有限公司毕竟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它同样也应满足资合性的特点,因此该条同时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同等条件”下的限制性条件,以保证股权的自由转让。所以,在认定协议的效力时,不仅要保证其他股东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对第三人的利益予以保护。而“有效说”正符合这些要求,它将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结果相区分,在转股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协议无法履行,但仍然有效。这不仅保证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第三人可依据有效的合同向转股股东主张违约责任,以获得履行不能的救济,有效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其次,“有效说”符合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是:当事人缔约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优先购买权下转股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只要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的双方依据自己真实意思而订立的,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利益,则该协议成立即生效。“有效说”直接依据《合同法》得出结论,在法律规定上不存在法律障碍,因而值得采纳。

“有效说”将优先购买权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最终交由双方当事人决定,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克服了法定条件生效说和效力待定说中将协议交由第三人决定的弊端,具有合理性。同时,“有效说”将合同效力置于一个确定的状态下,维护了交易的稳定性,有利于保护公平交易中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对优先购买权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的认定采用“有效说”更合适。该说既坚持维护了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也加强了对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有效保护,同时平衡了股权转让自由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间的冲突,对各方均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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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673-0046(2015)4-002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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