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社区矫正制度下未成年犯的失权

2015-02-12 12:06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5年3期
关键词:矫正青少年社区

戴 超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

浅析社区矫正制度下未成年犯的失权

戴 超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

现行社区矫正政策对协助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专业的社会矫正工作后重新融入社会非常重要,并且具有社会现实意义。但是,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还不算成熟的社区矫正制度,直接或间接的导致未成年犯矫正对象陷入失权的境地。本文以社会工作充权理论为视角,从未成年犯的角度出发,对社会工作实践中涉及到的社区矫正政策进行反思,查找未成年犯的失权原因,探求未成年犯的失权后果,将社会工作充权理念贯穿于社区矫正实践,改善未成年犯失权状况。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充权理论

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群体对被矫正未成年犯有意或无意的排斥与孤立,导致其疏离正常的人际交往,进而引发许多不良的后果,其中最严重的是未成年犯的重新犯罪。①赵海林、金钊著:《充权:弱势群体社会支持的新视角》,载《山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总第126期,第146-148页.因此,改善未成年犯失权现状的工作亟待提上日程。

一、社区矫正中未成年犯的失权现状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曾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做出过如下界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是指将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未成年人置于非监狱环境的社区中,在确定的期限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主导,辅以社会公益组织以及志愿者的力量,使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得以矫治,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②井世洁著:《断裂与重构:社区矫正青少年的社会支持——以上海市J区为例》,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第65-71页.

过往的罪错行为直接导致社区居民对未成年犯偏见性认识,他们受到不同程度与不同形式的不公平待遇,参与社会活动的积极性和热情随之也消失殆尽,处于“法律性失权”与“社会性失权”的双重失权状态。所谓“法律性失权”是指未成年人因犯罪而被法律剥夺其一定的权利,如自由行动权、政治权利等。③范燕宁著:《抗逆力在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的两面性特点——以北京市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服刑者的情况为例》,载《中国青年研究》,2006年第11期,第10-12页.这部分权利的剥夺是社会公正的体现。而“社会性失权”是指社区居民因未成年人过往的罪错行为而对他们产生的认识及态度。④范燕宁著:《抗逆力在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的两面性特点——以北京市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服刑者的情况为例》,载《中国青年研究》,2006年第11期,第10-12页.它具体表现为社区居民的疏远态度、冷言冷语等。大多数被矫正未成年犯在进入社区后,正当权利并不能得到及时的恢复,面对失权,未成年犯往往会产生

自卑心理并伴随着焦虑、焦躁、悔恨、失眠多梦等精神问题。因此,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对未成年犯应有社会权利的恢复与保障是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

(一)未成年犯的客观失权状态

过往的罪错行为导致了部分社区居民对未成年犯的偏见性认识与排斥,进而弱势化和边缘化未成年人犯罪群体。从社区矫正制度的更深层面来看,未成年犯有可能由于相应福利政策的缺失而无法得到必要的社会保障。①荣启涵著:《论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第119-123页.持续的缺失社会保障,导致未成年犯失权,未成年犯失权又必然引起社会保障的缺失,如此恶性循环,将引发未成年犯犯更严重的罪行。

(二)未成年犯的主观失权状态

当未成年犯对他所赖以生存的社区系统感到失权的时候,往往导致其极度的不安,进而形成思想意识障碍而造成真正的失权。因此,失权缺少的不仅仅是社会资源,不仅仅是生存能力,更为严重与麻烦的是未成年犯内心的缺失。②王蕾、闫麟著:《论上海市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的完善与发展》,载《法制博览》,2013年第1期,第12-13页.未成年犯的心理是极其脆弱的,家人的偏见、社区的不关注、社会的边缘化都是未成年犯自我消极评价的诱因。他们常常因自己过往的罪错行为而彻夜痛斥,他们常常因家人的不理解而深深自责,他们常常因社区的不关注而无能为力,他们想要像正常的同辈群体一样与社区互动,可他们会害怕,害怕鄙夷的眼神,害怕社区居民的恐惧,他们只能退缩,缩到自己的安全范围内,缩到他们不感到无力的圈子中。

二、社区矫正中未成年犯失权的原因

主观失权与客观失权状态相辅相佐,客观失权引起主观失权,主观失权又必然导致客观失权,主观失权与客观失权相依相存,密不可分。一般而言,失权感的产生有三个主要来源:一是心理上的失权感。由于未成年犯普遍心态不佳,生活自理能力差,基本没有改变生活环境的能力,自我或他人给予的消极评价使得心理失权感普遍存在于未成年犯矫正对象中。未成年犯心理很矛盾,他们既对过往的罪错行为很自责,渴望被谅解,但是不信任感又时时刻刻充斥着他们的内心——对自己的不信任、对他人更不信任——因担心被歧视而逃避生活,拒绝交往。③费梅萍著:《青少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多元衍化及社工介入研究》,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第124-129页.二是社会生存的失权感。由于未成年犯矫正对象普遍受教育程度不高、生存能力不足,标签化的人生迫使他们更难以通过公平竞争获得生存的机会,逃避生活是他们唯一毫不费力就可以做到的。因此,绝大多数未成年犯矫正对象不知道自己以后能干什么,看不到自己人生的希望,更不能给未来的生活做出合理规划。三是社会参与系统的失权感。首先,政策性回应的缺失是未成年犯失权的主要原因。在问及“司法所、劳动与社会保障、民政、派出所、居委会等部门有没有提供过帮助”时,未成年犯矫正对象基本上认为这些部门可有可无——部门的存在不会对他们的生活给予帮助;部门的缺失,不会增加社区居民的偏见。其次,公益组织的缺失是未成年犯失权的重要原因。缺少代表未成年犯利益的公益组织,就像人缺少能够讲出自己困境的嘴巴,困境只有被表达出来为人所知,才能更好的被解决。

三、社区矫正中未成年犯失权的后果

未成年犯失权是一种不正常的状态,不正常的状态必然引发糟糕的后果,其中最严重的后果就是未成年犯的重新犯罪。由于社会认识偏差而对未成年犯矫正对象做出的排斥与孤立,直接导致未成年犯矫正对象疏离正常的同辈群体并重新接触不良群体做出罪错行为。①费梅萍著:《青少年社区矫正服务模式的实务研究》,载《中国社会工作》,2014年第12期,第26-28页.因此,改善未成年犯失权的境地,给予矫正对象最大限度的充权,势在必行。

四、社区矫正中未成年犯失权的反思

(一)未成年犯的户籍身份

目前,我国实行以户籍为主、身份证为补充的身份行政管理模式。户籍与未成年犯的学习、工作、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在承认未成年犯合法身份的基础上,有必要特别关注他们合法户籍身份的认定。对于人户分离、外来人口的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参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对流动刑满释放人员异地管理的原则、管理机构、管理程序、信息反馈与违反异地管理的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全面建立健全异地委托与联合帮教制度。②韦京东著:《关于青少年社区矫正的制度思考——基于充权理论的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7期,第47-48页.具体操作上,可以由流出地安帮办开具通知证明,由接收地在接收后回寄,并定期反馈帮教进展情况,有效建立起科学规范的异地管理与联合帮教制度。

(二)未成年犯的法律地位

未成年犯,是一种法律身份,未成年犯矫正对象是法律赋予犯罪的未成年人通过社区积极改造而重新回归社会的资格。未成年犯矫正对象是法律人,是矫治对象,是矫治客体,但这均基于被改造对象的积极参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须尽可能少地限制未成年犯的人身自由,才能保证未成年犯的合法地位,也才能证明未成年犯放在社区进行矫正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三)未成年犯的社会保障

目前,社区矫正模式是以司法矫正为主,生活救助和扶持为辅。以降低行刑成本为目标的社区矫正制度是未成年犯社会权利不能充分保障的制度原因,也是该制度仅在司法系统内部推动、缺乏政府等横向机构支持的政策原因。③吉朝珑、赵晓华、例淑英著:《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防机制之构建》,载《理论研究》,2005年第2期,第12-17页.若把社区矫正的目标放在行为矫治、生活扶助与个人能力的发展等方面,是使这项人性化改造未成年犯的政策成为一项完整的社区矫正制度的重大改变——形成既有司法、公安,又有民政与专业社会工作者携手合作的社区矫正制度,为共同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利添砖加瓦。

(四)未成年犯的社区照顾

社区照顾是指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对象放到社区,由社区居民帮助他们学习基本的社会生活技能,指导未成年犯领悟社会竞争,监督未成年犯不再接触罪错少年群体。社区照顾类似于台湾地区的观护人制度,社区居民的任务是观察未成年犯而不是惩罚他们,给未成年犯更多的私人空间,积极培育他们的自律意识,仅仅在必要时给予行为引导,有利其再社会化与成长。④杨鸿台著:《上海市社区矫正组织对青少年取保候审帮教制度的探索性实践》,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1期,第17-20页.

(五) “非政府”的矫正社会工作机构

专业化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离不开社会福利服务组织的积极参与。如香港的“善导会”、日本的“保护司会”、美国的“观护及假释协会”等,均是专业化民间社区矫正服务福

利组织。①刘乐著:《美国对犯罪青少年的社区矫正项目》,载《域外借鉴》,2003年第4期,第71-76页.但目前在我国,职业化专业水平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难以实现,应最大限度的发挥民间矫正服务福利组织的作用,以弥补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不足,为矫正社会工作的发展指明方向。

(六)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涉及的专业知识体系庞大、技巧性极强,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不仅要具备专业的社工常识,还要有丰富的犯罪学、心理学、精神医学等实践经验,严格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准入制度与任务量之大、工作者之少形成鲜明对比。据调查,司法所社矫工作者辞职率非常高。因此,建立庞大的职业化、专业化的未成年犯社矫工作者队伍势在必行。②费梅萍著:《社会互动理论视角下青少年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第3期,第4-8页.同时,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争取让更多的院校和科研机构参与到社矫工作者队伍的建设中,充分发挥社矫服务福利组织志愿者的模范带头作用,让更多的社区居民理解、支持和参与,进一步推动未成年犯矫正工作的发展。

五、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充权方案

将充权理论运用于矫正未成年犯实践中,应以帮助未成年犯合理合法的争取自己的权利,训练被矫正未成年犯发现自我、欣赏自我,从而形成积极的自我概念为目的,③俞锦华著:《社区矫正对犯罪青少年的帮助改造作用》,载《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总第109期,第34-36页.因此应建立一套由法院到社会力量,以了解——协助——训练——参与为联接的未成年犯充权模式。

(一)法院参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第一步程序就是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判,以决定未成年犯具体应适用的惩罚措施。④井世洁著:《社区矫正青少年的社会支持及其与精神健康的关系——基于上海市J区的实证分析》,载《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48-54页.在充权理论视角下法院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参与到恢复性司法的过程中:

1.调解。调解是化解被害人和未成年犯矛盾最好的方式,也是现行司法机关构建和谐社会推崇的方式之一。调解还可以改善社区居民对未成年犯的评价,为未成年犯重返社会做准备。

2.差异性量刑。充权理论强调对个案的分析,未成年犯社矫工作更应该依据未成年犯个体的差异性,通过专业化的社会工作分析,得出特定的充权方式应用于实践中以期达到最好的充权效果。⑤井世洁著:《社区矫正青少年社会排斥成因初探》,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4期,第87-90页.因此,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依据所掌握的资料,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的犯罪心理、犯罪动机、犯罪性质、家庭社会背景等因素,结合实际,从最大限度的帮助未成年犯回归社会的角度做出裁决。

3.赔偿。法院在判决中加入未成年犯对被害人赔偿的义务。赔偿的内容可以包括金钱上的赔偿和劳务性的补偿。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减少未成年犯心里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被害人家庭痛苦。

4.强制性社区服务。法院应强制要求未成年犯参与社区服务。在服务中增强未成年犯与社区的互动,强化未成年犯的社会责任感,使其在社区服务中意识到回归社会的重要性。

5.公益意识培养。社区矫正服务福利组织志愿者切实做好志愿服务的同时,一定要起到公益意识模范带头作用,带领未成年犯参与到实实在在的公益活动中,增强未成年犯的责任感,强化社会的正义感,改善未成

年犯形象,为未成年犯重新回归社会打下良好的社区基础。

(二)社会力量的支持

社会力量的支持是指社会群体给予被矫正者精神或物质上的帮扶。对未成年犯的社会力量的支持,应包含两个方面:

第一,物质帮助。学习是未成年人的天职。未成年犯还处于人生的形塑阶段,良好的学习环境是拓展未成年犯生存空间的最佳措施。生活是未成年人的天命。帮助未成年犯营造适合的饮食起居,培养未成年犯正常的人际关系。工作是未成年人长大后得以存活的工具。为了使未成年犯在以后的生活中更有竞争力,政府可以出资建立一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学校,类似于我国现存的技术类院校,通过给未成年犯提供相应的技能培训,使每位参与者在受训后能够掌握一定的技能技巧,避免社区矫正处罚结束后再次因缺乏生活能力而走向犯罪。

第二,精神支持。社区矫正服务福利组织志愿者切实做好志愿服务的同时,也要在未成年犯中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增强他们的法治观念,还要引导社会正确的舆论方向,指导社区居民正确地看待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不偏见、不排斥,用“爱”温暖整个社区,用“爱”感化未成年犯矫正对象。

(三)社工的多层次充权介入

每个公民都依法享有三种参与社会的权利——公民权、政治权、社会权。未成年犯失权就是指缺失了这三种权利中的一项或多项。简单来说,未成年犯充权,就是将未成年犯所缺失的这部分权利找回来。①段素菊著:《社区敏捷组织与青少年发展——以青少年社区矫正为例》,载《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10期,第52-56页。具体实现对未成年犯的充权还要依靠社会工作者的多层次介入。

1.心理层面的充权介入。个体充权,是指个体获得正常社会人在正常情况下必备的生活能力、学习能力、工作能力等。这些能力具体包括环境适应能力和心理控制能力两个方面。在通过众多未成年犯的实际调查中,得到一个很明显的结论——多数未成年犯存在的主要心理问题就是缺乏继续生活的自信心,他们对生活失去了勇气,心中的雾霾战胜了蓝天,同时又普遍存在不信任感,更进一步加重了他们的心理问题。②龚小洁、杨健生著:《我国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模式的构建》,载《山东省团校学报(青少年研究)》,2006年第5期,总第55期,第32-35页。司法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社区成员等在面对被矫治的未成年犯时应因势利导,在保证约束未成年犯矫正对象的同时,最大限度的给予他们信心、尊重以及安全感。

2.社会参与层面的充权介入。社会充权,即集体充权,具体是指未成年犯社会群体通过社会参与改变司法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社区成员与矫正对象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从而改变社会权力结构,进而影响社会决策,达到基本增加未成年犯社会参与权利的目的。③于华江、朱建美著:《试论我国违法犯罪青少年社区矫正机制的构建——从英国违法罪犯青少年社区矫正机制借鉴的视角》,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总第127期,第111-116页。但由于我国具体国情的限制,未成年犯往往很难实现社会参与层面的充权。要改变这个现状,实现未成年犯社会参与层面的充权,就必须发挥未成年犯社会群体整体性活动的威力,积极组织建设代表未成年犯社会群体的公益性服务福利组织,在社会活动中更多的展现、肯定未成年犯的改过革新面貌,让社区居民能更好地认识拥有良好声誉的未成年犯。

需要强调的是,充权不仅意味着对未成年犯的个人充权,也意味着集体充权,但无论怎样,一个拥有自尊、自爱、自重、自强的未成年人都应该是被我们普通民众所接受的,即使他们曾经有过罪错行为,即使他们曾经有过犯罪记录。现在我们唯一可以做的就是运用社会工作充权理论协助有罪错行为的未成年犯接受专业化的社区矫治,并期待他们尽快融入社会。

2015-03-20

戴超,上海政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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