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小婷 徐达妃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8
证人:是指除独立于当事人及其他特定诉讼参与人之外的,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相关陈述的第三人。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被作广义的理解,包括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等。在美国,有“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之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的范围比较狭窄,专指当事人之外的知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其知晓的案件情形的第三人。他们认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选择性的特点,而鉴定人是可以代替的,因此将证人和鉴定人进行了严格区分。我国是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是狭义的证人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公检法三机关所作出的陈述或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言。证人证言很大程度上受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它的形成包括感知、记忆和表述三个阶段,随着时间的推移,证人存储的感知信号会淡化、模糊,因此证人证言比较容易发生变化,具有不稳定性。两大法系国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证庭审质量,极其重视对证人证言可靠性和真实性的考查,明确规定证人必须在法庭上当庭向法官口头陈述证词。
导致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完全的说是国家立法的缺陷,也不能完全说是证人本身没有正义精神,只有全面分析,适当协调,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具体而言,证人出庭率低主要有三大方面的原因:
首先,证人出庭的范围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和第187条只作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证人出庭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然而重大影响如何来界定,法律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这给了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因为我国法官的办案质量和个人经验以及职业素养参差不齐,导致了证人出庭没有统一的标准,也不利于保护证人个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证人拒不出庭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首先规定了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而且第188条也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这里如何认定情节严重,这值得商榷,而且如果证人多次拒绝出庭又该如何进行处罚,我国法律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最后,证人保护机制不完善,我国的刑诉法往往侧重于事后救济,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妨碍证人作证的行为没有进行事先预防,导致在证人出庭作证后人生安全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很多证人害怕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敢出庭。我国刑诉法第61条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这三个机关如何配合,如何进行责任的分担,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我国一直在提倡能动司法,但是实际取得的效果却不是很理想,司法机关普遍不愿意证人出庭。就检查机关来说,公诉方倾向使用书面证言,这样一来,控方可以只呈现有利于自己的证言,隐藏一些有利于被告方的证言。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也有控方证人出庭而当庭翻供的现象发生,甚至有的还曝出公诉方威胁证人帮助其指控被告人。这为公诉方带来了巨大难题,使公诉方处于很被动的地位,也极大影响了公诉方代表国家进行打击犯罪的正面形象。为了保证庭审当中不出现意外,很多控方也不愿意证人出庭。就法院层面来说,我国大量的刑事案件基本上都需要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官的工作量大,一些法官认为证人出庭不仅会减缓案件的审理进度,而且当庭辩论、质证是一项紧张的庭审活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法官难以把持对整个庭审秩序的控制,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无形中增加了法官驾驳庭审的压力,这对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专业素养要求极高,很多法官不愿意证人出庭。
中国自古以来信奉儒家文化,以和为贵,证人基于多一事还不如少一事的心理,这便形成了证人对出庭作证的消极心理。当今是市场经济时代,社会人际关系复杂,出庭指正被告人犯罪,无疑对二人的关系造成很大的影响,乃致两个家族的隔阂越来越深。很多证人认为这样不利于今后的人际交往。实践中,当证人出庭作证后受到被告人家属等人威胁、干扰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是公安机关也没有对这种妨碍证人的行为采取合理的办法进行解决,这不利于保障证人作证。另一方面,现在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现象时有发生,国家也没有出台明确的救济措施,很多证人出于对于自身和身边家人朋友的考虑,也不愿意出庭。
首先,我国法律制度应明确规定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明确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并针对刑事案件类型明确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具体范围。国家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具体给重大影响和有必要出庭这样的抽象措辞定一个标准,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其次,完善法律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不承担义务则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意思的树立,有利于证人明确自己的义务,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保证证人的出庭率。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者是出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则可以借鉴英国的相关规定,加强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对证人拒不出庭情节较轻的,可以借鉴德国等国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处以一定的罚款,中国法律规定处罚仅仅是针对情节严重,处以拘留,一方面情节严重没有具体标准,一方面,处以拘留,处罚难免过于严重。对证人多次拒不出庭的,可以借鉴台湾对证人出庭的规定,反复适用处罚规定。最后,完善证人保护机制,启动对证人保护的事先预防,建议在我国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负责指导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以及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共同做好保护证人工作。明确公检法三个机关职责分工,不仅要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对证人的财产也应该做到保护。
深入贯彻能动司法的理念,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消除对该制度的抵触情绪,积极探求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新路径和新方式。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应当严格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应当出庭而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要依法进行惩处。维持庭审秩序,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并依法做出正确的裁判。严格打击形式主义,使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真正落到实处。要想完全结束依赖证人的书面证言的局面,做到每一个证人都出庭作证,显然这对公诉方是个很大的挑战,还需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公诉方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在询问证人时,严禁不择手段威逼利诱证人。
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增强公民的社会责任心和正义感。证人出庭不仅能够切身感受法庭的庄严与正义,而且能从行动上直观感受法律至上,树立法律的权威。坚决抵制因包庇心理或受利诱造成的作伪证、作假证现象,以负责任的态度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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