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惠
江苏宜兴一对双独年轻夫妻因自然生育存在困难,于2012年2月在南京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采用了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繁育后代,并计划在2013年3月25日进行胚胎移植手术;但在2013年3月20日,夫妻两人却不幸因车祸身亡,留下4枚冷冻胚胎。这4枚冷冻胚胎成为四位失独老人最后的期盼。为争夺胚胎保留香火,男方父母将其儿媳父母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将冷冻胚胎的继承和处置权判给自己。由于胚胎属性及其是否具有继承权尚未确定,法院将存放管理胚胎并拒绝交出胚胎的南京鼓楼医院追加为此案第三方;双方老人因冷冻胚胎的处置与医院产生分歧,之后从鼓楼医院方面出现在法庭上开始,这场诉讼便成为四位失独老人与医院之争了。2014年5月15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宣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老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17日,这起备受关注的冷冻胚胎归属纠纷案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落槌,法院最终决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双方老人对涉案胚胎共同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
这起罕见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以及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行使主体如何确定?其中不少复杂的法律和伦理难题值得思考。
一审判决以胚胎不能作为继承的标的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则大逆转,胚胎归四位“失独老人”共同监管和处置。不同判决结果的根源在于对胚胎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人的冷冻胚胎属于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范畴。在我国,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主体说”“客体说”“折中说”三种观点。“主体说”主张冷冻胚胎为限定的人的范畴,为了对人的身体的完整性保护,在一定条件下,把冷冻胚胎看作法律上的人,享有一般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客体说”认为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物的属性。“折中说”既不承认冷冻胚胎取得人的主体地位,也不把冷冻胚胎简单视为一团细胞组成的物,而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赋予比一般物更多的保护。
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与人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一个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主体说”将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冷冻胚胎作为人来予以保护,尽管能够更好地体现法律保护的目的,但是在民法上是说不通的。医学通常认为,受精之后的胚胎并不是胎儿,只有在其发育到具有初步的人形即受精胚胎着床后第九周开始才可以称之为“胎儿”;至其出生后,才能成为一个人,具有人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可以说,“将冷冻胚胎或者冷冻精子、卵子等作为人格载体并以主体的地位予以保护,尽管可以在法律保护上能够更好地体现保护目的,但是在学理上存在不可克服的障碍,其表现就是,它从属于人而不是人,从属于主体而不是主体,因而主体不是其法律属性”[1]。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律尚无关于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法律属性的规定,但国内外大多数学者赞同将其归入物的范畴。梁慧星教授认为,人的身体非物,不得为权利之客体。身体之一部,一旦与人身分离,应视为物。[2]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3]“现在必须承认献出的血以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为物。这些东西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而且首先是提供这些东西的活人的所有物。对于这些东西的所有权移转,只能适用有关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规则。当然,一旦这些东西被转植到他人的身体中去,它们就又丧失了物的性质”。[4]笔者认为,冷冻胚胎并不具有人格载体的属性,应当属于物的性质,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普通物。
认定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为物,并不否认其所具有特殊性。与普通物相比较,冷冻胚胎尽管存在有体物的外形,但是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有的学者将其称之为人格物,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人格与财产的融合,进而在特定物上彰显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典型案例通常涉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其中就包括遗体、器官、基因、精子等。[5]也有学者称其为生命物格或生命伦理物,就是因为在冷冻胚胎中具有伦理与人格的因素,具有潜在的生命,日后可能发展成为人,而在一般的普通物中,绝对不存在这样的因素。为了突出这种特征,有学者主张,“按照物是否具有特殊的自然属性为第一标准,将物分为一般物和广义特殊物;按照物是否具有生命属性为第二标准,将广义特殊物分为生命伦理物和狭义特殊物。由于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对于人类来说,具有重要的生命价值,应当对其进行高规格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当将其视为生命伦理物”。[6]
“折中说”并不认为冷冻胚胎既是人又是物,也不认为冷冻胚胎既不是人又不是物,而是将冷冻胚胎称之为一种特别之物或者特殊客体,把冷冻胚胎作为一种包含着潜在的生理活性、生命特征的特别之物来对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折中说”是“客体说”的一个分支,冷冻胚胎是不同于一般普通物的特殊之物。
2014年5月15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宣判。庭审中,宜兴法院认为: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成为继承的标的;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本案中年轻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夫妻两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从鼓楼医院拿回其儿子、儿媳身亡后留下的冷冻受精胚胎的诉讼请求。
冷冻胚胎确实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和含有未来生命之特征,是一种特殊之物,但是《继承法》并没有规定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继承,而只是禁止不合法的财产成为继承标的。因而,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并不能得出冷冻胚胎“不能像一般之物成为继承的标的”的结论,这里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同时,根据原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的相关规定,禁止胚胎买卖、赠送以及代孕,而本案原被告诉讼请求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买卖、赠送、任意转让,也并不必然进行非法代孕,换言之,本案原被告诉讼请求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老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为:其一,一审判决受精胚胎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将受精胚胎定性为禁止继承的物,涉案胚胎的所有权人为已经过世的儿子、儿媳,是两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在两人死亡后,其生前遗留的受精胚胎,理应由上诉人继承,由上诉人享有监管、处置的权利。其二,根据儿子、儿媳与鼓楼医院的相关协议,鼓楼医院只有在手术成功后才具有对剩余胚胎的处置权利。现两人均已死亡,手术并未进行,鼓楼医院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对涉案胚胎均无处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胚胎不能被继承,将导致涉案胚胎在所有权人死亡后无任何可对其行使权利之人。
原审第三人鼓楼医院辩称,胚胎是特殊之物,对其处置涉及到伦理问题,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原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也不能对胚胎进行赠送、转让、代孕;这对夫妻生前已签署知情同意书,同意将过期胚胎丢弃;胚胎的作用为生育,现这对夫妻已去世,在原被告双方都不具备处置和监管胚胎条件的情况下,胚胎被取出后,唯一能使其存活的方式就是代孕,但该行为违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首先应当“敬法律”。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必须按法律规定办,以法律为准绳,法不容情,不能以伦理问题冲击法律,也不能以情感来绑架法律;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在不违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寻找伦理依据和考虑情感因素。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并没有关于胚胎保护的特别规定。目前国内关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管理,主要是依据原卫生部在2001年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辅助生育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对禁止买卖胚胎、代孕作出了原则规定,却没有关于冷冻胚胎的归属问题及继承问题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考虑伦理依据和情感因素以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
二审法院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应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一是伦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不仅含有年轻夫妻的DNA等遗传物质,而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二是情感,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年轻夫妻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而年轻夫妻遗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楚。三是特殊利益保护,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在年轻夫妻意外死亡后,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7]
这对年轻夫妻生前与南京鼓楼医院签订相关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则同意将胚胎丢弃。现在他们意外死亡,根据情势变迁原则,这对夫妻生前对冷冻胚胎超过保存期后授予医院的丢弃权,不能用于在其死亡后对冷冻胚胎的处置上,合同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且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南京鼓楼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
在该案中,涉及到原卫生部颁发的相关规章,但这些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并没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权利,且这些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司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综上,判决年轻夫妻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于情于理于法均是恰当的。
几年前,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也审理过一个相似的案件,即:Jocelyn Edwards;Re the estate of the late Mark Edwards[2011]NSWSC 478案(以下简称“Edwards案”)。该案中一位死者的妻子想使用死去的丈夫的精子怀孕孩子,从而主张对死者精子的占有权,向法院提出了人体组织财产定性和死后人工生殖的新命题。法院最终判定,作为继承人,她有权占有从死去的丈夫身上所移取的精子。[8]
四位失独老人得到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会怎么办?即冷冻胚胎后期使用问题,这也是双方争议和法庭考量的重要问题之一。鼓楼医院提出,胚胎的意义在于孕育生命,而取回冷冻胚胎的唯一流向就是代孕,而代孕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医务职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如果医院将冷冻胚胎交给四位老人,等于默认了“代孕”的合法性,担心后面出现违反伦理道德的事情。一审法院也认为,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买卖胚胎等。该对夫妻均已死亡,其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两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一个重要考量是,该案判决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立足于确定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归属,而不是权利的行使。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主观判定他们可能去做什么。至于今后他们怎么处置胚胎,这不是该次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且在判决书中明确提出,权利主体在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之利益。从法理的角度看,担心老人拿到胚胎后去进行“代孕”是对老人的意愿进行有罪推断。目前,在我国代孕是不被允许的,但保存冷冻胚胎并不违法。老人可以通过保存胚胎作为对儿女思念的一种象征和精神寄托,他们也表示愿意接受社会监督。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冷冻胚胎处置权案中,代孕问题的合法与否是否应影响到胚胎的财产定性以及其是否成为继承的标的,即人体组织的财产定性问题是否应与代孕问题脱钩,有待讨论。在该案中,死者父母提出了在时间上等待代孕合法的那一天的可能,即存在时间上的合法可能。其实,还存在着死者父母到其它代孕合法的法域寻求代孕的可能,即存在地理上的合法可能。我们的法律和法官在做规定和裁判时,应给予这些可能性一定空间使其能得以存留和实现”[9]。
代孕是伴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问世而诞生的一种新型辅助生殖技术,由于其颠覆了人类传统的生育观念,改变了人类通过自然性生活结合,依靠血缘为纽带进行社会传承的传统生殖方式,犹如一把双刃剑,在给众多家庭带来欢乐的同时,也强烈地冲击着社会的伦理、道德与国家的法律,因而从它诞生之日起就引发了伦理学、法学乃至社会学等众多领域的广泛争议。伴随着现代医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代孕,在为那些不孕不育妇女及其家庭带来希望之同时,也催生了一些负面效应。那么这把双刃剑是应该封藏起来避其锋芒,还是可以舞动起来为人类造福?显然,我们不能把婴儿和洗澡水一起泼出去,强行禁止一切代孕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目前,我国内地明令禁止代孕,任何形式的代孕都是违法的。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观念的转变,冷冻胚胎这个新生事物已逐渐为社会所接受,代孕也可能在将来被赋予合法性。我们希望能够回归到代孕技术产生的初衷,合理、谨慎地确立有条件地开放代孕的法律法规,既要考虑代孕的社会需求,又要防止代孕技术的滥用,防止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而冷冻胚胎可以保管几十年,届时,四位老人延续血脉的心愿,也许能合法化实现。
无锡胚胎归属案终审判决,四位老人对涉案胚胎共同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澳大利亚Edwards案法院最终判定,作为继承人,死者妻子有权占有从死去的丈夫身上所移取的精子。二者的判决结果大致相同,但判决依据却大相径庭。澳大利亚Edwards案法院是认可死者人体组织的物的属性,依据相关的继承法律进行判决的;而无锡胚胎归属案在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主要考虑伦理依据、情感因素以及特殊利益保护来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在某种程度上是绕过了继承权,回避继承问题的。因此,二者体现的法治程度有所不同。“即使是道德上得到充分论证的规范,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是可期待具有效力的:用这些规范来指导其实践的那些人,也可以期待所有其他人也合乎规范的行动。因为只有在实际上普遍遵守规则的条件下,可以导致对这些规范的辩护的那些理由才是算数的。既然从道德洞见中无法一般地期望一种有实践效果的约束力,从责任伦理的角度来说,对相应规范之遵守,只有当它获得法律约束性的时候,才是可合理期待的。”[10]失独老人获得对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赢取了人们情感上的认同,也更引发了对人工辅助生殖及胚胎权益的理性和法律的思考。
随着世界范围内新技术革命的不断进步,生命科学得到深入发展。人工生殖技术是20世纪现代医学发展的一个代表性领域,它给众多患者及其家庭带来了希望和福音。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精子及受精卵冷冻保存技术的进步和普及给予了人类更多自由选择生殖空间的主动权,但同时也将使得因人工辅助生殖而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见。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是现代医学的进步,然而科学进步与法律进步并不同步,法律滞后必然会有法律上的空白。因此,在理论上对于人工辅助生殖规范及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与权利归属定纷止争,并进而在立法上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不但能够完善我国法律基础理论,促进我国相关法律的制定,而且对规范我国人工辅助生殖活动,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学术各界应当对人工辅助生殖的基础理论问题展开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形成基本共识。人工辅助生殖的立法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和慎重的问题,目前我国的社会学界、医学界和法学界对此研究还不够深入,对于人工辅助生殖规范及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与权利归属都缺乏深入的认识。人工辅助生殖的适用标准及范围是什么?精子及受精卵究竟是法律主体还是法律客体,是人还是物?能否适用民法上物权的规则进行调整?人工辅助生殖立法的伦理依据何在?等等,诸如此类问题存在多种学说争论,众说纷纭。理论研究的缺失,导致关于人工辅助生殖立法缺乏理论基础,造成立法存在严重的局限性。有关的专家学者应该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人工辅助生殖立法的问题,借鉴国外的相关成果,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针对有关的问题进行积极的研究和论证,以期尽快达成共识,为制定人工辅助生殖法奠定理论基础。
其次,进行广泛的、客观的、科学的关于人工辅助生殖的民意调查。我们的法律是为广大人民利益服务的,因此,在立法之前必须听取中国各阶层民众的心声,了解他们的真实想法。同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们对人工辅助生殖的认识,明确其目的和价值。只有客观科学地调查统计,并在全社会公开讨论其利弊,才能得出真实的结果,为人工辅助生殖立法提供可靠的依据。
再次,应当尽早制定并颁布《人工辅助生殖法》。现在国内关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法律规范,只有原卫生部在2001年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辅助生育技术规范》。这两个部门规章十多年来在规范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管理和促进其发展方面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然而,它们也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表现在:其一,立法层次较低,仅为部门规章,效力级别低;其二,适用对象局限,仅适用于卫生部门下属的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单位及其医疗工作人员,对广大民众的规范力有限;其三,规范事项不足,缺乏对胚胎、精子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与权利归属的明确定位。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关乎到众多民众的生殖需求,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人工辅助生殖法。
制定人工辅助生殖法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充分考虑社会伦理依据和民众情感因素。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不仅是治疗不育症的一种医疗手段,是一个非常前沿的医学、科学和技术问题,也是一个伦理、经济、宗教、法律问题,更是与广大民众价值观、道德信念、社会心理和家庭情感有非常直接的关系,是一个涉及诸多领域的非常现实和复杂的社会问题。亦即,人工辅助生殖这一重大社会问题,充满理性与情感,个体和社会,传统与现代,理论研究与临床实践,道德准则和法律规范等多方面的、极其复杂而又敏感的纠结。它不可能跨越一个时代的基本要素而孤立地作为医疗手段来实行。作为一个具有极强社会实践性的问题,人工辅助生殖的立法和实施涉及到很多复杂的问题,我们必须慎重对待,不能不充分考虑社会伦理依据和民众情感因素。第二,明确胚胎、精子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原卫生部的规章对于胚胎、精子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定位,其他民事立法也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规定。人工辅助生殖关系到人的生命及健康,涉及社会伦理及道德问题,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从民法的角度看,最重要的问题是要明确胚胎、精子等的法律属性,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确立如何对人工辅助生殖进行民法的规制。只有这样,人工辅助生殖才能够有序进行,并造福于人类。第三,建立健全人工辅助生殖的监管制度。以胚胎、精子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为基础,明确医疗机构和精子、卵子、胚胎供体之间的关系,从而确立人工辅助生殖的民法调整规则,将人工生殖的许可、管理及监督纳入法治的轨道。法律需要对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应用进行一定的规范和制约,保障其为有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社会公益服务。第四,有选择性地确定代孕行为的合法范围。目前,尽管原卫生部严令禁止代孕,但违法代孕现象层出不穷,还有不少人选择到国外代孕。因为随着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和生活压力等因素的日益加剧,我国患有不孕不育的人数比例增大,这为代孕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现实基础。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和社会现实对现行法律带来了挑战,法律在尊重人性和维护社会秩序二者之间要综合平衡取舍,不能顾此失彼。法律制度如果凌驾于社会生活之上,不能深嵌于社会生活之中与礼俗合榫,那么就不会得到人们的遵守。对于不违背社会伦理,确有必要实施代孕的情形,应当纳入合法化轨道。从适应我国国情的法律视角出发,当下的代孕合法化应当遵循尽量减少争议、稳定社会环境、循序渐进的原则。对代孕的合法范围可以作以下规定:代孕的委托方必须是合法夫妻,且妻子由于某种疾病不能或不宜怀孕生子;代孕者只承担生命孕育过程,与所生婴儿不存在基因关系,而委托方夫妻至少有一方要与所生婴儿有基因关系;禁止商业性代孕;必须采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使代孕者受孕。[11]随着社会的变迁、国情的变化,道德伦理评价标准的进一步放宽,代孕的合法范围也可以与时俱进。第五,明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保护合法的人工辅助生殖行为。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诞生及其应用极大地增强了人类的福祉,然而其滥用又会阻碍社会的健康发展,甚至严重威胁社会的和谐安定。法律需要对那些不道德甚至滥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来谋取私利、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加以惩治。原卫生部颁发的相关规章仅是对相关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单位及其医疗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其处罚,对广大民众的规范力有限,这显然是不完整的。应当针对人工辅助生殖过程中将会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配设相应的法律责任,确实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依。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保护合法的人工辅助生殖行为。
最后,当下可以先行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辅助生育技术规范》进行修订和完善。现在理论界对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法律问题探讨还不充分,存在许多分歧,而制定专门的《人工辅助生殖法》还有待时日,因此可以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先行对这两个部门规章进行修订、完善和细化,使之保持一定的前沿性,以更好地对人工生殖进行规范,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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