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与”既遂”问题探究

2015-02-06 17:08张婷婷
法制博览 2015年35期

张婷婷

广东石油化工学院,广东 茂名 525000



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与”既遂”问题探究

张婷婷

广东石油化工学院,广东茂名525000

摘要: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和“既遂”问题是当今理论界的一个热点问题,之所以要充分探究和厘清,是因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角度,未遂犯都是从轻减轻处罚的,所以定罪量刑的轻与重直接取决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既遂未遂状态。作为理论界的一个热点问题,我们应该加以讨论分析,给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未遂;既遂

一、国外关于既遂未遂成熟的理论

在德国刑法理论界,有些学者根据德国刑法典相关规定,认为只要行为人达到所预期的目的就是犯罪既遂。但这一观点得到了部分学者的反对,认为这种结果是经过刑法修正的预期结果,而不是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大多数人倾向于这种观点,因此,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既遂的标志不是行为人达到所预期的目的,而是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日本在本罪的既遂未遂问题上目前已经没有争议,日本学者是研究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问题最多的。在日本,犯罪成立等几个概念没有严格的区分,犯罪既遂、犯罪成立、犯罪构成是同一概念。该国学者普遍认为凡是刑法分则未对具体的犯罪行为规定是未遂的,都属于犯罪既遂的范畴。刑法中各种刑罚法规上的构成要件,是为单独实行的既遂犯设想的。

二、转化型抢劫罪中是否存在“既遂”“未遂”问题

犯罪构成不同,是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的区别所在,也就是转化罪与基本罪之间的关系。转化型抢劫罪有的未遂和既遂的问题,如果从犯罪形态角度来考量,存在不存在的问题是否有研究意义呢?如果有,那其界定标准又是什么?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和既遂标准的分析,不仅利于对转化型抢劫罪相关理论研究的进步,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既遂未遂状态,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构成理论是持否定立场的理由之一,不难看出,对法律拟制条款应有逻辑结论角度的思考,认为犯罪未遂状态可存在于转化型抢劫罪同犯罪未遂状态不存在于行为犯的法理不符。但众所周知,虽然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前行为(抢夺、盗窃和诈骗)和后行为(暴力或威胁行为)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但如果抛开刑法规定的束缚,转化型抢劫罪的两个行为将会被分别给出不同的理解和评价,前行为的构成很容易认定为抢夺罪、盗窃罪或诈骗罪,而后行为则可能被孤立的看作是满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不被认定为抢劫罪。立法者是综合了诸多情形,比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不但要求将其定为抢劫罪,而且要求用抢劫罪量刑。因此,若定罪量刑较转化型抢劫罪重的普通抢劫罪存在未遂,那么相对较轻的转化型抢劫罪缺少未遂状态显然是不合理的,这是法律拟制条款当然的逻辑结论。可以说,理性刑法是刑法中拟制的产生和发展的必然结果。

刑法理论认为,两罪的同质性即社会危害的同等性,也就是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但犯罪本质特征相同,体现出基本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具体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来说,就是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有同质性,即本质上是相同的。所以,转化型抢劫罪也应存在未遂和既遂的状态。

第二,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某种犯罪的定罪量刑要考虑多种因素,比如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情节的严重程度。典型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两罪均侵犯了财产与人身这两权益,两罪的共同特点实施暴力获取财物,其危险性大致等同。在抢劫罪中,暴力是主动的,而在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是被动的,多数情况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未包含暴力内容,其社会危害性较典型抢劫罪小。若前行为是未遂的,则此时若定抢劫罪既遂,会违背罪刑相一致原则,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利。

第三,从时间因素的分析。有些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具备犯罪未遂形态,因转化型抢劫罪是从一个较轻的犯罪转化为较重犯罪,一个犯罪在完成前的停止状态,因此不可能有犯罪未遂的存在。这种观点所表达的关键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须为犯罪刑法,前文已分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已经应理解为实施盗窃、抢夺、诈骗的行为,不一定必须构成犯罪,因此它仍然是从着手实施到完成的犯罪行为,而不应该将其看做是此罪转化为彼罪,评价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也起始于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在该过程中,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犯罪不能完成的,成立未遂。

三、转化型抢劫罪中“既遂”“未遂”的评判标准

(一)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和既遂标准,在实践和理论上的颇有争议,目前有以下几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与既遂应当以最终取得财物与否作为标准。如果为抗拒逮捕等而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的,尽管其达到那样的目的,但盗窃等前行为仍未遂,因行为人没取得财物,故应认定是转化型抢劫罪未遂。这种观点这会缩小转化型抢劫罪既遂的范围,纵容犯罪,背离了该行为拟制为抢劫罪的立法原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未遂与既遂的标准应以胁迫与暴力行为本身作为,只要行为人在前行为后为了窝藏赃物、毁灭证据、抗拒抓捕而实施了后行为,即使是盗窃等前行为是未遂,事后抢劫也算既遂。这一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未遂与既遂的标准是暴力行为的实施,忽略了抢劫罪与其的本质,也就是相比对财产的侵犯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为犯罪目的不同可分别对普通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划分既遂和未遂。普通抢劫罪以是否非法取得财物认定既遂和未遂。转化型抢劫罪以犯罪目的角度认定既遂和未遂。这种观点无论是从先行为的目的还是后行为的目的考量,都是不合理的,过于孤立的看问题,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笔者观点

本人就以上诸多观点的可取之处,结合自己对该问题的看法,现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标准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基于犯罪构成的维度分析。犯罪构成要件是确定一罪既遂未遂状态的重要考量标准。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研究,不仅要着眼先行为的评判,还要明确后行为即行为人为了抗拒逮捕,窝藏赃物等,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承认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在犯罪构成的判断标准的一致性,即兼顾转化型抢劫罪中财产和个人权利的的危害程度。有一点我们要清楚,不能孤立的考虑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侵害程度,只有后行为得以实施,转化型抢劫罪才开始,才能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进行评价,就算在前行为中获得了财物,但也有可能在接下来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过程中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在整个罪结束之后,才考虑对财产和人身权利的损害程度,先行为对财物的是否占有,不影响我们评判转化型抢劫犯是否到达既遂,只有行为人在前行为中没有占有财物,在后行为中没有对人身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的情形才能认定为此罪的未遂状态。

第二,基于结果加重情形的既遂未遂评判标准。简言之,具有行为人前行为和后行为条件的双重满足,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必备条件,但在犯罪过程中,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情节。成为结果加重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应该如何来判定?根据刑法基本原则及相关结果加重情形之规定,由于这种加重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对公民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因此本人认为,基于结果加重的转化型抢劫罪,无论行为人对财产的是否实际占有,都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

第三,基于情节加重情形的既遂未遂评判标准。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等先行为后,又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后行为,此时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如果此犯罪行为是第二百六十三条刑法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多次抢劫等情形之一的,不能简单地认为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确定十年以上的刑期,应从犯罪行为对财产、人身权利的损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加以考虑。正确的思路应该是,首先要判断是否构成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然后在该罪量刑时考虑情节加重因素。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张婷婷(1984-),女,吉林辽源人,法律硕士,广东石油化工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律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5-014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