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语境下检察机关职权之再审视

2015-02-13 01:11步洋洋
唐山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裁量权检察官审判

步洋洋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审判中心语境下检察机关职权之再审视

步洋洋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审判中心不仅是一种指导思想和价值理念,更是一种制度平台,是一系列诉讼制度综合作用的合力结果。作为刑事诉讼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主体,检察权的定位及其职能发挥深刻影响着审判中心的建立及相关诉讼制度的改革。文章从正确定位检察权,积极践行客观公正义务,加强对侦查质量的监督和制约作用,逐步扩大检察机关的裁量权范围4个方面阐释对检察机关职权的再审视。

检察权;客观公正义务;检警关系;裁量权

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中,检察机关的全程参与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检察机关不仅通过审查起诉活动对侦查的质量进行审查把关,实现审前程序的分流作用,而且积极履行其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从而确保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公信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要求革除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制度性障碍因素,更需要我们在审判中心的语境之下,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进行重新审视和定位。从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出发,笔者认为,在审判中心语境下对检察机关职权的再审视至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检察机关应当正确定位检察权,实现控辩平等对抗

从理论上讲,控诉方与辩护方在法庭审理中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平等的。控辩平等是实现法庭全面调查,审判人员充分“兼听”,进而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保证,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以保障这种平等。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辩护方往往难以取得与控诉方平等的地位。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方面,控诉方往往凭借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在法庭上谋求压倒辩护方的优势地位,且通常不会受到审判人员的阻止;另一方面,辩护方在法庭审理中的诉讼权利有限,无力改变自己的不利境地[1]。

但是,依照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庭审中应当全面落实辩论原则,实现法庭审理当中控辩双方的有效对抗,进而发现案件真实,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因此,在法庭审理当中,应当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笔者认为,为实现控辩平等,应当首先对检察权进行科学的定位。但是,对检察权的科学定位实属不易,其不仅深受本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制约,亦受到本国法治理念之影响,因此不同的国家对检察权有着不同的定位。根据我国宪法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检察权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理解:一方面,在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实际上是诉讼两造中的一方,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体现得最为明显,虽然被冠以国家专门机关的称谓,但本质上依然属于一方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行使的是控诉职能。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相对应而存在,本身并不具有优于辩护职能的特点。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又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这是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职权,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权力。除联邦德国的检察官有权在刑事审判中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外,其他主要西方国家的检察官对法官都没有这种监督的权力。然而,检察官出于其客观、公正义务,必须从思想上摆正其在庭审中的地位,切不可认为自己是法律监督机关,因而在地位上优于辩护方,更不能以强势压人。倘若检察机关是以一种凌驾于其他诉讼主体之上的所谓的法律监督者之身份进入诉讼程序,那就不仅模糊了刑事诉讼结构中最基本的控、辩、审三方的关系,而且会导致控辩双方地位悬殊,诉讼中难以形成有效对抗。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可能影响法官的中立性以及自由心证之形成。当然,刑事诉讼的控辩平等指的是诉讼法律关系的平等,并非扼杀检察院的法定法律监督地位,但是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应当发挥制约作用,积极行使审判指挥权,必要时甚至还要特殊照顾一下弱势的辩护方,而检察机关应当听从审判长的指挥,即使出现法定的法律监督情形,也应当在庭审后以人民检察院的整体名义提出监督意见,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切实落实高检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应当说,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将公诉作为其基本职责,将公诉人身份作为其第一角色,不仅是诉讼运行机制的规律性体现,更是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必然要求。

二、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践行客观公正义务,严格遵循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的证明程序和相关标准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都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其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等概念紧密相关,而被追诉人的利益亦涵盖在上述诸项利益之中,因此对被追诉人之不公就是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不公。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与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有所不同,它不能只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证据,而是应当全面收集有罪和无罪、罪轻和罪重的各类证据。正如法学先贤萨维尼指出的那样:“检察官应担当法律守护人的光荣使命,追诉犯罪者,保护受压迫者,并援助一切受国家照料的人民。”[2]萨维尼将检察官视为“法律的守护人”,他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检察官不应站在被追人之对立面,而是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全面收集证据,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此外,除了行使追诉犯罪的职能外,检察官还负有协助法官发现真实、维护司法公正之义务。萨维尼的观点得到世界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普遍认同和接受,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在世界范围内得以确定。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3]78;“检察院可以为了被指控人的利益而提起法律救济诉讼活动”[3]116。不仅如此,客观公正义务的规定亦在联合国的相关国际文件中得到确认,成为一项被普遍认可的国际准则。《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基本准则》第13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宗教、种族、文化、性别或任何其它形式的歧视;保证公共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否对嫌疑犯有利或不利。”[4]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亦体现出对检察官之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应当说,无论是从检察官制度设立之初的检察官所具有的“法律守护人”身份,还是从控辩平衡之现实需要的角度来讲,检察机关都应当承担客观公正之义务。

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有着良好的制度基础和社会基础,并已取得初步成效。但是,在审判中心的语境下,检察机关应该以更加积极的态度践行客观公正义务:于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情形之下,自行主动回避;全面收集并审查对被追诉人有利和不利的各种证据;保证辩护方的阅卷权和知情权;客观行使其公诉权和监督权,避免不当追诉的发生;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救济权,如申诉、控告权等。同时,检察机关要审慎地依据量刑标准行使其量刑建议权,从而使得罪、责、刑三者相适应。更为重要的是,依据审判中心的要求,法庭的审理应该实质化,应当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且满足“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相关要求。这就为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的证明程序和相关标准设定了更高要求。按照新刑法之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方承担,作为公诉方的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负责地履行其证明责任,并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不仅要对关乎定罪的相关事实予以证明,而且对关乎量刑的事实也必须要有证据加以证明;与此同时,证明的程序应当符合正当程序之要求,对于不满足证据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应当负有担当地践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职责,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防止其进入庭审,进而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作出。

三、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侦查质量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严控侦查质量关

司法实践中,侦查程序作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起点,决定了以后的诉讼程序是否启动以及结果如何。只有经过侦查程序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才会有以后的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而审查起诉阶段作为连接侦查和审判程序的纽带,一方面对侦查工作成果进行质量检验和把关,另一方面则实现了审前程序的分流,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节约了诉讼资源。侦查和审查起诉作为审前程序,实乃审判程序的必要准备,其质量直接影响到审判的进程。倘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工作有疏漏或偏差,就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困难,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的严重后果。依据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要求,“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应当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就要求我们在新形势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保证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质量,从而为审判程序的推进提供坚实的事实证据。

我国宪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其中分工负责是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要并重。然而长期以来,在我国现行诉讼体制和实践中,三机关的关系异化为只讲配合,不讲制约。由于权力的同源性与追诉倾向上的一致性,侦查活动以及由此形成的笔录、卷宗在刑事诉讼中实质上处于中心的地位,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及认定有罪的案件对起诉、审判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起诉和审判仅仅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侦查程序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这样的刑事诉讼已异化为“流水作业”式的工序操作。这不仅导致了侦查质量不高,检察监督力度不足,难以形成有效追诉犯罪之合力,更忽视了刑事诉讼中对于人权的保障,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中审前程序价值目的的实现,以致刑讯逼供,甚至酿成冤假错案。很显然,这是违背现代刑事法治原则的,是与审判中心背道而驰的。

审视两大法系国家的检警关系现状:大陆法系国家因受“职权主义”思想影响,多采用检警一体化模式,强调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中的主导地位,刑事警察作为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应在检察机关的领导和指挥下实施侦查行为。英美法系国家受普通法的法治传统和分权理念的影响,多采用检警分立的模式,强调检察官和警察各负其责,互不从属,二者各自按其职权进行诉讼活动。为革除“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线性流水作业关系所带来的诸多弊端,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考察国外检警关系模式的基础之上,对我国的检警关系提出了不同的构建路径和构建模式。笔者在此无意对此进行利弊分析,虽然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和弊端,但其亦存在一定的合理成分。立足于当下司法改革的背景之下,笔者更倾向于在现有的检警关系的框架内进行部分调整,特别是建立检察引导侦查制度,让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公安机关重大案件取证、讨论、勘验等侦查活动,从公诉的证据标准出发为侦查提供建议[5],进而提高侦查取证的科学化和合法化水平。同时,应当强化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对于强制措施,尤其是拘留、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审查批准机制,将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纳入到审查范围之中,进而从引导和监督两个维度提高侦查质量,保证侦查法治化,防止侦查程序蜕变为行政性的“治罪程序”。不仅如此,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也应落到实处,应当于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独立的预审部门,参照公安机关预审的相关程序,对于自侦案件的侦查结果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进行第一道工序之审查。同时,应当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提升自侦案件的公开化水平,保证司法民主,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四、应当逐步扩大检察机关的裁量权范围,发挥审前程序的分流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将审判阶段、法庭审理作为裁定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中心场域。但必须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有必要进入到审判阶段,对于那些事实清楚、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完全可以简化的方式加以解决。如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下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进行刑事和解,进而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之下,兼顾诉讼的效率。以审判为中心突出强调的是对于那些事实、证据有争议的刑事案件,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以审判程序进行较为彻底的实质审理[6]。据此,为解决刑事案件总量居高不下和司法资源有限的突出矛盾,切实发挥检察机关裁量权的调控性功能,笔者建议在现有法律的规范框架内扩大检察机关的裁量权范围,从而有效地发挥审前程序的分流作用。

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检察官以法律的规则、原则或刑事政策为依据,就是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刑事追诉进行斟酌决定的权力,表现为程序裁量权、证据裁量权等多个方面,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起诉裁量权与辩诉交易的形式。虽然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之间存在差异,但是检察官的自由权在世界范围内却呈现出扩张的趋势。在域外的国家之中,以美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最为全面,特别是其有权与被追诉方进行辩诉交易的权力,已然成为美国处理刑事案件的最主要的方式。据统计,在美国联邦和州的司法系统中,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完成的。在以发现真实为其法制传统的德国,几乎50%的刑事案件是由公诉人以裁量的形式作出决定而撤销案件的。正如部分德国学者指出的那样:“与仍然统治着德国刑事司法体系的传统的法定起诉原则不同的是,今天的检察机构似乎更是一个‘不起诉’机构而非一个起诉机构。”[7]我国2012年的新刑诉法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此种趋势,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如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然而,和域外法治国家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相比,我国检察机关的裁量权限还很有限,刑事裁量权的配置在公、检、法三机关中呈现出两头大、中间小的外观格局。基于此,笔者建议着力在如下几个方面扩大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其一,扩大酌定不起诉的案件范围,打破原有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条件桎梏,将出于国家、政治利益考虑的酌定不起诉纳入其中,并逐步将其扩展至部分重罪,同时对酌定不起诉复杂的内部审批程序进行简化,以保证其落到实处。其二,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在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将其推广适用于成年人犯罪的部分案件之中,如将老年人以及轻伤害案件中的被告人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其三,以量刑建议权为契机,落实“坦白从宽”之规定。“坦白从宽”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行为予以肯定,笔者主张将坦白作为一项法定的量刑情节,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量。

还需指出是,扩大检察机关的裁量权范围,并非是对检察机关于审判阶段随意撤回公诉权力的认可。所谓撤回公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之公诉定罪无望的情形下,出于各方面考虑,向法院提出的撤回公诉的请求。虽然两高在其司法解释中都对检察机关撤回公诉的权力予以认可,但是笔者认为随意地撤回公诉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一种异化,撤回公诉的时间应当限定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一旦进入法院开庭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就不应撤回公诉,而是应由法院根据审理的情况作出相应判决[8]。与此同时,构建审判中心,检察机关应当重视庭前会议的功能发挥,“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通过召开庭前会议,不仅能够使法院了解案件情况,明确庭审之重点,而且对于一部分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亦可在庭前会议上得以解决,以保证庭审的诉讼效率。但是,在审判中心的语境下,庭前预备会议的功能不能被过分夸大。庭前会议从本质而言只是庭前的准备程序,不应也不可能取代真正的法庭审理,其制度功能主要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准确归纳整理案件的争点,从而保证庭审的实质高效。我们不能期待庭前会议过多地解决问题,一旦控辩双方对某一事实、证据发生争议时,就应当在庭审中加以解决。

[1]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72.

[2] 林钰雄.检察官论[M].台北: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31-33.

[3]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李昌柯,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4] 杨宇冠,杨晓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71-372.

[5] 盛美军,刘彦辉,孙朝晖,等.检警关系现状与改革发展[J].人民检察,2010(7):78-80.

[6] 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J].中国法学,2010(2):143-157.

[7] 陈光中,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3.

[8] 顾永忠,刘莹.论撤回公诉的司法误区与立法重构[J].法律科学,2007(2):153-160.

(责任编校:白丽娟)

A Re-examination of the Functions and Powers of the Prosecutorial Organs in the Context of Trial Center

BU Yang-ya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The trial center is not only a kind of guiding ideology and value, but also a kind of system platform and a result of a series of procedural systems. As an indispensable entity in the process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the position and function of prosecutorial power have a profound effect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rial center and the reform of related procedural systems. This paper re-examines the functions and powers of the prosecutorial organs from the following 4 aspects: the correct position of prosecutorial power, the duty to achieve objectivity and fairness, the strengthening of the function of supervision and restriction on the investigation, and gradual expansion of the prosecutorial organs.

prosecutorial power;objectivity and fairness;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secutors and police; discretion

D925.28;D926.3

A

1672-349X(2015)02-0030-04

10.16160/j.cnki.tsxyxb.2015.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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