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纠纷解决机制的最新发展研究

2015-02-12 01:26郭雪慧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代表人团体纠纷

郭雪慧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200240)

一、群体诉讼在国内外的发展趋势

国际上,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一项产品或者服务往往会侵害到众多消费者的利益,进而产生群体诉讼。具体表现为:群体诉讼制度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应运而生并得以完善与发展。诸如,以美国为代表的加入制集团诉讼被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所引进;欧洲国家也开始重视群体诉讼制度,以德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制度也在逐步地被完善。群体诉讼在各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叫法也各异,它们有着各自的特点。因为群体纠纷可以通过调解等其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模式加以解决,而不必非要通过法院解决。对此,世界各国也都在努力寻找更加经济、简便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办法。

在我国,对于群体纠纷的解决,一方面,我们也在努力发展与完善代表人制度;另一方面,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也得以初步建立: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我们也在积极探索与完善多元化的群体纠纷解决机制。毕竟,诉讼的代价往往比较高,群体诉讼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另外,仅仅依靠诉讼并不能解决好纷繁复杂的各种群体纠纷。

二、我国群体纠纷的类型、现状与研究

(一)群体纠纷的类型

要更好地应对群体纠纷,那么,必须注意群体纠纷的类型。在我国,群体纠纷往往表现为以下类型:第一,急需救济型与权利保障型。这是根据当事人对救济需要的迫切程度来划分的。顾名思义,急需救济型是当事人急需得到合法的经济补偿,如果救济不及时将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日常生活,甚至使得当事人没法生存下去。比如,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严重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受到环境污染而造成病痛的人们,他们往往处于绝境,对他们的救济刻不容缓。而在权利保障型中,尽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但是,还不至于危害到当事人的生存问题。在权利保障性群体纠纷中,当事人需要的救济紧迫度不如急需救济型。第二,离散型的小额侵权纠纷与大型的侵权纠纷。这是根据当事人的损害程度而进行的分类。在离散型的小额纠纷中,当事人损害较小,实践中当事人往往考虑到诉讼费用与需要付出的大量时间与精力而宁愿放弃合法的权利诉求。这样往往会造成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从而有失公平。同时,这样也会助长违法者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气焰,进而会严重破坏社会的正常秩序。而大型的侵权纠纷涉及的人数众多,个案的损失金额较大。第三,缓和型与强烈对抗型。对于这两种类型的区分,要看当事人双方发生冲突的激烈程度。缓和型的纠纷双方冲突往往不是很激烈。当然,对此种纠纷处理不当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相处,以及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仰。而强烈对抗型的纠纷则需要尽快处理。毕竟在强烈对抗型纠纷中,当事人的情绪往往难以控制,如果不及时解决,有可能演变为群体冲突,甚至酿成刑事事件。第四,一次冲突型纠纷与关系持久型纠纷。这是按照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次数来划分的。在前者中,当事人往往不存在较长的合作,纠纷也是偶尔发生而已。而在关系持久性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较长期的社会或法律关系,他们为了不伤和气而更愿意和解。[1]

对于不同纠纷模式的解决要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对于关系持久型的纠纷就要加大调解力度,要力求使当事人和解,从而起到有利于当事人友好相处的作用,进而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对于急需救济型与强烈对抗型则要力求尽快高效地解决,以阻止纠纷的进一步恶化。总而言之,我们要努力建立不同的群体纠纷解决模式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纠纷类型,从而更好地解决冲突。

(二)我国的群体纠纷现状

1.群体纠纷事实状况。20世纪发生在南京的集团诉讼案件给广大消费者以启迪。[2]自那以后,集团诉讼对广大消费者变得不再陌生。在现实生活中,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更为可喜的是,农民集体维权的意识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这对犯罪分子造成了极大的威慑。同时,消费者协会通过有组织的活动,在保护消费者方面也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集团诉讼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特别是在受到国外生产商侵害时,我国消费者的群体利益很难得到极大地保护。

2.群体诉讼呼唤相关机制的完善。生活中的群体纠纷出现了,如果它不能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那么,一些弱势群体往往就会选择一些非理性的渠道来力图解决纠纷。屡见不鲜的上访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群体事件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实践中,对于群体事件,一些政府会采取压制的手段,这阻碍了人们正常的诉求,有时会使得矛盾进一步激化。群体纠纷需要我们理性地解决。[3]对此,我们要积极学习与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比如,德国的团体诉讼就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榜样。在德国,团体诉讼的主要功能在于监督与矫正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从而进一步地制止违法行为并预防损害的进一步扩大。通过团体诉讼,一些危害行为可以得以及时地制止,可以缓解民众内心的不满,同时,对违法行为也是一种震慑。

3.群体纠纷法律制度。我国解决群体纠纷的典型方法就是通过代表人诉讼,我国在学习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此项制度。简而言之,代表人诉讼就是人数众多的一方不用全部参加,但判决效力对所有当事人有效。具体来讲,第一,它要求双方或者一方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第二,众多当事人涉及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同。其中的同一种类指的是众多当事人与对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他们享有的权益与承担的义务是同一种类型。第三,诉讼代表人符合要求。诸如,诉讼代表人必须与其他成员有相同的利害关系;必须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并经过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举产生;与对方当事人没有一致的利益关系,能够很好地维护广大当事人的利益等。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对于实践中的群体受害事件,如对于消费者权益纠纷,由于其分布范围较广,受害人数较多,所以,人数是很难确定的。这就要求在审判时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法院在审判时往往为了降低审理这类案件的难度而把其作为人数确定的诉讼案件来审理。这种做法使得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制度形同虚设,也使得很多受害的当事人并不能获得应有的赔偿。

(三)我国对群体纠纷的研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群体纠纷层出不穷。由于群体纠纷牵涉人数较多,涉及的面也较广,对于群体纠纷处理的妥当与否直接关系到人们对司法的认可度和社会的稳定。所以,我们对群体纠纷解决的研究就显得刻不容缓。对此,我国学者对群体纠纷进行了孜孜不倦的研究。他们讨论了群体纠纷中代表人制度运用起来的优劣,比较了具有代表性的世界各国纠纷解决模式,典型的有以美国为代表的退出制集团诉讼、以英国为代表的加入制集团诉讼、以日本为代表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及以德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制度,另外,还有欧洲一些国家的示范诉讼等。随着世界各国在解决群体纠纷上多元化方式的出现,我国也在积极探寻多元化的群体纠纷解决模式,并努力完善我国的群体纠纷解决制度。例如,在我国新近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就初步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

三、世界上典型的群体纠纷解决办法

(一)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早在19世纪,英国的衡平法中就出现了集团诉讼。[4]后来世界上的许多其他国家也逐渐效仿,现在以美国为代表的退出制集团诉讼广为人知。集团诉讼受到众多国家的重视是有深刻原因的。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侵害众多人的事件屡见不鲜。例如,购买一件商品的消费者众多,而一旦这件商品出现质量问题,那么,将侵害很多消费者。这时就迫切需要集团诉讼。

1.集团诉讼在英国的由来与进展。17世纪末18世纪初,英国的衡平法院为避免重复诉讼而要求所有利害关系人就一项争议的标的共同进行诉讼。其中,法院不得作出损害赔偿判决,而只能做出宣告判决和禁令。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衡平法院又设立了代表诉讼制度,即由代表一人或者数人提起诉讼,法院做出的判决对所有人有效。但是,代表诉讼在英国没有太大的进展。后来英国对民事诉讼制度作了彻底的改革,制定了新的民事诉讼规则,其详细地规定了集团诉讼的有关运作程序,从而正式建立了新的集团诉讼制度。[5]

2.集团诉讼在美国的由来。集团诉讼在美国的发展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与当时迅速发展的英国相比,美国有些落后。但是,美国相比英国来讲更加开放,它在对群体诉讼一知半解的情况下,吸收了英国集团诉讼的相关制度。集团诉讼由原有的共同诉讼发展而来,广义的集团诉讼指各类群体性诉讼,与群体诉讼和集团诉讼含义相同。而狭义上的集团诉讼则特指美国的集团诉讼或者与美国集团诉讼相类似的制度。

3.集团诉讼的特征。集团诉讼具有自己独有的特点:第一,集团诉讼涉及人数众多。一般来讲,集团诉讼中的众多当事人是为了诉讼而临时组织起来形成的一个团体。第二,权利实现具有间接性。集团诉讼涉及人数众多,不可能所有的集团成员都亲自参加诉讼,没有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通过代表人而间接地行使权利。第三,相同的利害关系。在集团诉讼中,诉讼标的往往相同或者具有极大的关联性。第四,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6]集团诉讼发生的判决效力不仅对出庭的当事人有效,同时它也对未出庭的当事人,甚至对潜在的当事人都有效力。也就是说,其他的当事人可以援引判决获得合法的补偿,被告受到威慑与制裁。

(二)团体诉讼

团体诉讼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896年,德国在《克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团体诉讼的有关规则。[7]通俗来讲,团体诉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广大成员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一种制度。[8]德国团体诉讼制度与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以及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有一些共同点,它也是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时非常有效的一项制度。

1.团体诉讼制度的新发展:损害赔偿之诉被引进。由法律规定的团体行使诉权可以有效地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作用很大。它克服了众多当事人不愿意提起诉讼而使得侵害者逍遥法外的情况。团体诉讼之诉主要以不作为之诉为主,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与需要,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识到不应该把德国的团体诉讼仅仅局限于不作为之诉。在特定条件下,要赋予团体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实现对被害者的保护与对损害者的威慑。[9]德国第一部规范典型诉讼程序的单行法是投资者典型诉讼法,它在投资者典型诉讼和消费者团体诉讼中加入了赔偿请求权,是针对资本市场中的虚假信息与欺诈行为而运行的,其旨在加强资本市场的正常运转,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在德国民事诉讼制度上属于一大创新。此外,在德国的群体诉讼中,判例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

2.消费者团体诉讼。在法国,消费者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授权消费者团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接着,消费者团体就则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从而能使得消费者的损失得以赔偿,同时剥夺违法经营者的非法所得。消费者团体诉讼相比较消费者个人诉讼而言有很大的优势:它缓解了消费者所处的弱势地位,对非法经营者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巨大的威慑,增加了消费者获得应有补偿的可能性,有利于消费者更好地接近司法;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地避免了重复调查与质证,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在适用上,消费者团体也有自身的特征:首先,它主要适用于小额多数侵权案件中。在小额消费诉讼中,单个的消费者受到的损害不大,考虑到诉讼成本与时间的花费,消费者往往会放弃诉讼。这时消费者团体就需要介入,以求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对于大额的消费侵权案件,消费者往往自己会提起诉讼。其次,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不仅仅包含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同时它还包含着潜在的违法行为。对于可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潜在违法行为,消费者团体也可以提起诉讼。再次,消费者团体可以通过损害赔偿之诉的提起,以补偿消费者的损失,令违法者“吐出”违法所得。[10]

3.团体诉讼与集团相比其优势所在。此外,与集团诉讼相比,团体诉讼独具优势。首先,集团诉讼只能提供事后救济。这样,相对于集团诉讼而言,团体诉讼能够通过提起不作为的禁令诉讼,从而为大众提供事前预防。其次,集团诉讼中的集团具有拟制性,往往是临时的。而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只有具有法定的团体才可以提起诉讼,这里的团体更具有稳定性,能有效避免团体诉讼被滥用。另外,集团诉讼涉及通知、集团构成的审查,以及成员的退出、撤诉等问题,程序相当复杂。而团体诉讼相比较而言,与传统的诉讼模式差别不大,形式简便了许多。[11]

(三)示范诉讼

示范诉讼又叫做实验性诉讼、典型性诉讼等。顾名思义,它主要指在诉讼中,某一争议事实与其他事件争议事实大致相同。那么,该争议经过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其判决结果可以作为其他事件进行诉讼的依据。示范诉讼与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相互补充,在实践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大多数国家的示范诉讼包含法院以职权择定的示范性诉讼与当事人合意确定的示范诉讼。其中,当事人合意确定的示范诉讼由于使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而得以被尊重,效果也较好。只是在实践中,有时由于当事人众多,要使得当事人合意确定示范诉讼难度极大,此时,可以适用法院以职权择定的示范性诉讼。

(四)日本和台湾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发展

日本的选定代表人制度是一项独特的诉讼制度,它借鉴英国与德国的相关制度,是针对涉及多数人共同利益的诉讼而确立的。日本利用这种方法处理了涉及许多当事人的损害事件。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深受日本的影响,其在主要采用共同诉讼的同时,也很重视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的适用。

(五)国外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比较

1.团体诉讼与选定当事人制度。尽管团体诉讼与选定当事人制度都有解决众多当事人纠纷的功能,但是,两者还是有很多区别的。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诉讼主体不同。在团体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法定的团体;而在选定当事人制度中,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受到侵害的众多当事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而不是团体。其次,对提起诉讼者的要求不同。在团体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法定的团体;而在选定当事人制度中,被选定的当事人必须由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人以明示的方式选定,而且,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再次,权利救济的目的有差异。团体诉讼旨在保护公共利益,其主要是通过提起不作为之诉而起到预防与保护的作用。而选定当事人制度则主要是通过对被害人加以赔偿的方式,进而起到保护私人利益的目的。[12]

2.集团诉讼与选定当事人制度。集团诉讼与选定当事人制度有很大的差异,具体来讲:首先,对代表人的要求不同。在选定当事人制度中,选定的当事人起诉或者进行诉讼,需要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书面形式加以明确的委托。在集团诉讼中,则没有这么严格的规定,而且,集团成员如果没有向法院声明退出集团,则判决对其就具有约束力。其次,适用范围不同。选定当事人制度被严格地限定在民事案件的诉讼领域中,而集团诉讼适用范围则广得多,它不仅仅适用于民事案件,同时也适用于行政案件。再次,两者对被告的震慑力不同。众所周知,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往往规模很大,而且判决时又有惩罚性赔偿金,所以,对被告的威慑力极大。相比之下,选定当事人制度对被告的威慑就小了许多。最后,两者的审查与批准程序的严格程度不同。由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往往对被告的杀伤力极大,而且容易造成滥诉问题,所以,法院对集团诉讼审查很严格。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则不容易导致滥诉,故也不会像审查美国集团诉讼那样严格。[13]

四、我国构建与完善群体诉讼的必要性

(一)群体纠纷日益增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联系日益频繁,一项产品或者服务侵害众多消费者的事件越来越多。比如,众所周知的“三鹿奶粉”事件,还有其他一些因为环境污染而损害大众的案件比比皆是。这些群体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如果处理不好将纵容不法分子继续进行侵害众多当事人的不法行为,进而使得公众对法律变得失望,甚至对国家变得失望。基于此,为了更好地惩治危害众多人利益的不法行为,进而树立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提高国家的满意度,我们必须发展与完善群体纠纷解决机制。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需要完善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在学习与借鉴外国群体诉讼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形成的。但是,对于群体纠纷的解决,它并没有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

1.产生代表人难度较大。我国规定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有扩张性。这种判决效力的间接扩张性,使得很多人都愿意等代表人诉讼进行完后自己直接接受判决的结果而取得补偿。而同时代表人进行诉讼付出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却没有任何好处。毫无疑问,这极大地挫伤了代表人的积极性,使得很多人都不愿意进行诉讼。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不法行为人,造成新的侵权事件不断发生。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要更好地运作,它需要一种激励机制来促使其启动。[14]

2.代表人的权限矛盾。为了防止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恶意串通,进而损害被代表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代表人在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时或者在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都要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但是,具体在运行中会出现问题:首先,有时很难落实。在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众多,居住的相对分散,要求代表人在做出每一个实体处分时都要经过被代表人同意显然是比较困难的。其次,不利于代表人履行职责。在有些情形下,代表人有时需要及时进行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但是,法律却要求代表人必须要逐一征得被代表人的同意,而代表人众多,意见很难形成统一,不利于代表人审时度势地采取措施。再次,容易造成诉讼迟延,引起司法资源的浪费。代表人在行使实体权利时需要征得每一个被代表人的同意,显然这样会导致诉讼周期延长,引起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不利于调解结案。诉讼代表人缺乏实体处分权,在对实体权利做出让步时必须要征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样,就造成了以调解结案的障碍。此外,在诉讼过程中也难免会出现代表人不再适合担任代表的情形,而这时候如何更换代表人,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3.法官不太愿意适用代表人诉讼。我国人口众多,在处理纠纷时往往会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而尽可能避免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而且,在衡量法官业务水平时往往会把结案率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指标。有些地方,甚至会把奖金与法官办理案件的多少进行挂钩。而尽管群体纠纷处理起来耗费精力比一个单独的诉讼案件要多,但是,在考核时却被按照一件来处理。这样,法官宁愿把诸如代表人诉讼之类的群体案件拆分成一个个单独的诉讼案件来审理。毕竟,我国有关法律并未规定何种情况必须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何种情况不能分开审理。此外,如果把代表人诉讼案件拆分开来,那么,诉讼费用无疑会比审理代表人诉讼要高。在一些地方,法院收取较高的诉讼费用会给其带来好处。出于这个因素,一些法院也乐意把本该适用群体纠纷解决的案件分开来审理。

4.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其他局限性。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群体纠纷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它还存在很多局限的地方:首先,救济的方式存在局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对被侵害的主体提供的是一种事后救济,它以被侵害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15]如果能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前进行制止,把纠纷扼杀在萌芽阶段,那么,无疑对当事人,乃至对整个社会来讲都是巨大的进步。其次,有时会出现代表人诉讼失灵的现象。比如,当涉及小额多数的损害时,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在权衡自己的收益与诉讼成本后往往会放弃诉讼。再次,在代表人诉讼中,受到侵害的一方往往是弱势群体,他们难以与处于强势地位的侵害者进行公平地较量,从而使得维权变得极为艰难。[16]另外,在代表人制度中,对提起诉讼的条件要求严格。例如,在群体事件中往往会出现因为同一事实而造成很多当事人受害的情况,不同的当事人有的会依据合同关系起诉,有的会依据侵权而起诉,这样就会造成尽管众多当事人的损害事实相同,但是诉讼标的却并不一样的情况。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不符合提起代表人诉讼的条件。最后,一项制度要很好地展现其公益性。那么,必须要对违法者产生震慑的作用,从而使其不再犯,进而减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而代表人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只能起到对有限个人的赔偿,还起不到公益诉讼的作用。此外,代表人制度的相关规定需要细化。例如,由于代表人诉讼涉及的人员比较分散,会出现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进而容易产生管辖权冲突。

(三)行政万能论失败

行政手段的运用在解决群体纠纷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群体纠纷涉及各个角落,有限的行政执法部门加上物力的限制,要解决好所有的群体纠纷事件很显然是困难的。另外,再加上我国的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诸如行政效率有待提高等问题,我们不能仅仅依靠行政手段解决问题。而且,行政机关在解决问题时有时很难保持中立,很难真正地解决纠纷。首先,尽管行政机构在一定程度与范围可以起到保护大众利益的作用。但是,他更关注行政效率与目标。在群体纠纷出现时,相关行政机构往往希望快速地处理纠纷。这样,有时尽管表面上纠纷得以解决了,但是,矛盾并不能真正地得以解决。其次,有时一些侵害大众的非法经营者会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政府在处理纠纷时就很难保持中立的地位。基于此,我们需要发展与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五、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初步建立

1.美国的集团诉讼不适合我国。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根基于英美法系,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我国没有与之相配套的相关制度。尤其是对于小额纠纷的解决,我国缺乏相关的理论支撑。在美国,很多成功的小额损害集团诉讼都是以被告设立赔偿基金来结案的,例如,因为美国纽约出租车公司收费过高,法院则要求出租车在未来的一定期间收费低于平常价格,以冲抵其违法所得。这样,后来的收益者也许并不是原先受到经济损失的消费者。这不符合我国要保护受到损害当事人的初衷。此外,集团诉讼需要民众具有很高的维权意识与维权热情。而我国民众大多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来处理事情,尤其是当面对的损失较小时。同时,律师胜诉酬金制很容易刺激律师自我利益的膨胀,在我国也是行不通的。

2.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在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等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与组织可以提起诉讼,这是历史的进步。但是,一项新的制度是需要一步步地进行完善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也不例外。例如,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与组织需要进一步地得以明确,它要解决的范围也需要进一步细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另外,也有一些细节需要注意。例如,对于公益诉讼的既判力问题,我们要注意公益诉讼的既判力并不能自动地必然及于其他非诉讼当事人,消费者需要援引公益诉讼判决。同时如果有关机关与组织提起不作为之诉败诉,这时公益诉讼对大众并没有约束力,消费者仍然可以就自己受到的损失提起赔偿。而且,我们也可以设立一些相关的制度,如设置公民投诉与监督机制等。[17]

总之,我国与世界上的许多国家一样面临着集体伤害问题。对此,我们要研究国外的相关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制定出一套完善的救济方案。只有这样,我国的经济才能获得长足地发展,社会也才能更加地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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