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对我国零负团费现象的法律规制研究

2015-02-06 17:08:40吴宇航
法制博览 2015年35期
关键词:旅游法旅行社导游

吴宇航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034

一、我国零负团费现象的现状与影响

伴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兴起,零负团费现象便应运而生了。所谓零负团费现象,就是旅行社在接待外地组团社的游客团队时,只收取成本价而不赚取一分钱利润,甚至以远远低于成本的价格收客。零负团费的本质就是欺诈游客,进而非法牟利。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不仅危害了我国旅游业的的正当发展,而且严重打击了游客们旅游的积极性及信心。对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有着极其恶劣的影响。

零负团费现象就像个怪胎一样,属于一种扭曲的经营模式。首当其冲的是对旅游者的危害,实际上真正的低价甚至零负团费是不可能存在的。在“低价上路”之后,游客处于被动地位,往往会受到伤害。其次,对旅行社而言,旅行社对零负团费的模式都是知其不可为而为之的,其中的不可为在于:一是接待者利润来源没有明确的保证,每天每个团组都是“赌”,风险很大;二是组团之后不能完成对所组团队的控制,团队的品质和收益基本全看接待者的“能力”和运气,但组团社支付的却是实实在在的信誉,其代价是高昂的;三是利润来源渠道不正常,因此无论是组团社还是接待社,很少有旅行社会因此而做大做强。这对于未来旅游业的发展是有不利影响的。

二、《旅游法》对零负团费现象法律规制的变化

(一)改进行为主体间的关系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者、旅游企事业单位、旅游行业协会作为旅游法所调整的零负团费现象涉及的主体,他们之间可谓是关系密切。从横向关系上看,他们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享有的权利是互相平等的。从纵向关系上看,他们又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着旅游者以及旅游企事业单位和旅游行业协会。旅游服务产业的主体针对性特别强,所涉及的服务范围非常广,服务主体众多,旅游服务产业链又非常长,所以要想从源头上解决“零负团费”的问题,就必须严格执法于“零负团费”的整个链条,使其无法形成一条完整的“服务链”。

(二)建立更加严格的行业行为规范

零负团费现象中旅游服务提供方诱拐欺骗游客的现象近些年来层出不穷,游客深受其害,这一危害性问题理所当然的成为了《旅游法》关注的焦点之一。从《旅游法》上不难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思路虽然不是毫无新意的,但是还是以原有的行政法规的立法思路作为基础的,他们认为零负团费问题的关键点就是旅行社,解决该问题的方法也分别从整治游客与旅行社之间的关系,导游领队与旅行社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旅游服务提供方与旅行社之间的关系入手。

三、《旅游法》对零负团费现象规范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一)《旅游法》对零负团费现象规制存在的问题

1.法规与法律不匹配。导致导游和旅行社甚至是执法机关也难以对适用何种法规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给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的机会。《旅游法》第二十八条对设立旅行社规定了“(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等五项,而较前的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旅行社条例》对设立旅行社只规定了经营场所、营业设施和注册资本三项,没有这一规定。

2.团队类型有待明确。《旅游法》“第五十八条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了行程安排、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等九项内容。而在包价旅游中,按国际惯例分为全包团、半包团、单包团和豪华团、标准团、经济团各三种,但在现时的包价旅游合同更多的只采用了半包或单包项目的标准团兼经济团方式,即在景点上只包了价格便宜的景点;价格贵的和回扣多的景点未包,出团后由导游再向游客按挂牌价收取费用,去索要高额佣金回扣,使游客参团在价格上“低门槛进、高门槛出,明便宜、暗贵”。

(二)《旅游法》规范零负团费现象的完善建议

1.完善法规规章。遵循《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的规定,对《旅行社条例》“第六条申请设立旅行社”作出修改,对设立旅行社规定经营场所、营业设施、注册资本、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等五项内容,使法规与法律相匹配完善。

2.明确团队类型。《旅游法》可以按照国际惯例,明确全包团、半包团、单包团和豪华团、标准团、经济团等各类型团队。在包价旅游合同中,明确旅游线路和包价内容,制定满意的团队类型,明码实价,让游客明明白白的旅游,不给不法旅行社和导游丝毫“挂羊头卖狗肉”的机会。

3.完善旅游监督管理机制。一个良好的旅游监督管理机制是旅游行业健康发展的先决条件。对于旅游监督管理资源,《旅游法》应当进行切实有效的整合,并且改善综合监管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由政府带头各个部门分工负责的监督管理体系。(2)旅游行业联合执法体系。(3)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同分享体系。(4)跨部门跨地区监督查办体系。

[1]兀婷,兀晶.对<旅游法>的几点解读[J].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2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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