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海俊 刘天畅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江苏 滨海224500
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权利主体利益的承载者。物是存在于人身之外,可以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利用的物质实体。
广义的物是指自然界物理上的物,强调物的自然属性;狭义的物是指法律上的物,对应强调其法律特征。
物的法律特征表现为:1.物是存在于人身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物质实体。自然界中的物质只能是除人之外的一种存在,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能为物。2.物能够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求,这种需要可以表现为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生活需要,也可以表现为具有精神价值的精神生活追求;物必须具有“有用性”。3.物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和支配。具有有用性的物必须能为权利主体认知和控制,满足主体的利益需求。4.物一般为有体物。罗马法对物进行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所谓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空间、形体,能为人体所感知的物质存在;而无体物一般指无体财产,是人类凭主观意志的拟制。随着社会的发展,物的外延不断扩大,许多为人力所能控制的无体物,如:光、电、气等也被纳入了民法“物”的范畴。
人们习惯于从《物权法》的角度论物,从民事权利客体的角度论物的很少有。对两者进行明确区分对了解“物”意义重大。
《民法通则》未对何为民法上的物作一般性规定,学者们对物的理解也各有不同。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无体物的膨胀趋势,物的概念呈现扩张性,所以应给予物广义的概念。民法上的物可以理解为存在于人身之外,可以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利用的物质实体。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物,不应该仅仅是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客体,应包括有体物、无体物等一切符合民法物的法律特征的物质存在。而物权法上的物特别是所有权的物即指财产,必须是有体物,而无体物是他物权的客体。
在当今社会,市场经济与科学技术发展迅速,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导致了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物的概念在现代社会呈现扩张趋势,物的内涵和外延都有了新的变化,要求我们对物要有新的认识和理解。
“物既有用”的观点体现出人类优位主义思想,带有强烈的功利性。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人类活动范围增大,人类对自然的影响力明显增强,且此种影响力已呈现出泛滥趋势,自然环境受到极大破坏。人类过分地强调物的“有用性”,此观念有悖于社会主流思潮,也不利于人类社会和自然力的可持续发展,我们不应将“有用性”限定在一个范围内,而应该将物的有用性在符合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角度重新定义,赋予其全新内涵和意义。
“物既有体”的观念不符合时代发展趋势。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能力的提高,更加多的无形之“物”逐渐为人力所控制并加以使用,我们必须认识到: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种客观存在,在具体形态上既可以是物质实体,也可以是为人力所能支配的光、电、热等自然力。我们必须从现实上对有体物的内涵和外延有新的理解和扩张解释。
随着现代人口的快速增长和工业的迅速发展,土地的利用呈现立体化趋势,并逐渐形成了由地上、地下和空间所构成的独立的不动产立体结构。“空间”被特定化为具有三维尺度的不动产,虽异于一般有体物,但其客观存在,能够满足人类的需要,也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和排他的支配可能性。随着地上空间、地表和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一块土地被分割为三个部分,形成了三个独立的所有权,被认定为新的物权种类的“空间权”便由此而生,其可分为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两部分。
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权利主体的利益承载者。我们研究民法上的物,是为了更好的实现权利主体的利益,实现利益的公平分配和物自身的经济价值。社会变迁,科技进步,我们的主观视野应当随着客观环境的发展而不断开阔。历史上的罗马、德、法是与时俱进的代表,它们对“物”的探索和理解是我们值得学习借鉴的典范。
“物”折射出一种自然力,呼唤人类对自然、对生命的理解与尊重。
[1]韩松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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