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如巧 宋 东 向治冰
(1、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5;2、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065;3、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重庆 400030)
从“法官会议制度”看我国法院“去行政化”的困境与破解
□吴如巧1宋东2向治冰3
(1、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400045;2、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5;3、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重庆400030)
“司法去行政化”是此次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而“法官会议制度”的设立与实施,所追求的恰恰是法院的“去行政化”。本文透过对珠海横琴法院和重庆法院系统“法官会议制度”两种不同实践方式的观察,指出了我国法院在实现“去行政化”方面所面临的种种困境。这些困境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我国法院内部结构的官僚化,二是我国法官主体地位的缺失。要破解前述困境,实现我国法院的“去行政化”,应在如下方面加以努力:一是要实现司法裁判事务与司法行政事务的分离;二是要对法官角色进行重新定位,在此基础上建立法官的任职保障机制,与此同时,要严格限定法院内部行政权力的边界。
去行政化;法官会议制度;困境;破解
关注和熟悉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人可以发现,眼下司法改革当中的许多问题,依然还是先前的司法改革所关注的,比如“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行政化”问题等。①所不同的是,当初设想和规划的诸多措施到今天终于有望付诸实践了。自2013年11月底的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和“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以来,司法改革的相关措施开始逐步落实起来,其中,“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着眼于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人员管理制度的改革,旨在消除“司法的地方化”弊端;“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则着眼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和确保司法公开。上述规划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到司法制度层面的考量。尤其在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以下简称“审委会制度”)的改革方面,《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到:“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它针对的是现行审委会制度最被人诟病的地方——案件讨论制度,因为其往往会造成一种“判而不审”的状况,而这明显违反了司法的认知规律和程序公正的要求。此外,这种委员会制度也是“司法行政化”的一个典型体现。司法过程的行政化,所带来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司法裁判方式的异化。当然,除了审委会的“判而不审”之外,法院内部庭长、院长的“审批”等行政干预也会影响审判权的正常运作,因此,要实现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改革,势必离不开对所谓“司法的去行政化”这一论题的思考,而这又不免会涉及到对当前法院内部结构的改革。
2013年底,备受国人关注的“新型法院”——广州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正式成立。这样一个基层法院之所以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就在于它较大的改革力度:取消传统的审判业务庭、立案庭,废除院长、庭长的“案件审批权”,实行“法官员额制”和“法官会议制度”等。这样深层次的举措,在深化法院自身结构的改革方面确实是全国首屈一指的。横琴法院最大的特点在于革除法院的行政化管理模式,消除司法裁判的行政决策因素,突出专业法官在案件裁判中的主体地位,回归“审理者裁判”这一司法规律。当然,由于本文的着眼点在于“法官会议制度”,因此,下文仅对横琴法院的法官会议制度加以观察。“在横琴法院的管理体制内,法官会议是由全体法官组成的法官自我管理、民主决策的组织,负责研究确定法官工作量的分配、法官承办案件的类型、各专业合议庭的设置等重大审判事务。”[1]这样的“法官会议制度”,大大区别于当前法院由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分配法官办案任务和办案类型等审判事务的制度。横琴法院的改革以“审判权的有效运作”为核心,通过改变法院内部结构的方式来消除“行政干预”对法官审判权的不当影响,进而达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效果。可以说,横琴法院的这种做法突出体现了司法的专业性,强调根据法官的专业特点,而不是根据行政领导的“长官意志”来确定审判事务。
由于本次司法改革是中央全面改革当中的一环,并且审判权的运行改革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因此,除了珠海横琴法院的实践之外,全国各地的其它法院也都在进行着相应的改革实践。其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专门出台了自己的法官会议规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②尽管与珠海横琴法院同称为“法官会议制度”,但是,在查看具体的《规则》条文之后,就会发现重庆高院所确立的“法官会议制度”与前者有很大的不同。重庆高院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是在不突破现行法院内部结构前提下的一种实践。从法官会议的“专业”划分来看,重庆高院是以“业务庭”为单位的,一个(或几个)业务庭对应一个专业。从人员构成来看,并非所有法官都可以参加法官会议,而仅限于“分管院领导、审判委员会委员和相关业务庭的庭长(副庭长)、处长(副处长)、资深法官”。由此可以看出,参加法官会议的人员,要么需有相应的行政级别,要么具备“资深”的经历。可以说,法官会议是法院里的“重要人士”参加的。从法官会议的功能来看,其主要是研究特殊的审判问题和推介案例。从启动程序来看,根据不同的情况,必须分别由分管院领导或院长决定。
如果说作为新型法院的珠海横琴法院的实践是一种突破常规模式的实践逻辑的话,那么重庆法院系统的前述做法则恰恰代表着另一种实践逻辑。③在这种情况下,对两种类型的实践所作的比较将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横琴的“法官会议制度”展现出了较强的优越性的话,那么就应从实践角度强化法院内部体制改革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相应地,重庆法院系统的做法就应当受到审视和反思。反之亦然。当然,两种不同做法的运行效果有待实践的检验。那么,前述两种实践究竟有着什么样的不同呢?
第一,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官会议制度运作的基础不同。珠海横琴是在现行体制外,即在“取消审判庭建制”基础之上的实践,而重庆是在“现行体制内”的运作——以“业务庭”为单位来划分法官会议。可以说,这也是两种实践在根本性质上的不同。这种性质上的不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它方面更多的不同。
第二,参加法官会议的人员构成不同。珠海横琴法院的法官会议是由全体法官组成的,重庆法院系统所实施的法官会议,则是由具备相应行政级别或者资深经历的法官参与的(亦即必须要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法官会议的功能不同。珠海横琴法院的实践是通过法官会议来分配法官的办案任务与审判案件的类型。一旦确定了具体案件的承办法官,则最终的判决结果都由承办该案件的法官(当然包括独任制和合议制)签发。而在重庆的实践中,法官会议则着眼于“研究涉及裁判尺度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审判中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为案件审理提供咨询意见”、服务于审委会(为其筛选案件并提供参考意见)、“发现、推介参考性案例等典型案例”和“分析研判审判运行态势,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建议”等涉及审判事务的问题④,因此,这样的法官会议,其最终的判决结果的签发依旧难免会回到“传统模式”——由院长或副院长签发之上。
第四,法官会议的进行程序不同。由于珠海横琴法院的法官会议是全体法官共同参与的会议,所以它的启动与召集程序,就与重庆的由分管院领导或院长决定启动、并由分管院领导进行召集的程序有所区别。
概括而言,同为“法官会议”,但珠海横琴与重庆的实践,二者在法官会议的人员构成、功能和程序上都有明显的不同。而这些显著的不同,实际上都最终来源于一个更为深层次的不同:法院内部结构划分的不同。珠海横琴法院在内部设置方面区别于传统法院,前者更强调机构设置的精简与“去行政化”:法院内设机构只设“三办一局一队”,即审判管理办公室、人事监察办公室、司法政务办公室、执行局和司法警察大队;取消审判庭建制,与审判相关的业务、事务工作由法官会议决定。在这样的内部结构设置之下,法官会议的自主性更强,运作空间也更为广阔。有学者曾指出:“我国法院内部结构是集权的而不是分权的:一个审判庭内的权力集中于庭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法院的权力集中于院长。这种权力集中的运作模式制约着所有案件的审判,有时它还制约着司法活动中的理性选择。”[2]在传统法院的内部结构之下,行政化色彩颇为浓厚,而这会对法官的独立裁判造成诸多不利的影响。为此,需要淡化乃至祛除法院内部结构的行政化色彩,而这就必须要涉及对法院内部结构的调整。显然,珠海横琴法院就是按照这样一种思路进行了改革。相较而言,重庆的实践是在法院内部机构设置不变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不难想见,重庆法院系统所实施的法官会议将仍然难以摆脱“司法行政化”的羁绊,其所取得的效果也很有可能会大打折扣。由此可见,在不同的运作逻辑之下,虽然同为“法官会议制度”,但其所产生的结果却有可能大相径庭。或许,通过对前述两种实践的对比之后,可以引发我们对“司法去行政化”的进一步反思。
在当前“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成为新一轮司法改革侧重点的背景之下,无论是珠海横琴法院,还是重庆法院系统,二者所实施的“法官会议制度”似乎有着相同的目的:对现行审判权运行模式加以改革。但是,两种实践采取的是完全不同的方式:前者意在通过改变法院内部结构的方式,以减少行政力量对法官审判的干预,确保审判权的独立运作;而后者则在保持法院内部结构不变的情况下,通过设立专业“议事机构”的方式来改革审判权的运行。在进一步的分析之后不难发现,珠海横琴法院的“法官会议制度”所追求的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重庆法院系统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则依然会造成一种集体行使审判权的结果。更为确切地说,重庆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仍旧是在现行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和决策模式之下,法院对审判权运行方式所作的一种“微调”。可以说,珠海横琴法院的“法官会议制度”属于“换药”,而重庆法院系统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则只是“换汤”而已。
当然,“法官会议制度”只不过是“审判权运行方式改革”这一宏大主题中的一小部分内容而已。按照司法活动的本质与规律,审判权的运行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具体的法官身上。作为一种抽象的权力,审判权必然需要借助具体的载体才能得以存在并发挥作用。显然,法官基于其专业和技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行使审判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方式是会受到法院体制的影响的。换言之,“审判权运行方式改革”其实只是一种表层现象,在其背后更为深层的东西是法院的内部结构问题。
我国当前法院内部结构的形成,有着特定的政治和历史背景。与国家行政机关一样,法院系统实行的也是一种科层化的管理体制。⑤这样的管理体制强调的是等级秩序和服从。就我国当前的法院系统而言,无论是法官的等级划分,还是法院内部人员的职级差别,甚至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都带有明显的等级秩序烙印。在等级秩序之下,权力的大小往往意味着能力与权威的高低。因此,在法院内部,普通法官需要服从院长、庭长等有行政权力的法官;下级法院要服从上级法院。⑥其实,早在上个世纪末,就已有学者指出:“观察我们法院的内部管理,同样可以发现,相关的制度以及这种制度运作所造成的后果使得法院的管理与行政机构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官选任和管理上的非精英化;一是整个管理体制上的官僚化。”[3]在中国的政治语境下,无论是“科层化”还是“官僚化”,都与“行政化”具有相同的含义。对于我国法院内部结构的行政化问题,无论是理论界的学者,还是实务界的法官,大体上有着共同的批评:要根据法院的特性采用不同于政府的行政机构那样的组织和管理形式,以确保审判权的正常运作,实现司法公正。[4]然而,需要我们认识到的是,一旦一种官僚化的体制建立起来之后,要对其进行变革与调整,会面临不少的现实困境。
困境之一:在整个社会的官僚化结构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法院难以“独善其身”。从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文本来看,法院属于最典型的司法机关,其履行的是司法裁判的职能。基于这样的前提,法院内部结构的设计应该着眼于保障“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如前所述,审判权这一抽象权力的行使必然离不开具体的法官,而审判权的“生命”在于公正裁判。因此,保障审判权正当行使的问题,就可以转化为确保法官进行公正裁判的问题。在理想状态下,法官作为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中立第三方,要严守中立立场,依据法律和自己的理性、独立的判断,最终做出裁判。在此,法官公正裁判的核心就在于要做到“不偏不倚”。但是,法官也是一个个活生生的人,也会受到形形色色的现实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其不能公正裁判。因此,法官也需要受到某种程度的监督,以防止其司法不公。在这一点上,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的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都是没有争议的。不同国家、不同法系之间最大的差异在于,究竟应赋予司法权怎样的地位,以及法官的角色和职务的保障问题。尽管两大法系国家法官的社会地位和作用存在差异,但是在宪政与法治背景之下,司法权以及法官的独立已经获得了宪法以及政治层面的保障。反观中国,虽然宪法与法律对于司法权以及法官的独立进行了规定,但这些规定远没有落到实处,更不用说所谓的具体构建问题。在这样一种语境之下,法院内部结构的设置就显得简单不少——照葫芦画瓢即可,如此就导致其与行政机构的官僚化(科层化)结构之间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在当下,无论是各级法院的规格序列,还是法院内的职务序列和级别序列,都带有明显的官僚化(科层化)色彩。毫无疑问,作为一种高度“格式化”的组织形式,科层化(官僚化)结构具有专业化和高效化的优势。但是,基于司法以及法官角色的特殊性,这样的“命令——服从”模式终究会影响到审判权的正常运作。西方的法治经验揭示出,只有司法以及法官的独立才能有效地确保审判公正,确保审判权的良性运作。司法以及法官独立的本质在于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这就不仅需要从宪法以及相关法律层面加以确认,更需要具体的法院内部组织结构来确保。
困境之二:法官主体地位的缺失。法官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需要具备独特的专业素养与职业伦理。作为法官,应该根据具体案情,运用理性与良知,依法正当行使审判权,并在失职的时候承担相应责任。权力与责任的结合,才使得个体的法官具有真正的“主体地位”,从而确保法官的独立与权威。换言之,权力与责任的存在是法官之所以能够践行“司法公正”的前提。然而,在我国,“司法的行政化的根由之一即在于我国不承认个体法官的独立性,仅认可整体上的法院独立。这种司法独立模式在司法权的具体运作之中,强调法院整体的作用、对个体法官不信任并进而偏好于对个体法官进行严密控制的权力运作模式。因此,对个体法官进行行政化管理以及采取行政化的权力运作模式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5]在这种情形下,一方面,个体法官难以获得足够的审判权;另一方面,个体法官往往容易依赖于集体决策,从而避免“失职”的风险,并使集体决策成为其规避责任的“避风港”。权力与责任的“双重失位”将造成法官应有角色的弱化。前述重庆一中法院所实行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就带有一种明显的“集体化”的色彩。此次司法改革所倡导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权行使方式,就是一种强调发挥个体法官作用,突出法官主体地位的改革。法官主体地位的取得,确实须有赖于自身“与众不同”的能力。也许,精英化的理念,使得法官的独立在英美国家变得更为容易确立。能成为法官的个体必须足够优秀,而社会又赋予了法官足够的“主体地位”,从而使得法官能够认真看待自身的角色,认真履行维护法律与正义的职责。而这一点,恰恰是我国所普遍缺乏的。无论是在法官的选任上,还是在法官的任职保障方面,我们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
要摆脱上述困境,一个小小的“法官会议制度”远远无法承担起这一任务,因为这样的困境已经涉及到制度性的变革。尤其在一个行政权力仍旧过于强势的情境之下,司法的去行政化道路依旧坎坷。在法院内部“命令——服从”的控制机制之下,行政权力往往意味着全部。同时,行政权力也深入地渗透进了法院系统的几乎每一个角落,渗透进了司法程序的几乎每一个阶段。在这种形势下,很显然,司法的去行政化将不会是对现行体制的零星修补,而会是一项系统工程。对于这样复杂的变革,是难以通过“列举对策”的方式来加以实现的。然而,在笔者看来,不管去行政化的具体措施如何多样,其关键依然在于如下方面:
第一,司法裁判事务与司法行政事务的分离。简言之,要让审判的归审判,行政的归行政。针对具体案件,审理案件的法官才具有完全的裁判权。一般而言,只有对案件有足够的了解,并对案件进行直接审理之后,才有可能作出更为令人信服的裁判。仅仅通过阅读案件的书面材料难以完整地了解案件情况,进而难以做出恰当的裁判,因此,无论是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批,还是审委会对案件的讨论,抑或类似于重庆法院系统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都存在着这样的固有缺陷。法院之所以倾向于采取集体会议议事的方式来处理案件,是因为在他们看来,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上,集体的智慧要优于个体。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思维逻辑是有问题的。案件之所以“疑难”,很多时候是因事实认定不清导致的,因法律适用不明而导致案件“疑难”的情形是很少见的。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法官对案件的直接审理,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质证和辩论来把案件的事实问题弄清楚,而开会讨论以及举手表决等所谓“集思广益”的办案方式,实际上无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从这个角度来说,审委会制度或重庆法院系统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就大大降低了。有学者指出:“目前,……院、庭长的审判管理必然影响法官独立审判,院、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全程留痕制度和完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也并非保障审判独立的彻底改革,依然保留领导影响裁决的可能。”[6]换言之,审判权的运作,必须要首先理清司法裁判事务与司法行政事务之间的关系,否则不利于审判改革的真正落实。
第二,要实现司法裁判事务与司法行政事务的分离,一方面,离不开对法官角色的重新定位。如前文所指出的,只有当法官具有主体地位的时候,才能指望其胜任应有的角色。这就需要有法官的任职保障,主要包括法官的待遇与责任问题。在理想的状态下,由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因此只能有少数人会获得法官资格,此时给予其更高的待遇与地位是整个社会都会认可的。但中国的现实在于,我们还没有真正实现法官的“精英化”,法官群体的职业素养与操守还有待提升,因此法官独立审判与待遇的提高问题显得更为棘手。或许,在保障法官待遇的同时,严格选拔真正合格的法官,不断提升法官群体的整体水平与社会形象,从而实现良性循环才是一个好的选择。关于法官责任问题,原则上法官只应在“枉法裁判”或违反职业伦理和操守时才需要承担责任。法官的责任应当是一种法律责任、职业伦理责任,而不能因为裁判没有满足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就承担责任,这对法官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改变乃至逐步废除当下法官考核机制中的某些考核指标。另一方面,应严格限定法院内部行政权力的界限。孟德斯鸠曾经感叹:“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7]对于法院内部掌握行政权力的人员,应严格限定其行使权力的范围和边界——行政权力的行使只能针对司法行政事务,而不能针对司法裁判事务。在我国法院内部,“法院院长一般同时担任院党组书记,可谓党政集于一身,定案实行‘层层把关、逐级审批’后,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呈‘金字塔’状,院长更是居于顶端,是名副其实的‘一把手’,实际权力很大。由于权力过分集中,审判权行使的行政化几乎是必然的。”[8]司法实践中,法院院长同时也属于法官序列,但其更多地是在履行行政职责,因此,当其没有以法官身份参与审判时,就无权干预审判;即便其以法官身份参与审判,也应与其他法官一样依法审判,而不可滥用其“行政身份”。有学者指出:“实证考察发现,当代中国法院院长的多元角色中,管理家角色扮演最为充分、重要,政治家角色次之,而法律家角色则强调不多。”[9]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关于院长以及其他享有行政权力的人员的角色定位与权力边界的确定是颇为重要的。实际上,权力的明确界定,对于相关人员也是有益的,因为责任与权力是相匹配的:有权有责,无权无责,这样的状态才能形成一种良性的运转。
综上所述,我们期待一个公正、廉洁而有尊严的司法。这样的司法,必然离不开一群有职业素养、有法治信仰、有职业荣誉感的法官群体。美国著名的政治哲学家德沃金在其《法律的帝国》一书中提到:“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要比国会或议会的任何一般性法案带来的得失更大。”[10]在法治社会,法官的社会角色是非常重要的。法官必须是因为其足够优异才可以成为法官,必须因为其是法官才可享有完全的审判权与独立地位,享有任职保障——这才是一种良性的循环。毫无疑问,这种状态的达至需要一个长期而艰苦的过程,而当下的改革,可能会是一个新的起点,这需要每一个法律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如果能够把握住这个机会,那么对于中国的司法、法治和社会治理的优化而言,对于普通公民而言,都将是非常有益的。功利主义哲学鼻祖边沁认为:“人类身心的天然素质,决定人们在一生的绝大多数场合一般都信奉这个原理(指功利原理⑦——引者注)而无此意识。这即使不是为了规范他们自己的行动,也是为了评判他们自己的以及别人的行动。”[11]尽管对功利主义哲学会存在不少误解和批评,但是在评判一项措施时,功利的考量是必不可少的。并且,只有在这样的情势之下的改革,才更具有动力。
[注释]
①具体内容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个(1999—2003年)、第二个(2004—2008)、第三个(2009—2013)《五年改革纲要》。
②限于篇幅,文章在此不将《规则》条文一一列出。
③其实这种实践并不是什么新的做法,例如,在2002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曾实行过“法官会议”制度。“法官会议是一个由该院具有审判职务的法官组成的相对松散性、经常性的学术组织,开展审判经验交流、学术成果研讨以及对准备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该院受理的其他复杂、疑难、重大、新类型案件进行学理上的探讨”。参见欣文.成都高新区法院推行法官会议制度[N].人民法院报,2002—8—29.2006年9月,北京朝阳区法院出台过《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会议制度规定》。朝阳法院的做法是把法官会议分为法官大会、法官联席会议和庭内法官会议;法官会议的主要职能是研讨审判业务。具体参见吴彬.法官会议制度——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法官培养方式的新探索[J].法庭内外,2007(10).尽管具体操作程序不一样,但前述这些做法都是在不改变法院内部体制之下的实践。
④针对专业法官会议的功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试行)》提到“为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的审判服务功能”,因此,重庆法院系统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最核心的功能是服务于审判工作。
⑤事实上,不仅是我国,从世界范围法官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法院从其设立之日起便与科层行政官僚制产生了密切联系。比如在欧洲,“不论是法官以外的其他人还是法官自己,都认为法官是政府官员,因而在大多数的欧洲国家里,他们分享那些自然增长到政府官员们身上的威信。”由于在教育背景、日常经历、生活方式、社会地位、组织背景以及职业关注点等方面的关联性,使得法官和政府各部门职业化官员十分相同,他们的世界观也非常相似。参见[美]马丁.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王申.司法行政化管理与法官独立审判[J].法学,2010,(6).
⑥从宪法以及法律层面来看,上下级法院之间只存在“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且这种关系应该更多地体现在“审级制度”上,但司法实践当中早已异化为上下级法院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了,比较明显的如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等。
⑦在边沁看来,“功利原理是这样的原理: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少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参见:[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1]武欣中.横琴岛上的“新型法院”[N].中国青年报,2014—4—9.
[2]张建伟.刑事司法体制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3]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1997,(6).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审判管理制度转型研究[J].中国法学,2014,(4).
[5]陈卫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研究[J].中国法学,2014,(2).
[6]徐昕.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13)[J].政法论坛,2014,(2).
[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8]李传松.法院审判活动行政化之克服[J].法学,2010,(8).
[9]左卫民.中国法院院长角色的实证研究[J].中国法学,2014,(1).
[10][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1][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责任编辑:周权雄
D916.2
A
1003—8744(2015)06—0064—08
*本文系重庆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重点项目”(编号:CQDXWL-2013-Z021)、重庆大学自主科研重点项目(编号:CDJSK11013)的阶段性成果。
2015—10—21
吴如巧(1981—),男,法学博士,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与证据法学;宋东(1988—),男,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证据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向治冰(1973—),男,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金融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