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疑难问题探究

2015-02-06 18:43朱凯迪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凶器治安管理盗窃罪

林 森 朱凯迪

沙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沙县365500

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关于盗窃罪的认定方面规定了一系列措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依旧面临着诸多疑难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来的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基础上增加了三种盗窃行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对司法实践的运用带来巨大挑战。同时,由于社会的发展,网络盗窃犯罪成为一种新的犯罪形式,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难题。

一、盗窃数额和情节是否应该纳入多次盗窃考虑范围之内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都存在不同的分歧。一些学者认为,“多次盗窃”累积起来的数额必须达到法定较大的程度才能入罪。如果实施了多次盗窃的行为,但是其累计数额并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那么,将不能认定其是犯罪。①

但是另外一些学者对此提出了反驳意见,他们指出,如果以数额来认定是否入罪,那么就没有规定“多次盗窃”的必要了;也有人认为,适用“多次盗窃”时应当有选择的优先考虑数额,只要有其中任何一个行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要求就以数额标准定罪,若其他的行为都没有达到数额,但是行为次数达到“多次”时,就以“多次盗窃”定罪。②笔者认为,既然刑法将“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并列,针对多次盗窃,其惩罚其目的在于打击屡次犯罪而不能自改的人,并不能以数额作为其入罪的标准,而应该以其行为的持续性和次数来作为入罪的标准。

二、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疑难问题研究

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我国《刑法》规定,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以抢劫罪论处,但是对携带凶器进行盗窃的细节方面,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却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携带凶器进行盗窃的危害往往是非常大,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盗窃时带有凶器,其主观上含有在被发现或是其他情况下使用凶器的可能,其次,被害人一般也会在看到凶器时不敢反抗,这种情况与抢劫所产生的社会危害几乎同样严重。

司法实践中,对“凶器”的范围界定存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一些研究认为,“凶器”包括法律上直接规定的凶器范(如管制刀具和枪支)和具有一般能够当凶器使用的工具(如水果刀,其在生活中就是一生活用具,但是在使用时可以作为凶器伤人)。前者对凶器的认定可以直接根据法律来认定,相对比较容易,后者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以及行为目的来衡量。笔者认为,对“凶器”的认定,必须要与普通大众的一般认知相结合,凡是一般社会公众对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具有普遍意义上的害怕或者恐惧,比如携带榔头,碎酒瓶、木棍、铁棒等物品来进行盗窃,那么这种行为因对被害人产生威胁作用,就应当被认为是携带凶器进行盗窃。

三、扒窃入罪疑难问题研究

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扒窃行为往往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和场所。实践中,扒窃行为多是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场合等人员流动性比较强、人员较为多的场所。扒窃行为人一般是趁人们在公共场合中由于习惯了相互摩擦或者碰撞等情况而减少警惕的情形下进行盗窃。第二,扒窃的物品一般都是人随身携带的物品。扒窃行为针对的是公共场合人员随身携带的钱财物品,其既包括行为人衣物口袋中的东西,也包括随身所带有的包中装的物品,比如,装在口袋或者书包里面的手机、钱包等。第三,扒窃行为往往是相对公然的发生。扒窃行为的公然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印证:首先,扒窃行为多是发生在公共场合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其次,扒窃行为往往只要求被害人对盗窃行为的未发觉,而不在乎公众对盗窃行为是否发觉。

四、入户盗窃入罪疑难问题研究

在司法实践中,在入户盗窃的相关问题上,目前存在较大争议的主要是针对“户”的范围的界定,最高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司法解释中“户”的范围被限定为两个条件:其一,其主要供家庭生活;其二,其是与外界相对隔绝的场所,因此司法实践中将不具有生活场景的商住一体的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但是,实践中的一些人特别是个体工商户,往往是将其经营作为其居住的场所,我们不能否认,这样商住一体的场所应当也是那些经营者为了维持和实现自己生活安静的场所,也应当符合“户”的要求。我们在界定“户”的范围时,应当以以下三个标准来衡量:第一,户应当是一个与外界相对隔绝的建筑或者场所;第二,其用来供人居住与生活;第三,居住在此场所的人对这个场所有“家”的认同感。③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文明的提高,人们的住宅结构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一楼数户的模式已经取代了传统的一家一户的住宅模式。所以,我们应该与时俱进,扩大“户”的范围。

五、网络盗窃犯罪的问题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逐渐普及。但是,同时,一些网络犯罪比如网络盗窃等行为也是频繁发生。网络盗窃是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实施盗窃行为的一种总称,它以植入病毒等为主要方式,通过恶意代码、病毒链接钓鱼网站等方式在后台窃取用户信息资料、账户密码等。④我国《刑法》在二百八十七条中规定,利用网络犯罪的适用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其他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也是分散在《刑法》其他条文中,并没有专门关于网络盗窃罪的规定。但是,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并没有对虚拟财务、商务信息作出规定,这就加大了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的难度。对此,我们刑法应该将网络盗窃罪以专门的条文列出,并配以相关的解释,真正的把网络盗窃犯罪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中。

六、盗窃罪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轻微盗窃行为的衔接难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对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等权利的犯罪,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刑法,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则适用本法。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其将盗窃的行为、数额、次数三种方式并存,由此引发盗窃罪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的衔接问题,特别是新类型盗窃与治安管理处罚中轻微违法行为的衔接。关于数额和次数型盗窃罪,由于刑法中有明确的数额规定和次数规定,其与治安管理处罚的衔接问题在现实中比较好解决。但是,新类型盗窃因为没有规定具体数额,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争议较大的个案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得出的结果存在较大差异。⑤比如,扒窃、入户盗窃在什么程度上可以构成犯罪、什么情况下属于轻微的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这些衔接问题都大大加强了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难度。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以盗窃数额的多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以及认罪态度等来将刑法中规定的盗窃行为分为显著轻微的犯罪以及入刑犯罪。对前者,我们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进行处罚。对后者,因为其行为以及达到较为严重的犯罪,所以应该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以此起到法律的威慑作用。

[注 释]

①徐朔.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1.

②徐锦红.盗窃罪——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1.

③冯云.非数额型盗窃罪入罪疑难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3(04).

④郑毅.我国网络盗窃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建议[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

⑤陈力.新类型盗窃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南昌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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