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当事人向诉讼当事人的技术性转化

2015-02-12 16:07:55许尚豪瞿叶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许尚豪,瞿叶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纠纷当事人向诉讼当事人的技术性转化

许尚豪,瞿叶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要:诉讼当事人是纠纷当事人直接转化或经过技术化处理后转化而来。在常态下,纠纷当事人能够直接转化为诉讼当事人。但在特殊情形下,比如纠纷当事人不符合诉讼当事人资格要件或纠纷当事人的数量超越诉讼空间或格局能够容纳的极限,都会使当事人转化面临阻碍。这就需要进行技术性处理,丰富既有理论、改造当事人制度,使纠纷得到适当且有效的解决。

关键词:当事人转化;代表人诉讼制度;选定当事人制度;团体诉讼;集团诉讼

纠纷是共性和个性的统一体,诉讼程序是根据纠纷的共性建构的,由此纠纷的个性不能完全为诉讼程序所容纳。实体纠纷向诉讼纠纷转化往往需要进行必要的改造,包括纠纷当事人向诉讼当事人转化中的变通,如诉讼担当。此外,现代型诉讼对司法纠纷处理能力和传统诉讼格局提出新的要求和挑战,纠纷当事人向诉讼当事人转化面临现实操作的难题,需要对当事人制度进行创新。在现代型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制度的创新遵循了基本的转化规律,体现了纠纷当事人向诉讼当事人转化技术的专业性和成熟性。

一、实体纠纷与诉讼纠纷

诉讼纠纷是实体纠纷的转化形式,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经历必要的“分解”和“组装”,经过技术化处理后形成诉讼纠纷。实体纠纷与诉讼纠纷具有本质上的共性,实体纠纷有内在地向诉讼纠纷转化的趋势。

对于实体纠纷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一方面“纠纷是对社会存在的特定现象的静态描述,是矛盾外化的产物”[1]。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会产生矛盾或者利益冲突,当矛盾或者冲突外化为客观存在具有外相表征时,这种矛盾或纠纷就形成社会学意义上的实体纠纷。另一方面,从法律的角度讲,社会关系经法律规范梳理和整合后形成法律关系,即以权利和义务作为最基本元素重新定义。在常态下,权利和义务虽有交叉,但总体上各有所属,泾渭分明;在非常态下,特定主体对权利和义务的归属、行为标准等产生分歧,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实体纠纷。

纠纷妨碍有序的社会交往,造成权利义务不确定的混沌状态,当事人受利益驱动要求化解纠纷,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也要求消除阻碍因素。受内外因素夹击,纠纷解决就具有必然性,也成为社会系统的一项基本功能。“每个纠纷是个性和共性的矛盾统一体,纠纷的个性强调纠纷的解决从纠纷的特殊性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期望纠纷得到有针对性的解决”[2],因此形成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诉讼以其特定的空间性、严格的规范性和鲜明的强制性成为当今社会最具有影响力的纠纷解决方式。

诉讼纠纷是当事人将实体纠纷诉诸公权力,以期司法机关进行强制解决的纠纷。从纠纷解决层面上理解,诉讼程序是经过法律技术性处理后以适应解决纠纷和保护私权所需要的“模具”,实体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经过改造和加工后形成诉讼纠纷。诉讼纠纷不是自生的,所有的诉讼纠纷(虚假诉讼①虚假诉讼被冠之以“虚假”在于缺乏真实的社会基础,与虚假诉讼相对应的实体纠纷具有不同程度上的虚假性,通常是当事人为了诉讼而捏造的。所以“诉讼纠纷”只是空中楼阁,缺少实体纠纷的根基。除外)都根植于社会交往,都以实体纠纷作为发展或派生的基础。在诉讼程序中,纠纷解决的标准是相对明确的,司法机关严格遵循各种规范解决纠纷,以获得化解纠纷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所以,诉讼程序更强调纠纷的共性,即同等纠纷同等处理,当事人自由意志受到一定限制。

二、纠纷当事人向诉讼当事人的转化

实体纠纷经过诉讼程序的整合后形成诉讼纠纷。在这一转化过程中,纠纷形式、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都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一方面,实体纠纷保持着纠纷产生和发展的原始状态,各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但当事人在诉讼至法院时,必须对实体纠纷进行整理和提炼,概括主要纠纷事实,分清对己方有利或者不利的证据,做好诉讼准备。经过当事人的初步整理,诉讼纠纷具备了一定的逻辑性和条理性。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会根据双方提交的诉讼资料和口头辩论进一步整理和提炼纠纷,使诉讼纠纷完全摆脱混沌的局面,达到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状态。另一方面,进入诉讼程序后,实体纠纷中的当事人转化为诉讼中对立的两造,即原告和被告。诉讼当事人可以行使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民事诉讼程序是根据实体纠纷的共性设计的,而纠纷是共性与个性的矛盾体,这就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实体纠纷都能与预设的民事诉讼程序相契合,顺利地转化为诉讼纠纷,在特殊情形下,需要进行一定的技术处理。具体到当事人,当纠纷的共性占主导时,实体纠纷能够根据既有的程序设计,顺利地转化为诉讼纠纷,实体当事人向诉讼当事人转化也不会存在障碍。例如甲与乙之间存在侵权纠纷,甲将乙诉至法院请求侵权赔偿,在正常情形下,甲的身份自然转化为诉讼中的原告,乙则成为被告。但当纠纷的个性占主导时,实体当事人不能完全符合预定的诉讼当事人标准,实体当事人向诉讼当事人转化就出现障碍。为了畅通转化渠道,需要对诉讼当事人制度进行必要的变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诉讼当事人标准的刚性,为当事人转化开辟新的路径,重新定义正当当事人的内涵,即通过程序构建使与实体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也能够成为正当当事人。

在当前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中,纠纷当事人向诉讼当事人转化受阻,最常用的变通理论即“诉讼担当”。当实体纠纷的主体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丧失管理处分权时,该主体也就丧失了法定权益,实体纠纷的当事人自然也就不能顺利地转化为诉讼当事人。虽然当事人对纠纷丧失了管理处分权,但纠纷仍然存在,需要第三人对他们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行使管理处分权,成为适格的当事人。此时,第三人与实体纠纷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而通过程序构建的方式成为正当当事人,使“有效且适当地解决纠纷”具有了可行性。当前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诉讼担当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破产管理人。破产企业虽然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但破产企业已经失去了社会认可,法律不承认其独立能力,企业已经丧失了对争议法律关系的管理处分权。破产管理人虽然与实体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能够取代破产企业成为诉讼当事人。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实施权不是由实体纠纷自然演化产生,而是由诉讼程序赋予的。

二是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②在有遗嘱执行人制度时,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但在被执行人并未设立遗嘱时,也就不存在遗嘱执行的问题,此时只有遗产管理人而没有遗嘱执行人。参见郭明瑞著:《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页。。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都是遗产的临时代管人而不是所有权者,也不是实体纠纷产生的一方当事人。理论上,继承人作为遗产的实际所有人,应该由其作为诉讼当事人,但问题是如果继承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法院作出继承人败诉的判决后,判决必将对继承人固有的财产产生执行力,这对继承人不利。因此,在遗产被分割完之前,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行使管理处分权作为必要的过渡。在这期间,如果有涉及被继承人而又与遗产相关的诉讼则由遗产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行使诉权。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诉权来源于法律规定,是为了满足正当当事人的要求而进行的法律技术上的处理。

诉讼担当是在实体当事人向诉讼当事人转化中变通的结果。对当事人制度进行改造的目的是确定适格的当事人。只有确定适格当事人才能解决实际纠纷,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裁判的功能。实体当事人被认定为正当当事人体现了将实体法律关系以原始状态直接映射到诉讼法律关系的推理逻辑。而形式当事人的概念不以实体纠纷作为判断标准,只要符合当事人的形式要件,都可以被认定为当事人。这就解决了部分实体当事人转化的难题。但形式当事人概念空洞,不能对“究竟何人应该作为当事人”的问题作出明确指示。而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强调个案实体要件的审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形式当事人宽泛性的问题。所以,即使采取形式当事人概念,在特殊情形下也需要对当事人转化进行一定的技术处理,以满足适格当事人要件。

三、现代型诉讼中当事人的技术性转化

20世纪中叶之后,现代化工业大生产带来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利益格局的深刻变动,加深了现代社会的复杂性,而“现代社会的复杂性越来越频繁地导致这样的情形,即一项人类行动可能会对许多人有益或者有害”[3],例如大气污染、水污染、食品安全问题、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等,都会使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当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超越了个体损害的范围而延及整个群体时,诉讼作为纠纷的消释途径,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即由以往解决个别主体之间的纠纷演化为解决大规模群体的纠纷。这种诉讼形式被称为现代型诉讼。

“仅靠个人自身通常无力有效地保护自己免受大规模的侵害。即便他拥有一项法律上的诉因,其他因素也可能妨碍司法救济:其个人权利可能太‘分散’或者太‘小’以至于敦促寻求其他保护;过高成本可能阻碍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他可能惧怕强大的侵害者;他可能甚至根本意识不到自己的权利”[4],所以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的受害者往往不采取个体独立诉讼的方式,而是“一部分或者多数受害者在诉讼之前就以某种方式进行了组织,或者即使没有明白的组织形式,但至少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看出他们为了一定的共同利益而采取了共同的行动”[5]。

理论上,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的受害者作为实体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完全具备适当当事人的要件,可以顺利地转化为诉讼当事人,但当事人转化受制于现有的诉讼空间和诉讼制度,并且受制于诉讼经济原则。由于这种大规模侵权行为波及的主体动辄成千上万,当事人如此庞大数量的诉讼案件已经严重超过了法院所能容纳的极限,如果根据现有的诉讼模式将所有的主体全部囊括在诉讼程序中,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让成千上万的当事人都出庭参加诉讼,这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可以说,“现代型诉讼是伴随着对传统民事诉讼框架与构造的冲击和反思而出现的一种崭新的民事诉讼理念和相关的程序制度安排,因而势必会出现适用传统诉讼模式难以解决,而必须通过法的创造、政策性判断等途径加以解决的情形”[6]。

现代型纠纷最突出的特点是波及人数多、范围广。因为传统型诉讼模式不能容纳规模庞大的诉讼纠纷,所以首先要考虑实体当事人向诉讼当事人的转化问题。原实体纠纷的当事人不能全部参与诉讼程序,这就需要在实体当事人向诉讼当事人转化的过程中进行技术性处理。根据基本的转化逻辑,在包含诸多元素的X转化成Y时,有三种主要的转化形态:第一种是全部转化,即X所包含的所有元素全部以原始状态转化为Y,这种转化只发生形式上的变化而不发生实质变化;第二种是部分转化,X所包含的元素的一部分以原始形态转化为Y,这种转化只发生局部变化而不发生根本性变化;第三种是“整体划一”的转化,X以一个不可分割的组织体的形式转化为Y,这种转化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并且转化后的Y已经完全摆脱了X的痕迹。当前,现代型诉讼主要有四种当事人制度模式:代表人诉讼制度、选定当事人制度、团体诉讼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这四种制度中当事人的转化基本上遵循了上述三种转化规律,代表人诉讼制度对应第一种全部转化形态,选定当事人制度对应第二种部分转化形态,集团诉讼制度和团体诉讼制度对应第三种“整体划一”的转化形态。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

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实体纠纷的所有当事人全部转化为诉讼当事人。但是让成千上万的实体当事人都参与诉讼程序是不现实的,所以在诉讼当事人中选出代表人,由代表人代表全体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维护受害者的利益。诉讼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诉讼代表人本身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从实体纠纷当事人直接转化过来的诉讼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另一方面,他又是其他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诉讼代表人的权利来自其他当事人的授权。“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某些机能,拓展了诉讼空间中的主体容量,避免了众多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而引发的种种问题”[7]。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表人制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类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起诉时人数确定的,由多数人一方推选代表人;推选不出的,由人民法院与之商定。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应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只要推选出诉讼代表人自己即可以不参加诉讼,而由代表人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诉讼代表人能够代表其他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其权利来源是其他当事人的授权。诉讼代表人是由其他当事人推选产生的,这足以说明当事人对诉讼代表人的信任,所以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除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当事人同意外,原则上都对当事人全体有效。

大规模侵权因为涉及的受害者人数众多,所以会存在各种原因造成实体当事人未能及时向诉讼当事人转化。在这种情形下,会发生判决效力扩张的问题,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的,则适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代表人诉讼中,部分当事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实施诉讼活动,尽管部分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活动,判决的效力也及于这部分人,这本身不会发生判决效力扩张的问题。因为诉讼当事人得到其他当事人的授权,并以全体当事人的名义实施诉讼活动,其他当事人通过诉讼代表人传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也具有“当事人种种程序上的机能”,通过诉讼代表人的中间作用,未参加诉讼活动的其他当事人能够间接地行使诉讼权利,所以判决的效力自然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判决生效后,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未进行登记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内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即应裁定适用此前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这种裁判效力的有限扩张性,对于保护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民事权益、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以及保持人民法院前后裁判的一致性等,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8]。但问题是,未进行登记的实体当事人,在诉讼进行时未能顺利地从纠纷当事人转化为诉讼当事人,如果这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完全一致或者未登记的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前诉判决该如何处理,法律上没有明确说明。笔者认为,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色是所有的实体当事人都能转化为诉讼当事人,理论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对于适用前诉判决问题,法官应该首先征求未登记的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同意适用前诉判决则应理解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行使处分权,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而且法官认为存在审理的必要,应该启动诉讼程序,但可以适用争点效的扩张,以保障判决的统一性和诉讼经济性。

(二)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

选定当事人制度是指实体纠纷的当事人并不全部转化为诉讼当事人,只有部分实体当事人转化为诉讼当事人,即由具有共同利益的全体当事人从其中选定一部分人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的制度。被选定的当事人获得全体当事人的授权后,就取得了代表全体实体纠纷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资格。选定当事人基于选定的授权能够管理和处分选定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一旦选定当事人,那么其他当事人当然退出诉讼程序,但需要承担判决的实体后果。

选定既可以在诉讼系属之前也可以在诉讼系属之后,选定要求有书面证明。是否选定当事人是当事人的自由,当事人可以选择选定,也可以选择不选定,“在公害纠纷中,裁定委员会可以命令选定,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任意决定选定与否”[9]。在选定当事人的制度中,选定必须是无条件的,一旦被选定为当事人则成为唯一的诉讼当事人,享有当事人所有的处分权,即使没有选定人的特别授权,选定当事人在诉讼法上也可以做出撤诉等行为,所以选择当事人尤其重要。因为“选定,并不是一种形成选定人团体整体意思的行为,而是由各人按照自己的意思来处理个人利益的问题”[10],所以会出现实体当事人不同意获得多数人同意的人成为选定当事人的情况,这时他可以自己进行诉讼,也可以选定别人。

因为选定当事人是由实体当事人转化的诉讼当事人,也是实体权利归属者,所以选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处于诉讼系属状态。由于选定当事人与选定人之间存在共同利益,一般情况下,选定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既是实现其个体利益最大化,也是实现全体纠纷当事人的共同利益最大化。但这并不能排除选定当事人实施损害其他纠纷当事人利益的行为的风险,在这样的情况下,“选定当事人可以随时撤回选定,并以此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可以在其与选定当事人的内部关系中限制其作出和解等行为的权限,对于违反这一限制的选定当事人还可以请求其赔偿损失;但是选定当事人作出的和解行为对外则是有效的”[11]。

(三)德国团体诉讼和美国集团诉讼

在团体诉讼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中,实体纠纷当事人向诉讼当事人转化通过移转授权或者拟制的方式将诉讼实施权赋予一个组织或者集团,由此,人数众多的实体纠纷当事人在诉讼中外化为单一主体,即一个原告或者被告。转化后的当事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诉讼当事人已经完全摆脱了实体当事人庞杂无序的局面,转变为一个独立有序的整体,即表现为一个组织或者集团。该组织或者集团代表实体当事人的利益实施诉讼活动。

1.德国的团体诉讼

德国立法措施规定,一定领域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对特定的纠纷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这一制度的特点是人数众多的实体纠纷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表现为单一的法人。

在团体诉讼中,一方面,虽然作为原告的团体是由多数自然人或法人组成的,但是因团体被法律特别赋予诉讼实施权,所以组成团体的成员一般不能同时享有诉讼实施权。另一方面,团体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诉权,团体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当团体行使诉讼权时,实体纠纷当事人则不能再转化为诉讼当事人就争议的法律关系起诉;只有当团体不起诉时,实体纠纷当事人才可以转化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

因为团体的诉讼实施权不是来自其成员的授予,而是来自法律的规定,所以团体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并且法律规定,团体诉讼不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被害人可以自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在特殊情况下,团体可以接受其成员的授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例如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的规定,消费者团体可以依任意的诉讼担当从消费者个人那里获得授权,以团体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12]。所以,团体组织既是法定的诉讼担当的主体,也是任意诉讼担当的主体。

团体诉讼判决效力具有片面的扩张性,即团体诉讼的胜诉判决,团体各会员可以引用,据以主张判决对其有拘束力;如果团体败诉,则仅仅限定于特定团体本身。起诉请求损害赔偿时,团体可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而起诉,即由团体的成员授予团体诉讼实施权,这种诉讼判决无论是胜诉还是败诉,都及于该团体的全体成员。

2.美国的集团诉讼

在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中,实体纠纷当事人通过技术性处理建立一个临时的、虚拟的组织即集团,它是适应诉讼程序的需要而产生的,也随着诉讼程序的结束而自动解散。集团仅是对诉讼当事人拟制化的结果,服务于诉讼程序,所以集团诉讼中的集团不可能像法人那样从拟制走向被广泛承认的一种实体存在。尽管集团不能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而存在,也不是实体纠纷的当事人,但是由于程序拟制,它在美国诉讼法上被广泛确认,并且被赋予一种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集团作为诉讼主体,其诉讼权利能力自代表人以集团的名义起诉并被法院认可时而存在,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集团资格是司法权赋予的。

集团不像法人一样严格按照实体法的规定而建立,它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仅是虚拟的组织,目的是使集团能够起到实体法上抽象的法人实体的效果,使集团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被视为各个成员实现其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集团成为实体纠纷当事人与诉讼程序的“中间人”,未能参加诉讼程序的当事人通过集团实现其利益。纠纷当事人被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问题黏合在一起,而与该法律关系或者事实的关联度就成为集团是否容纳某项诉求的标准,只要是符合集团成立宗旨的诉求都可以被容纳在集团诉讼范围内。所以,理论上集团作为独立的一方诉讼主体所涵盖实体纠纷当事人的范围和承载的利益诉求具有自发的扩张性。事实上,“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是通过法院对诉讼集团的定义和当事人选择退出集团诉讼来实现对规模的确定。法院在确认一项集团诉讼后,向定义的诉讼集团成员发出通知,并在通知中明确参加该集团诉讼的人员范围以及集团成员有权选择退出集团诉讼”[13],如果当事人不明确声明退出,则自动地被纳入到相关的集团,其利益也受特定集团诉讼活动的影响。虽然集团内部涵盖的纠纷主体人数众多,但它在形式上只表现为集团一个主体,而诉讼程序也仅从形式上识别当事人,即仅识别集团,而不关注集团的内部利益组成结构,因此集团诉讼中不存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人数不确定的问题。

集团诉讼裁判突破了传统理论,“判决对所有的集团成员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论其是否实际上参加了诉讼”[14],即使个别成员对裁判结果不满,他们也无权另行起诉。为了避免强制扩张裁判效力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就需要完善诉讼制度,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不仅设置了严格的通知程序,而且还赋予缺席的集团成员退出选择权,作为正当程序的保障,减轻由于集团的高度代表性而对被代表的利益主体造成的不利影响。

大规模侵权纠纷挑战传统的诉讼制度和模式,需要改革现有的诉讼制度以适应现代型诉讼。考虑现实条件和制度成本,选择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的局部改良措施是最可行的改革路径。现代型诉讼中当事人制度就是在传统当事人制度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的典范。代表人诉讼制度、选定当事人制度、团体诉讼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都对当事人制度进行了技术性处理,成功地将人数众多的诉讼纠纷容纳到现有的诉讼格局中,避免了进行颠覆性的制度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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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新彬

The Technical Transformation from Parties in Dispute to Litigants

Xu Shanghao & Qu Yejuan
(Law School,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China)

Abstract:Litigants comes from the parties in dispute through direct transformation or technical conversion. Under normal circumstances, the parties in dispute can be converted directly to litigants. However, under unusual circumstances, if the parties in dispute can’t meet the qualification requirements of litigants, or the number of the partiers in dispute goes beyond the limit of the space or patterns of litigation, then the transformation of parties faces obstacles. This requires technical processing, such as enriching theoretical system and reforming the litigant system, so that disputes can be settled properly and effectively.

Key words:transformation of parties; the system of representative action; the system of the selection of the party; verbandsklage; class action

作者简介:许尚豪,男,山东鄄城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民事诉讼法;瞿叶娟,女,山东临沂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收稿日期:2014-12-15

文章编号:1009-3192(2015)01-0096-06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