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碰瓷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2015-02-06 17:08:40胡景美何涵婧朱怀武
法制博览 2015年35期
关键词:公共安全诈骗

胡景美 何涵婧 朱怀武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辽宁 阜新 123000



道路碰瓷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胡景美何涵婧朱怀武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辽宁阜新123000

摘要:基于因道路碰瓷行为刑法定性而引发的分歧,提出道路碰瓷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应定为诈骗罪,被害人因遭受威胁、恐吓等心理压力被迫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当其实施的行为使不特定或者大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时,应结合具体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具有牵连性,择一重罪处罚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旨在法律上明确道路碰瓷行为的定性,从而起到警示作用,打击类似犯罪发生。

关键词:道路碰瓷;诈骗;敲诈勒索;公共安全

一、引言

道路碰瓷是近年社会热点问题,见诸报道的道路碰瓷案件屡见不鲜,而争议的关键和突破口在于如何对道路碰瓷行为进行刑法定性。探讨这一问题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

二、道路碰瓷的含义

道路碰瓷是指碰瓷者故意通过真实或虚假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从而误导对方当事人,进而向对方当事人索取高出实际损害的赔偿费用。[1]

三、道路碰瓷案件应纳入刑法规范领域

近年来,道路碰瓷案件的刑法定性问题在实务界和理论界也引发了不少争议。争议焦点主要在道路碰瓷案件的罪名和罪数形态认定上。

(一)道路碰瓷罪名认定

1.理论上的道路碰瓷罪名认定争议

理论界对道路碰瓷的罪名认定的主流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认定为诈骗罪。道路碰瓷者通常具有一定交通法规的了解以及相应的道路碰瓷手段与技巧。能通过精心设计的骗局达到被害人自愿主动地交付财物的目的[2];第二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在实施道路碰瓷时选择违反交通规则行使的车辆作为碰瓷目标,利用被害人认为是由自己过错造成损害的心理,对其加以威胁或恐吓,从而获得赔偿;第三种,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实施的道路碰瓷行为危及到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使公共人身和财产利益存在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之中。[3]

上述三种观点对道路碰瓷的定罪过于片面和绝对。考虑到道路碰瓷案件类型种类繁杂,故对其罪名认定应当结合道路碰瓷行为人主观、客观方面及实施道路碰瓷行为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因素综合考虑。不能同一而论。

2.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诈骗罪在行为上着重于“诈骗”即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其“自觉地”将自己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而敲诈勒索罪强调“勒索”即实施了威胁、要挟等手段。诈骗罪受害人是受到欺骗后“自愿”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受害人是因害怕“被迫”交出财物。

针对以“找警察”之类的要挟应当如何定罪的问题,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因为当时情形较为紧急,再加上碰瓷者事前策划,必然会对被害人造成一定心理压力,与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到达同等效果。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道路碰瓷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主观方面、社会危害性来区分罪与非罪。第一,行为人采用了极为危险方法试图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内心上对于自己实施的行为将会造成的后果并不持有排斥的态度,即主观上存在放任,应被认定为间接故意。第二,道路碰瓷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应当综合道路碰瓷地点及实施次数判定。对于选择在车流量大的道路上实施、多次实施道路碰瓷行为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总体来看,在对碰瓷案件定罪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仅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手段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对于采用威胁和恐吓等手段的(这里包括以报警相威胁的情形),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行为人实施的道路碰瓷行为危及到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使公共人身和财产利益存在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之中的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道路碰瓷罪数形态认定

1.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之争

想象竞合犯是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表现为两个以上的具有牵连关系的数个行为,且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即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

以碰瓷为例,行为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试图以碰撞行为获得赔偿,其行为具有潜在危险性,很大程度上危及到了公共安全。即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为获取钱财而为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则又构成另一罪即诈骗罪。若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则构成敲诈勒索罪。碰瓷者为达到同一目的而为了手段行为(碰撞行为)和目的行为(非法占有)两种行为,属于两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故应以牵连犯论处。

四、结语

对于道路碰瓷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具体侵犯的法益。针对目前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尽力消除大众对“同案不同判”产生的疑虑,有望国家能够出台并完善相关法律,为碰瓷案件提供明确的、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化解争议,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参考文献]

[1]陈磊.“碰瓷”行为的定性分析[D].湖南师范大学,2014.

[2]蒋志伟.“驾驶汽车碰瓷”行为的刑法定性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1.

[3]范新伟.浅析“碰瓷”行为的刑法定性[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0:29-30.

作者简介:胡景美(1994-),女,辽宁兴城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5-023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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