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梓薇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611130
对于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界定是相关食品安全法律能够有效实施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责任是一个基本概念,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法律责任其本质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而狭义上的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是法人、公民在实施了违法行为后所承担的不利后果。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在形式上多样,包括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文将从行政责任的角度出发,探讨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是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出发点和着力点,这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思路息息相关,从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责任来看,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思路还是政府主导食品安全监管,行政管理色彩非常明显。而在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食品安全的行政责任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实施:首先是对相关监管人员的出发,包括了党内处罚和管理责任的处罚,主要方式是通过记过、处分、撤职等方式来实现;其次是通过罚没、吊销执照等方式来进行;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中,对于违法者和违法行为有比较强烈的震慑能力的方式是进行资格处罚,由于与前面的罚款、处分等行为相比,处罚具有较大的破坏力,因此潜在违法者会因为迫于资格处罚的威慑而主动放弃触犯相关法律法规。
行政权力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的一项权力,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和实现社会管理,保证公民的公共福利。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同样需要受到司法机关,因此我们说行政权力具有先定性,而司法机关才具有终局性。这里我们提到行政先定性取代了司法终局性,所指的法律规定是食品安全法中的“从业禁止”相关处罚规定。由于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对我国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进行了修改和强化,尤其是对违法食品安全行为的处罚,这其中就有关于“从业禁止”规定。
从业权利是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是劳动权在经济领域的体现,因此从本质上而言,从业权利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人生自由权、选举权等公民基本权利一样。因此对于从业权利的剥夺必须有相应的司法程序,并且相关法律人有辩护的权利,这种剥夺行为绝不允许单方面的剥夺,因此食品安全法中的从业禁止违背了现代法律的核心价值观。
行政权力是由行政机关来实现的,我国食品监管部门繁多,其中主要包括了工商行政机关、食品药品监督机关、公安机关等,各个部门在职能上都非常的专业化,但是在食品监管过程中则显得相对分散,权责不明,使得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管理过程中效率低下。这种食品监管效率低下的情况从2004年开始得到一定的改善,2004年我国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规定的主要宗旨就是实现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各部门权责不明,合作效率低下的问题。其主要手段是要求在食品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实现各环节分段管理,实现食品生产消费全流域的监管。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实现食品安全生产无死角,但是制度设计如果不能与实际相匹配,则不能实现制度的初衷。
司法机关终裁权实现的提出是针对行政权力剥夺公民从业资格权利问题的,前文的分析可见,从业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必须由具有资格的部门来实现,也就是由人民法院来实现公民从业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而不是由行政机关。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可以在基层司法机关中设立相关或者专门的部门来对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从业资格问题进行核定,行政机关的权限是在发现有违法者或者违法行为之后,取得违法者或者违法行为达到“从业禁止”标准的证据,并交予专门法律部门。经专门法律部门或者法庭核准,在一定期限内告知相关人出庭,并对其行为进行判定。经历了这样的过程,司法机关的终裁权得到了保证,法律的权威性也得到了保证。
我国目前的全国统一性协调机构是国务院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该机构在形式上实现了全国统一领导,但是这个统一领导机构的工作开展仍然是在工商行政、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综合配合之下,各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职能关系,所依靠的领导机构也是无法判断其稳定性的临时委员会。为了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全流程监管,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就必须隶属于同一个组织机构,国外的实践经验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在加拿大,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数量在不断的减少,但是取而代之的是高校的管理机构,其核心思想就是将食品安全生产相关的所有环节的监管职能融合到一个大的机构中来,加拿大将食品检验局就是这样一个机构,它将原本属于农业部、工业部、渔业部等多个部门的职能融合到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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