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书途
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浅谈我国法院设置体制改革的方向与路径
杨书途
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500
摘要:中共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更是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口号,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无疑是重要的一个部分,而法院的设置体制无疑又是当下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问题。法院的设置体制的完善对于我国加快推进依法治国,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起到了很重要的保障作用。本文将从我国的实际现状予以分析考量,从而提出完善我国法院设置的建议。
关键词:司法改革;法院设置;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区
一、司法改革
司法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所谓司法改革,就是指通过对我国的司法系统以及司法制度以保障公平正义为改革目标,从而达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加强人权保护、提高司法为民的能力,让公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以此为契机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所进行的一系列改革措施。从上可以看出,法院的设置无疑是司法改革重要的一个环节,对于司法改革的顺利实现,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良好的社会秩序,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二、我国法院设置体制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系设置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机关设置是按照行政区划来设置的,所以很显然的造成了司法机关被地方政府的人、财、物所绑架。具体表现为: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财政支付由地方政府来供给;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所掌控,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法院院长及其法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免,但是其推荐却是有地方政府部门进行考察推荐。这就容易造成地方行政机关通过掌控人大从而达到控制地方司法部门。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顺利开展工作的包括内部和外部的条件由地方政府所掌控。使得地方司法机构在行使职权的时候为了以后的“生存”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的“帮凶”。使人民的法院成了地方政府部门施行地方政策和达到目的的工具。此种现象的出现导致了司法权威的下降和严重的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在我国的国家机关体系中,“两院一府”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其产生的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拥有无可争辩的监督权,但是在现实实践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其所产生的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是很形式的,并没有起到当初我们的先辈们制定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度的所要达到的效果。由于法院的管理缺乏有效的制约与监督,造成了地方法院为了自身的利益使得审判很多的受到了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的干预。
三、我国法院设置改革的构想
在法院设置改革构想方面,针对司法地方化现象,设立全国统一管辖的法院设置模式,即由最高的权力机关统一产生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以及由其来进行选举或者任免其法官,法院的司法经费均由中央财政单独予以保障,司法行政工作由设立专门的机关进行管理。采取此种措施是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设计,以此种设计来达到使法院得以国家化改造,进而达到司法独立性。
从域外法院设置的经验来看,大部分发达国家的法院设置都采取了司法区与行政区相分离的模式。法院由全国统一设置,按照司法区设置法院,使得司法区与行政管辖区相互分离。如德国主要根据案件多少、人口多少决定。
科学的认识法院内部审判职能和管理职能的双重组织属性、审判和管理的不同特征与运行规律的二元异质性权力结构,是法官独立审案达到公正的行使司法权的前提。
此点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法院的设置为例,我们会看到德国的各级法院在设置中对法院的行政工作和审判工作进行了严格的区分。行政管理部门仅仅只对法院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起到“后勤支持”的作用,通过提供良好的后勤保障,来保证法院的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审判工作还是由法院的法官来决定,并且制订了严格的制度来保障行政人员不得干预法官审判工作的进行。
我们深知法院应当是一个具有高度自治性的专业组织,同样的法官也是应当保持自身独立性的特殊专业群体。司法权力的独立和正当行使,需要对法院和法官采取制度化的保障措施,保障法院独立、法官独立。而在采取了充分保障法院和法官独立的制度保障以后,如何保障法院和法官能够充分的履行自身的职能呢,那就需要一个专业的、有力机构来负责监督和考核法官,以保障法院和法官的切实履行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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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5-026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